南昌市城市湖泊保護條例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湖泊保護,改善城市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面積在2公頃以上自然或者人工形成的湖泊的保護。城市湖泊的名錄及範圍(含行水水道)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條 城市湖泊保護應當遵循統一規劃、保護優先、依法管理、科學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湖泊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制定有利於城市湖泊保護的政策,採取有效措施,加強城市湖泊保護工作。
第五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湖泊保護的統一監督管理;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所轄區內城市湖泊保護的統一監督管理。
規劃、國土資源、園林綠化、環境保護、市政公用、市容環境、農業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湖泊保護工作。
沿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城市湖泊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城市湖泊的管理單位負責城市湖泊保護的具體工作。
第七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市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城市湖泊保護專業規劃,經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協調,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城市湖泊保護專業規劃確需調整的,應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市湖泊保護專業規劃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城市湖泊進行勘界,劃定城市湖泊保護範圍,設立保護標誌,標明城市湖泊的保護範圍和管理單位。
城市湖泊保護範圍分為保護區和控制區。
第九條 在城市湖泊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對城市湖泊進行開發利用和管理應當符合城市湖泊保護專業規劃。
城市湖泊的管理單位應當依據城市湖泊保護專業規劃,制定城市湖泊保護實施方案,並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安排資金用於城市湖泊的保護,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條 在城市湖泊保護區內,禁止填湖造地。
第十二條 建設和開發利用城市湖泊應當與周邊景觀相協調,不得影響城市湖泊的行水、蓄水和其他工程設施的安全,不得破壞城市湖泊的生態環境。
在城市湖泊保護區內開發遊覽、休閒項目,應當符合環境保護要求。
第十三條 在城市湖泊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保護施工場地周圍的水體、植被、地貌。施工結束後,應當及時清理場地,恢復原貌。
第十四條 本條例實施前,城市湖泊保護範圍內已有的不符合城市湖泊保護專業規劃並嚴重影響城市湖泊保護的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或者所有人拆除,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拆除未取得合法審批手續的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的費用由所有人承擔。
第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確定城市湖泊水位、湖床控制標高,滿足用水、行水、調蓄的需要。
第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對城市湖泊進行清淤,所需經費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統籌安排。
第十七條 在城市湖泊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排污口;
(二)向城市湖泊水域排放廢水;
(三)傾倒垃圾、渣土及其他廢棄物;
(四)在城市湖泊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本條例實施前已有的排污口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整治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城市湖泊的管理單位在科學論證的基礎上,採取活化水體的措施,有計畫地種植有利於淨化水體的植物,放養有利於淨化水體的底棲動物和魚類,並對有害的水生植物及其殘體進行清除。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城市湖泊保護範圍內活動,應當遵守城市湖泊管理的有關規定,保護城市湖泊環境和景觀,愛護公共設施,維護公共秩序。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反城市湖泊保護規定的違法行為,有權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舉報。
對舉報違反城市湖泊保護規定行為的單位和個人,經查證屬實,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一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巡查制度,加強對城市湖泊的管理。
城市湖泊的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城市湖泊的日常管理,發現違反城市湖泊保護規定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並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填湖造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不恢復原狀又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定有關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批准填湖造地的;
(二)違反城市湖泊保護專業規劃,批准對城市湖泊進行建設和開發利用的;
(三)對違反城市湖泊保護規定的違法行為不及時處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市湖泊的管理單位不履行管理職責的,由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青山湖的保護,按《南昌市青山湖保護條例》執行。《南昌市青山湖保護條例》未作規定的,按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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