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1999年7月14日南昌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9年8月20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1999年8月31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4號公告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洪水,防禦、減輕洪澇災害,維護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保障城市建設和生產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市城市防洪規劃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防洪,是指在市城市防洪規劃範圍內進行的防治洪水、防禦或者減輕洪澇災害的各項活動。
第四條 城市防洪實行全面規劃、統籌兼顧、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局部利益服從全局利益的原則。
第五條 城市防洪工程設施建設,應當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城市防洪費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擔相結合的原則籌集。
第六條 市城市防洪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市政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根據本市實際,按照防禦外洪和治理內澇並重的原則依法編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並將市城市防洪規劃範圍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城市防洪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 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防洪工作。
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防洪的組織、協調、指導、監督等日常工作。
市、區市政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城市防洪有關工作。
第八條 縣人民政府在市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市城市防洪規劃範圍內所轄區域的城市防洪工作。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防洪工程設施和依法參加城市防洪的義務。
對在城市防洪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市、縣、區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建設與管理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市政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城市防洪規劃,制定河道整治、堤防加高加固、城市防洪排澇設施建設的年度計畫。
第十一條 城市防洪工程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城市防洪規劃的要求。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區排水管網、排澇設施的建設。城市建設應當按照規劃的要求,配套建設排澇設施。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防洪工程設施要嚴格按照建設程式進行,並實行項目法人制、招標投標制、建設監理制、契約管理制和竣工驗收制,保證建設質量。
第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市政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工加強對防洪工程設施的定期檢查和監督管理。對險閘、險堤、險涵等危險建築物,水行政主管部門、市政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必須組織有關單位採取除險加固措施,限期消除險情或者重建,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先安排所需資金。
第十三條 對河道、湖泊應當加強防護,確保行洪暢通。
有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範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行洪區和堤防、護堤地;無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範圍為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到達的水域、沙洲、灘地和行洪區。
第十四條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範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傾倒垃圾、渣土,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行洪的活動。除護堤護岸林木外,禁止在行洪河道內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和高稈作物。河道、湖泊管理範圍內已建的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建築物、構築物產權單位限期改造或者清除;逾期不改造或者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同意,採取處置措施,所需費用由建築物、構築物產權單位承擔。
第十五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報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涉及其他部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批准:
(一)采砂、採石、取土、淘金;
(二)爆破、鑽探、挖築魚塘;
(三)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開採地下資源。
從事前款所列活動,必須按照批准的範圍和作業方式進行。
第十六條 建設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樑、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取水、排水等工程設施,應當符合防洪標準、岸線規劃、航運要求和其他技術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響河勢穩定、妨礙行洪排澇暢通;其可行性研究報告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報請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設方案應當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前述防洪要求審查同意,但涉及省管河道的,應當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前款工程需要占用河道管理範圍內土地、跨越河道空間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設單位應當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對該工程設施建設的位置和界限審查批准後,方可依法辦理開工手續,但涉及省管河道的,應當經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需要占用湖泊管理範圍內土地、跨越湖泊空間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經市或者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對該工程設施建設的位置和界限審查批准後,方可依法辦理開工手續。工程安排施工時,應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進行。
第十七條 對於河道、湖泊管理範圍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和本條例規定建設的工程設施,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依法檢查;水行政主管部門檢查時,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前款規定的工程設施竣工驗收時,應當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十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市政公用事業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對所管轄的起調蓄雨水、排澇作用的河道、湖塘窪淀、溝汊水渠以及城區內的下水道、排漬道組織清淤排障,充分發揮其調蓄洪水和排除內澇的功能。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填堵原有的河道溝汊、湖塘窪淀或者廢除原有防洪圩堤;確有特殊需要的,應當經過科學論證,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條 堤防工程管理範圍按照以下規定劃定:
(一)贛東大堤、富大有堤、新洲堤,其管理範圍為迎水面和背水面堤腳外不少於50米(水平距離,其中險段自壓浸台腳起算,下同);
(二)保護耕地5萬畝以上的重點堤防,其管理範圍為迎水面和背水面堤腳外不少於30米;
(三)其他堤防的管理範圍為迎水面和背水面堤腳外不少於20米。
前款三類堤防的保護範圍為管理範圍邊緣分別外延200米、150米、100米。
第二十一條 水閘、泵站的管理範圍按照以下規定劃定:
(一)大型水閘上下遊河道各200米至500米,左右邊墩翼牆外50米至200米;中型水閘上下遊河道各100米至250米,左右邊墩翼牆外25米至100米為其管理範圍;
(二)大型泵房及進出水水池口外50米,中型泵房及進出水水池口外30米至50米為其管理範圍。
前款兩類工程的保護範圍為管理範圍邊緣分別外延200米、100米。
其他小型水閘、泵站可以參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劃定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
第二十二條 堤防工程、水閘、泵站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的劃定,由堤防工程、水閘、泵站管理機構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並依據批准的範圍,設定明顯的標誌。
第二十三條 在堤防工程、水閘、泵站等城市防洪工程設施的保護範圍內,禁止爆破、取土、採石、打井等危害城市防洪工程設施安全的活動。
在堤防工程、水閘、泵站等城市防洪工程設施的管理範圍內,除禁止前款規定的活動外,禁止棄置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建設建築物、構築物,堆放物料(防汛物資除外),挖掘草皮以及挖塘、開溝、挖窯、葬墳等危害城市防洪工程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堤防工程管理人員定期對河道堤防工程進行巡查,及時發現鼠蟻穴、泡泉、滲漏等隱患和雨淋溝、滑坡等險段,並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及時組織清除或者修復。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侵占、毀損堤防、護岸、水閘、泵站、排水渠系等城市防洪工程設施和水文、通信設施以及防汛備用的器材、物料等。
第二十六條 與防洪有關的水利工程採取承包、租賃、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等方式經營的,經營者必須服從水行政主管部門、市政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汛期要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管理和調度,保證工程的安全運行和防汛排水等原設計功能,並將防洪責任和違約責任納入契約。
第二十七條 鐵輪式、履帶式機動車輛,未經防汛指揮機構批准,不得在堤上行駛。禁止超過堤身負荷量的機動車輛在堤上行駛。
第二十八條 劃定城市防洪工程設施管理範圍內的土地,應當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章 防汛抗洪
第二十九條 城市防汛抗洪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統一指揮、分級分部門負責。
第三十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城市防汛指揮機構,負責城市防汛抗洪工作,其辦事機構設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門。
區人民政府設立城市防汛指揮機構,在市城市防汛指揮機構和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防汛抗洪工作。
在汛期,街辦、鄉(鎮)人民政府和企事業單位可以根據防汛抗洪工作的需要設立臨時城市防汛組織。
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市城市防洪規劃、城市防洪工程設施實際狀況和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制定市城市防禦洪水方案。
各級城市防汛指揮機構及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市城市防禦洪水方案做好防汛抗洪人員、物資、器材等準備工作。
第三十二條 市城市防汛指揮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有關防汛工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執行上級有關防汛工作的命令、指示,對城市防汛、抗洪、排澇工作進行具體部署,負責執行市城市防禦洪水方案並檢查下級城市防汛指揮機構貫徹執行情況,督促開展防汛宣傳教育工作;
(二)負責檢查、督促下級城市防汛指揮機構的防汛組織領導、防汛隊伍、物質器材、搶險措施的落實工作;
(三)負責檢查、督促所管轄河道、渠道、堤防的清障工作,對清障不力的及時進行協調、處理;
(四)掌握水情、雨情、防洪工程運行狀況,根據不同情況做出相應的部署;
(五)指導下級城市防汛指揮機構做好防汛搶險的技術分析並提出處理方案。
第三十三條 區城市防汛指揮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市城市防汛指揮機構防汛、抗洪、排澇工作的指示、命令、規定和部署;
(二)負責所管轄堤防的防守和渠道、水閘、泵站等城市防洪工程設施的管理;
(三)負責完成所管轄堤防的清障檢查;
(四)負責所管轄的防汛隊伍組建、物資器材準備及搶險措施落實等工作;
(五)負責對所轄區域內的單位、居民定期進行防洪宣傳教育,普及防洪知識,提高水患意識。
第三十四條 下列部門和機構在防汛抗洪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防洪搶險的日常工作、城市水毀防洪工程設施的修復和技術指導工作,城市防洪工程設施的監督管理,保障運行安全;
(二)市政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工負責城市防洪有關工作和所管轄的排澇工程設施的維護管理;
(三)水文管理機構負責及時提供雨情、水情信息和洪水的預測、預報;
(四)氣象部門負責及時提供氣象預報和雨情、暴雨形勢分析工作;
(五)電力部門負責供電系統的安全運行,保障電力供應;
(六)計畫、經貿、商貿、財政、民政、物資、農業、糧食、林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防汛物質、經費、燃料、生產救災物資、救濟口糧的安排和供應工作;
(七)衛生、醫藥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醫療、救護、防疫隊伍的組建工作,預防控制傳染病發生、蔓延工作和救災藥品供應工作;
(八)交通部門、鐵路和民航管理機構負責防汛搶險和救災物資運輸,所需車輛、船舶、飛機的調度以及鐵路、公路、機場防汛搶險的組織、指揮工作;
(九)電信部門負責通信聯絡和本系統通信設施的防洪搶險工作,保證汛期通信聯絡暢通;
(十)公安部門負責防汛搶險的治安保衛工作和交通指揮;
(十一)環境保護部門負責進行環境保護評估;
(十二)新聞單位負責按照規定及時發布防汛的有關信息。
其他有關部門負責按期完成所承擔的防汛任務。
第三十五條 城市防洪工程設施在汛期的運用,應當服從城市防汛指揮機構的調度、指揮和監督。
第三十六條 堤防沿線的單位和個人,在汛期應當按照城市防汛指揮機構劃定的責任範圍依法承擔防洪任務。
第三十七條 各級城市防汛指揮機構在汛期應當實行24小時值班制度;水位達到警戒水位時,應當進行動員,並調動常備防汛隊伍進行巡堤查險。
在江河、湖泊的水情接近保證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或者城市防洪工程設施發生重大險情時,市城市防汛指揮機構可以宣布進入緊急防汛期。當水情趨緩時,市城市防汛指揮機構應當適時宣布結束緊急防汛期。
第三十八條 在緊急防汛期,城市防汛指揮機構根據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權在其管轄範圍內調用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和人力,決定採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礙物和其他必要的緊急措施;必要時,公安、交通等有關部門按照城市防汛指揮機構的決定,依法實施陸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依照前款規定調用的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等,在汛期結束後應當及時歸還;造成損壞或者無法歸還的,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給予適當補償或者作其他處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結束後依法向有關部門補辦手續;當地人民政府對取土後的土地組織復墾,對砍伐的林木組織補種。
第三十九條 發生洪澇災害後,有關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做好災區的生活供給、衛生防疫、救災物資供應、治安管理、學校複課、恢復生產和重建家園等救災工作以及所管轄區內的各項城市水毀防洪工程設施的修復工作。城市水毀防洪工程設施的修復,應當優先列入有關部門的年度建設計畫。
第四十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和民兵在本市執行城市防汛抗洪任務時,各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和有關單位應當為其提供便利條件。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提高城市防洪投入的總體水平。
第四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市防洪規劃的要求,從本級財政中安排資金,保證城市防洪工程設施建設和維護的需要。
第四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收取的水利建設基金和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應當用於城市防洪、城市防洪工程設施以及河流、湖泊的治理、維護和建設。
第四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繳納防洪費用;逾期不繳納的,除限期追繳外,並按照應繳納款額每日加收2‰的滯納金。
第四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防洪、救災資金和物資。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防洪、救災資金的使用情況實行嚴格的審計監督,保證專款專用。
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單位和個人繳納的防洪費用的使用情況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排除阻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 措施,對單位可以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以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範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範圍內傾倒垃圾、渣土,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活動的;
(三)在行洪河道內種植阻礙行洪林木和高稈作物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採石、取土、淘金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糾正違法行為,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並可以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進行爆破、鑽探、挖築魚塘等活動,或者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開採地下資源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糾正違法行為,恢復原貌,或者賠償損失,或者採取補救措施,並可以處以恢復原貌或者採取補救措施所需資金10%以上20%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其工程建設方案審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範圍內進行工程設施建設活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辦審查同意或者審查批准手續;工程設施建設嚴重影響防洪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影響行洪但尚可採取補救措施的,責令限期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溝汊、湖塘窪淀、或者廢除原有防洪圩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其中,因城市建設造成的,由市或者區人民政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破壞、侵占、毀損堤防、護岸、水閘、泵站、排水渠系等城市防洪工程設施和水文、通信設施以及防汛備用的器材、物料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壞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以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堤防工程、水閘、泵站等城市防洪工程設施管理範圍內進行爆破、取土、採石、打井、堆放物料(防汛物資除外)、挖掘草皮以及挖塘、開溝、挖窯、葬墳等活動,或者棄置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或者建設建築物、構築物,危害城市防洪工程設施安全的;
(二)在堤上行駛鐵輪式、履帶式或者重型車輛的。
第五十二條 阻礙、威脅防汛指揮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市政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由有關主管機關或者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對人民政府和水行政等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防洪工程設施的管理,及時處理髮現的問題;處理不力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第五十五條 截留、擠占、挪用防洪、救災資金和物資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由有關主管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損失的;
(二)拒不執行防禦洪水方案、防汛搶險指令、防汛調度方案的;
(三)因監管不力致使防洪工程出現質量問題,造成重大險情和損失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