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青山湖保護條例

《南昌市青山湖保護條例》為了加強對青山湖的保護, 於1999年11月18日南昌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1999年12月17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予公布。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青山湖的保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青山湖保護範圍是指:東至排水東渠外延50米,南至南京東路,西至洪都北大道,北至青山北路範圍內的水域和陸地。其中,東至排水東渠外延3米,南至湖濱南路(含圍牆)、南京東路,西至湖濱西二路(含湖濱西二路)、排水西渠外延3米、洪都北大道,北至青山園圍牆(含圍牆)、青山北路範圍內的水域和陸地為保護區;保護區以外的區域為控制區。
第三條 在青山湖保護範圍內進行調蓄、排水、開發、建設、經營、生活、遊覽、娛樂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門是青山湖保護的行政管理部門,其所屬的青山湖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管理機構)負責青山湖保護的具體工作。
東湖區、郊區人民政府和市規劃、土地、水利、環境保護、衛生、園林綠化、市容環境、公安、民政、工商行政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青山湖保護工作。
第五條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城市防洪規劃組織編制保護區和控制區的詳細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條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設定保護區和控制區的界標,並在明顯的位置設定青山湖保護範圍示意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損毀界標和示意圖。
第七條 在青山湖保護範圍區內進行建設,應當嚴格執行詳細規劃。
根據詳細規划進行建設的項目,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批規劃選址和設計方案時,應當徵求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涉及防洪工程的建設項目,還應當徵求市水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青山湖保護區內填湖造地。確因風景建設需要填湖造地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批准前徵得市人大常委會同意。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排水東、西渠上修建橋樑或者其他建築物、構築物。但因防洪、排澇需要修建建築物、構築物的除外。
第九條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青山湖保護範圍內的污染環境、破壞景觀、影響調蓄、妨礙排水以及不符合詳細規劃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責令限期拆除或者治理。
第十條 青山湖湖床平均標高控制不得超過17.5米(吳淞高程系),青山湖汛期水位控制不得超過19.5米(吳淞高程系)。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青山湖湖床和排水渠清淤、疏浚。
第十一條 在青山湖保護範圍內進行工程施工,施工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施工場地周圍的水體、植被、地貌。施工結束後,應當及時清理場地、恢復原貌。
第十二條 保護區內的水面、土地不得出讓;已經出讓的水面、土地需要轉讓的,管理機構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受讓權
保護區內管理機構擁有使用權的水面、土地不得轉讓。
第十三條 在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侵占水面、綠地;
(二)侵占、損壞圍牆、護欄或者其他公共設施;
(三)設定洗車場、加油站;
(四)隨地傾倒垃圾、渣土、建築余土;
(五)耕種農作物、燒荒、放牧;
(六)刻畫樹木、攀折樹枝、採摘花朵;
(七)利用樹木、綠籬、護欄等釘牌、牽拉鋼筋;
(八)捕殺鳥類或者其他保護動物。
第十四條 禁止保護區內的單位和個人向青山湖水域排放污水及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質。
市人民政府應當對青山湖水域的水質治理制定中長期規劃和整治目標,並採取措施,逐步減少和防止因防洪排澇向青山湖水域排放漬水。
第十五條 在保護區內挖砂取土、牽線掛燈或者設定廣告牌、指路牌、告示牌等設施的,應當經管理機構同意,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保護區內的水面及其他資源實行有償使用的原則。收取有償使用費應當依法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條 保護區內的經營服務網點,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門統一規劃、合理布局。
在保護區內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經管理機構同意,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在指定地點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八條 機動車輛進入保護區,應當服從管理機構的管理;貨車、重型車輛經管理機構同意後,方可進入保護區。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在青山湖保護區內填湖造地的,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在排水東、西渠上修建橋樑或者其他建築物、構築物的,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依法委託的管理機構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造成對施工場地周圍水體、植被、地貌污染、損壞的,或者施工結束後不及時清理場地、恢復原貌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貌,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侵占、損壞圍牆、護欄或者其他公共設施的,責令改正,恢復原狀,可以並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設定洗車場、加油站的,責令拆除,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在保護區內耕種農作物、燒荒、放牧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五)在保護區內未經管理機構同意或者不按照指定地點從事經營活動的,責令停止經營,並處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給青山湖資源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應當由規劃、土地、水利、環境保護、園林綠化、市容環境、民政、工商行政等行政管理部門處罰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阻礙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門及其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門及其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本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吳淞高程系,是指國家測繪局在上海吳淞口所設定的基準點為±0.000的高程系統。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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