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頒布時間
1995年4月2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5年9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管理機構與職責
第三章 水資源開發利用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五章 水資源保護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簡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加強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水資源,適應我市國民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和《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系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凡在南寧市行政區域內對水資源進行開發、利用、保護、管理和防治水害等活動,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水資源屬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水庫、水塘中的水屬集體所有。
第四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全面規劃、統籌兼顧、綜合利用、講求效益,發揮水資源的多種功能。
第五條 實行計畫用水,厲行節約用水。各單位應當採用節約用水的先進技術,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資源的義務,有權對破壞水資源的行為進行檢舉、揭發和制止。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或阻撓水資源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在開發、利用、保護、管理水資源、節約用水和進行有關的科學技術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工作。
縣(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門設立水政水資源管理機構,受上級水政水資源管理機構的業務指導,負責處理本行政區域內水政水資源管理的日常事務工作,並依法實施直接的水政監察。
第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水資源管理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負責草擬並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水資源管理的法規;
(二)負責會同有關部門進行水資源綜合考察和調查評價,編制開發利用、保護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的綜合規劃、專業規劃、水長期供求計畫和水量分配方案;
(三)負責本行政區域水資源統一管理和保護,促進水資源的綜合開發利用;
(四)負責在本行政區域內組織實施取水許可制度,統一發放取水許可證,負責水資源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
(五)統籌城鄉水資源,對水資源進行統一調配,根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授權,調處水事糾紛;
(六)統籌管理本行政區域內計畫用水、節約用水工作;
(七)組織協調重大的水資源科研工作;
(八)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九)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其他有關部門按同級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協同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有關水資源的開發、利用、保護、管理工作。
城建部門管理城市計畫用水、節約用水和城市規劃區內地下水的開發利用與保護。
林業部門負責對水源林統一規劃和實施,並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監督和管理。
環境保護部門對水體污染進行調查、監督、評價,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地質礦產部門參與地下水資源調查、評價、規劃,協同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地下水資源;進行地下水資源勘查、監測、統計、分析及開發利用監督管理。
交通部門負責航道建設、養護和管理。
第十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必須進行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全市水資源的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會同有關部門統一進行。
第十一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根據流域或區域制定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綜合規劃應當與國土規劃協調,兼顧各區、各行業的需要,專業規劃應當服從綜合規劃。
全市的綜合規劃和跨縣(郊)的流域綜合規劃或者區域綜合規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會同縣(郊)人民政府編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報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縣(郊)的流域綜合規劃或者區域綜合規劃,由縣(郊)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編制,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准的規劃是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據,修改規劃,必須經原批准機關核准。
第十二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服從防洪的總體安排,實行興利與除害相結合的原則,兼顧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區之間的利益,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
第十三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農業、工業用水和航運需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城鎮、工農業發展規劃時,應當與水資源評價和水的供求計畫相協調。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水工程或者其他有關工程,必須報經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方可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和其他有關規定進行設計和施工。凡涉及其他地區和行業利益的,建設單位必須事先向有關地區和部門徵求意見,並按規定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引水、蓄水、排水,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新建、改建、擴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設項目,對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者航道水量有不利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補救措施或者給予補償。
在水域和水工程保護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或者生產作業,應當徵得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凡影響防洪、排澇、灌溉、通航、供水排水、港區作業、漁業生態、環境保護,引起河勢惡化,危害堤防和水工程設施安全和影響效益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補救措施或者給予補償。
第十六條 在統一規劃下,鼓勵單位、集體和個人集資開發利用水資源。
第十七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直接從地下、河流、湖泊取水的單位和個人實行取水許可制度。
取水單位和個人應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取水許可證。
第十八條 現有取水工程,應在規定年限內,按審批許可權到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登記,補辦取水許可證。
第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需要申請或者重新申請取水許可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報送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前,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需要取用城市規劃區內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前,須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簽署意見。
水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建設單位提出的取水許可預申請後,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審議,提出書面意見。
建設單位在報送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時,應當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書面意見。
第二十條 建設項目經批准後,建設單位應當持設計任務書等有關批准檔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需要取用城市規劃區內地下水的,應當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簽署意見後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工程竣工驗收後,由建設單位到取水許可申請審批機關辦理取水許可證,方可取水。
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大中型建設項目的地下水取水許可申請、供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許可申請時,須經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簽署意見後方可審批。
為家庭生活、畜禽飲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日取水量在3立方米以下),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
第二十一條 地下水取水許可不得超過本行政區域地下水年度計畫可采總量,並應當符合井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的要求。
地下水年度計畫可采總量、井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對城市規劃區地下水年度計畫可采總量、井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還應當會同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水中、長期供求計畫,報同級計畫主管部門審批,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單位之間、個人之間、單位與個人之間發生水事糾紛,應當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請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處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對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水事糾紛未解決之前,當事人不得單方面改變水的現狀。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在處理水事糾紛時,有權採取臨時處置措施,當事人必須服從。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用水的監察管理,及時調解本行政區域內的水事糾紛,支持和協助司法機關、水行政主管部門處理破壞水資源和水工程設施等事件。
第二十五條 對水資源實行有償使用。對直接取用地下水或者地表水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按規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水資源費。
第二十六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應按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計畫取水。在計畫內提取的水量,按規定標準繳納水資源費,擅自超計畫指標取水者,超過部分按規定收費標準的2—3倍加價收費。取水單位確需調整取水指標的,須向原核准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後,重新下達取水計畫。
第二十七條 水資源費由徵收部門統一交同級財政部門,納入預算管理,主要用於以下幾個方面:
(一)開展水資源調查、勘查、評價、規劃、監測、考察等基礎和前期工作;
(二)水資源保護;
(三)獎勵水資源管理、保護和節約用水的先進單位和個人;
(四)水資源、水政管理費及地下水開發利用監督管理費;
(五)水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建設(水利建設)。
水資源費的使用,由有關部門提出用款計畫,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由財政部門按計畫撥款和監督使用。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進行生產建設和其他活動時,不得污染和破壞水資源,不得損壞各種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設施。對已造成污染和破壞的,必須立即採取補救措施,限期恢復或者賠償損失,所需費用由責任者負擔。
第二十九條 城市及縣鎮水源地、泉域、引蓄水工程,根據水流量、日取水量、分布位置及其重要性,由所屬市、縣(郊)人民政府確定水源保護區。水源保護區管理機構受相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領導。城建、地礦、環保、林業、衛生等部門協同和參與。
第三十條 在確定的水源保護區內,嚴禁挖泉、截流、排放污水和廢液,不得燃燒一切有害物質或者傾倒、堆存垃圾和廢渣。不得新建有污染的企業或設施,對已有的污染水源企業或設施,應採取有效措施解決污染問題,如解決不了的則逐步轉產或搬遷。
在水源保護區內,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嚴禁打深孔鑽探,開採地下水資源及進行考古挖掘。
第三十一條 在地下水超採區應嚴格控制開採地下水,不得擴大取水。嚴禁在沒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嚴重超採區取水。
第三十二條 開發礦藏或興建地下工程,因疏乾排水導致地下水位下降、枯竭而造成經濟損失的,特別是影響人畜飲水的,採礦單位和建設單位應當採取補救措施並賠償損失。
第三十三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組織城建、地礦、環保、林業、防疫等部門和有關企業,結合部門職責分工建立健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質及水體污染的監測站網,對地表、地下水進行長期動態監測,並掌握監測數據和資料。
直接或者間接向江河、湖泊、水庫、渠道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口的設定或擴大,排污單位向環境保護部門申報之前,應當徵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三十四條 在水源補給區,應大力種樹種草、修建水庫、塘壩,以保持水土,涵養水源,改善生態環境。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給他人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糾正違法行為,並處警告和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一)未依照規定取水的;
(二)未在規定期限裝置計量設施的;
(三)拒絕提供取水量測定數據等有關資料或者提供假資料的;
(四)拒不執行水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取水量核減或者限制決定的;
(五)將依照取水許可證取得的水非法轉售的;
(六)拒繳或拖繳水資源費的。
第三十七條 轉讓取水許可證的,由發證機關吊銷取水許可證,沒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八條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取水許可審批機關責令其停止取水,並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設定或增大排污口,向河流、湖泊、水庫、渠道排污造成水污染的,由環境保護部門或者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或採取補救措施,根據情節輕重,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水源地進行採礦、取土、鑽探、爆破等活動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恢復原狀。毀壞水工程設施、水文監測設施及水文監測地質設施的,須承擔修復和賠償責任,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所有罰沒財物一律上繳地方財政。
第四十一條 對拒絕、阻撓水政水資源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辱罵毆打執法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城建主管部門以及水工程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在具體運用中的問題,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