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辦法

南寧市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辦法施行於2012年5月1日。

簡介

《南寧市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辦法》已於 2012 年2 月23 日經市第十三屆人民政府第10 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2 年5 月1 日起施行。

市 長:周紅波

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築垃圾的管理,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建築垃圾的排放、運輸、中轉、回填、消納、利用等處置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建築垃圾是指各類工程施工所產生的余土、余渣及其它廢棄物。

第四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建築垃圾管理工作。

城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的建築垃圾管理工作。發展與改革、規劃、國土、建設、園林、環保、水利、公安、交通、財政、價格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建築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條 建築垃圾的處置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承擔處置責任”的原則。

支持和鼓勵建築垃圾綜合利用,鼓勵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優先採用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第六條 建築垃圾處置實行收費制度。排放建築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繳納建築垃圾處置費。

第七條 建築垃圾處置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處置建築垃圾。

第八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施工單位因工程施工需要向施工場地外排放建築垃圾的,應當在項目開工15 日前向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核准取得建築垃圾處置許可檔案並按規定繳納建築垃圾處置費後方可排放。

為排放建築垃圾申請辦理處置許可檔案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統一格式的書面申請書;

(二)計算建築垃圾排放量的相關材料;

(三)建築垃圾運輸車輛、消納地點相關材料;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它材料。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之日起 10 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准決定。經核准的,應當發給建築垃圾處置許可檔案,並根據承運車輛數量配發許可檔案副本。

第九條 工程施工產生的建築垃圾直接在本施工場地內進行回填利用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施工單位應當在項目開工15 日前將建築垃圾回填利用方案提交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施工場地不能完全消納本工程的建築垃圾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申請辦理建築垃圾處置許可手續。

第十條 居民裝飾、維修房屋排放建築垃圾總量在 5 噸以下(含5 噸)的,可以不辦理建築垃圾處置許可手續,但應當將建築垃圾交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機構或者依法取得建築垃圾處置許可檔案的運輸企業進行有償清運。

第十一條 因突發事件或者發生自然災害,危及公共安全,進行緊急搶險施工排放建築垃圾的,可以不辦理建築垃圾處置許可手續,但險情消除或者減緩後需要繼續進行施工並排放建築垃圾的,應當辦理建築垃圾處置許可手續。

第十二條 從事建築垃圾運輸活動的企業,應當向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築垃圾處置許可檔案。申請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依法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三)自有運輸車輛達到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數量要求;

(四)載質量在 5 噸(含5 噸)以下的運輸車輛安裝有全密閉運輸裝置和建築垃圾運輸管理監管系統,載質量在5 噸以上(不含5 噸)的運輸車輛合法安裝全密閉運輸機械裝置和建築垃圾分類運輸設備、行駛及裝卸記錄儀、建築垃圾運輸管理監管系統;

(五)運輸車輛取得行駛證和道路運輸證;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 10 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准決定。經核准的,應當將建築垃圾處置許可檔案頒發給運輸企業,同時將運輸企業承運建築垃圾的車輛予以登記,並配發運輸證。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取得建築垃圾處置許可檔案的運輸企業及登記的車輛向社會公示。

第十三條 個人和個體工商戶不得從事建築垃圾運輸活動。

第十四條 建築垃圾專用消納場的建設應當納入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發展規劃。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容環境衛生、建設、國土、環保等部門,根據城市建設和管理需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

農用地、林業用地和建設用地中不影響規劃利用、不影響防洪排澇和不會引發地質災害的低洼地、自然沖溝、山坑、山溝等可設定建築垃圾臨時消納場。

第十五條 設定建築垃圾消納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向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築垃圾處置許可檔案:

(一)對消納場地具有合法使用權;

(二)具備相應的攤鋪、碾壓、除塵、照明等機械和設備;

(三)配備排水、消防等設施;

(四)硬化場地出入口道路並設定規範的淨車出場設施;

(五)制定建築垃圾分類處置方案和對廢棄混凝土、金屬、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並配備分類處置設施;

(六)有健全的環境衛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建築垃圾專用消納場應當安裝有符合規定要求的電子信息裝置。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 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准決定。經核准的,應當發給建築垃圾處置許可檔案。

建築垃圾消納場的設定可能影響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環境保護、水土保持、防洪泄洪的,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在核准設定建築垃圾消納場前,應當徵求規劃、國土、環保、水利、等部門的意見。

第十六條 建築垃圾應當交由已取得建築垃圾處置許可檔案的運輸企業運輸。

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可以使用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自有車輛運輸本單位建設或施工的工程項目的建築垃圾,但不得承運其他工程項目建築垃圾。承運其他工程項目建築垃圾,需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使用自有車輛運輸建築垃圾的,應當在辦理建築垃圾處置許可檔案時申明,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擬用於運輸建築垃圾的車輛進行登記、配發運輸證並向社會公示。

第十七條 運輸建築垃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經審核登記的車輛運輸;

(二)車輛駛離施工場地應當實行密閉運輸,不得遺撒、泄漏;

(三)按照核定的時間、路線、地點運輸、傾倒建築垃圾;

(四)隨車攜帶建築垃圾處置許可檔案副本、運輸證;

(五)遵守貨運車輛道路通行相關規定。

第十八條 建築垃圾消納場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進行管理:

(一)公示場內布局圖、進場路線圖及其他相關信息;

(二)對入場的建築垃圾應當及時推平、輾壓;

(三)在運輸車輛駛出消納場所前,應當沖洗車體,淨車出場;保持進出消納場所的道路整潔、暢通;

(四)嚴格按照方案對建築垃圾進行分類處置和對廢棄混凝土、金屬、木材等回收利用;

(五)保持場內環境整潔,無蚊蠅滋生地,防止塵土飛揚,污水流溢;

(六)如實登記建築垃圾受納情況,並定期向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建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將有毒有害垃圾和其他危險廢棄物混入建築垃圾。建築垃圾消納場不得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及其他危險廢棄物。

第二十條 建築垃圾消納場停止使用時,其設立者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並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建築垃圾處置許可檔案。

禁止使用偽造、塗改或者通過購買、租賃、借用方式取得的建築垃圾處置許可檔案。

第二十二條 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監督管理,確保施工場地乾淨、整潔,防止建築垃圾污染環境。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施工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可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經許可擅自排放或者超出核准範圍排放建築垃圾的,對施工單位處以1 萬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罰款,對建設單位處以5000 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2000 元以上1 萬元以下罰款。

(二)將建築垃圾交給個人、個體工商戶或未取得建築垃圾處置許可檔案的運輸企業運輸,或者使用未經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登記的自有車輛運輸建築垃圾的,對單位處以5000 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2000 元以上1 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建築垃圾處置許可檔案擅自運輸建築垃圾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以5000 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2000 元以上1 萬元以下罰款。

(二)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築垃圾的,責令限期清理,恢復原狀,並對單位處以5000 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200 元以上2000 元以下罰款;對傾倒在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場所的建築垃圾,當事人應當立即清理,不能立即清理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立即代為清理或者委託第三人清理,清理費用由當事人承擔;因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築垃圾造成環境污染的,當事人應當負責予以治理或者承擔環境污染治理費用。

(三)建築垃圾運輸企業或者建設單位、施工單位使用未經登記的車輛運輸建築垃圾的,責令改正,處以每車次500 元罰款。

(四)運輸建築垃圾的車輛未按規定實行密閉運輸的,責令改正,對建築垃圾運輸企業或者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處以每車次500 元罰款;沿途遺撒、泄漏建築垃圾污染城市道路的,責令立即清理,並處以被污染道路面積每平方米15 元以上40 元以下的罰款,但最高罰款不得超過5 萬元;當事人不能立即清理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立即代為清理或者委託第三人清理,清理費用由建築垃圾運輸企業或者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承擔。

(五)運輸建築垃圾的車輛不按核定的時間、路線運輸建築垃圾的,對建築垃圾運輸企業或者採用自有車輛運輸建築垃圾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處以每車次500 元罰款。

(六)運輸建築垃圾的車輛不隨車攜帶建築垃圾處置許可檔案副本或者運輸證的,對車輛駕駛員處以200 元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擅自設定消納場受納建築垃圾的,對單位處以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5000 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款。

(二)建築垃圾消納場未按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管理建築垃圾消納場的,給予警告,並處以1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罰款。

(三)建築垃圾消納場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垃圾或者其他危險廢棄物的,處以5000 元以上1 萬元以下罰款。

(四)建築垃圾消納超出核定的場地、容納量受納垃圾的,處以5000 元以上1 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偽造、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建築垃圾處置許可檔案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5000 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將建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將有毒有害垃圾和其他危險廢棄物混入建築垃圾,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可對單位處以3000 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200 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運輸建築垃圾的車輛違反本辦法規定,在6 個月內受到2 次以上(含2 次)行政處罰的,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收回配發給該車的建築垃圾運輸證,一年內不予重新辦理。

第二十九條 建築垃圾運輸企業或者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撤銷建築垃圾運輸企業的建築垃圾處置許可檔案或者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自有車輛建築垃圾運輸證,一年內不予重新辦理:

(一)隨意拋撒建築垃圾、不在指定地點傾倒建築垃圾,經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清理,逾期仍不予以清理的;

(二)因所屬建築垃圾運輸車輛違反本辦法規定,在 6 個月內共受到10 次以上行政處罰的。

第三十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建築垃圾運輸企業信用考核制度,對建築垃圾運輸企業或者建設單位、施工單位遵守本辦法的情況進行考核,考核結果作為延續建築垃圾運輸許可有效期的依據。

第三十一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定期將建築企業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通報,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將其不良信息記入建築企業信用信息檔案。

第三十二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級監察機關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對單位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對單位負責人和其他負有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核發建築垃圾處置許可檔案;

(二)對建築垃圾處置相關違法行為未依法及時查處;

(三)其他未依法履行監管職責的情形。

第三十三條 市轄縣可以參照本辦法對建築垃圾實施管理。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2 年5 月1 日起施行。2005 年12月28 日公布實施的《南寧市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辦法》(南寧市人民政府令第42 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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