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停車場管理辦法

第四條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是本市停車場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停車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條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應當嚴格遵守車輛停放收費管理的制度。 (二)違法設定道路停車泊位或參與道路停車泊位經營的;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規範車輛停放和停車場服務活動,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停車場指供車輛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內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道路停車泊位。 公共停車場是指根據規劃獨立建設以及公共建築配套建設的供社會公眾停放車輛的場所。 專用停車場是指供本單位、居住區車輛停放的專用場所。 道路停車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設定的臨時停放車輛的泊位,含車行道停車泊位和人行道停車泊位。 第四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是本市停車場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停車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行道停車泊位的車輛停放管理工作。 規劃、建設、物價、工商、交通運輸、國土資源、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能範圍內協同做好停車場管理工作。 第五條 停車場管理應當堅持統籌規劃、配套建設、規範管理、方便民眾的原則。

第二章 停車場的規劃、建設

第六條 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和交通需求狀況,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科學合理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經向社會公示徵求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停車場的設定應當符合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土地利用規劃和停車場專項規劃,並與區域停放車輛需求狀況、車輛及行人安全通行條件和道路承載能力相適應,確保道路基本功能。 停車場的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國家、自治區和本市有關設計規範和設定標準。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築物、居住區和商業街(區)、旅遊景點、大(中)型建築等,必須按照規定的設計規範和設定標準配建、增建停車場。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按照規劃和標準配建停車場或者配置專門的場地,供本單位及其職工的車輛和外來辦事人員的車輛停放使用。 新建工程配建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時驗收和同時交付使用。 鼓勵新建工程超過停車場設定標準增建停車位。 第八條 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查建設項目時,涉及配建停車場的,應當徵求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九條 下列建築物和場所未按照停車場設計規範和設定標準配套建設停車場的,建設單位或業主應當在改建、擴建時補建或者以購買等方式補足停車位: (一)火車站、客運碼頭、機場、公路客運站; (二)體育場(館)、影劇院、圖書館、醫院、會展場所、旅遊景點、商務辦公樓以及對外承辦行政事務的辦公場所; (三)建築面積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場、旅館、餐飲、娛樂等經營性場所; (四)建築面積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區。 改變建築物使用性質,使原配建的停車位達不到規定標準的,應當就近補建或者以購買等方式補足停車位。未補足停車位之前不得改變建築物使用性質。 第十條 停車場的用地性質,未經法定程式不得改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經批准建成的停車場使用性質或者縮小使用範圍。確需改變停車場使用性質或者縮小使用範圍的,應當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本辦法實施前已擅自改變停車場使用性質或者縮小使用範圍的,應當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一年內自行糾正並恢復使用。 第十一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採取多種方式投資建設和開辦公共停車場。鼓勵建設立體式停車場和利用地下空間建設公共停車場。建設和開辦公共停車場實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 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的,按規定給予公共停車場建設優惠,具體優惠辦法由市財政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公共停車信息系統的規劃和建設,並及時向社會發布停車服務信息。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和道路停車泊位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供停車服務信息。

第三章 公共停車場管理

第十三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管理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出入口的顯著位置設定停車誘導、停車場標誌和信息公示牌; (二)在停車場內施劃停車泊位線,設定出入口標誌、行駛導向標誌、彎道安全照視鏡、坡(通)道防滑線; (三)配置必要的通風、照明、排水、通訊、消防、監控等設施; (四)維護停車場內車輛停放秩序和行駛秩序; (五)依法阻止裝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和垃圾、渣土的車輛在停車場停放; (六)保持停車場環境衛生整潔。 第十四條 從事公共停車場經營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稅務部門辦理登記手續,並在辦理上述登記手續後10日內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備案時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停車場經營管理制度; (二)停車場消防安全技術資料; (三)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 (四)停車場平面圖; (五)停車泊位數量和經營時間。 停車場經營者變更登記事項或者解散的,應當按規定向工商、稅務部門辦理相關變更、註銷登記手續,並自變更、註銷登記之日起15日內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同時向社會公告。 第十五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應當嚴格遵守車輛停放收費管理的制度。 實行政府定價的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應當向物價部門申請辦理收費審批手續,執行核准的收費項目和標準。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公共停車場經營者可以根據所在區域、路段等級實行級差收費和計時收費。 第十六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除遵守第十三條規定外,應當履行下列服務職責: (一)負責對進出車輛查驗登記; (二)公示停車場名稱、服務內容、收費項目和標準、收費依據、監督電話以及營業執照; (三)停車收費按規定出具稅務統一發票; (四)配備安全防範設施和管理人員,履行停放車輛的安全管理義務。 第十七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停車設施的維護管理,出現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修復,保持正常運行。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因保管不善造成停放車輛丟失或者損毀,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四章 專用停車場的管理

第十八條 專用停車場應當配置必要的通風、照明、排水、消防、交通等設施,並保持其正常運行。 第十九條 居住區停車場或停車泊位不能滿足需求時,經業主依法共同決定,可以在業主共有的道路及其他空置場地施劃停車泊位。 停車泊位不得占用綠化用地、消防通道和按照規劃配建的專用設施用地,不得阻礙交通,不得妨礙居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條 居住區按規劃要求配建的停車場及停車泊位應當提供給本居住區內的業主、物業使用人使用,不得閒置。 停車泊位轉讓的,應當優先轉讓給本居住區內的業主;租用停車泊位的業主享有該停車泊位的優先購買權。 第二十一條 物業服務企業提供居住區內停車管理服務的,應當在物業服務契約中約定;物業服務契約未就停車管理服務作出約定的,由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協商確定。 第二十二條 居住區內的停車場或停車泊位按照物業管理的規定進行管理,其停車收費應當嚴格執行價格管理的規定,實行明碼標價。 第二十三條 專用停車場在滿足本單位停車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會提供經營性停車服務;向社會提供經營性停車服務的,應當遵守本辦法第三章的規定。

第五章 道路停車泊位的設定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 設定道路停車泊位應當遵循嚴格控制、嚴格管理原則。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停車場專項規劃和本辦法的規定設定道路停車泊位,其中設定人行道停車泊位時應當徵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設定道路停車泊位的方案草案應當向社會公示,徵求社會公眾的意見;公示期不得少於30日。 禁止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城市道路範圍內設定臨時停車場及各種形式的道路停車泊位或停車指示標誌。 第二十五條 下列城市道路範圍內禁止設定道路停車泊位: (一)城市主幹道、快速路的車行道,交叉路口、鐵路道口、急彎路、橋樑、陡坡、隧道以及距離上述地點50米範圍內的路段; (二)側分帶與人行道之間寬度小於5米的路段; (三)淨寬小於3米的人行道; (四)非機動車與機動車的共用道; (五)距離公共運輸站外延30米範圍內; (六)大型公共建築周圍疏散通道及消防通道、無障礙設施通道; (七)人行過街通道的出入口及兩側5米範圍內; (八)道路管線井蓋設施周邊1米範圍內; (九)消防栓30米範圍內; (十)已建成能夠提供充足車位的公共停車場服務半徑300米範圍內; (十一)其他應當禁止設定的路段。 第二十六條 停車泊位的停車標誌、標線應當規範、清晰、醒目;停車收費的,應當在顯著位置設定收費標識和公示牌;採用電子儀表收費方法的,應當在醒目位置明示電子儀表收費設施的使用說明,確保設施整潔、完好。 公示牌的內容包括經營者名稱、收費項目和標準、收費依據、停車種類、停車時段、監督投訴電話等。 第二十七條 已設定的道路停車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調整或者撤除道路停車泊位: (一)道路停車泊位不符合設定技術標準或條件的; (二)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道路停車泊位影響車輛、行人通行的; (三)道路需要改建、擴建及維修、養護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已設定的道路停車泊位不符合標準的,可以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異議,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核實處理。 第二十八條 道路停車泊位的經營管理權依法實行有償出讓。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以公開招標或者拍賣的方式確定經營者,招標或拍賣所得收益上繳財政,用於城市道路設施的維護和公共停車場的建設。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停車需求在非繁忙路段施劃適當的免費道路停車泊位。 第二十九條 道路停車收費實行政府定價,市物價部門按照同一區域道路停車高於路外停車的原則並區分車輛類型、停車時段、區域等因素確定停車收費標準。 第三十條 道路停車收費採取按時或者按次方式計費。 採取按時計費的,根據周邊區域的道路交通狀況可以實行短時免費停車和累進計費的辦法計費。 短時免費停車的方案由市公安機關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條 舉行重大活動或者遇有突發公共事件時,相關區域道路停車泊位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暫停道路停車泊位的經營。 第三十二條 道路停車泊位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服務規範: (一)工作人員佩戴統一標識和工作牌證; (二)引導車輛有序停放; (三)確保停車設施、設備的正常運行; (四)嚴格執行物價部門核定的停車收費標準,出具稅務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 (五)採用停車計費儀表設施計費的,在醒目位置明示使用說明; (六)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發生火災、破壞、偷盜等情況,應當及時採取相應處置措施並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三條 道路停車泊位經營者應當按照公示的停車種類提供停車服務,不得拒絕車輛進入空位停放。 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礙道路停車泊位的正常使用。

第六章 車輛停放管理

第三十四條 車輛應當在停車場有序停放。駕駛人停放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停車場管理制度,服從工作人員的引導,不得壓線、跨線停車; (二)不得損壞停車場設施、設備; (三)汽車應當按照泊位設計車型靠道路右側順向停放; (四)機車、非機動車停放應當朝向一致; (五)在限制時段的道路停車泊位,不得超出規定的時間段停車; (六)按規定支付停車費用。 駕駛人不遵守前款項規定的,停車場工作人員有權拒絕該車輛停放。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駕駛人有權拒付停車費用: (一)工作人員不配戴統一標識和工作牌證的; (二)不出具或者出具不符合規定的票據的; (三)不按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停車費的; (四)不按照要求公示經營者名稱、收費項目和標準、收費依據、停車時段、監督投訴電話的。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物價、公安交通、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投訴、舉報經營者的違法行為,接受投訴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建築物、場所的建設單位未按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補建或者以購買等方式補足停車位的,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予辦理建築物改建、擴建和改變使用性質的審批手續。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擅自改變停車場使用性質或縮小使用範圍的,由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可按照改變停車場性質或縮小範圍的泊位數處以每泊位1000元的罰款;逾期未恢復原狀的,強制恢復,並按照改變停車場性質或縮小範圍的泊位數處以每泊位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停車場經營者違反第十六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服務職責或規範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按各自許可權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況嚴重的,提請工商行政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在城市道路範圍內設定臨時停車場、道路停車泊位或停車指示標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按各自許可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強制拆除,並按泊位數處以每泊位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拒絕車輛進入空位停放、或者妨礙道路停車泊位的正常使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按各自許可權責令改正,並可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停車場經營者不按規定明碼標價、擅自提高收費標準、不出具收費票據、違法收費的,由物價、稅務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三條 公安交通、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二)違法設定道路停車泊位或參與道路停車泊位經營的; (三)對違法行為不依法予以查處或者不向有管轄權的行政管理部門通報的; (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當履行停車場管理職責的。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市轄縣範圍內停車場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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