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人民防空管理規定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2001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號發布,根據2005年5月23日《南寧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寧市人民防空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人民防空工作,保護人民民眾的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管理規定。
第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民防空工作。
南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全市人民防空工作,縣(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民防空工作。
規劃、計畫、土地、建設、衛生、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和供水、供電、通信等部門應當協助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做好職責範圍內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三條 工程、通信、警報、人口疏散基地建設、重要目標防護等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編制,並依照有關規定與城市建設相結合,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組織制定防空襲方案和實施計畫。防空襲方案的基本案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擬制,各項保障實施計畫由有關部門負責擬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城市防空襲方案及實施計畫應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備案。
第五條 規劃、建設地下交通幹線和其他地下空間,應當兼顧人民防空需要,其關鍵部位和重要設施應當按照人民防空的防護標準進行建設。
城市供水、供電、供氣、通信、交通等基本設施的建設和糧食、醫療、油料等重要物資的儲備工程,應當兼顧人民防空的需要,為人民防空建設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六條 經批准的各項人民防空建設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
第七條 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報、疏散基地等工程建設,應當適應現代化高技術戰爭的需要,符合國家規定的防護等級、質量標準和技術要求。
第八條 本市範圍內新建民用建築必須按照國家、自治區規定的標準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九條 因地質、地形、施工等條件限制不能按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經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後,由建設單位按照國家、自治區的有關規定繳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
第十條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徵收,按規定上繳財政專戶,專項用於修建公共人民防空重點工程。
第十一條 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以下簡稱結建防空地下室)按下列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建設單位或個人申請規劃設計要點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城市規劃提出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設計條件要求;
(二)建設單位或個人在規劃方案設計時,持建設項目計畫批准檔案及有關資料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徵求有關防空地下室防護等級、技術要求、平戰功能等設定意見;
(三)初步設計報審時,同時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報送結建防空地下室建築圖,經人防主管部門審核並提供審核意見。
第十二條 應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築項目,應當經市、縣(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核批准。未經市、縣(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的,規劃部門不得發給工程建設規劃許可證,建設部門不得發給施工許可證。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負責將防空地下室與主體工程同步修建。
第十四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必須由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承擔。
人民防空工程的防護門、密閉門、防爆波活門和其他專用防護產品,必須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產品,並在土建施工中同步安裝。
人民防空工程預留設計和二次施工必須符合防護功能平戰轉換技術措施的規定,口部關鍵位置不允許預留設計和二次施工。
第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結建防空地下室工程建設管理,進行結建防空地下室工程建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監理、施工企業應配備有熟悉人防專業的技術管理人員和質量檢查人員,有健全的質量保證制度;
(二)防空地下室底板、剪力牆、頂板部位鋼筋綁紮及設備設施的預留預埋完工後,由建設單位、監理單位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進行抽檢核查;
(三)防空地下室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按照人民防空工程設計規範和施工要求進行設計和施工。防空地下室所需的防護設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並在土建施工中同步安裝到位;
(四)防空地下室工程建成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驗收,並將有關工程竣工資料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對新建的人民防空工程,規劃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批用地規劃時,應當根據使用需要預留出工程口部和通道用地。
對已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會同規劃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按不少於地下建築面積6%的標準界定工程口部用地範圍和進出口通道。
第十七條 人民防空通信、警報網的建設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人民防空規劃統一組織實施。
在警報設施規劃定點新建的高層建築,其建築物頂層按規定修建不小於8平方米的警報設施安裝室,並預留安裝平台,預埋電控管孔,所需經費列入該建設工程預算。
安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方便條件,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十八條 人民防空疏散基地的建設,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有疏散任務的有關單位與預定疏散地點的人民政府和基層組織共同實施。
第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人民防空工程和設施的維護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由建設單位、使用單位管理、使用;戰時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管理、使用。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設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維護管理。
第二十條 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由投資者使用、管理,收益歸投資者所有,並享受國家和政府給予的優惠政策。
平時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應遵守下列規定,並報人民防空工程所在地的市、縣(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一)制定平戰功能轉換方案,保證一旦戰備需要,能夠迅速轉入戰時防空使用狀態;
(二)落實防火、防洪澇等安全措施,實施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不得損壞工程結構和設備、設施,不得降低工程的防護能力;
(三)利用財政投資建設的人民防空工程,應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交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費,各單位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費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使用和上繳。
第二十一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和通信、警報等人防設施。確需拆除的,必須報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由拆除單位和個人按照拆除的建築面積和標準在規定期限內就地補建或按重置價補償。局部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孔口、口部偽裝房和地面配套設備設施,應在適當的位置按不低於原標準進行補建。
第二十二條 通信、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制定保障人民防空指揮通信、警報暢通預案,確保戰時優先接收傳遞、發放人民防空指揮文書和警報信號。
第二十三條 每年8月30日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全市防空警報試鳴,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隨意鳴放防空警報信號。
第二十四條 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的維護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平時為黨政機關搶險救災服務,也可為社會提供相關的服務。
第二十五條 凡依法所有、占有人民防空設施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辦理人民防空資產登記,領取人民防空資產權屬證書。人民防空資產發生轉移、變更時,必須向人防主管部門重新辦理資產登記。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人民防空的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建立民眾防空組織,組織制定城市人口防空疏散計畫。預定疏散地區人民政府組織制定城市疏散人口防空安置計畫。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編制搶險搶修、醫療救護、消防、治安、防化防疫、運輸、通信等民眾防空組織的組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批准,由各有關單位組織實施。
第二十八條 戰時人民防空疏散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發布的命令統一組織實施,任何單位不得擅自行動。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管理辦法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實施。
第三十條 新建民用建築,違反規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又不按規定繳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用,除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修建或補繳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外,可並處應建防空地下室建設費總額5%最高不超過100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並處10000元至50000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和設施的;
(二)人民防空工程未經竣工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對經驗收不符合質量標準的人民防空工程,不按限期整改的;
(四)擅自改變人民防空工程主體結構,拆除、損毀人民防空工程或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五)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範圍內進行採石、取土、鑽探、打樁、爆破、挖洞、開溝、埋設各類管道等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護能力作業的;
(六)擅自更改人民防空工程設計檔案和改變使用功能的;
(七)無人民防空工程設計、施工、監理的相應資質條件進行設計、施工、監理的;
(八)占用人民防空通信專用頻率或者擅自拆除、損毀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的;
(九)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後拒不在規定期限補建或者補償的。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並處3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10000元至30000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內及其孔口附近排放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廢渣、垃圾等廢棄物的;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和安全範圍內設定障礙、堆放物品的;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正面20米和左右兩側各15米範圍內新建無防護能力的地面建築和構築物的;
(四)不按規定與主體工程同步安裝人民防空專用防護設備或使用的人民防空專用設備不符合質量標準的。
第三十三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或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由本單位或上級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管理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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