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城市廣場管理規定

2003年11月17日南寧市人民政府令第19號公布, 2005年5月23日《南寧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寧市城市廣場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2010年11月4日《南寧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寧市城市廣場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2012年9月29日《南寧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公告

《南寧市城市廣場管理規定》於2003年10月22日南寧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03年11月17日南寧市人民政府令第19號公布。

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廣場管理,維護城市廣場秩序,保持城市廣場環境整潔及廣場設施完好,根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辦法》等法規規章,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城市廣場是指經過綠化、亮化,公共設施配套齊全並具有一定規模,供市民遊憩、娛樂、觀賞的開放性場所。城市廣場管理區域由市人民政府劃定並在城市廣場的顯著位置立牌公示。

第三條

凡進入城市廣場管理區域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城市廣場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是城市廣場的行政主管部門,其下屬的城市廣場管理處具體負責市級城市廣場的日常管理、設施維護、環衛保潔和綠化養護等工作。縣(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可指定有關部門負責轄區內其他廣場的監督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廣場管理處的指導。文化、體育、公安、環保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廣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進入城市廣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注意公共衛生、遵守社會公德和遊園準則,自覺愛護城市廣場內的花草樹木和設施。

第六條

城市廣場的噴泉和戶外燈飾應按規定開放或開啟。

第七條

城市廣場應保持設施完好並保證安全,地面破損或者設施損壞的,城市廣場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維修。城市廣場管理部門應加強對廣場內綠化植被的管理和養護,保持環境整潔。

第八條

進入城市廣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維護廣場內的社會治安秩序。廣場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打架鬥毆、酗酒、尋釁滋事或煽動鬧事;
(二)看相算命或其他封建迷信活動;
(三)非法集會、遊行;
(四)賭博或變相賭博;
(五)其他擾亂社會治安秩序的行為。

第九條

進入城市廣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維護廣場內的管理秩序。廣場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壞噴水設施、健身設施、電信設施、照明設施、公告欄、雕塑、各類標誌和其他公共設施;
(二)雜耍、賣藝;
(三)店外經營、無證經營;
(四)機動車、非機動車(童車、輪椅除外)擅自在廣場內行駛或停放;
(五)其他妨害廣場管理秩序的行為。

第十條

進入城市廣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愛護綠地和綠化衛生設施。廣場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或亂扔、亂倒廢棄物;
(二)踐踏花壇、綠地、草坪;
(三)偷挖、折損、刻劃花草樹木、採花摘果;
(四)在綠地內堆放雜物、挖坑取土;
(五)盜竊、損毀或拆遷封閉市政、綠化、環境衛生設施或改變其使用性質;
(六)其他破壞綠地及綠化設施的行為。

第十一條

進入廣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保持廣場環境整潔、和諧。廣場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建築物、構築物、雕塑或其他公共設施上塗寫、刻劃;
(二)吊掛、晾曬物品;
(三)攜犬等寵物進入;
(四)捕捉、傷害廣場鴿;
(五)隨地躺臥、露宿;
(六)在噴泉、水池中洗澡或洗滌、投擲物品等;
(七)其他影響廣場容貌的行為。

第十二條

在廣場內從事下列活動,經廣場管理部門批准後方可進行:
(一)文娛、體育等民眾性活動,商業性活動;
(二)散發、懸掛標語、條幅、充氣球等宣傳品、廣告;
(三)設定公共服務和經營設施;
(四)其他臨時性使用廣場的活動。

第十三條

臨時使用城市廣場應向城市廣場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內容應當包括使用時間、期限、面積、目的、人數等;
(二)使用城市廣場開展的活動含有宣傳、文藝、體育、商業等內容的,提交文化、體育、工商等主管部門的審核意見;

(三)參加城市廣場活動的人數超過二百人的,提交公安部門的審核意見;

(四)城市廣場管理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

臨時使用城市廣場應提前5個工作日向城市廣場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城市廣場管理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使用的決定,並答覆申請人。

第十五條

經批准臨時使用城市廣場的單位和個人,應按照批准的內容和範圍開展活動。臨時使用廣場應當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範圍和標準繳納有關費用,所得費用全部上繳財政,專款用於城市廣場的日常管理和維護。需要使用廣場電力或水源的,還應當支付相應的水費或電費。經城市廣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公益性活動可減免有關費用。

第十六條

經批准臨時使用城市廣場的單位和個人應按要求臨時設定收集垃圾、廢棄物的容器。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和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的,由市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行政機關按照《南寧市相對集中行政處罰實施辦法》等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市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機關責令改正,並可按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的,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的,處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造成廣場鴿受傷或死亡的,賠償損失,每隻處2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的,處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的,處以5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市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行政機關認為確有必要的,可暫扣與違法行為有關的物品和工具,並通知違法行為人在限定的時間內到指定地點進行處理。暫扣物品的處理依照其他有關法律規定進行。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7日頒布的《南寧市民族、朝陽廣場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