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規定

《南寧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規定》是1992年10月27日南寧市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的法律。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2004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3-02-27
【生效日期】1993-02-2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南寧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規定

(1992年10月27日南寧市第九屆人大常委會
第十五次會議通過1993年2月27日自治區
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環境噪聲的監督管理,防治環境噪聲污染,創造安靜良好的工作、學習、生活環境,保護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環境噪聲,是指在交通運輸、工業生產、建築施工和社會生活中所產生的影響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本規定所稱環境噪聲污染,是指排放的環境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標準,妨礙人們工作學習、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動的現象。

第三條市、縣、郊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對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並具體負責工業生產、建築施工噪聲污染的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鐵道、民航和港航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分別對機動車輛、船舶、火車、航空器產生的環境噪聲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公安部門對社會生活噪聲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凡在本市的企業、事業、機關、部隊、人民團體等單位和個人以及在市內行駛的各種機動車輛、船舶,均適用本規定。

第五條凡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都有治理和消除噪聲危害的責任。已產生噪聲超過國家規定標準造成污染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採取有效的消聲、防震或者隔音措施,以控制噪聲的傳播,並向環境保護部門繳納噪聲超標排放污染費。
直接受到噪聲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減輕、排除危害,有權要求獲得賠償。

第二章 交通噪聲污染防治

第六條在市區、城鎮內行駛的各種機動車輛,其噪聲不得超過國家《機動車輛允許噪聲標準》的規定,不得使用汽喇叭、怪音喇叭,不得在夜間(台北時間二十二時至次日凌晨六時)鳴喇叭,不得在豎立有禁止鳴號標誌的地段內鳴喇叭。
消防、警備、工程搶險、救護等特殊車輛,在執行緊急任務時,可以使用警報器。

第七條各種機動船舶的噪聲不得超過交通部頒發的《運輸船舶的艙室噪聲標準》的規定;使用的音響信號不得超過交通部頒發的《內河避碰規則》的規定。

第八條火車在市區內行駛,除緊急情況外,一律使用風笛,不得使用汽笛。

第九條禁止拖拉機在市區內行駛。確因特殊情況臨時需要在市區行駛的,必須經市公安部門批准,按規定時間、路線行駛。

第三章 工業噪聲污染防治

第十條凡有噪聲源的單位和個人作業場所,必須採取有效措施控制噪聲,使其周圍區域環境噪聲不超過國家《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工業企業廠界噪聲標準》(GB12348--90)和《工業企業噪聲衛生標準》的規定。

第十一條凡在新建、擴建、改建有噪聲、震動的工程項目時,必須先向環境保護部門提交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經批准後方能征地、設計、施工。控制噪聲和防震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確保其噪聲不超過國家《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工業企業廠界噪聲標準》(GB12348-90)和《工業企業噪聲衛生標準》的規定。

第十二條未能達到噪聲控制標準的工程項目,不得在市區、機關、學校、科研、醫院等單位和住宅區、療養區、風景名勝區附近新建和擴建。

第四章 建築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第十三條建築施工單位使用打樁機、推土機、破碎機、風鎬、移動式空壓機、攪拌機、各種型號的電鋸、電刨等噪聲嚴重的機械設備作業,必須採取有效的防噪聲措施,使其向周圍環境排放的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建設施工場界限制值標準》(GB12523--90),並不準在中午(台北時間十二時至十四時)、夜間(台北時間二十二時到次日凌晨六時)進行作業。

第十四條確因生產工藝上必須連續作業或者因工程進度需要連續作業而在中午和夜間進行施工的,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批准後始得進行。環境保護部門在接到施工申請後,應不在十五日內批覆。

第五章 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第十五條市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音響器材(包括電視機、錄像機、錄音機、樂器、電唱機及擴音機等)播放音量不得超過《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的規定。
在市內經營錄音帶和音響器材的商店和攤點,應當備有試音室(機)或者其他低音的試音設備。

第十六條機關、學校、醫院、商店(攤點)、影劇院、娛樂場所、街道、廣場、車站、碼頭、公園、療養區和風景名勝區,嚴禁使用高音喇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批准或者承辦的集會、遊行、示威、慶典和其他大型活動,以及搶險救災、平暴治亂等緊急情況,需要時可以在相應區域內使用大功率廣播喇叭或者廣播宣傳車。

第十七條市區、城鎮的工商企業、個體經營者,在從事商業活動或者營業性娛樂活動中,禁止在臨街或者場外採用發出高大聲響的方法招徠顧客和觀眾。
其他產生噪聲污染的活動,應當有相應的噪聲防治措施,不得妨礙四鄰。

第十八條使用家用音像設備、樂器或者在室內開展文娛以及其他活動時,應當控制音量,不得干擾他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對公安機關作出的治安管理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遭受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部門處理;當事人對環境保護部門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二條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南寧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規定可以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1月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的《南寧市城市噪聲管理的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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