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通知
《南寧市煙花爆竹經營燃放管理規定》(南寧市人民政府令〔2014〕21號)
《南寧市煙花爆竹經營燃放管理規定》已經南寧市十三屆人民政府第6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周紅波
2014年3月18日
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煙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維護社會秩序,根據《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的經營、燃放安全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經營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公安機關負責煙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工作。工商、質量監督、城市管理、環境保護、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供銷社應當加強對本系統企業煙花爆竹經營活動的管理。
第四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公安、工商、質量監督、城市管理、環境保護、交通運輸等行政管理部門,建立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協調工作機制。
第五條 市、縣、城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開發區管委會,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開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活動。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做好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工作。中國小校應當對學生進行文明、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教育。
第六條 南寧繞城高速公路三岸、二塘、西津、石埠北、石埠南、沙井、高嶺、玉洞、良慶南、蒲廟等出入口組成的環道(以下簡稱高速環道)以內,竹溪大道、白沙大道、南站大道、沙井大道、清川大道、秀廂大道、廂竹大道組成的環道(含環道道路,以下簡稱快速環道)以外區域及江南大道為限制經營煙花爆竹區,快速環道以內其他區域為禁止經營煙花爆竹區。
第七條 禁止經營煙花爆竹區不得設定煙花爆竹零售點。限制經營煙花爆竹區內的煙花爆竹零售點為臨時銷售點。其他區域可以設定煙花爆竹長期零售點。
煙花爆竹零售點總體布局規劃應當根據統一規劃、保障安全、嚴格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則,由縣、城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公安機關、城市管理部門編制,報經縣、城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開發區煙花爆竹零售點總體布局規劃由開發區管委會編制。
第八條 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應當具備法定條件,依法取得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辦理工商登記手續;需占用城市道路的,還應當取得臨時占用道路許可方可經營。
限制經營煙花爆竹區內的煙花爆竹零售點,可以通過公平競爭的方式確定給經營者。公平競爭的具體辦法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零售許可的有效期限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確定,最長不超過2年,限制經營煙花爆竹區內的煙花爆竹零售許可期限不超過三十日。
第九條 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應當向依法取得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的企業採購煙花爆竹,零售許可期限屆滿後,應當停止銷售,尚未銷售的煙花爆竹應當由批發企業回購或者代為保管,不得自行存放。
第十條 下列場所和區域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一)文物保護單位、博物館、檔案館;
(二)車站、碼頭、機場等交通樞紐及鐵路、軌道交通線路安全保護區;
(三)加油(氣)站、液化氣供應站(點)、油庫、停車場、重要物資倉庫等禁火區或者其他生產、經營、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場所及其周邊100米範圍內;
(四)水利設施,水、電、氣供應設施安全保護區內;
(五)黨政機關辦公區、醫療機構、幼稚園、學校教學區、敬老院、福利院、廣播電台、電視台、報社等單位;
(六)風景名勝區、林地、綠地、苗圃、公園;
(七)軍事設施保護區;
(八)城市廣場、集貿市場、步行街等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
(九)建築物、構築物室內及其公共走廊、樓梯、電梯、屋頂、陽台、視窗;
(十)城市主次幹道、橋樑(含立交橋、過街天橋)、隧道、地下管道、地下人行道、防空洞、豎井;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及市、縣(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規定的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其他場所或者區域。
前款規定場所、區域的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設定明顯的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警示標識,並負責監管。
第十一條 高速環道以內,以及邕寧區蒲廟鎮、青秀區仙葫片區,除第十條規定的禁止燃放的場所和區域以外的地區為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
各縣的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由縣人民政府根據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劃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內,在下列時間準許燃放煙花爆竹,其他時間不得燃放:
(一)農曆除夕、正月初一;
(二)農曆正月初二至初七以及正月十五每日的上午7時至晚上12時;
(三)壯族“三月三”、清明節假日期間。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市的實際情況對前款規定的時間進行調整並向社會發布公告。重大節日慶典活動期間,需要在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決定並向社會發布公告。
第十三條 在限制燃放區內允許銷售和燃放符合國家標準的個人燃放類C級、D級煙花爆竹產品。
C級產品是指適於室外開放空間燃放、危險性較小的產品;D級產品是指適於近距離燃放、危險性很小的產品。前款規定以外的煙花爆竹,禁止在限制燃放區內銷售和燃放。
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應當經公安機關批准。
第十四條 縣、城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可以設定公共燃放區域,引導市民集中燃放煙花爆竹。
第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可以根據本規定,通過公約和規定,約定村、社區或者住宅小區內允許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和地點。
限制燃放區內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小區,物業服務企業可以根據業主公約,或者通過徵求廣大業主或者業主委員會意見,確定住宅小區內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地點,或者指定住宅小區內的集中燃放點。
第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燃放煙花爆竹的,應當嚴格按照產品說明正確、安全地燃放,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人員密集的場所燃放煙花爆竹;
(二)不得將點燃的煙花爆竹向行人、車輛、建築物、構築物、動植物投射、拋擲;
(三)不得妨礙行人、車輛安全通行和影響交通秩序;
(四)不得採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
(五)不得存放總重量超過100公斤的煙花爆竹製品。
十四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燃放煙花爆竹的,應當有成年人陪同看護。
第十七條 有以下行為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處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場所、區域和時間燃放煙花爆竹的,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和存放煙花爆竹的,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十四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燃放煙花爆竹時無成年人陪護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並進行批評教育,經批評教育後,仍不改正的,可對其監護人處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銷售不符合本市規定的品種和規格的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批發企業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零售經營者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對未經許可經營煙花爆竹製品、超許可範圍經營、許可證過期繼續經營煙花爆竹的,以及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或者銷售按照國家標準規定應由專業燃放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的,按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一條 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質量監督、交通運輸、工商、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相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職責的;
(二)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玩忽職守、徇私枉法、以權謀私、索賄受賄的;
(四)其他違法行為。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2010年11月4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南寧市煙花爆竹經營燃放管理規定》(市人民政府令第3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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