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繁榮技術市場,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推動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等其他與技術市場相關的活動(以下稱技術交易活動),以及促進和保障技術交易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的技術交易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技術交易活動不受地區、行業的限制。凡有利於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科技進步的技術成果、技術信息,均可以進行交易,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技術交易當事人應當依法開展經營活動,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為經濟建設和社會事業發展服務的技術交易活動,培育、營造技術市場發展環境,引導、促進技術市場發展。
第五條 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是本市技術市場的管理部門,其所屬的市技術市場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技術市場的日常管理和服務工作。
區、縣科學技術行政部門依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技術市場的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六條 工商、財政、稅務、物價、質量技術監督、智慧財產權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技術市場相關的管理和服務工作,保障和促進技術市場發展。
科協、工會、行業協會等組織應當利用自身優勢和特點,促進技術市場發展。
第二章 技術交易活動
第七條 技術交易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平等、互利有償和誠實信用的原則,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八條 技術交易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的;
(二)以欺詐或者脅迫的手段從事技術交易的;
(三)提供虛假技術信息、檢測結果、評估報告的;
(四)製作、代理和發布內容不實、證明檔案不全的技術廣告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以及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
第九條 技術交易需要訂立技術契約。訂立技術契約使用的示範文本,由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部門制定,向社會公示。
第十條 技術交易雙方可以自行或者委託技術交易服務機構進行技術交易活動。當事人應當按規定使用由稅務部門監製的發票。
鼓勵通過技術交易會、技術信息發布會、網上技術信息發布或者交易等途徑,採用技術成果入股、技術產權轉讓、技術招標投標、技術拍賣等形式開展技術交易活動。
第十一條 技術交易的讓與方應當是所提供技術的合法擁有者,並保證其所提供技術的真實性;交易服務方應當將交易信息和雙方情況如實提供給當事人,提供定約服務,並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約定為當事人保守商業秘密;受讓方應當按照契約約定使用技術,支付費用。
第三章 技術交易服務機構
第十二條 鼓勵設立各類技術交易服務機構,鼓勵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從事技術交易諮詢、技術評估、技術經紀、技術信息等服務活動。
設立技術交易服務機構應當有與服務的領域和業務範圍相適應的專業人員。
第十三條 技術交易服務機構應當在依法設立後二十日內持營業執照或者其他機構設立登記等有關材料到市技術市場管理機構辦理備案手續。
技術交易服務機構應當在其服務場所明示該機構的登記證照、服務項目、服務規範等。
技術交易服務機構變更名稱、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經營範圍等事項,或者歇業的,在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後十五日內到市技術市場管理機構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四條 鼓勵技術交易服務機構開展技術交易信息的採集、加工、評價和發布活動。定期發布技術創新、技術需求等信息。組織技術成果展覽活動,培訓技術交易服務人員,提高服務水平。
第十五條 鼓勵技術交易服務機構為技術成果入股、高新技術企業技術產權轉讓以及有技術參與的併購等提供服務,促進技術成果與其他要素的結合。
第十六條 技術交易服務機構應當按時提供業務統計報表,不得虛報、 瞞報、拒報,並接受市技術市場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財政和稅務行政管理部門對符合規定的技術交易服務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優惠待遇。
第十八條 鼓勵技術交易服務機構按照自願、平等的原則依法成立行業協會。
技術市場行業協會應當依據協會章程開展活動,受委託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技術市場的管理與服務工作。
第四章 技術契約認定登記
第十九條 技術契約實行自願認定登記制度,同一技術契約在本市不得重複登記。
禁止採取欺騙等手段取得技術契約認定登記證明。
第二十條 技術契約成立後,技術開發契約的研究開發人、技術轉讓契約的讓與人、技術諮詢或者技術服務契約的受託人,以及技術培訓契約的培訓人、技術中介契約的中介人,可以向市技術市場管理機構或者其委託的技術契約登記機構提出認定登記申請。
第二十一條 申請技術契約認定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技術契約登記表;
(二)技術契約原件。
以數據電文形式訂立的技術契約,申請認定登記的,應當出具紙質的契約文本。
第二十二條 技術契約登記機構接到申請後,應當按照規定,對申請登記的契約文本和有關資料進行審查和認定,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五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二)認定為非技術契約或者不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在契約上籤注;
(三)對符合登記條件的技術契約,應當在十五日內完成認定登記,發放技術契約認定登記證明,並載明經核定的技術性收入。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可以憑技術契約認定登記證明,到相關部門申請辦理享受稅收等優惠手續。
第二十四條 技術契約變更、解除或者失效的,當事人應當向技術契約登記機構辦理變更、註銷認定登記。
第五章 技術市場保障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組織有關部門編制並實施本地區技術市場發展規劃,引導、促進建立各類技術市場。
對在技術市場發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及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給予表彰。
第二十六條 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安排專項資金,用於組織技術交流、交易服務和技術交易場所的基礎設施建設,以及有關技術服務人員的培訓。
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技術市場信用體系,促進技術市場信用管理建設。
第二十七條 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社會化、專業化和網路化的技術交易服務體系,構建產、學、研合作機制,創新技術市場公共服務,支持建立技術成果、技術需求等資料庫和有各類專業技術人員組成的專家庫,接受技術成果登記,收集、發布技術成果和技術服務供求信息,定期公布技術交易情況,實現技術市場信息資源共享。
第二十八條 鼓勵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基金項目或者科學技術計畫項目的授權承擔者依法取得的科學技術成果,依法進入技術市場交易。
第二十九條 鼓勵科研機構、高等院校與企業開展產、學、研合作,鼓勵自主智慧財產權進入技術市場,促進技術成果轉化,對符合條件的技術轉讓、技術開發業務和與之相關的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業務所取得的收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三十條 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將技術市場管理服務的職責、執法依據、執法程式、辦事期限、物價部門核定的技術市場服務收費標準等向社會公示。監督檢查市技術市場管理機構、技術交易服務機構和技術契約登記機構的管理與服務工作,會同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技術交易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
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受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的舉報或者投訴,並自收到舉報或者投訴之日起十五日內答覆舉報人或者投訴人;情況複雜需要調查的,答覆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依法由其他部門調查處理的,應當自收到舉報或者投訴之日起五日內轉送,並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有關部門收到轉送的舉報或者投訴件後,應當認真調查,並將處理結果答覆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第三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利用技術契約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製作、發布虛假技術廣告等違法、違規行為,負責監督和查處。
第三十二條 市技術市場管理機構應當執行有關技術市場的法律、法規,採用網上提交材料等便民方式,做好技術交易服務機構服務和備案工作,做好技術市場的統計和分析。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採取欺騙等手段取得技術契約認定登記的,由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撤銷登記證明,並可以對當事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已經享受稅收或者其他優惠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四條 市技術市場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技術市場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履行法定職責造成後果的;
(二)利用職權謀取部門或者個人利益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向社會公布後施行。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2001年 7月 3日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的《南京市技術市場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