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企業工資支付辦法

南京市企業工資支付辦法

為規範企業的工資支付行為,維護企業和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南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本辦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實施。此辦法已廢止。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企業的工資支付行為,維護企業和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各類企業(含個體經濟組織)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工資,是指企業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勞動契約的約定,以貨幣形式直接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一般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延長工作時間的勞動報酬以及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等。 企業支付給勞動者個人的下列費用不屬於工資:

(一)專項福利費用,如生活困難補助費、計畫生育補貼等;

(二)企業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契約時支付的經濟補償金、醫療補助費等;

(三)按照規定不列入工資總額的其他費用。

第四條 工資支付應當遵循按勞分配、按時足額、適時增長、集體協商和勞動契約約定的原則。

第五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勞動保障部門)負責對本辦法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經貿、工商、稅務、建設、人事、公安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勞動保障部門做好工資支付的管理工作。

工資支付

第六條 企業應當依法建立工資支付制度。工資支付制度應當由企業與工會代表或者職工代表通過集體協商方式簽訂,並告知本單位全體勞動者。

工資支付制度的內容應當包括企業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標準、支付周期和日期、特殊情況下的工資支付標準、計件工資的計件單價和定額或者計件單價和定額的確定方法、加班工資計發基數、工資的扣減以及各類津貼、補貼等。

第七條 工資應當以法定貨幣支付,不得以實物及有價證券替代貨幣支付。

第八條 企業應當將工資直接支付給勞動者本人,勞動者本人因故不能領取工資時,可以委託他人代領。企業以現金形式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應當在工作時間內進行,並由領款人簽字。

企業可以委託銀行代發工資。企業委託銀行發放工資的,應當將工資存入勞動者本人或者其指定的帳戶。

第九條 企業應當保存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數額、時間、領取者的姓名及簽字、勞動者出勤情況、勞動者完成工作任務情況的書面記錄資料,保存期不得少於兩年。

第十條 企業向勞動者支付工資時必須向勞動者出具包括勞動者姓名、發放時間、應付工資、實發工資、代扣和扣減工資等內容在內的清單。

第十一條 企業必須在與勞動者約定的日期或者本單位規定的日期支付工資。如遇節假日或者休息日,則應當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第十二條 工資結算周期應當不得違反下列規定:

(一)實行月、周、日、小時工資制的,工資結算周期應當與勞動者協商確定,但不得超過一個月;

(二)實行年薪制的,應當每月預付工資,年終結算,預付工資不得

低於當地企業最低工資;

(三)實行計件工資制包括全額計件工資形式以及其他相類似工資形

式的,結算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四)對完成一次性臨時勞動或者某項具體工作的勞動者,企業應當按照有關協定或者契約規定在其完成勞動任務後的第一個工作日內付清工資。但企業與勞動者有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結清工資;

(五)實行其他工資制的,如結算周期超過一個月,應當每月預發一次工資,預發的工資應當不低於當地企業最低工資,其結算周期最長不得超過半年。

第十三條 在依法辦理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契約手續時,企業應當一次結清勞動者工資。

特殊情況

第十四條 企業對於初次參加工作人員、調入人員、部隊復員退伍人員等新進人員工資標準的確定,可以通過制定工資支付制度加以規定,也可以在勞動契約中加以約定。

第十五條 勞動者在試用、熟練、見習期間,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的,企業應當支付其不低於當地企業最低工資的工資。

第十六條 企業新進人員的當月工資,實行計時工資制的,按照其實際工作日支付工資;實行計件工資制的,按照實際完成工作情況支付工資。

第十七條 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依法參加下列社會活動的,企業應當視同其提供了正常勞動並支付工資;

(一)行使選舉權或者被選舉權;

(二)當選代表出席鄉(鎮)、區以上政府、黨派、工會、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組織召開的會議;

(三)擔任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活動;

(四)出席勞動模範、先進工作者等表彰性活動;

(五)非專職基層工會委員會委員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的

規定參加工會活動;

(六)參加兵役登記等應徵事宜和預備役人員參加軍事訓練;

(七)參加其他社會活動。

第十八條 勞動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親假、婚假、喪假、陪護假期間,企業可以比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支付勞動者假期工資,也可以在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動者假期工資。約定的假期工資不得低於當地企業最低工資。

第十九條 勞動者患病停止工作,企業應當按照勞動契約約定或者本單位規章制度規定的標準支付勞動者病假津貼。未約定病假津貼的,按照勞動契約約定的工資支付。 病假津貼原則上不低於當地企業最低工資標準的80%

第二十條 勞動者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在停止工作接受治療的醫療期內,停止領取工資,改為享受工傷津貼。勞動者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致完全、大部分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不能工作或者企業難以安排工作的,停止領取工資,改為享受傷殘撫恤金。工傷津貼和傷殘撫恤金的支付及標準按照當地工傷保險規定執行。

女職工生育或者流產,在規定的產假期內,停止領取工資,改為享受生育津貼。生育津貼的支付及標準按照當地生育保險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勞動者在事假期間或者無正當理由未提供勞動的,企業可以不支付工資。

第二十二條 企業安排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應當按照以下標準支付工資。

(一)企業依法安排勞動者在日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的,按照不低於勞動者本人小時或者日工資標準的150%支付勞動者工資;

(二)企業依法安排勞動者在休息日工作的,按照不低於勞動者本人小時或者日工資標準的200%支付勞動者工資;

(三)企業依法安排勞動者法定節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於勞動者本人小時或者日工資標準的300%支付勞動者工資;

第二十三條 實行計件工資(包括實行全額計件工資行式以及其他相類似工資形式)的勞動者,在完成計件定額任務後由企業另行安排工作任務,或者在法定工作時間以外由企業依法安排延長工作時間的,企業應當根據本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分別按照不低於其本人法定工作時間計件單價150%、200%、300%支付其工資。

第二十四條 按照規定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其綜合計算工作時間超過法定標準工作時間的部分,應當視為延長工作時間,並應當按照200%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

第二十五條 按照規定實行不定時工時制度的企業,在法定節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支付工資。

第二十六條 由企業安排勞動者在休息日和日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加班加點的,加班加點工資必須在下個付薪日之前結清。如企業已在三個月內安排其同等時間補休的,可以不再支付加班加點工資,但補休安排應當在下個付薪之日前通知勞動者。

第二十七條 婦女節、青年節、少數民族傳統節日等部分公民放假的節日期間,企業安排勞動者工作或者參加企業組織的慶祝活動的,企業可以不支付勞動者加班工資。

第二十八條 企業支付加班工資的計發基數按照不低於下列標準計算:

(一)實行崗位工資制的,為勞動者本人月崗位工資;

(二)實行崗位技能工資制的,為勞動者本人月崗位工資、技能工資兩項之和;

(三)實行技能工資制的,為勞動者本人月技能工資;

(四)實行計件工資制的,為計件單價;

(五)實行其他工資制的,為企業與勞動者的約定工資。

除實行計件工資制的,計發基數不得低於當地企業最低工資標準。

第二十九條 非因勞動者原因造成單位停工、停產在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的,企業應當按照勞動契約規定的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若勞動者提供了正常勞動,則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不得低於當地企業最低工資標準;企業未安排勞動者工作的,經與企業工會或者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按照不低於當地企業最低工資標準60%的水平支付生活費。

第三十條 因勞動者本人原因造成單位停工、停產的,在停工、停產期間企業可以不支付責任者本人工資。

第三十一條 被人民法院判處管制或者拘役適用緩刑、有期徒刑適用緩刑期間的勞動者,企業沒有與其解除勞動契約,且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的,企業應當按照勞動契約約定的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

第三十二條 勞動者涉嫌違法犯罪,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間,未提供正常勞動的,企業不支付勞動者工資。

第三十三條 勞動者受紀律處分,企業沒有與其解除勞動契約,且勞動者提供了正常勞動的,應當按照勞動契約約定的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變動崗位和職務的,應當由企業按照勞動者變動後的崗位和職務工資標準支付其工資。

第三十四條 勞動者符合退休或者領取定期生活費條件的,其工資支付到勞動者辦理退休或者領取定期生活費手續之月止。

對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由於企業方面的原因未及時給勞動者辦理退休手續,勞動者繼續在單位提供正常勞動的,企業應當繼續按照勞動契約約定標準支付其工資。

第三十五條 勞動者死亡的,其工資支付到死亡之月止。

第三十六條 企業依法破產或者解散進行清算時,清算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的清償順序,優先支付欠付勞動者的工資。

保障支付

第三十七條 企業支付給勞動者工資,不得強求勞動者在指定地點、場合消費,也不得規定勞動者的消費方式。

第三十八條 除下列費用外,企業不得代扣勞動者工資:

(一)個人所得稅;

(二)應當由勞動者個人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用;

(三)依照人民法院發生的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要求代扣的費用;

(四)法律、法規規定和雙方約定的,可以從勞動者工資中代扣的其他費用。

第三十九條 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企業可以按照本企業勞動規章和勞動契約的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賠償金額可以逐月從勞動者本人的工資中扣除,扣除後的剩餘工資部分不得低於當地企業最低工資標準。

第四十條 企業依據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對違紀的勞動者扣減工資的,扣減後的剩餘工資部分不得低於當地企業最低工資標準的80%。

第四十一條 除有下列情形外,企業不得延期支付勞動者工資。

(一)不可抗力;

(二)企業確因生產經營困難,資金周轉受到影響,在徵得本單位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同意,或者職工本人書面同意後,可以暫時延期支付勞動者工資,但最長不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並報勞動保障部門備案。

上述延期支付情形消失後,企業應當及時支付勞動者工資。

第四十二條 合夥企業拖欠勞動者工資的,企業無力支付或者負責人逃匿的,勞動保障部門可以責成其他合伙人先予支付勞動者工資。

第四十三條 建築工程項目的總承包單位再行分包的,應當在分包契約中,將人工工資的數額、支付標準和辦法、支付時間作為必要條款,予以明確約定,並負責監督、檢查。

總承包方或者發包方與承包方未按契約規定結清工程款,致使建設工程承包單位拖欠勞動者工資的,勞動保障部門可以責成總承包方或者發包方先行墊付勞動者工資。先行墊付工資數額以未結清的工程款為限。

罰則

第四十四條 各級工會組織應當對企業工資支付情況進行監督,發現企業違反本辦法的情況,可以提出意見,並要求勞動保障部門處理。

第四十五條 勞動保障部門應當建立欠薪企業預警制度,對發生欠薪行為的企業,視其欠薪的情況分別列入專門的監督和警示名單,實施重點監察,向社會警示。

第四十六條 經勞動保障部門認定,屬拖欠勞動者工資的企業及其負責人,不得參加本市各級政府主辦或者承辦的各類表彰獎勵活動。

第四十七條 企業有下列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行為之一的,勞動者可以向勞動保障部門舉報,勞動保障部門有權責令其限期補足勞動者工資,並可以責令按照所欠工資部分的25%支付經濟補償金:

(一)剋扣、欠付或者無故延期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二)拒不支付或者降低標準支付勞動者加班加點工資的;

(三)低於當地企業最低工資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第四十八條 企業在勞動保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未支付所欠工資和經濟補償金的,勞動保障部門可以對企業給予警告、通報批評,並可以責令企業除支付所欠勞動者的工資和經濟補償金外,按照相當於勞動者工資報酬、經濟補償金總和的1至5倍支付勞動者賠償金;逾期不支付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企業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出具虛假工資報表,隱匿、毀滅工資支付記錄,以及拒絕提供必要的資料的,勞動保障部門可以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一條 勞動保障部門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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