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提高職工隊伍素質,促進社會、經濟發展和科技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家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職工教育,是指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全民和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單位)在職職工所進行的政治、文化、科學、技術、業務等方面的教育與培訓。
第三條 職工教育必須堅持社會主義方向,堅持國家的教育方針,堅持教育與生產、工作實際相結合的原則,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
第四條 職工教育的任務是:對在職職工進行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和職業道德教育;對不同崗位的職工分別進行崗位培訓,文化知識和專業技術教育,中、高等學歷教育以及其他社會文化、生活教育。
職工教育應當以業餘為主,鼓勵自學成才。
第五條 接受職工教育是每一個職工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章 職工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第六條 職工有根據本職工作的需要,參加政治、文化、科學、技術、業務等方面學習和培訓的權利。
勞動模範、先進生產(工作)者和生產、技術、業務骨幹,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參加學習和培訓的權利。
第七條 職工參加學習的時間,由單位根據工作需要,分別情況予以安排。
中高級專業技術人員脫產學習、專業進修的時間,每人每年累計不少於十二日;初級專業技術人員、班組長、技術工人脫產學習時間,每人每年累計不少於七日。每三年為一個周期,周期內的學習時間,可以集中或者分散使用。
由單位根據生產、工作需要安排學習的職工,學習期間的工資、福利待遇不變。
第八條 職工有向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業務主管部門反映學習要求和對職工教育工作提出意見、建議的權利。
第九條 職工有服從學習安排、努力學習、完成學業和服從單位工作安排,用其所學做好本職工作的義務。
第十條 職工經單位批准連續脫產學習半年以上或者半脫產學習一年以上,以及被選派出國學習,應當同所在單位簽訂書面契約,並履行契約規定的義務。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領導本市的職工教育工作,制定職工教育的發展規劃。
第十二條 南京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是市職工教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主要職責是:擬定全市職工教育發展規劃、年度計畫;指導、協調全市職工教育工作;監督、檢查職工教育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的執行;管理職工學歷教育和社會力量舉辦的職工
教育。
第十三條 市勞動、人事、經濟管理、科技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範圍,分別負責工人、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的教育培訓工作,制定相應的規劃和培訓、考核、使用辦法,並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市人民政府各業務主管部門,具體組織管理本系統職工教育工作.編制職工教育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制定崗位規範,組織教材編寫,並對職工教育進行業務指導和考核。
第十四條 區、縣人民政府領導本區、縣的職工教育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職工教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區、縣的職工教育工作。
第十五條 區、縣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以及市直屬單位的職工教育年度計畫,經市職工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報市人民政府審定,列入全市經濟和社會事業發展計畫。需要調整計畫的按上述程式辦理。
第十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業務主管部門,應當把職工教育納入負責人的任期目標,作為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十七條 各級工會組織應當參與職工教育的管理工作,發揮監督作用,維護職工受教育的權利。
共青團、婦聯、科協等社會團體,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做好職工教育工作。
第四章 單位職責
第十八條 單位應當按照本地區、本行業的職工教育規劃、培訓要求和自身發展的需要,制定本單位職工教育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單位職工教育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由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並監督執行。
第十九條 單位可以根據需要建立健全職工教育工作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負責管理職工教育工作。
第二十條 單位應當建立崗位培訓制度。職工應當先培訓後上崗;專業性、技術性崗位的職工,必須經考核取得崗位資格證書或技術等級證書方準上崗。
第二十一條 單位應當支持職工利用業餘時間參加學習。根據生產和工作需要,經單位同意學習的職工,應當保證他們的正常學習。
第二十二條 單位應當將職工接受教育培訓的成績和表現,作為對其合理使用的重要依據。
第五章 辦 學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各業務主管部門,區、縣人民政府和大型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學校或者培訓機構,承擔本系統、本地區或者本單位的職工教育培訓任務。
不具備單獨辦學條件的單位,應當採取聯合辦學或者委託代培的方式完成職工教育培訓任務。
鼓勵社會力量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舉辦職工教育。
第二十四條 職工教育的校舍面積,應當不低於在職職工人均零點三平方米的標準(小型單位的校舍面積可以按行業、系統為單位計算),並按教學需要配備教學設施。
新建大中型企業應當同時規劃建設職工教育基礎設施。
職工教育的校舍、場地和教學設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二十五條 建立或者撤銷國家承認學歷的職工高等學校、中等專業學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建立或者撤銷其他職工學校,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報市職工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六條 面向社會招生的各級各類職工學校和職工教育培訓班,收取教學費用,必須按照市物價部門規定的項目及標準執行。
第二十七條 職工學校和培訓機構應當按需施教、學用結合、講求實效,加強教學管理,制定教學計畫,建立考核制度,提高教學質量。
第二十八條 各級各類普通學校應當在師資、校舍和教學設施等方面,為職工教育提供便利條件。
第六章 教師和管理人員
第二十九條 職工教育的教師隊伍由專職教師和兼職教師組成。專職教師和職工高等院校的教學人員按國家有關規定配備。
專職教師可以由市計畫、人事部門從高等學校的畢業生中分配,也可以從具有實踐經驗的專業技術人員中選調。
第三十條 從事職工教育的教師和管理人員應當具有良好的政治思想品德和職業道德,熱愛職工教育事業,具有相應的文化程度、業務水平和教學能力、
從事職工中、高等教育的教師,應當分別具有大學專科、本科畢業水平,或者具有與其擔負教學任務相適應的專業合格證書;從事技術和業務培訓的教師,可以由具有實踐經驗和相應教學能力的技術工人、技師或者其他專業技術人員擔任。
第三十一條 職工教育的管理機構應當有計畫地組織教師和管理人員進修,提高其政治和業務素質。各單位應當為專職教師和管理人員參加業務進修和生產實踐創造條件,重視提高兼職教師的教學業務水平。經考核不能勝任教學的,應予調離或者解聘。
第三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地區性職工院校的專職教師在職稱評定、晉級、調資、獎勵、住房分配、生活福利等方面,應當與相應的普通院校教師享受同等待遇。企業職工教育專職教師也可以與企業科室技術人員享受同等待遇。
實行春、秋季招生的職工院校可實行寒暑假制度,不實行寒暑假制度的職工教育專職教學人員全年假期應當不少於六周。
第三十三條 從事職工初、中等教育的專職教師退休後,參照對普通中國小教師增發退休補助費的規定,享受退休補助待遇。
第七章 經 費
第三十四條 市和區、縣財政安排的職工教育正常性經費,應當隨著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而增長。
第三十五條 單位必須保證職工教育經費。職工教育經常性費用,企業單位按職工工資總額的1.5%提取,事業單位按職工標準工資的1.5%提取;屬於開發新技術、新產品和引進技術項目等所需的培訓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單位職工教育經費由單位教育部門掌握使用,財務部門監督,當年結餘允許專項結轉。
各類職工教育經費必須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三十七條 對不具備單獨辦學條件的單位,業務主管部門可按隸屬關係集中辦學,所需經費由該單位從職工教育經費中支付。
第三十八條 鼓勵社會團體和個人對職工教育捐資助學。
第八章 獎 懲
第三十九條 對在職工教育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或者單位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十條 對根據生產和工作需要,業餘參加學習取得國家承認的學歷證書、技術等級證書,並在實際工作中作出貢獻的職工,單位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職工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業務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按管理許可權給予有關負責人行政處分:
(一)不制定和實施職工教育培訓計畫,或者沒有完成職工教育年度計畫的;
(二)侵占職工教育校舍、場地和其他設施的;
(三)挪用職工教育經費的;
(四)不實行先培訓、後上崗制度的;
(五)侵犯職工受教育權利和教師合法權益的。
第四十二條 職工無故不按期完成單位安排學習任務或者學習期滿後不服從工作分配的,單位視不同情況,分別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退還培訓費用、扣發脫產學習期間工資或者獎金;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不按規定辦學、收費或者違反規定頒發文憑、證書的,由職工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視不同情況分別給予批評、限期改正、責令停辦。以辦學為名非法牟利、騙取錢財的,由職工教育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撤銷,沒收非法所得,並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外商投資企業和港、澳、台商投資企業以及私營企業,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職工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2年6月1日起施行。
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南京市職工教育條例》的決定
(1997年6月5日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7年8月29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1997年9月25日公布施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按照江蘇省人大常委會關於清理地方性法規工作的意見,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決定,對《南京市職工教育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條修改為:“南京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是市職工教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
二、第四十三條修改為:“不按規定辦學、收費或者違反規定頒發文憑、證書的,由職工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視不同情況分別給予批評、限期改正、責令停辦。以辦學為名非法牟利、騙取錢財的,由職工教育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撤銷,沒收非法所得,並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