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鎮職工生育保險辦法

南京市城鎮職工生育保險辦法,(2007年11月20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7年11月22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60號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2007年11月20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7年11月22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60號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生育保險辦法

.第一條 為了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保障職工在生育期間以及實施計畫生育手術時得到必要的經濟補償和醫療保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江蘇省城鎮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規定》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鎮企業、自收自支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或僱工(以下簡稱職工)。

第三條 城鎮職工生育保險按照屬地原則實行社會統籌,設立生育保險基金。

第四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市城鎮職工生育保險工作,其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生育保險事務。

第五條 財政、衛生、物價、稅務、審計、計畫生育等部門應協助勞動保障部門做好生育保險有關工作。工會、婦聯等組織依法對本辦法的執行情況實施民眾監督。

第六條 參加生育保險並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的城鎮職工,符合國家、省、市計畫生育規定生育或者實施計畫生育手術的,可以享受本辦法規定的生育保險待遇。

用人單位未參加生育保險、中斷或未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造成參保職工無法享受相應生育保險待遇的,用人單位按本辦法規定的生育保險待遇標準足額支付。

第七條 女職工符合計畫生育規定生育或實施計畫生育手術的,可享受以下生育保險待遇:

(一)女職工生育或者流(引)產,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產假工資,產假工資由用人單位按規定發放,生育保險基金以生育津貼形式予以補償。生育津貼以女職工分娩或流(引)產前12個月職工本人平均繳費工資基數為標準,參保不滿12個月的,以分娩或流(引)產當月本市上年度的最低繳費工資基數為標準;

(二)女職工妊娠後的產前檢查費、生育或流(引)產所需的檢查費、接生費、手術費、普通病房住院費、醫藥費及產後恢復基本治療費等生育醫療費用,按規定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

(三)女職工妊娠後及產後4個月內因生育併發症發生的醫療費用,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4個月之後的醫療費用,參加城鎮基本醫療保險的,按城鎮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規定執行;

(四)對符合國家規定享受3個月及3個月以上產假的生育女職工,發給一次性營養補助費,其費用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標準為本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2%。

第八條 參加生育保險的男職工的配偶為無業人員的,發生的符合計畫生育規定的產前檢查及分娩、流(引)產費用按照生育保險規定標準的50%支付,不享受其他生育保險待遇。

第九條 職工因實行放置(取出)宮內節育器、流(引)產術、絕育及復通術等計畫生育手術發生的醫療費用,由生育保險基金按規定支付。因計畫生育手術引起併發症的醫療費用,參加城鎮基本醫療保險的,按有關規定在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十條 原參加生育保險的職工失業後,在核定的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符合計畫生育規定生育或實施計畫生育手術時,生育醫療費用、一次性營養補助費和計畫生育手術費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

在原單位參加生育保險的女職工退休後,符合計畫生育規定實施取出宮內節育器、流(引)產等手術費用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

第十一條 女職工生育或實施計畫生育手術應在本市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就診。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的資格認定及管理參照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管理的規定執行。經辦機構對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實行協定管理。

生育保險用藥和醫療服務目錄以基本醫療保險用藥和醫療服務目錄為基礎,並結合生育保險特點適當增減後公布。

經辦機構與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機構按項目、病種定額等辦法實行結算。具體結算辦法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等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 生育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則徵收,具體徵收、繳納和管理,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執行。

生育保險基金實行財政專戶、收支兩條線管理,由財政、審計部門依法進行監督。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按上年度全部職工繳費工資基數的0.8%繳納生育保險費;逾期未繳納的,除責令其限期繳納外,按日加收應繳額2‰的滯納金。職工個人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繳納的生育保險費在成本(費用)中列支。自收自支事業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在社會保障費列支。

第十四條 存入銀行的生育保險基金,按照人民銀行規定的存款利率計算,所得利息計入生育保險基金。

第十五條 單位分立、合併、轉讓時,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一次性清償應負擔的生育保險費用。

第十六條 以下情形發生的醫療費用、生育津貼及一次性營養補助費,生育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一)違反國家、省、市計畫生育政策規定;

(二)非法選擇胎兒性別、自殺、自殘、鬥毆、酗酒、吸毒等造成妊娠終止;

(三)異位妊娠、葡萄胎等原因致妊娠終止;

(四)有第三者賠償責任的交通事故、醫療事故、藥事事故;

(五)治療各種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礙等;

(六)在國外或港澳台地區生育或實施計畫生育手術發生的醫療費用;

(七)新生兒的醫療費用;

(八)計畫生育手術併發症;

(九)在本市非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生育或實施計畫生育手術(搶救除外);

(十)參保職工就醫時未出示《社會保障卡》和生育保險就醫憑證;

(十一)不符合生育保險規定支付範圍和標準的其他費用。

第十七條 單位、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機構或者個人騙取生育保險基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追回並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經辦機構工作人員違規造成生育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追回,並根據情節輕重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職工對享受生育保險待遇有疑問的,可以直接到用人單位或者經辦機構查詢。職工與用人單位因生育保險待遇發生勞動爭議的,可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一條 江寧區、浦口區、六合區、高淳縣、溧水縣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2001年4月5日發布的《南京市城鎮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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