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司法工作條例

第四條市人大常委會支持司法機關依法履行職責。 第六條市人大常委會監督司法機關的下列行為: 第十七條市人大常委會根據需要,可以派員參加司法機關的重要會議。

通過時間

1997年6月5日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制定1997年6月30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根據2007年7月26日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2007年9月2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司法工作條例〉的決定》修正)

條例正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人大常委會對司法機關司法工作的監督,保證憲法、法律、法規的遵守和實施,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適用本條例的司法機關是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政府的公安局、國家安全局、司法局。
第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實施監督,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和不直接辦理具體案件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支持司法機關依法履行職責。
司法機關應當嚴格執行憲法、法律、法規以及全國、省、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的決議、決定,接受市人大常委會的監督。
市人大常委會對公安局、國家安全局、司法局司法工作重大事項監督的決定和意見,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五條 市人大常委會監督司法工作,重大事項由常委會決定,由內務司法委員會具體組織實施。
第六條 市人大常委會監督司法機關的下列行為:
(一)執行法律、法規的行為;
(二)司法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行為;
(三)市人大常委會認為應當進行監督的其他行為。
第七條 市人大常委會採取下列監督方式:
(一)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
(二)聽取專題匯報;
(三)提出質詢案;
(四)組織執法檢查;
(五)組織對特定問題的調查;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八條 市人大常委會在聽取、審議工作報告或者專題匯報時,組成人員可以提出詢問,被詢問機關的負責人應予答覆。
第九條 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委會書面提出對司法工作的質詢案。
質詢案應當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十條 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受質詢的機關答覆。
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在常委會會議上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復,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在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提質詢案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主任會議認為必要時,可以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報告印發常委會會議。
第十一條 提質詢案的常委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對受質詢機關的答覆不滿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經主任會議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
第十二條 質詢案以口頭答覆的,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到會答覆。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簽署。
第十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對司法機關貫徹實施法律、法規的情況組織執法檢查,並可以根據執法檢查的結果,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十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對司法機關執法中的重大問題,可以依法組織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並根據調查結果作出相應的決定。
第十五條 市人大常委會的決議、決定,司法機關必須執行;市人大常委會對議案提出的審議意見,司法機關應當認真辦理。
市人大常委會要求報告執行、辦理情況的,司法機關應在兩個月內報告。
第十六條 市人大常委會發現區、縣司法機關違反法律、法規行為的,可以要求其同級人大常委會依法實施監督,也可以責成市司法機關依照法律規定處理。
區、縣人大常委會發現市司法機關違反法律、法規行為的,可以報請市人大常委會實施監督。
第十七條 市人大常委會根據需要,可以派員參加司法機關的重要會議。
第十八條 市人民檢察院在履行法律監督過程中,發現重大違法事項,應當依照規定及時報告市人大
常委會。
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在重大問題上不同意檢察委員會多數人的決定,可以報請市人大常委會決定。
第十九條 司法機關及其司法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遭到非法干預或者打擊報復的,可以向本級人大常委會報告或者提出控告。人大常委會應當予以支持,並責成有關部門對非法干預或者打擊報復者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 司法機關及其司法工作人員對市人大常委會實行監督中提出的意見不予辦理或者故意拖延不辦,以及其他阻撓、妨礙、抵制監督的行為,市人大常委會視其情節輕重,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責成有關司法機關或者司法工作人員作出檢查,並限期予以糾正;
(二)責成有關司法機關依法對有關司法工作人員進行懲處;
(三)依照法定程式,對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有關人員,不予任命,對已任命的有關人員,免去或者撤銷職務。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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