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

《江蘇省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2014年11月27日,經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條例》的施行,是江蘇省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中的重要內容,更是整個國家治安管理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

會議公告

第18號

《江蘇省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於2014年11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11月27日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加強單位內部安全防範,保護人身、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維護單位的正常工作秩序,根據國務院《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保全服務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單位的內部治安保衛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應當以人為本,貫徹預防為主、單位負責、突出重點、保障安全的方針。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的領導,將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平安建設和誠信體系建設內容,支持、督促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及時協調解決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單位的內部治安保衛工作。

對行業、系統有監管職責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指導、檢查本行政區域內本行業、本系統單位的內部治安保衛工作,與公安機關共同研究制定本行業、本系統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規範,及時解決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中的突出問題。

第六條

對落實治安防範措施,執行治安保衛工作制度,在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應當給予獎勵。

治安保衛重點

第七條

治安保衛重點單位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按照下列範圍提出,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

(一)廣播電台、電視台、通訊社、重點時政類報社、重點新聞網站等重要新聞單位,廣播電視發射傳輸台;

(二)機場、港口、火車站、汽車渡口、跨江大橋、越江隧道等重要交通設施運營單位,捷運、輕軌、公交、長途客運等公共運輸企業;

(三)國防科技工業重要產品的研製、生產、儲存單位;

(四)通信運營企業,郵政企業、快遞企業,銀行、證券、保險等金融單位,大型數據中心運營單位;

(五)大型能源動力設施、水利設施運營單位,水、電、油、氣、熱力等生產、輸送、供應企業;

(六)大型物資儲備單位和大型商貿中心;

(七)教育、科研、醫療單位和大型文化、體育場所;

(八)博物館、檔案館、圖書館、美術館和重點文物保護單位;

(九)研製、生產、實驗、銷售、運輸、儲存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險物品的單位,實驗和保藏傳染性菌種、毒種的單位;

(十)國家和省重點建設工程單位;

(十一)大型生產性工業企業以及關係國計民生的食品、藥品等生產、加工企業;

(十二)關係國計民生、國家安全和公共安全,對國家或者所在地區經濟發展、社會穩定和人民生活具有重要影響的其他單位。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自治安保衛重點單位確定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治安保衛重點單位。

治安保衛重點單位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本單位涉及國家秘密、危險物品、貴重物品、重要設施的部位和出入口、人員密集場所以及其他對單位工作等起關鍵作用的部位和場所確定為治安保衛重要部位,並報主管公安機關備案。

第八條

未列為治安保衛重點單位的其他單位(以下統稱治安保衛非重點單位)應當將下列部位、場所確定為治安保衛重要部位:

(一)涉及國家秘密的部位;

(二)指揮調度中心、計算機網路中心、監控中心;

(三)收取、存放、保管現金、票據、印鑑、有價證券等重要物品的財會室;

(四)銷售、使用、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險物品的部位;

(五)生產、存放、經營或者展示金、銀、珠寶、珍貴文物、珍貴藝術品等貴重物品的部位;

(六)人員密集場所。

治安保衛措施

第九條

單位應當建立並落實內部治安保衛工作責任制。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責任人。

因承包、受聘等實際負責單位工作的,該負責人為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共同責任人。

第十條

單位應當將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納入單位管理目標,保障治安保衛工作必需的經費和裝備。

第十一條

單位應當制定並落實下列內部治安保衛制度:

(一)門衛、值班、巡查制度;

(二)治安保衛重要部位的治安安全管理制度;

(三)單位內部的消防、交通、網路安全管理制度;

(四)治安防範教育培訓制度;

(五)治安防範設施的維護管理制度;

(六)治安隱患排查、整改制度;

(七)單位內部發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治安突發事件的報告制度;

(八)治安保衛工作檢查、考核及獎懲制度;

(九)其他有關的內部治安保衛制度。

單位制定的內部治安保衛制度不得與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相牴觸。

第十二條

治安保衛重點單位和單位治安保衛重要部位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以及國家、省有關規範,設定安全防範措施。

沒有相關標準、規範的,單位應當對治安保衛重要部位確定治安保衛工作責任人員,根據安全防範需要設定必要的視頻監控系統、入侵報警系統、緊急報警裝置、實體防護裝置或者其他安全技術防範設施,實施重點保護。

安全技術防範系統工程建設及其使用的產品和設備應當符合法律、法規以及有關技術標準、規範和規定的要求;視頻監控應當能夠清晰分辨人和物的外表特徵,圖像資料保存時間不少於三十日;視頻監控、入侵探測、緊急報警裝置應當按照規定和需求與公安機關聯網,或者與單位監控室、值班室相聯。

第十三條

單位應當在公安機關指導下制定治安突發事件處置預案,組織開展應急演練。治安保衛重點單位每年至少組織開展一次應急演練,學校、幼稚園每學期至少組織開展一次應急演練。

治安保衛重點單位應當將治安突發事件處置預案報主管公安機關備案。治安保衛重點單位開展應急演練時,公安機關應當派員到場指導。

第十四條

單位應當掌握並及時處理本單位可能引發治安突發事件的問題,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態擴大。對因本單位問題引發或者主體是本單位人員的治安突發事件,單位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和有關主管部門,並迅速派出負責人趕赴現場開展勸解、疏導工作。

第十五條

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發布安全預警或者發生治安突發事件等緊急情況下,以及國家和省重大活動等特殊時段,有關單位應當依照有關規定,採取應急處置、安全防範措施,增加治安保衛力量,加強重要部位、重要設施的巡邏守護;加強出入口控制,必要時設定防爆安檢設備或者車輛阻擋裝置,確保全全。

第十六條

單位管理範圍內的人員應當遵守單位的內部治安保衛制度。單位應當加強對管理範圍內人員的教育管理,維護單位內部的正常秩序。

組織和人員

第十七條

治安保衛重點單位應當設定或者明確治安保衛機構,配備與治安保衛任務相適應的專職治安保衛管理人員和保全員(以下統稱治安保衛人員)。

治安保衛非重點單位應當根據內部治安保衛工作需要,設定或者明確治安保衛機構,配備專職或者兼職治安保衛管理人員;不設機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治安保衛管理人員。其中,大中型企業應當配備專職治安保衛管理人員和保全員。

治安保衛重點單位應當將治安保衛機構和人員的設定、配備、變更情況,自設定、配備或者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報主管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八條

治安保衛管理人員在單位領導和公安機關業務指導下,從事本單位內部治安保衛管理工作。單位治安保衛管理人員應當年滿十八周歲,身心健康、品行良好,具有相應的治安保衛知識。

第十九條

單位可以根據內部治安保衛工作需要,招用保全員從事本單位門衛、巡邏、守護等安全防範工作,也可以將保全服務外包給保全服務公司,或者將保全服務作為物業服務的一部分外包給物業服務企業。

保全員應當依法取得保全員證,持證上崗。

第二十條

單位治安保衛機構和治安保衛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開展治安防範宣傳、教育培訓,落實內部治安保衛制度和治安防範措施,督促整改治安隱患;

(二)根據需要,查驗出入本單位人員的證件,登記出入的物品和車輛;

(三)負責本單位治安巡邏、守護、檢查、報警監控,記錄相關情況;

(四)維護單位內部的治安秩序,制止發生在本單位的違法行為,對難以制止的違法行為以及發生的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治安突發事件立即報警,並採取相應的救援、控制等措施,保護現場,配合公安機關的偵查、處置工作;

(五)督促落實單位內部治安防範設施的建設和維護,確保設施正常運行;

(六)執行其他內部治安保衛任務。

單位應當根據內部治安保衛工作需要,為治安保衛人員履行職責配備必要的防護、救生、通訊等器材、裝備。

第二十一條

單位治安保衛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受法律保護。

單位治安保衛人員應當依法、文明履行職責,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體或者侮辱、毆打他人;

(二)扣押、沒收他人證件、財物;

(三)阻礙依法執行公務;

(四)採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手段處置糾紛;

(五)刪改或者擴散監控影像資料、報警記錄;

(六)泄露在內部治安保衛工作中獲知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七)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二條

單位應當組織治安保衛人員開展有關法律知識和治安保衛業務、技能以及相關專業知識的培訓。

第二十三條

單位治安保衛人員的職業健康保障,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單位治安保衛人員的社會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因履行內部治安保衛職責受傷、致殘、死亡的單位治安保衛人員的醫療、撫恤等待遇,按照國家和省有關工傷保險、傷殘評定等規定執行。符合追認烈士條件的,按照國家有關烈士褒揚的規定辦理。

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單位的內部治安保衛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單位建設治安保衛隊伍,制定、完善內部治安保衛制度,落實治安防範措施;

(二)監督、檢查單位的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發現單位有違反內部治安保衛法規行為的,及時下達整改通知書,責令限期整改;

(三)接到單位內部發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治安突發事件的報警,及時出警,依法處置。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監督檢查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應當出示人民警察證,如實記錄監督檢查情況,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儘量避免或者減少對被檢查單位正常工作秩序的影響,不得對單位和當事人故意刁難,不得在監督檢查中弄虛作假,不得泄露監督檢查中獲知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不得為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安全技術防範產品和設備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安全技術防範服務機構、設施施工單位。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對單位執行本條例情況監督檢查時,可以採取下列方法:

(一)要求單位治安保衛工作負責人和其他工作人員對檢查事項作出說明;

(二)查閱、調取、複製與內部治安保衛工作有關的檔案、視聽資料等材料;

(三)實地查看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制度、措施的制定和落實情況,查看單位內部治安防範設施的設定和運行情況;

(四)利用單位監控設備檢查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的落實情況;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監督檢查方法。

第二十七條

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整改的,整改期限不超過六十日。單位在整改期間應當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

第二十八條

單位認為有正當理由不能在整改期限內整改完畢的,應當在整改期限屆滿前向發出整改通知書的公安機關提出書面延期整改申請。公安機關應當對延期申請進行審查,在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決定。延期整改期限不超過三十日。

第二十九條

對責令限期整改或者同意延期整改的,公安機關應當對整改情況進行複查。

第三十條

對因客觀原因整改未達到規定要求,嚴重威脅人身、財產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或者通報單位主管部門協調解決。

對無正當理由整改未達到規定要求的,公安機關應當按照逾期不整改依法處理,並將對單位處以罰款的情況提供給信用徵信機構。公安機關應當根據需要,將單位逾期不整改行為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或者通報單位主管部門,督促單位落實整改措施。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整改:

(一)違反第七條規定,未確定治安保衛重要部位並報公安機關備案的;

(二)違反第八條規定,未確定治安保衛重要部位的;

(三)違反第九條規定,未建立和落實內部治安保衛工作責任制的;

(四)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未制定和落實內部治安保衛制度的;

(五)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治安保衛重點單位制定治安突發事件處置預案未報主管公安機關備案、治安保衛非重點單位未制定治安突發事件處置預案的;

(六)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治安保衛重點單位設定、配備、變更治安保衛機構和人員未報主管公安機關備案的;

(七)違反第十八條規定,任用不符合要求的人員擔任治安保衛管理人員的;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組織治安保衛人員開展培訓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整改,並處警告:

(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未對治安保衛重點單位、治安保衛重要部位設定安全防範措施或者設定不符合要求的;

(二)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治安保衛重點單位未制定治安突發事件處置預案或者未定期組織演練的;

(三)違反第十五條規定,在緊急情況或者特殊時段,未按規定採取應急處置、安全防範措施的;

(四)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設定、明確治安保衛機構、配備治安保衛人員的。

第三十三條

單位經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整改後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整改的,由公安機關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嚴重威脅人身、財產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由公安機關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由公安機關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在整改期間因未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由公安機關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單位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整改或者因整改期間未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而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公安機關除依據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給予處罰外,還可建議有關組織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未及時處理本單位存在的可能引發治安突發事件的問題,導致矛盾激化和事態擴大,或者未按規定報告治安突發事件情況,並開展現場處置工作的,按照突發事件應對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保全服務公司、物業服務企業和保全員為單位提供保全服務,違反保全服務管理法規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保全服務管理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接到單位報警後不依法履行職責,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或者正常秩序受到嚴重影響的;

(二)不如實記錄監督檢查情況、未按照規定時限複查單位整改情況,或者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對責令限期整改的單位,未複查或者經複查單位未達到整改要求,作出複查合格決定的;

(四)對單位或者當事人故意刁難的;

(五)泄漏監督檢查中獲知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六)為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安全技術防範產品和設備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安全技術防範服務機構、設施施工單位的;

(七)違法違規實施處罰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對行業、系統有監管職責的有關部門在指導、檢查本行業、本系統的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過程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履行單位治安保衛職責,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有本條例第八條所列治安保衛重要部位的個體工商戶,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履行單位治安保衛職責,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機關、團體的內部治安保衛工作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6月18日江蘇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的《江蘇省企業事業單位治安保衛工作條例》同時廢止。

條例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任,現就《江蘇省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是企業事業單位內部行政管理的一項重要內容,也是整個國家治安管理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內保工作對於維護社會穩定、促進企業事業單位自身發展具有重要意義。1990年出台的《江蘇省企業事業單位治安保衛工作條例》(以下簡稱省《內保工作條例》),在維護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秩序,保護公民人身、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等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但是,隨著我省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省《內保工作條例》已經不能適應新形勢下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的實際需要,迫切需要制定新的《江蘇省企業事業單位治安保衛條例》。

一是深化平安建設的需要。我省平安創建工作經過十多年的建設發展,已經取得了很大成效,社會大局總體保持穩定,民眾安全感位於全國前列。當前,全省正在更高層次、更高起點上推進平安建設。但從總體上看,全省10萬多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仍存在責任意識不強、防範措施薄弱以及處理突發事件能力不足等問題,不適應平安建設的形勢需要和社會治安形勢日趨複雜的嚴峻考驗,發生在單位內部的盜竊、詐欺等可防性刑事案件一直在高位運行,這迫切需要通過立法來對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的目標任務、基本職責、責任主體、人防物防技防、法律責任等作出更加明確的規定,為單位內保工作和平安建設提供法律支撐。

二是推進依法行政的需要。嚴格推進依法行政是法治建設的必然要求。當前,企業事業單位的屬性和所有制形式日益呈現多樣化的趨勢,但由於國務院《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以下簡稱國務院《內保條例》)和省《內保工作條例》對單位應當承擔的內保責任義務、公安機關的監督檢查以及違法責任等規定得不夠明確具體,容易導致執法過程中不作為或亂作為的現象發生,這與全省加快推進法治建設進程、執法規範化的大形勢不相適應。因此,需要通過立法對內保工作相關規定進行細化、補充和完善,從而更好地服務於單位內保工作和公安機關執法需要。

三是完善內保法律制度的需要。國務院《內保條例》頒布實施後,省《內保工作條例》在立法精神、指導思想、任務要求、內容措施等不少方面,存在著與國務院《內保條例》不相一致、不相銜接的情況,原有的一些規定已難以適應當前社會治安形勢以及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發展變化的要求。同時,國務院《內保條例》已經頒布實施十年,一些條款也存在著與形勢發展要求和基層執法實際不相適應的狀況,因此,需要結合我省內保工作實際,對省《內保工作條例》的內容進行重新梳理、調整和規範,以便更好地發揮法律制度在加強社會管理、維護單位內部安全穩定方面的重要作用。

二、《條例(草案)》起草過程

根據省人大常委會立法計畫,省公安廳成立專門班子,集中力量在廣泛調查、深入研究的基礎上,數易其稿,起草了《條例(草案)》送審稿,並於2014年3月報送省政府。省法制辦對送審稿進行了初步審查和修改後,將《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傳送省政府相關部門、13個省轄市政府以及全省不同規模、類型的企業代表和不同性質的事業單位代表共50餘家,廣泛徵求意見。5月中旬,省法制辦會同省公安廳先後到南京市江寧區、靖江市、泗洪縣等地進行立法調研,通過召開座談會,進一步聽取地方相關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的意見。在此基礎上,省法制辦會同省公安廳根據國務院《內保條例》,結合我省單位內保工作實際,借鑑省外的立法經驗,對《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進行了全面審查和修改。最終形成了提請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的《條例(草案)》(修改送審稿)。6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了《條例(草案)》,現提請本次常委會審議。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調整對象。

國務院《內保條例》適用於所有企業事業單位,但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化和經濟社會的發展,其他各種類型的社會組織大量出現,企業事業單位的概念、外延不明確,尤其是民辦醫院、民辦學校等民辦非企業,以及金銀珠寶店、營業場所、個體加油站等個體組織存在大量的治安隱患,容易成為違法犯罪侵襲的目標,需要納入內保法規的調整範圍。因此,《條例(草案)》規定“民辦非企業、符合本條例治安保衛重要部位界定標準的個體經濟組織,應當依照本條例履行單位治安保衛職責,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第三十八條第一款)。

(二)關於治安保衛重點。

治安保衛重點包括治安保衛重點單位和治安保衛重要部位。國務院《內保條例》第十三條列舉了治安保衛重點單位,但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一些社會影響面較大的單位也需要納入治安保衛重點單位的範圍。為此,《條例(草案)》結合我省社會治安形勢的實際需要,適度拓寬了重點單位的範圍,將捷運、公共運輸等企業事業單位納入了治安保衛重點單位的範圍(第七條)。此外,由於國務院《內保條例》沒有明確規定單位治安保衛重要部位的範圍,為了增強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的針對性,《條例(草案)》根據治安保衛工作的特點,對治安保衛重要部位的範圍作了規定(第八條)。

(三)關於責任主體。

國務院《內保條例》第五條規定“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內部治安保衛工作負責。”為了進一步明確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的責任主體,《條例(草案)》在此基礎上,借鑑《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江蘇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進一步規定“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治安保衛工作責任人。”同時明確“因承包、受聘等實際負責單位工作、生產、經營、教學和科研的,該負責人為單位治安保衛工作共同責任人。”(第九條)

(四)關於應急處置。

對於單位處理突發性的治安事件,國務院《內保條例》僅在第十五條要求“治安保衛重點單位應當在公安機關指導下制定單位內部治安突發事件處置預案,並定期演練。”這與當前複雜嚴峻的治安形勢、維穩反恐任務不相適應。因此,《條例(草案)》作了更多更細的要求:“治安保衛重點單位每年至少組織開展一次應急演練,學校、幼稚園每學期至少組織開展一次應急演練。”(第十三條)“單位應當掌握並及時處理本單位存在的可能引發治安突發事件的問題,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態擴大。對因本單位的問題引發或者主體是本單位人員的治安突發事件,有關單位應當按照規定上報情況,並迅速派出負責人趕赴現場開展勸解、疏導工作。”(第十四條)在緊急情況下或特殊時段,有關單位應當採取應急處置措施,加強安全防範措施,增加治安保衛人員,加強重要部位、重要設施的巡邏守護;加強出入口控制,必要時,設定防爆安檢設備或者車輛阻擋裝置,確保全全(第十五條)。

(五)關於治安保衛組織。

治安保衛工作新形勢對單位治安保衛組織的建設提出了更高要求。不同類型、不同規模的單位需要結合內保工作實際設定或明確內保工作機構,配備治安保衛人員。為此,《條例(草案)》規定單位應當根據內部治安保衛工作需要,設定治安保衛機構,或者明確負責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的責任機構,配備專職或者兼職治安保衛人員。治安保衛重點單位應當設定治安保衛機構,配備與治安保衛任務相適應的專職治安保衛人員;大型企業、中型企業應當配備專職治安保衛人員(第十七條)。此外,《條例(草案)》還對擔任治安保衛人員的條件(第十八條)、治安保衛機構和治安保衛人員應當履行的職責(第十九條)、治安保衛人員的業務培訓和考核(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以及職業健康保障(第二十三條)等進行了規範。

(六)關於法律責任。

國務院《內保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對違反本條例規定,存在治安隱患的,公安機關應當責令限期整改,並處警告……”但在執法實踐中,由於單位存在治安隱患的情形較多、隱患嚴重程度不一,因此,如果對單位在責令其限期整改的同時,一律給予警告的行政處罰,則不能體現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不但影響到實際執法的效果,還影響到企業的誠信記錄和長遠發展。因此,《條例(草案)》在界定單位存在治安隱患具體情形的同時,明確了對哪些情形只需責令限期整改,對哪些情形在責令限期整改的同時,並處警告。(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議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第九次全體會議對《江蘇省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是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重要組成部分,對維護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秩序,保護人身、財產安全,預防違法犯罪行為有著重要作用。進一步加強和完善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是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必然要求,也是創新社會治理體制,改進社會治理方式,堅持系統治理、依法治理、綜合治理、源頭治理,創新立體化社會治安防控體系的重要內容。現行的《江蘇省企業事業單位治安保衛工作條例》於1990年制定,其後於1997年及2003年分別作了小幅修正。隨著經濟社會的不斷發展和體制機制改革的不斷深入,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出現了許多新情況、新問題,2004年國務院又制定了《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我省條例已難以適應當前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和上位法的要求。同時,近年來我省在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中也積累了許多成功的經驗和做法,需要通過地方立法將其上升為法制規範。因此,制定新的《江蘇省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是必要的。

條例草案起草過程中,我委提前介入,與省人大法工委、省政府法制辦、省公安廳等部門共同研究,對立法的指導思想、篇章結構、主要內容等提出建議。條例草案形成後,我委又書面徵求了各市及省有關部門意見,並赴蘇州、揚州等地調研,聽取當地有關部門及部分企業事業單位的意見和建議。

我委認為,條例草案適應時代發展要求,吸納了近年來的成功經驗和做法,與上位法不牴觸,具體條款符合我省實際情況和社會訴求,針對性和可操作性較強,具備了提交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基礎條件。

為進一步修改完善條例草案,我委提出如下建議:

一、條例草案第八條第(七)項中“金、銀”與第(八)項中“貴重金屬”在概念上有重合,且某些貴重物品如書畫等藝術品未能納入本條範疇,建議斟酌修改。

二、條例草案第十四條,明確了單位應當對可能引發突發性治安事件的矛盾、衝突、糾紛積極予以調查了解,做好預防、化解工作,及時進行疏導教育或控制,防止事件擴大。但本條最後一句“事件發生地的其他單位應當積極組織人員參加現場處置工作”,其中的“其他單位”指向不明,容易引起歧義,建議斟酌修改。

三、條例草案第十七條“將治安保衛機構的設定和人員的配備、變更情況,自設定、配備或者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公安機關備案。”此處的公安機關不夠明確,建議修改為“主管公安機關”。

四、條例草案第十九條第(六)項“協助社區矯正機構教育幫扶本單位的社區服刑人員,以及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社區服刑人員是由社區矯正機構監管,而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由公安機關監管的,兩類人員的監管主體不同,建議修改完善。

五、條例草案對公安機關公正執法、文明執法、依法行政的約束性條款不夠明確、細化,如第二十八條中公安機關受理審查延期申請的時限不夠明確,建議予以完善,同時在第五章中增加對公安機關執法的規範要求和監督內容。

此外,條例草案有些條款的文字表述還需進一步斟酌,如第二十七條“整改期限最長不超過六十日”建議修改為“整改期限不超過六十日”等。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條例解讀

3月1日,新頒布的《江蘇省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正式施行。《條例》對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的目標任務、基本職責、責任主體、人防物防技防、法律責任等作出更加明確的規定。2月26日,市公安局內保支隊負責人就《條例》有關規定進行了解讀。

現行《條例》出台多年

一些規定已不適應實際

“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對於維護社會穩定、促進企業事業單位自身發展具有重要意義。”市公安局內保支隊支隊長袁洋鳴說,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是企業事業單位內部行政管理的一項重要內容,也是整個國家治安管理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

目前我省施行的《江蘇省企業事業單位治安保衛工作條例》是在1990年6月18日由江蘇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並於1990年7月2日頒布實施的,20多年來在維護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秩序,保護人身、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等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但是,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該條例已經不能適應新形勢下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的實際需要,迫切需要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新的單位內部治安保衛管理地方性法規。

2014年11月27日,《江蘇省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經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於2014年12月2日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新《條例》對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的目標任務、基本職責、責任主體、人防物防技防、法律責任等作出更加明確的規定。”袁洋鳴認為,根據國務院《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保全服務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並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的新《條例》,必將為我市的企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和平安南通建設再上新台階提供堅實的法律保障。
確定治安重點

包含教育科研醫療等12類單位

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一些民辦非企業單位日益增多,也帶來了新的治安隱患,容易成為違法犯罪分子侵襲的目標。《條例》首次將民辦非企業單位納入適用對象範圍,規定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履行單位治安保衛職責,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在治安保衛重點方面,《條例》結合社會治安形勢的實際需要,確定了教育、科研、醫療等12類單位為治安保衛重點單位,並要求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在規定時間內將確定情況書面告知治安保衛重點單位,治安保衛重點單位確定了有關部位和場所為治安保衛重要部位後,報主管公安機關備案。

“治安保衛重點包括治安保衛重點單位和治安保衛重要部位。”袁洋鳴表示,在工作實踐中,一些單位雖不屬於治安保衛重點單位,但其一些部位與治安保衛重點單位的重要部位一樣,都很重要,應當作為治安保衛工作的重點。為加強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條例》第八條對治安保衛非重點單位也明確要求應當將監控中心、財會室、人員密集場所等有關部位、場所明確規定為治安保衛重要部位。

明確責任主體

納入承包、受聘等單位實際負責人

目前實施的《江蘇省企業事業單位治安保衛工作條例》規定,單位必須建立治安保衛責任制。單位負責人是本單位治安保衛工作的責任人,對治安保衛工作負有全面責任。單位治安責任人和保衛工作人員違反治安保衛責任制的有關規定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經濟賠償責任。

新《條例》則在國務院《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規定的基礎上,借鑑《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江蘇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單位應當建立並落實內部治安保衛工作責任制。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責任人。因承包、受聘等實際負責單位工作的,該負責人為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共同責任人。”

與此同時,《條例》根據單位在內部治安保衛工作中的違法行為,分別規定了“責令限期整改”和“責令限期整改,並處警告”,並對“單位經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整改後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整改”“單位在整改期間因未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規定了處罰措施。

制定處置預案

學校幼稚園每學期要開展應急演練

為有效處置單位突發事件和其他緊急情況,《條例》要求,單位應當在公安機關指導下制定治安突發事件處置預案,組織開展應急演練。治安保衛重點單位每年至少組織開展一次應急演練,學校、幼稚園每學期至少組織開展一次應急演練。治安保衛重點單位應當將治安突發事件處置預案報主管公安機關備案。治安保衛重點單位開展應急演練時,公安機關應當派員到場指導。

對單位治安保衛組織的建設,《條例》也提出了更高要求。不同類型、不同規模的單位需要結合內部治安保衛工作實際設定或明確治安保衛機構,配備治安保衛人員。《條例》規定:治安保衛重點單位應當設定或者明確治安保衛機構,配備與治安保衛任務相適應的專職治安保衛管理人員和保全員。治安保衛非重點單位應當根據內部治安保衛工作需要,設定或者明確治安保衛機構,配備專職或者兼職治安保衛管理人員;不設機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治安保衛管理人員。其中,大中型企業應當配備專職治安保衛管理人員和保全員。

主要內容

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是企業事業單位內部行政管理的一項重要內容,也是整個國家治安管理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內保工作對於維護社會穩定、促進企業事業單位自身發展具有重要意義。1990年出台的《江蘇省企業事業單位治安保衛工作條例》,在維護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秩序,保護人身、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等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但是,隨著我省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特別是國務院《內保條例》頒布實施後,省條例在立法精神、指導思想、任務要求、內容措施等不少方面,存在著與國務院《內保條例》不相一致、不相銜接的情況,一些規定已經不能適應新形勢下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的實際需要,迫切需要結合我省內保工作實際,制定新的單位內部治安保衛管理地方性法規。2014年11月27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了《江蘇省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對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的目標任務、基本職責、責任主體、人防物防技防、法律責任等作出更加明確的規定,必將為我省單位內保工作和平安建設再上新台階提供堅實的法律保障。

一、關於調整對象

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化和經濟社會的發展,各種類型的社會組織大量出現,尤其是民辦醫院、民辦學校等民辦非企業,以及金銀珠寶店、個體加油站等個體組織存在大量的治安隱患,容易成為違法犯罪分子侵襲的目標,亟需納入內保法規的調整範圍。因此,條例明確規定“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履行單位治安保衛職責,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有本條例第八條所列治安保衛重要部位的個體工商戶,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履行單位治安保衛職責,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第三十九條)

二、關於治安保衛重點

治安保衛重點包括治安保衛重點單位和治安保衛重要部位。條例結合我省社會治安形勢的實際需要,共確定十二類單位為治安保衛重點單位,並要求公安機關在規定時間內將確定情況書面告知治安保衛重點單位,要求治安保衛重點單位確定有關部位和場所為治安保衛重要部位,並報主管公安機關備案。(第七條)內保工作實踐中,一些單位雖不屬於治安保衛重點單位,但其一些部位與治安保衛重點單位的重要部位一樣,都很重要,應當作為治安保衛工作的重點。為了加強我省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條例對治安保衛非重點單位也提出應當將有關部位、場所明確規定為治安保衛重要部位的要求。(第八條)

三、關於責任主體

條例在國務院《內保條例》規定的基礎上,借鑑《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江蘇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責任人”、“因承包、受聘等實際負責單位工作的,該負責人為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共同責任人。”(第九條)

四、關於應急處置

為了應對當前複雜嚴峻的治安形勢,有效處置單位突發事件和其他緊急情況,條例要求:“單位應當在公安機關指導下制定治安突發事件處置預案,組織開展應急演練。治安保衛重點單位每年至少組織開展一次應急演練,學校、幼稚園每學期至少組織開展一次應急演練。治安保衛重點單位應當將治安突發事件處置預案報主管公安機關備案。治安保衛重點單位開展應急演練時,公安機關應當派員到場指導。”(第十三條)“單位應當掌握並及時處理本單位可能引發治安突發事件的問題,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態擴大。對因本單位問題引發或者主體是本單位人員的治安突發事件,單位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和有關主管部門,並迅速派出負責人趕赴現場開展勸解、疏導工作。”(第十四條)“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發布安全預警或者發生治安突發事件等緊急情況下,以及國家和省重大活動等特殊時段,有關單位應當依照有關規定,採取應急處置、安全防範措施,增加治安保衛力量,加強重要部位、重要設施的巡邏守護;加強出入口控制,必要時設定防爆安檢設備或者車輛阻擋裝置,確保全全。”(第十五條)。
五、關於治安保衛組織和人員

治安保衛工作新形勢對單位治安保衛組織的建設提出了更高要求。不同類型、不同規模的單位需要結合內保工作實際設定或明確內保工作機構,配備治安保衛人員。為此,條例規定“治安保衛重點單位應當設定或者明確治安保衛機構,配備與治安保衛任務相適應的專職治安保衛管理人員和保全員(以下統稱治安保衛人員)。治安保衛非重點單位應當根據內部治安保衛工作需要,設定或者明確治安保衛機構,配備專職或者兼職治安保衛管理人員;不設機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治安保衛管理人員。其中,大中型企業應當配備專職治安保衛管理人員和保全員。”(第十七條)並對單位治安保衛機構和治安保衛人員應當履行的職責予以明確。(第二十條)由於國務院《保全服務管理條例》對保全員的任職條件和保全員的管理、培訓等已作詳細規定,條例重點對治安保衛管理人員作出相應規定,明確“治安保衛管理人員在單位領導和公安機關業務指導下,從事本單位內部治安保衛管理工作。單位治安保衛管理人員應當年滿十八周歲,身心健康、品行良好,具有相應的治安保衛知識。”(第十八條)此外,條例還對治安保衛人員的培訓以及職業健康保障等進行了規範。(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六、關於法律責任

條例區分單位內保工作違法行為的嚴重程度,分別規定“責令限期整改”和“責令限期整改,並處警告”(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並對“單位經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整改後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整改”、“單位在整改期間因未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規定了處罰措施。(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此外,還對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內保工作中違法履職的行為規定了法律責任。(第三十七條)

<!--end-->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