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定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最低價確定辦法
【發文文號】:第2號
【頒布部門】:國家土地管理局
【頒布日期】:1995年6月28日
【施行日期】:1995年6月28日
【廢止日期】:2003年8月1日
【時 效 性】:失效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政府對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巨觀調控和管理,保障國有土地資產的收益,促進土地市場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協定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最低價(以下簡稱“協定出讓最低價”),是指上級人民政府為了巨觀調控土地市場,防止低地價協定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而實施的出讓金最低控制標準。
第三條 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協定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最低價的確定,按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四條 協定出讓最低價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擬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下達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執行。
第五條
協定出讓最低價根據商業、住宅、工業等不同土地用途和土地級別的基準地價的一定比例確定,具體適用比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確定。但直轄市、計畫單列市及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的具體適用比例。須報國家土地管理局核准,基準地價按《城鎮土地估價規程》確定。基準地價調整時,協定出讓最低價應當作相應調整。
第六條 國家支持或重點扶持發展的產業及國家鼓勵建設的項目用地,可按行業或項目分類確定不同的協定出讓最低價。
第七條 確定協定出讓最低價應當綜合考慮征地拆遷費用、土地開發費用、銀行利息及土地純收益等基本因素。
第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將確定的協定出讓最低價在實施前報國家土地管理局備案。對確定協定出讓最低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要求的,國家土地管理局可以責令重新確定。
第九條 以協定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不得低於出讓最低價。
第十條 以協定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契約簽訂後,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協定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協定出讓最低價執行情況。由確定和核准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監督檢查,以協定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時,其出讓金低於協定出讓最低價的,由負責監督檢查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的,逾期不改正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無效,由此造成的損失由出讓方承擔,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家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