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九信條
(宣統三年九月十三日公布)
一 大清帝國之皇統,萬世不易。
二 皇帝神聖,不可侵犯。
三 皇帝權以憲法規定為限。
四 皇帝繼承之順序,於憲法規定之。
五 憲法由資政院起草議決,皇帝頒布之。
六 憲政改正提案權,屬於國會。
七 上院議員,由國民於法定特別資格公選之。
八 總理大臣由國會公選,皇帝任命。其他國務大臣,由總理推舉,皇帝任命。皇族不得為總理及其他國務大臣,並各省行政官。
九 總理大臣受國會彈劾,非解散國會,即總理大臣辭職,但一次內閣,不得解散兩次國會。
十 皇帝直接統率海陸軍,但對內使用時,須依國會議決之特別條件。
十一 不得以命令代法律。但除緊急命令外,以執行法律,及法律委任者為限。
十二 國際條約,非經國會議決,不得締結。但宣戰構和,不在國會會期內,得由國會追認之。
十三 官制官規,定自憲法。
十四 每年出入預算,必經國會議決,不得自由處分。
十五 皇室經費之制定及增減,概依國會議決。
十六 皇室大典,不得與憲法相牴觸。
十七 國務員裁判機關,由兩院組織之。
十八 國會議決事項,由皇帝宣布之。
十九 第八條至第十六各條,國會未開以前,資政院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