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憲法(1923)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民國十二年(1923年)十月十日公布

中華民國憲法會議為發揚國光,鞏固國圉,增進社會福利,擁護人道尊嚴,制茲憲法,宣布全國,永矢鹹遵,垂之無極。

第一章 國體

第一條 中華民國永遠為統一民主國。

第二章 主權

第二條 中華民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第三章 國土

第三條 中華民國國土,依其固有之疆域。
國土及其區劃,非以法律,不得變更之。

第四章 國民

第四條 凡依法律所定,屬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人民。
第五條 中華民國人民,於法律上無種族、階級、宗教之別,均為平等。
第六條 中華民國人民,非依法律,不受逮捕、監禁、審問或處罰。
人民被羈押時,得依法律,以保護狀請求法院提至法庭審查其理由。
第七條 中華民國人民之住居,非依法律,不受侵入或搜尋。
第八條 中華民國人民通信之秘密,非依法律,不受侵犯。
第九條 中華民國人民有選擇住居及職業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
第一○條 中華民國人民有集會結社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
第一一條 中華民國人民有言論、著作及刊行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
第一二條 中華民國人民,有尊崇孔子及信仰宗教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
第一三條 中華民國人民之財產所有權,不受侵犯。但公益上必要之處分,依法律之所定。
第一四條 中華民國人民之自由權,除本章規定外,凡無背於憲政原則者,皆承認之。
第一五條 中華民國人民依法律有訴訟於法院之權。
第一六條 中國人民人民依法律有請願及陳訴之權。
第一七條 中華民國人民依法律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第一八條 中華民國人民依法律有從事公職之權。
第一九條 中華民國人民依法律有納租稅之義務。
第二○條 中華民國人民依法律有服兵役之義務。
第二一條 中華民國人民依法律有受初等教育之義務。

第五章 國權

第二二條 中華民國之國權,屬於國家事項,依本憲法之規定行使之;屬於地方事項,依本憲法及各省自治法之規定行使之。
第二三條 下列事項,由國家立法並執行之:
一、外交;
二、國防;
三、國籍法;
四、刑事、民事及商事之法律;
五、監獄制度;
六、度量衡;
七、幣制及國立銀行;
八、關稅、鹽稅、印花稅、菸酒稅、其他消費稅,及全國稅率應行劃一之租稅;
九、郵政、電報及航空;
一○、國有鐵道及國道;
一一、國有財產;
一二、國債;
一三、專賣及特許;
一四、國家文武官吏之銓試、任用、糾察及保障;
一五、其他依本憲法所規定屬於國家之事項。
第二四條 下列事項,由國家立法並執行,或令地方執行之:
一、農、工、礦業及森林;
二、學制;
三、銀行及交易所制度;
四、航政及沿海漁業;
五、兩省以上之水利及河道;
六、市制通則;
七、公用徵收;
八、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
九、移民及墾殖;
一○、警察制度;
一一、公共衛生;
一二、救恤及遊民管理;
一三、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
上列各款,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範圍內,得制定單行法。本條所列第一、第四、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各款,在國家未立法以前,省得行使其立法權。
第二五條 下列事項 由省立法並執行,或令縣執行之:
一、省教育、實業及交通;
二、省財產之經營處分;
三、省市政;
四、省水利及工程;
五、田賦、契稅、及其他省稅;
六、省債;
七、省銀行;
八、省警察及保全事項;
九、省慈善及公益事項;
一○、下級自治;
一一、其他依國家法律賦予事項。
前項所定之款,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公同辦理。其經費不足時,經國會議決,由國庫補助之。
第二六條 除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例舉事項外,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性質關係國家者,屬之國家;關係各省者,屬之各省;遇有爭議,由最高法院裁決之。
第二七條 國家對於各省課稅之種類及其徵收方法,為免下列諸弊,或因維持公共利益之必要時,得以法律限制之:
一、妨害國家收入或通商;
二、二重課稅;
三、對於公共道路或其他交通設施之利用,課以過重或妨礙交通之規費;
四、各省及各地方間,因保護其產物,對於輸入商品,為不利益之課稅;
五、各省及各地方間,物品通過之課稅。
第二八條 省法律與國家法律牴觸者無效。
省法律與國家法律發生牴觸之疑義時,由最高法院解釋之。
前項解釋之規定,於省自治法牴觸國家法律時得適用之。
第二九條 國家預算不敷,或因財政緊急處分,經國會議決,得比較各省歲收額數,用累進法分配其負擔。
第三○條 財力不足或遇非常事變之地方,經國會議決,得由國庫補助之。
第三一條 省與省爭議事件,由參議院裁決之。
第三二條 國軍之組織,以義務民兵制為基礎。
各省除執行兵役法所規定之事項外,平時不負其他軍事上之義務。義務民兵依全國徵募區、分期召集訓練之。但常備軍之駐在地,以國防地帶為限。
國家軍備費,不得逾歲入四分之一。但對外戰爭時,不在此限。
國軍之額數,由國會議定之。
第三三條 省不得締結有關政治之盟約。
省不得有妨害他省或其他地方利益之行為。
第三四條 省不得自置常備軍,並不得設立軍官學校及軍械製造廠。
第三五條 省因不履行國法上之義務,經政府告誡,仍不服從者,得以國家權力強制之。
前項之處置,經國會否認時,應中止之。
第三六條 省有以武力相侵犯者,政府得依前條之規定製止之。
第三七條 國體發生變動,或憲法上根本組織被破壞時,省應聯合維持憲法上規定之組織,至原狀回復為止。
第三八條 本章關於省之規定,未設省已設縣之地方,均適用之。

第六章 國會

第三九條 中華民國之立法權,由國會行之。
第四○條 國會以參議院、眾議院構成之。
第四一條 參議院以法定最高級地方議會,及其他選舉團體選出之議員組織之。
第四二條 眾議院以各選舉區比例人口選出之議員組織之。
第四三條 兩院議員之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四四條 無論何人,不得同時為兩院議員。
第四五條 兩院議員不得兼任文武官吏。
第四六條 兩院議員之資格,各院得自行審定之。
第四七條 參議院議員任期六年,每二年改選三分之一。
第四八條 眾議院議員任期三年。
第四九條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議員之職務,應俟次屆選舉完成,依法開會之前一日解除之。
第五○條 兩院各設議長、副議長一人,由兩院議員互選之。第五一條 國會自行集會、開會、閉會。但臨時會於有下列情事之一時行之:
一、兩院議員各有三分之一以上之聯名通告;
二、大總統之牒集。
第五二條 國會常會於每年八月一日開會。
第五三條 國會常會,會期為四個月,得延長之,但不得逾常會會期。
第五四條 國會之開會、閉會、兩院同時行之。
一院停會時,他院同時休會。
眾議院解散時,參議院同時休會。
第五五條 國會之議事,兩院各別行之。
同一議案,不得同時提出於兩院。
第五六條 兩院非各有議員總數過半數之列席,不得開議。
第五七條 兩院之議事,以列席議員過半數之同意決之。可否同數,取決於議長。
第五八條 國會之議定,以兩院之一致成之。
第五九條 兩院之議事,公開之。但得依政府之請求或院議,秘密之。
第六○條 眾議院認為大總統,副總統有謀叛行為時,得以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列席,列席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彈劾之。
第六一條 眾議院認為國務員有違法行為時,得以列席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彈劾之。
第六二條 眾議院對於國務員得為不信任之決議。
第六三條 參議院審判被彈劾之大總統、副總統、及國務員。
前項審判,非以列席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判決為有罪或違法。
判決大總統,副總統有罪時,應黜出職;其罪之處刑,由最高法院定之。
判決國務員違法時,應黜出職,並得奪其公權;如有餘罪,付法院審判之。
第六四條 兩院對於官吏違法或失職行為各得咨請政府查辦之。
第六五條 兩院各得建議於政府。
第六六條 兩院各得受理國民之請願。
第六七條 兩院議員得提出質問書於國務員,或請求其到院質問之。
第六八條 兩院議員於院內之言論及表決,對於院外不負責任。
第六九條 兩院議員在會期中,除現行犯外,非得各本院許可,不得逮捕或監視。
兩院議員因現行犯被逮捕時,政府應即將理由報告各本院。
但各本院得以院議,要求於會期內暫行停止訴訟之進行,將被捕議員交回各本院。
第七○條 兩院議員之歲費及其他公費,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大 總 統

第七一條 中華民國之行政權,由大總統以國務員之贊襄行之。
第七二條 中華民國人民,完全享有公權,年滿四十歲以上,並居住國內滿十年以上者,得被選舉為大總統。
第七三條 大總統由國會議員組織總統選舉會選舉之。
前項選舉,以選舉人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列席,用無記名投票行之。得票滿投票人數四分之三者為當選。但兩次投票無人當選時,就第二次得票較多者二名決選之,以得票過投票人之半者為當選。
第七四條 大總統任期五年。如再被選,得連任一次。會大總統任滿前三個月,國會議員須自行集組織總統選舉會,舉行次任大總統之選舉。
第七五條 大總統就職時,須為下列之宣誓:
余誓以至誠遵守憲法,執行大總統之職務。謹誓。
第七六條 大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本任大總統期滿之日止。
大總統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以副總統代理之。
副總統同時缺位,由國務院攝行其職務。同時,國會議員於三個月內自行集會,組織總統選選舉會,行次任大總統之選舉。
第七七條 大總統應於任滿之日解職,如屆期次任大總統尚未選出,或選出後尚未就職,次任副總統亦不能代理時,由國務院攝行其職務。
第七八條 副總統之選舉,依選舉大總統之規定,與大總統之選舉同時行之。但副總統缺位時,應補選之。
第七九條 大總統公布法律,並監督確保其執行。
第八○條 大總統為執行法律或依法律之委任,得發布命令。
第八一條 大總統任免文武官吏。但憲法及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八二條 大總統為民國陸海軍大元帥,統帥陸海軍。
陸海軍之編制,以法律定之。
第八三條 大總統對於外國為民國之代表。
第八四條 大總統經國會之同意,得宣戰;但防禦外國攻擊時,得於宣戰後請求國會追認。
第八五條 大總統締結條約。但媾和及關係立法事項之條約,非經國會同意,不生效力。
第八六條 大總統依法律得宣告戒嚴。但國會認為無戒嚴之必要時,應即為解嚴之宣告。
第八七條 大總統經最高法院之同意,得宣告免刑、減刑之及復權。但對於彈劾事件之判決,非經參議院同意,不得為復權之宣告。
第八八條 大總統得停止眾議院或參議院之會議。但每一會期,停會不得逾二次,每次期間,不得逾十日。
第八九條 大總統於國務員受不信任之決議時,非免國務員之職,即解散眾議院,但解散眾議院,須經參議院之同意。
原國務員在職中或同一會期,不得為第二次之解散。
大總統解散眾議院時,應即令行選舉,於五個月內定期繼續開會。
第九○條 大總統除叛逆罪外,非解職後,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第九一條 大總統、副總統之歲俸,以法律定之。

第八章 國 務 院

第九二條 國務院以國務員組織之。
第九三條 國務總理及各部總長。均為國務員。
第九四條 國務總理之任命,須經眾議院之同意。
國務總理於國會閉會期內出缺時,大總統得為署理之任命。但繼任之國務總理,須於次期國會開會後七日內,提交眾議院同意。
第九五條 國務員贊襄大總統,對於眾議院負責任。
大總統所發命令及其他關係國務之文書,非經國務員之副署,不生效力。但任免國務總理,不在此限。
第九六條 國務員得於兩院列席及發言。但為說明政府提案時,得以委員代理。

第九章 法院

第九七條 中華民國之司法權,由法院行之。
第九八條 法院這編制及法官之資格,以法律定之。
最高法院院長之任命,須經參議院之同意。
第九九條 法院依法律受理民事、刑事、行政及其他一切訴訟。但憲法及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條 法院之審判,公開之。但認為妨害公安或有關風化者,得秘密之。
第一○一條 法官獨立審判,無論何人,不得干涉之。
第一○二條 法官在任中,非依法律,不得減俸、停職或轉職。
法官在任中,非受刑法宣告或懲戒處分,不得免職。但改定法院編制及法官資格時,不在此限。
法官之懲戒處分,以法律定之。

第十章 法律

第一○三條 兩院議員及政府,各得提出法律案。但經一院否決者,於同一會期,不得再行提出。
第一○四條 國會議定之法律案,大總統須於送達後十五日內公布之。
第一○五條 國會議定之法律案,大總統如有異議時,得於公布期內,聲明理由,請求國會複議。如兩院仍執前議時,應即公布之。
未經請求複議之法律案,逾公布期限,即成為法律。但公布期滿在國會閉會或眾議院解散後者,不在此限。
第一○六條 法律非依法律,不得變更或廢止之。
第一○七條 國會議定之決議案,交複議時,適用法律案之規定。
第一○八條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第十一章 會計

第一○九條 新課租稅及變更稅率,以法律定之。
第一一○條 募集國債及締結增加國庫負擔之契約,須經國會議定。
第一一一條 凡直接有關國民負擔之財政案,眾議院有先議權。
第一一二條 國家歲出歲入,每年由政府編成預算案,於國會開會後十五日內,先提出於眾議院。
參議院對於眾議院議決之預算案,修正或否決時,須求眾議院之同意。如不得同意,原議決案即成為預算。
第一一三條 政府因特別事業,得於預算案內預定年限,設繼續費。
第一一四條 政府為備預算不足或預算所未及,得於預算案內設預備費。預備費之支出,須於次會期請求眾議院追認。
第一一五條 下列各款支出,非經政府同意,國會不得廢除或削減之:
一、法律上屬於國家之義務者;
二、履行條約所必需者;
三、法律之規定所必需者;
四、繼續費。
第一一六條 國會對於預算案,不得為歲出之增加。
第一一七條 會計年度開始,預算未成立時,政府每月依前年度預算十二分之一施行。
第一一八條 為對外防禦戰爭或戡定內亂,救濟非常災變,時機緊急,不能牒集國會時,政府得為財政緊急處分。但須於次期國會開會後七日內,請求眾議院追認。
第一一九條 國家歲出之支付命令,須先經審計院之核准。
第一二○條 國家歲出歲入之決算案,每年經審計院審定,由政府報告於國會。
眾議院對於決算案或追認案否認時,國務員應負其責。
第一二一條 審計院之組織及審計員之資格,以法律定之。
審計員在任中,非依法律,不得減俸、停職或轉職。
審計員之懲戒處分,以法律定之。
第一二三條 國會議定之預算及追認案,大總統應於送達後公布之。

第十二章 地方制度

第一二四條 地方劃分為省、縣兩級。
第一二五條 省依本憲法第五章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得自製定省自治法。但不得與本憲法及國家法律相牴觸。
第一二六條 省自治法,由省議會、縣議會及全省各法定之職業團體選出之代表,組織省自治法會議制定之。
前項代表除由縣議會各選出一人外,由省議會選出者,不得逾由縣議會所選出代表總額之半數;其由各法定職業團體選出者亦同。但由省議會、縣議會選出之代表,不以各該議會之議員為限,其選舉法由省法律定之。
第一二七條 下列各規定,各省俱適用之:
一、省設省議會,為單一制之代議機關。其議員依直接選舉方法選出之。
二、省設省務院,執行省自治行政,以省民直接選舉之省務員五人至九人組織之。任期四年。在未能直接選舉以前,得適用前條之規定,組織選舉會選舉之。但現役軍人,非解職一年後,不得被選。
三、省務院設院長一人,由省務員互選之。
四、住居省內一年以上之中華民國人民,於省之法律上一律平等,完全享有公民權利。
第一二八條 下列各規定,各縣俱適用之:
一、縣設縣議會,於縣以內之自治事項,有立法權。
二、縣設縣長,由縣民直接選舉之。依縣參事會之贊襄,執行縣自治行政,但司法尚未獨立,及下級自治尚未完成以前,不適用之。
三、縣於負擔省稅總額內,有保留權。但不得逾總額十分之四。
四、縣有財產及自治經費,省政府不得處分之。
五、縣因天災事變或自治經費不足時,得請求省務院,經省議會議決,由省庫補助之。
六、縣有奉行國家法令及省法令之義務。
第一二九條 省稅與縣稅之劃分,由省議會議決之。
第一三○條 省不得對於一縣或數縣施行特別法律。但關係一省共同利害者,不在此限。
第一三一條 縣之自治事項,有完全執行權。除省法律規定懲戒處分外,省不得干涉之。
第一三二條 省及縣以內之國家行政,除由國家分置官吏執行外,得委任省,縣自治行政機關執行之。
第一三三條 省、縣自治行政機關,執行國家行政有違背法令時,國家得依法律之規定懲戒之。第一三四條 未設省已設縣之地方,適用本章之規定。
第一三五條 內外蒙古、西藏、青海,因地方人民之公意,得劃分為省、縣兩級,適用本章各規定。但未設省、縣以前,其行政制度,以法律定之。

第十三章 憲法之修正解釋及其效力

第一三六條 國會得為修正憲法之發議。
前項發議,非兩院各有列席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成立。
兩院議員非有各本院議員總額四分之一以上之連置,不得為修正憲法之提議。
第一三七條 憲法之修正,由憲法會議行之。
第一三八條 國體不得為修正之議題。
第一三九條 憲法有疑義時,由憲法會議解釋之。
第一四○條 憲法會議,由國會議員組織之。
前項會議,非總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列席,不得開議;非列席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不得議決。但關於疑義之解釋,得以列席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決之。
第一四一條 憲法非依本章所規定之修正程式,無論經何種事變,永不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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