界定標準
根據《國際貨幣基金協定》(以下簡稱《協定》)規定,IMF執行董事會於1977年4月29日通過了一項旨在避免操縱匯率或國際貨幣體系的決議。該決議規定了三項原則:
第一項,基金成員國有義務避免操縱匯率、操縱國際貨幣體系、阻礙其他成員國對國際收支的有效調整,或者不公平地取得優於其他成員國的競爭地位;
第二項,如果外匯市場的紊亂情勢構成對成員國貨幣匯率的短期干擾,為消除這種紊亂的情勢,相關成員國必要時,應對外匯市場進行干預;
第三項,此項干預應當充分考慮到其他成員國?包括所涉及外匯的發行國?的利益。
層面分析
(1)主觀要件,是指影響匯率的目的是為了產生阻礙其他成員國對國際收支的有效調整的結果,或者不公平地取得優於其他成員國的競爭地位。(2)客觀要件有兩個層次。一是進行調控和影響的條件,包括三種情況:某成員國對其匯率的調整和政策改變與起主導作用的經濟金融情勢不相關,並將影響其競爭能力和資本長期流動的情況;
WTO與IMF在界定匯率管理與操縱的管轄權
根據GATT第15條的規定,WTO和IMF是合作的關係,凡是遵守《協定》的措施,可在GATT/WTO下豁免,即使WTO認為構成貿易障礙,也不能採取行動,而要向IMF報告,由IMF出面管轄。可見,IMF處於主導地位,WTO須聽從IMF的意見。另一方面,如果某些措施的目的是為達到限制進口,而不是為了保障其國際收支平衡、維護其金融穩定,則這種措施不僅與WTO宗旨相違背,也是IMF所不允許的。
所以對操縱匯率的界定,一方面因為匯率制度關係到一個國家的主權問題,另一方面因為匯率問題也是一個金融問題,而不是貿易問題,所以應由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管轄。若美國以中國操縱匯率是財政補貼為由向WTO申訴,則會因前提條件不具備或程式上的衝突而被爭端解決機構(以下簡稱DSB)駁回。
補貼政策
按照SCM(補貼與反補貼協定)第1條的規定,構成一項補貼要四個要素:(1)補貼的提供者須是政府或公共機構;(2)該政府行為是“財政資助”,或者GATT1994第16條意義上的任何形式的收入或價格支持;(3)利益標準即要求財政資助的影響結果是授予被補貼者一項利益;(4)該補貼行為具有專向性。
其中看是否屬於“財政資助”的關鍵是審查在調控匯率的行為和措施中是否有公共費用發生和支出,即不是所有操縱匯率的措施都屬於財政補貼。另外對出口企業是否因此而獲得利益的審查,此處的“獲得利益”,是指直接獲得利益,即因為財政資助或收入或價格支持而獲得利益,補貼行為與獲得利益之間是直接的因果關係。還有專項性補貼要素,此處要注意把握,若操縱匯率的目的是為了取得貿易上的競爭優勢,則從補貼的專項性構成要件而言不存在法律障礙,因為鼓勵出口屬於出口補貼的範疇,謀取產品出口價格的競爭優勢本身就是出口補貼的專項性基本內容。中國調控匯率發行基礎貨幣、票據並不是直接財政補貼,這一點在認定“財政資助”上存在爭議。其次中國採用單一匯率制度,並非歧視性匯率制度,獲得出口收益並不一定屬於匯率操縱而獲得補貼收益。
而且按照IMF制定的原則,應該尊重各會員國國內的社會和政治政策,並且對各會員國的境況給予應有的注意。顯然,我國匯率制度符合基金協定的規定;另一方面,這樣做的目的是為了創造有秩序的經濟和金融條件,保持匯率不經常變動,努力促進外匯制度的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