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貼和反補貼稅守則

補貼和反補貼稅守則是在1979年04月12日,於日內瓦簽定的條約,自1979年04月12日起生效。

補貼和反補貼稅守則①
本協定各簽約國
注意到1973年9月12--14日部長們同意,多邊貿易談判,尤其應減少或消除非關稅措施的貿易限制或不利影響,並使這些措施受到更有效的國際紀律的約束,
認識到各國政府利用補貼以推行重要的國家政策目標,
認識到補貼也可能會對貿易及生產產生有害的影響,
認識到本協定強調的是補貼的影響,在估價這些影響時,應適當考慮到有關簽約國的國內經濟形勢,以及國際經濟關係和貨幣關係的情況,
希望確保補貼的使用不致影響或損害本協定任何簽約國的利益,確保反補貼措施不會不合理地妨礙國際貿易,並在簽約國一致同意的國際權利和義務範圍之內對那些由於補貼的使用而受到不利影響的生產者提供救濟,
考慮到開發中國家的貿易、發展和金融方面的特殊需要,
希望充分適用和解釋關稅與貿易總協定(以下簡稱“總協定”)的第六條,第十六條和第二十三條有關補貼和反補貼措施的規定並制定其適用的規則,以求在執行中具有更大程度的統一性和確切性,
希望迅速、有效、公正地解決有關本協定所產生的爭端,
一致協定如下:
第一部分
第一條總協定第六條的適用
各簽約國必須採取一切必要步驟,保證對從任何一個簽約國領土輸入到另一個簽約國領土的產品所徵收的反補貼稅符合總協定第六條的規定和本協定的條款。
第二條國內程式和有關事項
1.只有根據本條規定發起和進行了調查才可徵收反補貼稅。一般應根據受影響的工業部門或以受影響的工業部門名義提出的書面要求發起調查,以確定所稱補貼的存在、程度和影響情況。該書面要求應包括說明存在上述情況的充分證據:(1)補貼,如有可能,說明補貼的金額;(2)在本協定解釋總協定第六條的意思範圍內的損害;(3)補貼的進口品與所稱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在特殊情況下,如有關當局在沒有接到此種書面要求的情況下決定發起調查,他們必須占有以上(1)至(3)項的充分證據才可進行調查。
2.每個簽約國必須通知補貼和反補貼措施委員會:(1)其有資格發起和進行本條所指調查的機構;(2)發起和進行此種調查的國內程式。
3.當調查機構確信已有足夠的證據證明可以發起一項調查時,應將此事通知其產品受到調查的簽約國或諸簽約國,以及調查機構所知的有利害關係的各出進口商及諸起訴人,並應發布一項公告。在決定是否進行調查時,調查機構應考慮到居住在另一簽約國領土上的原告方的分支機構所採取的立場。
4.在發起一項調查及調查之後,必須同時考慮補貼及其引起損害的證據。無論如何,(1)在決定是否發起調查,和(2)此後在不遲於按本協定規定可採取臨時措施的最早日期發起的調查過程中,都應同時考慮存在補貼及其損害的證據。
5.上述第3款所指公告必須說明要調查的補貼做法或各種做法。每個簽約國應保證調查機構為所有有關簽約國和有關各方提供恰當的機會:一經要求,就可查看一切有關非保密資料(如第6款和第7款中所說明的那樣)和調查機構在調查中所使用的有關資料,並使他們能在口頭辯護後,以書面形式向調查機構提出他們的意見。
6.任何帶有保密性質的資料或由調查的各當事方秘密地提供的資料應由調查機構根據所述理由作為秘密材料處理。這種資料未經過資料提供者的允許不得泄露。可以要求提供保密資料的當事方提供非保密的資料摘要。如果當事方表示這種資料不允許做摘要,則必須聲明不能做摘要的理由。
7.然而,如調查機構發現保密的要求並不正當,以及如果要求保密的當事方不願意泄露這些資料,除非用其它方式證明這種資料是正確的,否則,該機構對這種資料可不予置理。
8.調查機構可根據需要在其它簽約國的領土上進行調查,但需事先通知有關簽約國,且該國並不反對,調查機構可以在商號所在地進行調查並查閱商號的檔案,如果(1)商號同意;(2)通知了有關簽約國且該國並不反對。
9.如果任一當事方或簽約國在合理的期限內拒絕他人接觸或不提供必要的資料,或嚴重阻礙調查,可在已有事實的基礎上做出不管是肯定還是否定的、初步或最終的調查結論。
10.上述程式無意阻止一簽約國的機構加速發起調查,達成不管是肯定還是否定的、初步或最終的調查結論,也無意阻止一簽約國的機構根據本協定有關規定採取臨時或最後措施。
11.如果產品並不直接自原產國進口,而是途經另一國出口到進口國,本協定的各項規定應完全適用,原產國與進口國間進行的交易應視為本協定規定的交易。
12.當調查機構確信不存在補貼或者所稱補貼對工業的影響並未引起損害,該調查即應中止。
13.調查不應妨礙結關手續。
14.除特殊情況外,調查應在發起後一年內結束。
15.不管是肯定的還是否定的、初步或最後的調查結論都應該發布公告。撤銷一項調查結論也應發出通知。如果是肯定的調查結論,每個公告都應陳述調查機構根據事實和法律進行的調查和得出的結論,及其有關理由和根據。如果是否定的調查結論,每個公告至少應說明基本的結論和簡要的理由。調查結論的所有公告應送達該調查結論涉及產品的簽約國以及有關的出口商。
16.各簽約國必須儘快將其所採取的有關反補貼稅的初步或最後的行動報告該委員會。此類報告存放在總協定秘書處供各政府代表檢查。各簽約國還必須每半年一次遞交前6個月內所採取的任何反補貼稅行動的報告。
第三條磋商
1.發起調查的要求被接受以後,無論如何在調查發起之前,即應向產品受調查的簽約國提供適當的機會進行磋商,以澄清上述第二條第1款所述問題的情況和達成雙方同意的解決辦法。
2.在調查的整個過程中,也應向產品受調查的簽約國提供適當機會,繼續進行磋商,以澄清事實真相和達成雙方同意的解決辦法。
3.在不妨礙提供適當機會進行磋商的情況下,有關磋商的各項規定無意防止簽約國機構加速發起調查,達成不管是肯定還是否定的、初步或最後調查結論,也無意防止簽約國機構根據本協定的規定採取臨時或最後的措施。
4.打算發起調查或正在進行調查的簽約國應根據要求允許其產品受調查的簽約國接觸非機密證據,包括用據以發起或進行調查的機密資料編寫的非機密資料的摘要。
第四條徵收反補貼稅
1.在符合一切徵稅要求的情況下,是否要徵收反補貼稅,以及擬徵收的反補貼稅是否應該等於或少於補貼總額,由進口簽約國機構作出決定,最好的辦法是允許在所有簽約國領土內徵稅;如果較少的稅額足以消除對國內工業損害,則稅額要小於補貼總額。
2.對進口產品徵收反補貼稅不得超過已查明的補貼額,按每單位受補貼、已出口產品的補貼額計算。
3.對產品徵收反補貼稅時,必須在非歧視的基礎上,針對所有經查明進行補貼並造成損害的進口品,徵收適當數額的反補貼稅。但對來自己放棄所述補貼或按本協定條款接受價格保證的那些進口品除外。
4.如果磋商完成後,簽約國仍決定維持補貼額,並且由於補貼正造成損害,除非撤銷補貼,否則可按本節規定徵收反補貼稅。
5.(Ⅰ)如按以下條件接受保證,可在不採用臨時措施或反補貼稅的情況下,中止或結束訴訟:
(1)出口國政府同意取消或限制補貼或採取有這種作用的其它措施;
(2)出口商同意修改它的價格,使調查機構確信補貼的損害性影響已經消除。保證增加的價格不高於為消除補貼額所必需的幅度。除進口簽約國已經1)按照本協定第二條的規定發起調查;和2)取得出口簽約國同意,不得向出口商尋求或接受價格保證。如果進口簽約國的機構認為,由於實際的或潛在的出口商數量太多或其它原因,接受所提供的保證是不切實際的,則不必接受這種保證。
(Ⅱ)雖然保證已被接受,如果出口簽約國表示此種願望或進口簽約國作出此種決定,則還應把調查損害的工作完成。在此情況下,如果確定不存在損害或不存在損害威脅,則保證應自動失效,除非確定不存在損害威脅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於存在價格保證所致;在此情況下,有關機構可要求在與本協定的規定相一致的合理時期內維持該保證。
(Ⅲ)進口簽約國的機構可提議實行價格保證,但不得強迫出口商作出這種保證。各國政府或出口商不提供這種保證或者不應邀提出保證,並不影響對案件的審議。然而,如受補貼的產品繼續進口到該國,這些機構可自行確定,損害的威脅更有可能成為事實。
6.進口簽約國的各機構可以要求已經接受保證的任何政府或出口商定期提供有關履行此種保證的資料,並允許核實有關資料。如違反保證,進口簽約國的各機構可按照本協定的規定立即採取行動,該行動可包括利用最好的現有資料,立即實施臨時措施。在此情況下,可按本協定規定對實施臨時措施前不超過90天進入消費市場的貨物,徵收確定的稅收,但此種追溯性估價不適用於違反價格保證前輸入的進口品。
7.保證有效期不得超過按本協定實施反補貼稅的有效期。進口簽約國的各機構應主動提出或者在有關產品的出口商或進口商提出此種要求並提供核實此種審查需要的可靠資料的情況下,對需要繼續維持業已擔保任何價格保證進行審查。
8.當一項反補貼稅調查按照上述第5款規定予以中止或結束時,以及當一項保證予以終止時,應將此實情予以正式通知並公布。這種通知至少應陳述有關調查的基本結論及其簡要理由。
9.反補貼稅應只在抵銷造成損害的補貼所必需的期限和範圍內有效。調查機構應主動提出或者在任一當事方提出此種要求並提供進行核實審查所需要的可靠資料的情況下,有理由審議是否繼續徵收反補貼稅。
第五條臨時措施和追溯效力
1.按照第二條第1款(1)至(3)項規定作出初步肯定的調查結論,認為存在補貼並有造成損害的足夠證據之後,才可採取臨時措施。除非有關機構判斷它們的調查過程中有必要採取臨時措施,以防止引起損害,否則不得採取臨時措施。
2.臨時措施可採取臨時反補貼稅形式,用現金、存款或相當於臨時計算的補貼額的證券作但保。
3.實施臨時措施應限制在儘可能短的期限內,不得超過4個月。
4.實施臨時措施時應遵守第四條的有關規定。
5.當作出一項關於損害(並非關於損害的威脅或者實質上妨礙建立某種工業)的最終結論時,或者就一項損害威脅的最終結論而言,如果不採取臨時措施,補貼的進口品的影響本來是會導致作出一項關於損害的結論,徵收反補貼稅可追溯到已經實施臨時措施的時期。
6.如果確定的反補貼稅高於用現金、存款或證券擔保的金額,則不得徵收其差額。如果確定的稅額低於用現金、存款或證券擔保的金額,必須償還其超額部分,或儘快發還證券。
7.除上述第5款規定外,如作出了有損害威脅或有實質妨礙(但還未造成損害)的結論時,可從作出有損害威脅或有實質妨礙的結論之日起徵收反補貼稅。在實施臨時措施期間所收的現金、存款應儘快退回並儘快發還任何證券。
8.如最終作出否定的結論,在實施臨時措施期間所收的現金、存款應儘快退回並儘快發還任何證券。
9.在緊急情況下,各機構判定大量進口品在一個相對短的時期內享有違背總協定及本協定規定的出口補貼,造成了難以補救的損害,為避免再發生此種損害,並為追溯估價這些進口品的反補貼稅,對那些實施臨時措施之前不超過90天進入消費市場的進口品,可以補征確定的反補貼稅。
第六條損害的確定
1.確定總協定第六條中的損害必須包括一項客觀審查:
(1)補貼進口的數量及其對國內市場同類產品價格的影響;
(2)這些進口品對國內同類產品生產者所帶來的影響。
2.關於補貼進口的數量,各調查機構應既要考慮到絕對數量,也要考慮到與進口簽約國的生產和消費相比,補貼的進口貨是否已顯著增加。關於補貼進口對價格的影響,各調查機構應考慮到與進口簽約國同類產品的價格相比,是否存在補貼的進口貨造成大幅度削價的情況,或者換句話說,這種進口貨的影響是否使價格大幅度下跌,或者在很大程度上阻止了本來會發生的價格上升。這些因素中任何一個或幾個因素都不一定能夠提供決定性的指導。
3.對有關國內工業影響的審議,應包括對工業狀況有影響的一切經濟因素和指數的估價,諸如產量、銷售、市場份額、利潤、生產率、投資利潤和設備利用的實際或潛在的下降;影響國內價格的各種因素;對現金流動、存貨、就業、工資、增長、資本積累或投資能力的實際和潛在的不利影響,而在農業方面則要考慮是否增加政府支持計畫中的負擔。上述項目並不完全。這些因素中任何一個或幾個因素都不一定能夠提供決定性的指導。
4.必須證明,由於補貼的影響,補貼的進口貨正造成本協定所稱的損害。與此同時,損害國內工業的可能有其它因素,而由其它因素造成的損害不應歸咎於補貼的進口貨。
5.在確定損害時,“國內工業”一詞除下述第7款規定外應解釋為整個相同產品的國內生產者,或那些產品的合計產量占該類產品的國內總產量的大部分,但當生產者與被指控為補貼產品的出口商或進口商相關,或者它們自己就是所稱補貼產品的進口商時,上述工業可指為其餘的生產者。
6.當現有資料足以分別按生產過程、生產者的實得及利潤這樣的標準來鑑別生產時,應與同類產品的國內生產聯繫起來估計補貼進口貨的影響。當同類產品的國內生產無法按上述標準分開鑑別時,應通過審議能夠提供必需資料的最接近的一組或一類產品包括相似產品的生產,來估計補貼進口貨的影響。
7.在特殊情況下,為便於說明上述生產,可把一個簽約國領土分成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競爭市場,而每個市場內的生產者可看作是一個單獨的產業,條件是:(1)該市場的生產者在該市場銷售其生產的全部或幾乎全部有關產品;(2)該市場的需求主要不是由該領土的其它地方的生產者供應的。在這種情況下,即使整個國內工業的主要部分沒有受到損害,如果補貼的進口貨集中在這樣一個孤立的市場,而且補貼的進口貨正在對這個市場內的全部或幾乎全部的生產者造成損害,還是會發現存在損害的問題。
8.當根據上述第7款規定,產業被解釋為一定地區內的生產者時,只限於對運到該地區供最終消費的有關產品徵收反補貼稅。當進口簽約國的憲法法律不允許在此基礎上徵收反補貼稅時,進口簽約國仍可以受限制地徵收反補貼稅,條件是:只要(1)已給予出口商機會停止按補貼價格向有關地區出口,或者按本協定第四條第5款提出保證,但沒有立即給予這方面的充分保證;以及(2)不能只向供應有關地區的特寫生產者的產品徵收此種稅。
9.當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按照總協定第二十四條8款(1)的規定達到了具有單一而統一市場特點的一體化程度時,在整個一體化領域裡的產業應被認為是上述第5款至第7款所指的產業。
第二部分
第七條關於補貼的通知
1.考慮到總協定第十六條第1款的規定,任何簽約國均可書面要求任何其它簽約國提供所給予或保持的任一補貼的性質和補貼程度的情況(包括任何形式的收入或價格支持),此類補貼直接地或間接地增加了某項產品的出口或減少某項產品進口至該國領土。
2.受請求的簽約國必須儘快全面提供此類情況,並應隨時準備按照要求向請求的簽約國提供更多的情況。任何簽約國認為不能提供此類情況時,可將此事提請委員會處理。
3.任何有關簽約國認為另一簽約國的作法具有補貼效果而未按總協定第十六條第1款的規定予以通告時,可提請該簽約國注意此事。若此類補貼法仍未隨即予以通告,則該有關簽約國可逕自將有關補貼作法提請委員會注意。
第八條補貼--總則
1.各簽約國承認補貼是各國政府用以促進社會和經濟政策重要目標的。各簽約國還承認,補貼會對其它簽約國的利益產生不利影響。
2.各簽約國同意不以同本協定規定不相符的方式使用出口補貼。
3.各簽約國還同意它們將力求避免由於利用補貼而引起:
(1)損害另一簽約國的國內工業,
(2)抵銷或減損另一簽約國直接或間接地從總協定所得的利益,
(3)嚴重損害另一簽約國的利益。
4.對需要另一簽約國證明其利益受到抵銷、減損或嚴重妨害的不利影響可能是由下列情況造成的:
(1)受補貼的進口品對進口國國內市場的影響,
(2)補貼在排擠或阻礙類似產品進入補貼國市場方面的影響,
(3)受補貼的出口品對在取代來自第三國市場另一簽約國類似出口產品的影響。
第九條關於某些初級產品以外產品的補貼
1.簽約國不得對某些初級產品以外的產品進行補貼。
2.附屬檔案(1)至(12)項所列舉的作法就是出口補貼的例證。
第十條某些初級產品的出口補貼
1.根據總協定第十六條第3款的規定,考慮到各簽約國在過去一段代表性時期該有關產品貿易的份額和已經影響或可能影響該產品貿易的任何特殊因素,各簽約國同意不以引起給予補貼的簽約國占有超過這些產品在世界出口貿易中的合理份額的方式,直接或間接地對某些初級產品給予任何出口補貼。
2.在總協定第十六條第3款及上文第一段中:
(1)“超過世界出口貿易的合理份額”必須考慮到世界市場的發展變化,包括某一簽約國由於給予出口補貼的結果而排擠了另一簽約國的出口的任何實例;
(2)關於新市場在確定“世界出口貿易的合理份額”時,必須考慮到有關產品對世界市場,對新市場所在地區或國家的傳統供應方式;
(3)“過去一段代表性時期”通常應指市場狀況正常的最近三個日曆年。
3.簽約國還同意不以引起價格實質上低於同一市場其它供應者的產品價格的方式,對出口到某一特定市場的某些初級產品給予出口補貼。
第十一條出口補貼以外的補貼
1.各簽約國認識到出口補貼以外的補貼被廣泛地用作推行社會和經濟政策目標的重要工具,並不試圖限制各簽約國運用此類補貼達到這些目標及他們認為可實現的其它重要政策目標的權利。各簽約國注意到這些目標包括:
(1)消除特定地區的工業、經濟和社會的不利因素,
(2)在社會上可以接受的條件下,特別是當貿易及經濟政策的變化使改革變得勢在必行時,促進某些部門的結構改革,包括簽訂國際協定降低貿易壁壘,
(3)普遍地維持就業,鼓勵重新培訓和改變行業,
(4)鼓勵研究和發展規劃,尤其是在高技術工業方面,
(5)執行促進開發中國家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各項經濟規劃和政策,
(6)工業的重新布局以避免擁擠和環境問題。
2.然而,各簽約國認識到,出口補貼以外的補貼,其所要達到的某些目的和可能採取的形式已分別在本條第1款、第3款作了描述,對另一簽約國國內工業可能造成損害或有造成損害威脅,或嚴重地妨礙另一簽約國的利益,或者可能抵消或減損另一簽約國從總協定中所得到的利益,尤其是這些補貼可能對正常競爭條件造成不利影響。因此,各簽約國應避免使用補貼而造成這些影響。特別是當各簽約國在制定這方面的政策和措施時,除了預計要達到的國內基本目標外,應在考慮特定案例的性質的同時,儘可能實際地權衡其可能對造成貿易的不利影響。他們還應考慮到有關產品的世界貿易,生產(如價格、設備利用率)和供應情況。
3.各簽約國認識到,上述第一段所述目標尤其可能通過給予有利於某些企業的補貼而得以實現。這類補貼形式可舉例如下:政府對商業企業的資助,包括贈款、貸款或擔保;政府提供或資助提供公共設施、物資分配和其它營運性或支持性的勞務或便利條件;政府資助研究和發展規劃;財政鼓勵;政府入股或提供股本。
各簽約國注意到,上述補貼形式通常是按地區或按部門給予的。上述列舉的補貼形式是舉例說明,並非全部,只反映本協定某些簽約國當前所實行的這類補貼。
各簽約國認識到,上述列舉的補貼形式應定期審查,並應通過協商按照總協定第十六條第5款的精神進行審查。
4.各簽約國還認識到,在不妨礙享受本協定賦予它們的權利的情況下,上述第1款至第3款尤其是所列舉的補貼形式本身並不構成按本協定的解釋可在總協定範圍內採取行動的基礎。
第十二條磋商
1.當某一簽約國有理由認為另一簽約國以違背本協定規定的方式給予或維持出口補貼時,該簽約國可要求同該另一簽約國磋商。
2.上述第1款的磋商要求應備有關於補貼存在及其性質的現有證據的說明。
3.當某一簽約國有理由認為另一簽約國給予或維持任何補貼,而這種貼補或者對其國內工業造成損害,或者抵消或減損其從總協定中得到的利益或嚴重損害其利益,則該簽約國可要求同該另一簽約國舉行磋商。
4.上述第3款的磋商要求應備有下列證據,說明(1)有關補貼的存在及其性質,(2)對國內工業造成的損害,如屬抵消或減損嚴重損害,對要求磋商的簽約國利益造成的不利影響。
5.一經收到上述第1款和第3款所說的磋商要求,被認為給予或維持補貼措施的簽約國應迅速進行磋商。磋商的目的應為澄清事實真相和達成相互可以接受的解決辦法。
第十三條調解、爭端的解決和經核准的反措施
1.就第十二條第1款的磋商而言,如提出磋商要求後30天內仍未達成雙方可接受的解決辦法,任一參加磋商的當事方均可按第六部分規定將此事提交調解委員會。
2.就第十二條第3款的磋商而言,如提出磋商要求後60天內仍未達成雙方均可接受的解決辦法,則任一參加磋商的當事方均可按第六部分規定將此事提交調解委員會。
3.由本協定產生的爭端若經磋商或調解得不到解決,該委員會可按照請求根據第五部分關於解決爭端的程式審理此事。
4.若審理結果使該委員會斷定出口補貼是以違背本協定規定的方式給予的,或補貼是以造成損害、抵消或減損或嚴重損害他方利益的方式給予或維持的,則該委員會可向各當事方提出可能適合解決問題的各項建議;如各當事方不遵守這些建議,該委員會可遵照第五部分有關規定,在考慮了經查明的不利影響的程度和性質後,允許採取適當的反措施。
第三部分
第十四條開發中國家
1.各簽約國認識到,補貼是開發中國家經濟發展規劃的組成部分。
2.據此,本協定不得妨礙開發中國家簽約國採取扶持本國工業(包括出口部門)的措施和政策。特別是在不妨礙下列第5款至第8款規定的情況下,第九條的承諾不得適用於開發中國家簽約國。
3.開發中國家簽約國同意,對本國產品實行出口補貼不得嚴重妨礙另一簽約國的貿易或生產。
4.不得推斷,開發中國家簽約國給予的出口補貼會對另一簽約國的貿易和生產造成象本協定規定的不利影響。這種不利影響必須用確鑿的證據通過從經濟角度對另一簽約國的貿易或生產影響進行審查加以證實。
5.當某一開發中國家簽約國動用的補貼違背其競爭和發展需要時,則應力爭作出保證減少或取消出口補貼。
6.當某一開發中國家按上述第5款規定做出保證減少或取消出口補貼時,則不得允許其它簽約國根據本協定第二部分和第六部分的規定對該開發中國家的任何出口補貼採取反措施,只要有關出口補貼符合上述第5款提及的保證條件。
7.至於某一開發中國家簽約國給予出口補貼以外的任何補貼,不得授權或採取本協定第二部分和第六部分規定的行動,除非經查明實在由於以排擠或阻礙同類產品進入補貼國家市場的方式給予補貼而抵消或減損總協定規定的關稅減讓或其它義務,或者象本協定解釋和運用那樣,發生了總協定第六條規定的,對某一進口簽約國的國內工業造成損害。各簽約國認識到,開發中國家政府在促進經濟成長和發展方面可以發揮重大作用。這些政府對其經濟的干預(例如第十一條第3款所列舉的措施)在本質上不應視為補貼。
8.該委員會應根據有關簽約國的請求對某一開發中國家簽約國某一特定出口補貼措施進行審查,以查驗這種措施在多大程度上符合本協定的目標。倘若某一開發中國家已按本條第5款做出保證,則在保證期間不得對該國進行此種審查。
9.該委員會應根據有關簽約國的請求,也對已開發國家簽約國按本協定規定所維持或採取的影響開發中國家簽約國利益的措施進行類似的審查。
10.各簽約國認識到,本協定關於對某些初級產品的出口補貼義務適用於所有簽約國。
第四部分
第十五條特殊情況
1.若發生了總協定“譯註和補充規定”(附屬檔案1第六條第1款第二項)中所說來自某一國家的進口品造成了所稱的損害,則進口簽約國可根據下列的規定採取行動和措施:
(1)按本協定規定,或
(2)根據關於執行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六條的協定規定。
2.當然,在上述(1)和(2)兩種情況下,可用出口價同下列價格、價值相比較的方法,來計算傾銷差價或估計補貼額:
(1)進口簽約國以外的某一國家產品價或上述產品實際賣價,或
(2)進口簽約國以外某一國家同類產品或上述產品構成的價值。
3.如果按上述第2款(1)或(2)項規定的價格和構成價值均不能為確定傾銷或補貼提供充分的根據,則進口國價格在進行適當調整,反映合理利潤後仍可使用。
4.根據上述第2款、第3款規定的所有計算應以同一貿易水平(通常是工廠交貨水平),以及近期的交易水平通行的價格或成本為基礎。應考慮到各種不同情況、銷售條件及期限或稅收的差別及影響價格可比性的其它差別,以求所採取的比較法既適當又合理。
第五部分
第十六條補貼和反補貼措施委員會
1.根據本協定規定,應設立補貼和反補貼措施委員會,由本協定的每一簽約國代表組成。該委員會應選舉主席1人,並且每年應至少舉行兩次會議,或按本協定有關規定經任何簽約國要求召開會議。該委員會行使本協定規定的或簽約國賦予的職責。它應為各簽約國提供機會就有關執行本協定及促進實現其目標的任何事項進行磋商。關貿總協定秘書處就作為該委員會秘書處。
2.該委員會可設立適當的附屬機構。
3.該委員會及其附屬機構在履行其職責時可向其認為適當的任何方面徵詢意見和索取資料。然而,該委員會或其附屬機構在向某簽約國管轄範圍內的有關方面索取資料之前,應通知有關簽約國。
第六部分
第十七條調解
1.倘若有關問題根據本協定任一規定進行磋商未能達成相互可接受的解決辦法,則可提交調解委員會,該委員會應立即審查有關事實,並從中斡旋,促使有關簽約國採用一種相互可接受的解決辦法。
2.各簽約國在整個調解過程中應竭盡全力達成雙方滿意的解決辦法。
3.在作了按上述第2款規定的調解努力之後,問題仍不得解決,任一有關簽約國均可在提出調解要求後30天內,要求該委員會根據下述第十八條規定成立調查小組。
第十八條爭端的解決
該委員會必須按上述第十七條第3款規定的請求成立調查小組。據此成立的調查小組應審查有關各項事實,並據此就爭議各方按本協定解釋及適用的總協定有關條款規定的權利和義務,向該委員會提出調查結論。
2.調查小組必須在提出要求後20天內成立。據此成立的調查小組應在其成立後60天內向該委員會提出調查結論。
3.當調查小組行將成立時,該委員會主席在徵得有關簽約國同意之後必須就調查小組的組成提出建議。調查小組應由3人或5人組成,最好為政府人員,調查小組的組成不應延誤其成立。若有關政府為爭端當事國,其公民不言而喻不得成為該爭端調查小組成員。
4.為便於成立調查小組,該委員會主席應備有1份包括若干善於處理貿易關係、經濟發展、關貿總協定及本協定事務的能隨時為調查小組服務的政府或非政府人員的非正式備選名單。為此目的,請每個簽約國於每年年初向該委員會主席通告該國能隨時參加此項工作的1名或兩名人員的姓名。
5.調查小組成員以個人身份參加工作,既不是政府代表,也不是任何組織的代表。因此,各國政府不得就調查小組調查事項對他們發布指示。調查小組成員的選擇應以保障調查小組成員的獨立性,多方面的經歷和廣泛經驗為目的。
6.為促使爭端各方採取雙方滿意的解決辦法並徵求他們的意見,每一調查小組應首先向有關各方提交其調查報告的說明要點,隨後應將調查結論或結論提綱在送達該委員會之前的適當時間內送給爭端各方。
7.若爭論各方在調查小組之前採用了雙方滿意的解決辦法,與爭議事項有利害關係的任一簽約國有權詢問並獲得有關解決辦法的資料,並且調查小組應將所達成的解決辦法概要通知該委員會。
8.若爭論各方未能達成滿意的解決辦法,各調查小組應向該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說明調查小組對爭議事實得出的調查結論和對本協定解釋和運用的總協定有關規定的適用情況以及適用的理由和根據。
9.該委員會應儘快審議調查小組報告,考慮報告所載結論,向各當事方提出建議,以求解決爭端。如該委員會的建議在一段合理期限內仍未得到遵守,則該委員會可在考慮到經查明存在的不利影響的性質和程度之後,允許採取適當的反措施(包括撤銷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的減讓和義務)。該委員會的建議應在收到調查小組建議30天內送達各當事方。
第七部分
第十九條最後條款
1.除非符合按本協定解釋的總協定各項規定,否則不得對另一簽約國的補貼採取具體行動。
接受和加入
2.(1)本協定應對總協定締約國政府和歐洲經濟共同體開放,以簽字或其它方式接受。
(2)本協定應對已臨時加入關貿總協定的各國政府,按有關有效適用本協定的權利義務及臨時加入檔案規定的權利義務等條件開放,以簽字或其它方式接受。
(3)本協定對任何其它政府,按有關有效適用本協定的權利義務、經該國政府和簽約國同意的條件,向關貿總協定締約國總幹事交存1份說明議定條件的加入文書,開放加入。
(4)關於接受,適用於總協定第二十六條第5款(1)和(2)項的規定。
保留
3.未經其它簽約國同意,不得對本協定任一規定提出保留。
生效
4.本協定應對那些於1980年1月1日接受或加入該協定的政府生效。對其它各國政府來說,本協定將於各該政府接受或加入本協定後第三十天生效。
國家立法
5.(1)每個接受或加入本協定的政府最遲應於本協定生效後採取一切必要的,一般或具體步驟,確保其法律、規章和行政程式均符合本協定規定並使之適用於有關簽約國。
(2)每個簽約國應將與本協定有關的法律、規章以及這些法律、規章管理方面的任何變動通知該委員會。
審查
6.該委員會應考慮到協定的目標,每年審查本協定的執行情況,該委員會每年應將這一審查期內的進展情況通知關貿總協定各締約國。
修正案
7.各簽約國尤其應參照協定執行中取得的經驗,修改本協定。此種修正案經各簽約國根據該委員會制定的程式取得一致意見後,對尚未接受的簽約國仍不能生效。
退出
8.任何簽約國均可退出本協定。退出將從關貿總協定締約國總幹事收到書面退出通知60天后生效。任何簽約國可在收到通知後要求該委員會立即召開會議。
本協定對特定簽約國的不適用性
9.若某兩個簽約國中的任何一個在接受或加入本協定時不同意在它們之間套用本協定,則本協定對這兩個簽約國不適用。
附屬檔案
10.本協定附屬檔案是本協定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
秘書處
11.本協定應由關貿總協定秘書處提供服務。
交存
12.本協定應交存於關貿總協定締約國總幹事,總幹事應立即向本協定每個簽約國及關貿總協定每個締約國提供本協定及根據本條第7款的修正案核實副本,按照第2款規定的接受書、加入書及按照第8款規定的退出書核實副本。
註冊
13.本協定應按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進行註冊。
本協定於1979年4月12日在日內瓦簽訂,正本1份,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書就,各種文本均具同等效力。
附屬檔案解釋性出口補貼清單
(1)政府根據出口完成情況對某一公司或工業企業提供的直接補貼。
(2)外匯留成計畫或任何類似出口獎勵的做法。
(3)政府或經政府授權為出口貨物提供優於內銷貨物的國內運輸及其運費。
(4)政府或政府代理機構為用於出口貨物生產的進口或國內產品或勞務提供的條款或條件優於用國內消費品生產的同類產品或直接競爭的產品或勞務,以及(就這些產品而言)這些條款或條件對它們的出口商來說比世界市場現有商業條件更為優惠。
(5)對工業或商業企業出口品已繳或應繳的直接稅或社會福利費實行全部或部分免稅、退稅或緩付稅款。
(6)在計算直接稅基數時,對出口品或出口實績給予的特別折扣高於給予內銷品生產的折扣。
(7)對出口品生產和分配實行免除或退還的間接稅超過給予同類內銷品生產和分配的間接稅者。
(8)對用於出口品生產的貨物或勞務實行免除、退還或緩繳的優先分期累進間接稅超過對同類內銷品實行免除、退還或緩繳的優先分期累進間接稅;但如果對實際上已併入出口品中的產品已征優先分期累進間接稅(扣除正常的耗費額),則儘管用於內銷時,對其優先分期累進間接稅不予免除、退還或緩繳,對出口品仍可免除、退還或緩繳。
(9)對免除或退還的進口稅超過對實際上已併入出口的進口品所征的進口稅(扣除正常的耗費額)者,只要某一公司在特定情況下可用部分其質量和性能相當於進口品的國產品代替進口品,以便從本規定中獲得好處,但進口及相應的出口交易需發生在一段合理的期限內,通常不超過兩年。
(10)各國政府(或各國政府控制的特別機構)提供的出口信貸擔保或保險項目,提供的不使出口品成本提高的保險或擔保項目或為那些保險費率不足以彌補這些項目的長期經營費用和損失者提供匯率風險項目。
(11)各國政府(或各國政府控制抑或經各國政府準許的特別機構)給予的出口信貸利率低於實行用款應付利率(或低於它們從國際資本市場借支同等金額、同樣償還期、同樣貨幣所應付的利率),或由它們支付出口者或金融機構為取得信貸而付出的全部或部分費用,只要這些費用是用來取得實質上有利的出口信貸條件。
但是,如果某簽約國為官方的國際出口信貸協定的締約方,而其中至少有12個為本協定1979年1月1日原簽約國,為上述協定的締約方(或者這些原簽約國接受了續訂的該協定)或者某一簽約國實際上實行該有關協定規定的利率,凡符合這些規定的出口信貸措施不得視為本協定所禁止的出口補貼。
(12)構成總協定第十六條出口補貼的在公開帳戶上的任何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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