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機動車停車條例

北京市機動車停車條例

《北京市機動車停車條例》是為加強北京市機動車停車治理,合理引導停車需求和嚴格規範停車秩序,以便促進城市綜合交通體系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北京市實際情況而制定。《條例》分總則、停車泊位供給、治理與服務、道路停車、附則等五章四十三條,於2018年5月1日起實施。

實施時間

北京市機動車停車條例 北京市機動車停車條例

2018年3月30日上午,北京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表決通過《北京市機動車停車條例》。這部專門規範機動車停車位供給、停車服務、停車行為的法規將於2018年5月1日起實施。

主要內容

不得占用電動汽車專用泊位

機動車停車條例從去年起經過了市人大常委會四次審議,前三次審議時在十四屆人大常委會期間進行,第四次審議是在新一屆人大常委會進行。

《條例》明確將機動車停車工作納入城市綜合交通體系,綜合運用法律、經濟、行政、科技等方法,嚴格控制首都功能核心區、北京城市副中心機動車保有量,逐步降低機動車使用強度。

今後,北京市停車管理堅持有償使用、共享利用、嚴格執法、社會共治。遵循停車入位、停車付費、違停受罰的基本要求。

《條例》明確提出,停車人應當在停車泊位或者區域內按照規定時段停放車輛,不得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違反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道路交通法律、法規進行處理。也進一步明確,如果機動車違停,駕駛人部在現場或者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情況,公安交管部門可以依法拖移車輛。

停車人不按照規定繳納停車費,由區停車管理部門進行催繳,並處2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此外,《條例》規定,非電動車不得占用電動汽車專用泊位。違反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罰。

具備條件的公共建築停車場應開放

《條例》指出,公共建築的停車設施具備條件的,應當將停車泊位向社會開放,並實行有償使用。不要具備停車條件的胡同,不得設定停車泊位。

《條例》提到,北京市停車設施實行分類分區定位、差別供給、適度滿足居住停車需求,從嚴控制出行停車需求。

《條例》在停車泊位供給這一章強調,停車設施與交通樞紐、城市軌道交通換乘站的銜接。新建小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建停車泊位。

同時,鼓勵單位或者個人開展停車泊位有償錯時共享。公共建築的停車設施具備安全、管理條件的,應當將停車泊位向社會開放,並實行有償使用。

設定道路停車泊位的總體原則遵循“嚴格控制和中心城區減量化,優先保障步行、非機動車、公共運輸,保障機動車通行。服務半徑內有停車設施可以提供停車泊位的,一般不得設定道路停車泊位;不具備停車條件的胡同,不得設定道路停車泊位。

《條例》指出,已經劃出停車泊位的,應該根據區域停車設施控制目標等情況,及時進行調整或者取消。

小區業主共有車位調價需半數同意

《條例》指出,道路停車收費應當按照中心城區高於外圍區域、重點區域高於非重點區域、擁堵時段高於空閒時段的原則確定。

北京市停車設施實行分類分區定位、差別供給、適度滿足居住停車需求,從嚴控制出行停車需求。不具備停車條件的胡同,不得設定停車泊位。

停車價格方面,《條例》指出,北京市對駐車換乘停車設施和道路停車實行政府定價。道路停車收費應當按照中心城區高於外圍區域、重點區域高於非重點區域、擁堵時段高於空閒時段的原則確定,並根據高於周邊非道路停車收費價格的原則動態調節。也就是p+r停車場和路側停車實行政府定價,按照上述原則執行,其他停車設施實行市場調節價。停車設施提供方,可以根據地理位置服務條件、供求關係等因素自主定價。

《條例》同時規定了居住小區業主共有停車泊位收費如果要調整,需要有半數業主同意。《條例》第二十九條表述為“調整居住小區內業主共有的停車泊位的收費價格時,應當經專有部門占建築物總面積超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違反規定,未按照規定程式調整居住小區停車收費價格的,由城鄉建設部門責令限期整改,並處於10萬元罰款”。

條例全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停車泊位供給

第三章 治理與服務

第四章 道路停車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機動車停車治理,合理引導停車需求,嚴格規範停車秩序,促進城市綜合交通體系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停車設施規劃、設定、使用,以及停車秩序、服務、收費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機動車停車堅持有償使用、共享利用、嚴格執法、社會共治。全社會應當共同構建和維護機動車停車秩序,遵循停車入位、停車付費、違停受罰的基本要求。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領導本市機動車停車工作,將停車納入城市綜合交通體系,綜合運用法律、經濟、行政、科技等方法,嚴格控制首都功能核心區、北京城市副中心機動車保有量,建立降低機動車使用強度機制,建立管理職責和管轄許可權綜合協調機制,推進行政執法權集中統一行使。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統籌本市機動車停車管理工作,會同相關部門對各區停車管理工作進行綜合協調、檢查指導、督促考核,組織制訂、宣傳貫徹停車管理相關政策、標準和服務規範。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住房城鄉建設、規劃國土、發展改革、財政、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機動車停車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區人民政府負責統籌協調和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停車設施規劃、設定、使用及停車秩序、服務、收費的管理工作,推進停車區域治理,監督有關部門開展停車執法。區停車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停車管理的具體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統籌轄區內的機動車停車管理工作,組織領導、綜合協調、監督檢查停車執法事項,將停車納入格線化管理範疇,確定監督、管理人員,建立居住停車機制,指導、支持、協調開展停車自治和停車泊位共享、挖潛、新增等工作。

第六條 本市鼓勵社會資本投資建設停車設施;鼓勵對違法停車、違法從事停車經營、擅自設定障礙物等行為進行舉報;鼓勵開展維護停車秩序等停車志願活動;倡導、宣傳有位購車、合理用車、綠色出行理念。

第七條 本市有序推進停車服務、管理和執法的智慧型化、信息化建設,引導停車服務企業利用網際網路技術提高服務水平。

第八條 本市建立停車信用獎勵和聯合懲戒機制。將停車設施建設單位、經營單位、停車人等的違法行為記入信用信息系統,嚴重的可以進行公示、懲戒。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國家和本市要求,制定停車信用機制的具體辦法。

第二章 停車泊位供給

第九條 本市停車設施實行分類分區定位、差別供給,適度滿足居住停車需求,從嚴控制出行停車需求。盤活既有停車資源,提高利用效率;新增停車泊位以配套建設為主,臨時設定、獨立建設、駐車換乘建設等方式為補充。

第十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國土行政主管部門,在定期普查的基礎上,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結合城市建設發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組織編制機動車停車設施專項規劃。

停車設施專項規劃應當確定城市停車總體發展戰略,分區域發展策略,統籌地上地下,合理布局停車設施,明確控制目標和建設時序,並將停車設施與城市交通樞紐、城市軌道交通換乘站緊密銜接,經依法批准後,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

區人民政府根據本市機動車停車設施專項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停車設施規劃及年度實施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市規劃國土、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築和居住小區等配建停車泊位的標準,明確上限、下限,並建立動態調整機制。

建設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築、居住小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市確定的泊位配建標準、規劃指標,配建機動車停車設施。配套建設的停車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時驗收、同時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 既有居住小區內配建的停車設施不能滿足業主停車需求的,按照物業管理相關法律法規並經業主同意,可以統籌利用業主共有場地設定臨時停車設施。

第十三條 本市推進單位或者個人開展停車泊位有償錯時共享。停車設施管理單位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並提供便利。

公共建築的停車設施具備安全、管理條件的,應當將機動車停車設施向社會開放,並實行有償使用。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具體辦法,有序推進停車設施開放工作。

居住小區的停車設施在滿足本居住小區居民停車需要的情況下,可以向社會開放。

第十四條 獨立設定的中心城區區域配套停車設施、駐車換乘停車設施、公共汽電車場站等公益性停車設施,是城市交通基礎設施,用地按照土地管理規定實行劃撥或者協定出讓。

獨立設定的停車設施應當進行交通影響評價,重大建設項目的配建停車設施應當一併納入項目的交通影響評價,交通影響評價結果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示。重大建設項目的具體範圍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待建土地、空閒廠區、邊角空地、未移交道路等場所閒置的,可以由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協調,設定臨時停車設施。

第十六條 利用地下空間資源單獨選址建設公共停車設施的,建設單位可以依法單獨辦理規劃和土地手續,並取得規劃用地許可證和權屬證明;市規劃國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單獨核發規劃用地許可證和權屬證明的具體辦法。

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設定停車設施,向社會開放解決居住停車需求的,可以減免相關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費用。具體辦法由市民防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 平面停車設施進行機械式或者自走式立體化改造的,應當符合相關安全規定,與城市容貌相協調,按照要求採取隔聲、減振等措施,對他人造成影響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符合條件的可以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享受鼓勵政策。

設定機械式停車設備應當符合特種設備的規定,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檢驗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並按照規定定期接受檢驗。

第十八條 確因居住小區及其周邊停車設施無法滿足停車需求的,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組織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行政等相關部門,在居住小區周邊支路及其等級以下道路設定臨時居住停車區域、泊位,明示居民臨時停放時段。影響交通運行的,應當及時調整或者取消。具體辦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

第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交通客運換乘場站、中國小校、醫院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場所,應當在項目用地內設定落客區,用於機動車臨時停靠上下乘客,並與主體工程同步交付使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客流集中的公共場所周邊道路設定臨時停靠上下乘客專用車位,並明示臨時停靠時長。

第二十條 設定停車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停車設施設定標準和設計規範,並按照標準設定無障礙停車泊位和電動汽車充電設施。

第三章 治理與服務

第二十一條 經營性停車設施經營單位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並在經營前15日內到區停車管理部門辦理備案,備案材料應當真實準確。具體備案材料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實行政府定價的收費停車設施,經營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到區發展改革部門進行價格核定及明碼標價牌編號。

違反第一款規定,未如實報送停車設施設定情況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進行價格核定及明碼標價牌編號的,由價格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罰款。

第二十二條 停車設施設定後10日內,設定單位應當將停車泊位情況報送區停車管理部門。

違反前款規定,未按照規定的時限或者未如實報送停車設施設定情況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000元罰款。

居住小區停車自治設定的停車泊位情況,應當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統計後報送區停車管理部門。

第二十三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停車綜合管理服務系統,對停車設施實行動態管理,向社會提供信息服務,並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規劃國土、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相互共享管理信息。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從事停車信息服務的經營者建立信息共享機制。信息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將相關信息接入停車綜合管理服務系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信息服務質量進行監督,制定信息服務具體規範。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停車泊位編碼規則,對停車泊位進行統一編碼管理。定期組織開展停車資源普查,並將普查結果納入停車綜合管理服務系統。

違反第二款規定,信息服務的經營者未將相關信息接入停車綜合管理服務系統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區停車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停車綜合管理服務系統,建立區域停車誘導系統,實時公布分布位置、使用狀況、泊位數量等停車設施動態信息,引導車輛有序停放。

公共停車設施應當按照標準配建停車誘導設施、進出車輛信息採集及號牌識別系統,與所在區域停車誘導系統實時對接。

違反第二款規定,公共停車設施未按照標準配建停車誘導設施、進出車輛信息採集及號牌識別系統,或者未與所在區域停車誘導系統實時對接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罰款。

第二十五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等單位,應當做好門前停車管理責任區內的停車秩序維護工作,有權對違法停車行為予以勸阻、制止或者舉報。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區域內設定固定或者可移動障礙物阻礙機動車停放和通行;不得在未取得所有權和專屬使用權的停車泊位上設定地樁、地鎖。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物業管理協定和車位租賃協定中予以明示並統一管理。

違反前款規定,擅自設定固定或者可移動障礙物的,道路範圍內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迅速恢復交通;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小區公共區域內,由住房城鄉建設部門依據物業管理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罰;其他公共場所內,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非電動汽車不得占用電動汽車專用泊位。違反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七條 負有停車管理職責的公職人員,在停車管理中不依法履行職責,由監察機關依法予以處置。

第二十八條 本市對駐車換乘停車設施和道路停車實行政府定價,道路停車收費應當按照中心城區高於外圍區域、重點區域高於非重點區域、擁堵時段高於空閒時段的原則確定,並根據高於周邊非道路停車收費價格的原則動態調節。

本市對其他停車設施實行市場調節價,可以根據地理位置、服務條件、供求關係等因素自主定價。

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停車收費價格的監督。

本市各類停車設施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對軍車停車免收停車費。殘疾人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殘疾人專用通行證駕駛殘疾人本人專用車輛,在本市各類非居住區停車場停放時,免收停車費。

第二十九條 調整居住小區內業主共有的停車泊位的收費價格時,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違反規定,未按照規定程式調整居住小區停車收費價格的,由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0萬元罰款。

第三十條 居住小區在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指導下,可以成立停車自治組織,對居住小區內停車實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務。自我管理服務可以收取一定的費用,用於停車自治成本費用、停車設施建設等,費用收取和使用情況應當定期在居住小區內公示。

第三十一條 本市逐步建立居住停車區域認證機制,停車人在劃定的居住停車範圍內停車,可以按照居住停車價格付費。具體辦法由市交通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二條 停車設施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顯著位置明示停車設施名稱、範圍、編號、服務項目、收費標準、車位數量及監督電話;

(二)按照明示的標準收費,並出具專用票據;

(三)實行計時收費的停車設施,滿一個計時單位後方可收取停車費,不足一個計時單位的不收取費用。

中心城區範圍內的經營性停車設施,應當24小時開放。違反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依照價格、稅務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劃將停車設施改作他用。

向社會開放的公共停車設施確需停止經營的,停車設施經營單位應當將處理方案提前報告區停車管理部門;決定停止經營的,停車設施經營單位應當提前30日向社會公告。臨時停車設施停止使用的,停車設施經營單位應當在停止使用前30日向社會公告,併到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確需改變停車設施用途的,應當依法報原審批部門辦理規劃變更手續,但為實現原規劃用途,將臨時停車設施停止使用的情況除外。

違反第一款規定,改變停車設施用途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並處每個泊位1萬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 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承辦者應當協調活動舉辦場所及周邊的停車設施,提供停車服務,並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制定活動舉辦場所及其周邊區域的機動車疏導方案,周邊道路有條件的,可以設定臨時停車區域,並明確停放時段。

第三十五條 本市機動車停車相關行業社團組織依照章程,建立健全行業自律制度,參與停車相關政策法規、行業標準、規範的研究制訂和宣傳貫徹,規範指導會員經營管理,組織開展誠信建設,維護會員合法權益,組織會員開展行業服務質量評價和培訓,提高停車服務質量。

第四章 道路停車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設定、維護、調整道路停車泊位,確定停車泊位允許停放的時段。

設定道路停車泊位,遵循嚴格控制和中心城區減量化的原則,優先保障步行、非機動車、公共運輸,保障機動車通行。服務半徑內有停車設施可以提供停車泊位的,一般不得設定道路停車泊位;不具備停車條件的胡同,不得設定道路停車泊位。對已有的道路停車泊位,應當根據區域停車設施控制目標、交通運行狀況、泊位周轉使用效率和周邊停車設施的增設情況及時進行調整或者取消。

除前款和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情形外,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設定、撤除道路停車泊位或者據為專用。

違反第三款規定,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擅自占用或者據為專用的,並處每個泊位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處罰;擅自設定、撤除道路停車泊位的,並處每個泊位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每個泊位5000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道路停車收費納入政府非稅收入管理,實行收支兩條線,收入全額上繳區級財政,並定期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八條 區人民政府可以採取向社會購買服務的方式,委託專業化停車企業對道路停車進行管理。委託過程應當公開透明並簽訂書面協定,明確雙方權利義務、不得轉包、協定期限、終止協定的情形等內容。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協定示範文本,並將不執行電子收費、議價等行為,納入終止協定的情形。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區人民政府應當監督協定執行情況。

第三十九條 本市道路停車實行電子收費。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區停車管理部門應當明確推進電子收費工作時限。

新建、改建、擴建、大中修道路將要設定電子收費設施的,應當同步預留強弱電條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挪移、破壞或者拆除道路停車電子收費的設備設施。

違反第三款規定,擅自挪移、破壞或者拆除道路停車電子收費設備設施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停車人應當在停車泊位或區域內按照規定的時段停放車輛,不得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違反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道路交通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機動車違法停放,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依法作出拖移決定。具體拖移行為可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其委託的相關拖車單位實施。

第四十一條 停車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道路停車費用。

違反前款規定,由區停車管理部門進行催繳,並處2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的停車監督、管理人員,以及受委託專業化停車企業人員應當協助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維護道路停車秩序,勸阻、告知道路停車違法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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