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商人員管理條例
《北京市外地來京務工經商人員管理條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於一九九五年四月十四日通過,現予公布,自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五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一九九五年四月十四日
北京市外地來京務工經商人員管理條例
(1994年4月14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外地來京務工經商人員的管理,促進經濟發展和城市建設,方便民眾生活,維護首都社會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外地來京務工經商人員的管理。
本條例所稱外地來京務工經商人員(以下簡稱務工經商人員),是指無本市常住戶口,暫住本市從事勞務、經營、服務等活動,以取得工資收入或者經營收入的外地人員。
外地來京受聘從事科技、文教、經貿等工作的專業人員,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對務工經商人員實行規模控制,嚴格管理,加強服務,依法保護的方針。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首都城市功能和城市建設、經濟發展的需要,以及城市基礎設施的承受能力,提出務工經商人員總量控制要求,區、縣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採取措施落實。
第五條 務工經商人員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 務工經商人員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的各項法律、法規、規章,服從管理,自覺維護首都社會秩序。
第七條 務工經商人員在首都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中做出突出貢獻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本條例由本市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外來人員管理機構,負責本市和本區、縣務工經商人員管理工作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監督檢查。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根據需要設立專門管理機構,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務工經商人員以及有關的單位和個人遵守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對務工經商人員進行法制宣傳教育,接受其諮詢,維護其合法權益;
(三)協助有關機關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處理;
(四)市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權。
使用外地來京務工人員數量較多的系統或者單位,經市勞動行政機關批准可以設立專門機構,進行管理。
管理機構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聘用協管人員。
第十條 本市公安、勞動、工商行政管理、房地產管理、稅務、計畫生育、城建、規劃等機關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負責,相互配合,加強對務工經商人員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基層民眾組織,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及其有關機關做好務工經商人員的宣傳教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十二條 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和專門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工作中必須秉公辦事,嚴格執法。
第十三條 本市對務工經商人員的管理工作,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 本市對務工經商人員嚴格執行《暫住證》制定。
務工經商人員到達本市後,必須按照戶籍管理規定持本人身份證以及其他有效證明,育齡婦女需同時持婚育狀況證明,到暫住地公安機關辦理暫住登記。對符合條件的,由公安機關核發《暫住證》。
未取得《暫住證》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生產經營場所;勞動行政機關不予核發《外來人員就業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予辦理營業執照。
第十五條 本市對向務工經商人員出租房屋的單位和個人實行許可證制度。
單位和個人向務工經商人員出租房屋,必須取得房地產管理機關核發的《房屋租賃許可證》、公安機關核發的《安全合格證》,禁止非法租賃行為。
第十六條 向務工經商人員出租房屋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向承租人進行遵紀守法的宣傳教育;發現承租人有違法或者其他可疑行為,應當立即向有關機關報告。
第十七條 本市對外地來京務工人員實行《外來人員就業證》制度。
外地來京務工人員必須持《暫住證》和其他有關證件向本市勞動行政機關申請辦理《外來人員就業證》,作為在本市務工的有效證件。
第十八條 單位或者個人招用外地來京務工人員,必須經過勞動行政機關指定的職業介紹機構辦理手續。禁止私自招用外地來京務工人員。
第十九條 職工需求量大的系統和單位,應當通過在外地建立勞務基地,按計畫、有組織地招用外地務工人員。
第二十條 本市使用外地來京務工人員的行業、工種、用工要求等,由市勞動行政機關確定。
第二十一條 外地來京人員在本市從事經營活動,必須持《暫住證》和經營場地合法證明以及其他有關證明,向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營業執照,並進行稅務登記。
外地來京人員承包、租賃、使用本市企業或者商業、服務業的門店、攤點、櫃檯、場地等進行經營的,應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備案。
第二十二條 外地來京經商人員從事個體經營的,必須在集貿市場內或者其他經批准的地點進行經營活動,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擺攤設點。
集貿市場的開辦單位應當加強對場內經營人員的管理,保護合法經營活動,制止違法行為。
第二十三條 公安、勞動、工商行政管理、房地產管理等機關,以及務工經商人員的專門管理機構,應當開展經常性的監督檢查,對無《暫住證》、《外來人員就業證》、營業執照的務工經商人員,無《房屋租賃許可證》、《安全合格證》出租房屋的單位和個人,私自招用外地來京務工人員的單位和個人,及時進行處理。
第二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招用外地務工人員,或者向務工經商人員出租房屋、提供生產經營場所的,必須與所在地公安機關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按照誰用工誰負責,誰留住誰負責的原則,實行治安管理責任制。
第二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招用外地務工人員,或者向務工經商人員出租房屋的,必須與所在地計畫生育主管機關簽訂責任書,實行計畫生育管理責任制。
第二十六條 務工經商人員應當向基層外來人員管理機構或者勞動行政機關繳納管理服務費。
從事家庭服務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特殊工種的務工人員,免繳管理服務費。
管理服務費專項用於務工經商人員的管理和服務工作,不得挪作它用。
繳納管理服務費的標準、辦法和管理服務費的使用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七條 務工經商人員辦理有關證照,手續齊全的,有關機關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及時辦理,不得故意拖延或者刁難。
第二十八條 使用外地來京務工人員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與務工人員依法簽訂勞動契約;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條件;依法保障其獲得勞動報酬和休息的權利。
第二十九條 勞動、衛生、計畫生育等機關以及有關單位應當經常地對務工經商人員進行勞動安全衛生以及計畫生育的宣傳教育,做好安全生產和職業病的防治,以及計畫生育工作。
務工人員在勞動過程中發生傷亡事故的,用人單位和醫療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救治,用人單位並按照有關規定,做好撫恤工作。
第三十條 務工經商人員依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可以參加社會保險,享受社會保障。
第三十一條 務工經商人員的人身、財產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向有關機關控告或者申訴,有關機關應當認真辦理。
第三十二條 務工經商人員違反本條例,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逾期不辦理《暫住證》,或者暫住期滿未按規定辦理延期手續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離京。
(二)未辦理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或者隨意占用道路擺攤設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或者其他行政執法機關依法處以罰款,並沒收其經營的商品、工具和非法所得。
第三十三條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未辦理《房屋租賃許可證》、《安全合格證》私自向務工經商人員出租房屋的,由發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沒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罰款。
(二)出租人將房屋出租給無合法有效證件承租人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並處以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罰款。
(三)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無《外來人員就業證》的外地務工人員的,由勞動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每使用一人處以2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四)集貿市場容留無營業執照的人員進場經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視情節輕重,對該市場有關責任人員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對開辦單位處以2000元到10000元的罰款,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辦。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構成違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和務工經商人員專門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
發布部門:北京市人大(含常委會) 發布日期:1995年04月14日 實施日期:1995年07月15日 (地方法規)
管理條例被取消的意義
據新華社北京3月25日電3月25日,北京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審議通過,廢止實施近10年的《北京市外地來京務工經商人員管理條例》。此舉意味著,對外地來京人員在務工、就業、經商、房屋租賃、衛生防疫等方面的限制被取消,政府將對其實行與北京市民一視同仁的管理和服務。
據悉,《北京市外地來京務工經商人員管理條例》廢止後,其中尚需執行的部分內容 將由國家有關法規及本市3個與之配套的政府規章替代。《暫住證》《婚育證》仍將繼續保留。
正因為該條例被取消,使得大量人才湧入北京,使得北京有了蓬勃的發展,進而使得推高今天的房價,出現了北漂北京的蟻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