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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中共中央、國務院對《北京城市建設總體規劃方案》的批覆,按照北京城市建設總體規劃的要求,加強城市建設工程的管理,制止違章用地、違章建設,根據國務院頒發的《城市規劃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並結合北京市實際情況,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在北京地區進行各項城市建設工程,都必須符合城市規劃的要求,執行規劃管理的規定。
第三條 凡在北京地區進行下列城市建設工程的單位,均須持有按規定程式批准的國家或地方建設計畫的有關檔案,報經城市規劃管理部門依據城市規劃審查批准,發給建設用地許可證後,方可辦理征地、用地;發給建設工程許可證後,方可施工。
(1)機關、團體、部隊、城市企事業單位(包括國營農場等)和這些單位與農村集體所有制單位聯合經營的企事業單位的城市建設工程;
(2)在城市建設總體規劃規定的市區範圍內和郊區的城鎮、工礦區、文物保護區、風景遊覽區、水源保護區等規劃範圍內,以及其它特定地區內的農村的鄉鎮機關、企事業單位和新農村、新集鎮的建設工程。這些建設工程也視同城市建設工程。
本項所列的各類區域規劃的具體範圍由北京市城市規劃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劃局)劃定。市區規劃和各類區域規劃範圍以外地區的農村建設管理辦法另定。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的城市建設工程,系指:新建、擴建、改建、翻建房屋建築、人防工程、公用設施、市政管線、鐵路、地下鐵道、道路、橋樑、公園、城市綠地、行道樹、河湖水系、水源井、圍牆和其它構築物等。
第五條 本辦法第三條所列的城市建設工程,如系臨時建設工程或需臨時使用土地,亦須報經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審查批准。臨時建設工程和臨時用地應嚴加控制。
第六條 居住在城鎮內的個人進行建設工程,亦須報經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審查批准。
第七條 節約土地是我國的國策。各項城市建設工程都必須十分注意合理使用和節約建設用地。
第八條 城市各項建設工程須由取得設計證書的勘察設計單位,按城市規劃要求進行設計,設計單位對自己所設計的工程的質量和安全負責。建設單位向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申請建設工程許可證,須報送設計方案的主要圖紙和說明。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審核批准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不得擅自變更;對未領得建設工程許可證的城市建設工程,不準施工。
城市建設工程,必須按照國家關於編制竣工圖的有關規定編制竣工圖,報送市城市建設檔案館。
第九條 市規劃局是本市城市建設規劃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
各區、縣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在市規劃局的業務指導下,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負責本區、縣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建設用地和城市建設工程的審批
第十條 城市建設用地按下述規定進行審批:
(1)各項城市建設工程,需要使用耕地的,均由市規劃局審查,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核發建設用地許可證。其中遠郊區、縣所屬單位的城市建設工程使用耕地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區、縣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核發建設用地許可證。
各項城市建設工程使用非耕地,由市規劃局審查批准,核發建設用地許可證。其中遠郊區、縣所屬各單位的建設工程使用非耕地累計面積不超過十五畝的,由區、縣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徵得市規劃局同意,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後,核發建設用地許可證。
建設單位領得建設用地許可證後,方可辦理征地、用地。
(2)近郊市區規劃範圍內農村的鄉鎮機關、企事業單位和新農村、新集鎮的建設用地,由市規劃局審查批准,核發建設用地許可證。
城市建設總體規劃規定的郊區的城鎮、工礦區、文物保護區、風景遊覽區、水源保護區等規劃範圍內及其它特定地區內農村的鄉鎮機關、企事業單位和新農村、新集鎮的建設用地,由區、縣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徵得市規劃局同意,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後,核發建設用地許可證。建設用地如系耕地,尚須事先徵得市農村土地主管部門的同意。
(3)建設單位領得建設用地許可證後,建設用地超過兩年尚未使用的,建設用地許可證即行失效,該項建設用地由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另行安排使用。
第十一條 臨時用地按下述規定進行審批:
(1)城區、近郊區的臨時用地和遠郊一個單位累計面積超過十五畝的臨時用地,由市規劃局審查批准,核發臨時用地許可證。
(2)遠郊一個單位累計面積不超過十五畝的臨時用地,由區、縣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審查,報經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後,核發臨時用地許可證。
(3)在臨時用地上,不得興建永久性和半永久性建設工程。臨時用地期限不超過兩年。期滿時應由用地單位負責交回。因故到期不能交回的,必須在期滿前兩個月重新履行報批手續。經審查批准後,方可延期使用。
(4)期滿的臨時用地,用地單位應無條件拆除臨時用地上的一切設施,交出用地並恢復其原有使用性質。
第十二條 城市建設工程無論永久性的或臨時性的,均按下述規定審查批准:
(1)凡城區、近郊區工程項目建築總面積超過三百平方米的,遠郊的工程項目(不包括區、縣所屬單位的工程)建築總面積超過五百平方米的,由市規劃局審查批准,核發建設工程許可證。
(2)城區、近郊區的各單位在原有用地範圍內工程項目建築總面積不超過三百平方米的翻建工程或添建的附屬建築工程,可由所在區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審查批准,核發建設工程許可證。
(3)遠郊各單位在原有用地範圍內工程項目建築總面積不超過五百平方米的翻建工程或添建的附屬建築工程及區、縣所屬單位的建築工程,可由區、縣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審查批准,核發建設工程許可證。但在城市建設總體規劃中規定的近期重點建設的衛星城鎮、文物保護區、風景遊覽區、水源保護區規劃範圍內及其它特定地區內的建築工程,須事先徵得市規劃局同意。
(4)城市建設總體規劃規定的市區規劃範圍內的公用設施、市政管線、鐵路、地下鐵道、道路、橋樑、公園、城市綠地、行道樹、河湖水系、水源井、圍牆和其它構築物等,由市規劃局審查批准,核發建設工程許可證。
遠郊的主要公路、重要橋樑、鐵路、主要管線、通訊電纜、重要引水工程和三十五千伏及其以上的高壓輸變電工程等,由市規劃局審查批准,核發建設工程許可證。其它建設工程可由所在區、縣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審查批准,核發建設工程許可證。
(5)八達嶺、十三陵等特區範圍內的建設工程,按特區有關管理規定辦理。
(6)臨時建設工程(包括施工暫設工程)經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按本條(1)至(5)項的規定審查批准後,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許可證。
臨時建設工程(包括施工暫設工程)不得建成或改建成永久性、半永久性建設工程;不得改變使用性質;不得擅自轉讓、交換、買賣、租賃或變相買賣、租賃。
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對臨時性建設工程(包括施工暫設工程)得規定使用期限,期滿建設單位必須自行拆除。因故不能拆除的,應重新履行報批手續。
臨時建設工程(包括施工暫設工程)在城市建設需要時應無條件自行拆除。
(7)居住在城鎮內的個人的建設工程由區、縣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審查批准,核發建設工程許可證。具體辦法另定。
第十三條 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在審批建設用地和重大的建設工程前,要徵求有關方面的意見;市規劃局還要徵求所在區、縣的意見。
第三章 違章用地和違章建設的處理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違章用地:
(1)未領得建設用地許可證的建設用地、未領得臨時用地許可證的臨時用地;
(2)擅自變更核准用地的位置、擴大核准用地的範圍的建設用地或臨時用地;
(3)擅自轉讓、交換、買賣、租賃或變相買賣、租賃的建設用地或臨時用地;
(4)臨時用地逾期不交或改變使用性質的。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違章建設(包括違章建築和其他違章建設工程):
(1)未領得建設工程許可證的建設工程、未領得臨時建設工程許可證的臨時建設工程;
(2)擅自變更批准的設計方案的建設工程或臨時建設工程;
(3)臨時建設工程(包括施工暫設工程)建成或改成永久性、半永久性工程,或逾期不拆,或改變使用性質,或擅自轉讓、交換、買賣、租賃和變相買賣、租賃的。
第十六條 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發現違章用地、違章建設後,填發違章通知書,責令違章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或個人,立即停止使用土地和施工,已竣工的房屋不得使用,聽候處理。各有關部門憑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的通知協同處理,供電部門不予供電,供水部門不予供水,開戶銀行不予撥款。
擅自協定,進行建設用地或臨時用地的轉讓、交換、買賣、租賃或變相買賣、租賃者,協定雙方同負違章責任。違章建設的建設單位,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同負違章責任。擅自轉讓、交換、買賣、租賃或變相買賣、租賃施工暫設工程及其它臨時建設工程者,授受雙方同負違章責任。以上同負違章責任的單位均屬違章單位。
第十七條 違章用地一律由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按照城市規劃和本辦法規定的審批程式,另行安排。
違章用地的協定,一律無效。協定一方付給另一方的款項、物資,由所在區、縣人民政府追回沒收,交區、縣財政部門。
第十八條 對違章建設工程視其對城市規劃和城市建設的影響程度,得分別做出立即拆除、限期拆除、沒收違章建築工程等決定。
對城市規劃、工程建設、公用設施、市政管線、文物古蹟、公園、城市綠化、市容觀瞻、環境保護、河湖管理、交通運輸、消防安全、測量標誌和民眾正常生活等有嚴重妨礙的違章建設工程應立即由違章單位或違章個人無條件拆除。
第十九條 對違章的單位、主管負責人員、直接責任人員或違章個人,可根據違章情節的輕重和造成損失的大小,分別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檢討、罰款、行政處分、通報批評等處理。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對違章罰款數額的規定:
(1)違章用地,從用地之日起至退地之日止,得處以每天每平方米三分至一角的罰款。
(2)違章建設,得處以違章建築工程總面積每平方米五元至五十元的罰款。其它違章建設工程,得處以該違章建設工程總造價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罰款。
(3)對違章單位的主管負責人員、直接責任人員得處以十元至本人六個月的收入的罰款。
違章罰款,由區、縣城市規劃管理部門上交區、縣財政部門。
第二十一條 違章單位拒不接受違章檢查或拒不執行違章處理決定的,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得暫停核發該違章建設單位的其它建設工程許可證。
第四章 違章處理的執行
第二十二條 各區、縣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在區、縣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區、縣範圍內違章用地和違章建設的檢查處理工作,並領導所屬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的城市建設管理部門進行違章檢查工作。
市規劃局對各區、縣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檢查處理違章用地、違章建設的工作進行指導;對全市發生的違章用地、違章建設的情況進行調查研究;並參與重大違章用地、違章建設的檢查處理工作。
第二十三條 市規劃局和區、縣人民政府對違章檢查人員發給《北京市城市建設規劃管理檢查證》,違章檢查人員持證可到所管轄範圍內的單位和宅院進行違章用地和違章建設的檢查,被檢查者應如實提供情況,不得隱瞞或阻撓。
第二十四條 對必須退出的違章用地,由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填發“退出違章用地通知書”,責令違章單位或違章個人,限期無條件退出違章用地。
第二十五條 對必須拆除的違章建設工程,由區、縣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報經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填發“拆除違章建設工程通知書”,責令違章單位或違章個人對違章建設工程立即或限期無條件自行拆除。
第二十六條 對違章用地、違章建設必須處以罰款的,由區、縣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報經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填發“罰款通知書”,通知違章的單位、主管負責人員、直接責任人員或違章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區、縣城市規劃管理部門交納罰款。
違章罰款,城市企業和農村集體所有制單位應從企業基金、利潤留成或稅後積累中支付;行政機關和事業單位應由包乾經費中支付。罰款一律不準計入產品成本、流通費用或攤入基建投資。對個人的罰款,一律由本人負擔。
第二十七條 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對違章用地、違章建設的處理決定,違章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或違章個人所在單位應負責監督執行。
違章單位或違章個人收到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給予的責令退出違章用地、拆除違章建設工程和罰款的處罰決定通知書後,必須立即停止使用土地、停止工程建設,如不服時,可於收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規劃管理部門提出申訴,由上級規劃管理部門複議;對複議決定仍不服時,可於收到複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訴或不起訴又不履行決定的,由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對違章單位的主管負責人員、直接責任人員或違章個人必須給予行政處分的,由上述人員的上級主管部門或所在單位予以處理。
對違章的單位、主管負責人員、直接責任人員或違章個人必須進行通報批評的,應分別情況,由市或區、縣人民政府通報批評。
第二十九條 在檢查處理違章用地和違章建設中,對辱罵、毆打違章檢查人員和阻撓違章檢查人員進行工作,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對檢查處理和揭發檢舉違章用地、違章建設的人員,有關方面應給予支持、保護,嚴禁打擊報復。對成績顯著的,應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應忠於職守,對違反本辦法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要嚴肅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過去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有牴觸者,按本辦法執行。
本辦法公布以前的違章用地和違章建設,依據過去的有關規定並參照本辦法分別情節進行處理。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規劃局進行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