註:根據《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北京市劇毒物品管理暫行辦法〉等二十九項規章的決定》的規定,本辦法應作如下修改:
八、《北京市城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執照費暫行辦法》(1988年2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發[1988]21號檔案發布,根據1994年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
第一條 為完善城市建設的規劃管理制度,維護城市建設秩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屬於《北京市城市規劃條例》管理範圍的各項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或個人必須依照本辦法交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執照費(含技術審核、服務費,以下簡稱執照費)。
第三條 執照費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建設工程設計概算總金額(無設計概算的按工程投資額,下同)計收,標準如下:
(一)設計概算額20萬元(含20萬元)以下的,按概算額的3‰計收;按以上比例計算不足50元的,收50元。
(二)設計概算額20萬元以上、200萬元(含200萬元)以下的,按概算額的2‰計收。
(三)設計概算額200萬元以上、1000萬元(含1000萬元)以下的,按概算額的1.5‰計收。
(四)設計概算額1000萬元以上的,按概算額的1‰計收。
外商投資的建設工程,設計概算額1000萬元(含1000萬元)以下的,按概算額的1.5‰計收;設計概算額1000萬元以上的,按概算額的1‰計收。
第四條 下列建設工程,減收或免收執照費:
(一)軍事設施、中國小校、託兒所、幼稚園、敬老院、非營利性的殘疾人福利設施,免收執照費。
(二)市政設施、鐵路線路,減半收執照費。
第五條 執照費按建設工程的審批許可權,分別由市、區(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建設工程時計收。在臨發規劃設計條件通知書時預收50%,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收清。
收取的執照費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六條 建設單位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其工程因故停建的,執照費不予退還。
第七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城市規劃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八條 本辦法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