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糧食行業管理辦法

對未經糧食部管理部門許可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頒發營業執照。 第十條 未經糧食管理部門年檢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進行年檢。

第一條 為了有效地實施國家對糧食流通的巨觀調控,保持糧食市場和糧食價 格的穩定,實現糧食總量平衡和結構合理,保護交易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 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區域內從事糧食商品收購、加工、儲存、司銷售的單位和個 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市對糧食經營實行管好批發、放活零售,合理規劃市場布局,依法 規範經營行為的原則,充分發揮國有糧食企業平抑糧食價格穩定糧食市場的主渠道 作用。
第四條 市糧食管理部門是本市糧食行業的行政主管部門,對糧食經營者的經 營資格和經營行為進行監督管理。各旗、縣、區糧食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本地區糧食 管理工作。工商、物價、稅務、衛生、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許可權依法對 糧食經營者的經營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 開辦糧食批發、加工、倉儲企業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場地、設 施,其負責人須經過糧食管理部門組織的專業培訓,同時還應分別具備下列條件:
(一)糧食購銷批發企業,註冊資本不低於50萬元,常年庫存量不低於30萬公 斤。
(二)糧食加工企業,註冊資本不低於50萬元,常年庫存量不低於30萬公斤, 年加工能力不低於500噸。
(三)糧食倉儲企業,註冊資本不低於50萬元,有效庫存量不低於100萬公 斤。
第六條 從事糧食經營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向糧食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核准頒發糧食經營許可證,憑證到衛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衛生許可證和營業 執照。 對未經糧食部管理部門許可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頒發營業執照。
第七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無證、無照從事糧食經營業務。
第八條 糧食批發、加工、倉儲企業,應對每批次糧品種進行檢測。具備檢測 條件的,應自行組織檢查,並向技術監督、糧食管理部門指定的檢測機構報送質量 檢測報告書;不具備檢測條件的,應向技術監督、糧食管理部門指定的檢測機構送樣檢測,檢測機構依法收取檢測費用。
第九條 經營者必須嚴格遵守國家及本市關於糧食商品的價格規定以及質量計量標準,所經營的糧食應與其標明的品種、標準、等級相符,不得混等混價,缺斤短兩、以次充好、摻雜使假。
第十條 經營者應當依法納稅,嚴禁偷稅、漏稅。
第十一條 糧食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儲備糧食的管理,市級儲備糧食由國有糧 食企業收購、儲備、加工和銷售,不得隨意改變儲備糧用途。
第十二條 旗、縣、區級以上糧食管理部門應組織建立和完善糧食批發市場, 促進糧食流通,規範糧食交易行為。 從事糧食批發的企業,購銷糧食一律在糧食批發市場進行,禁止場外交易和擅 自到農村採購糧食。 從事糧食加工的企業必須到糧食批發市場採購糧食或者委託國有糧食企業代購。 農村用糧單位在國家定購糧任務完成後可採購本地糧食,限於自用,不得轉手出售。 機關、廠礦、大專院校等單位採購的一伙食用糧,不得轉手倒賣。
第十三條 經營者向外埠銷出50噸以上的糧食(含成品糧)、20噸以上的食用 油脂,須經糧食批發市場簽章,糧食管理部門批准後,運輸部門方可安排運輸。由外埠購進糧油要經糧食專用線進入我市,並及時向糧食管理部門提供檢測證明,無檢測證明的,要接受檢測、監管。
第十四條 經營者運輸,儲存、加工,銷售糧食商品須具備國家規定的安全、消防、衛生設施和裝具,並執行國家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
第十五條 經營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年檢前應到直轄區糧食管理部門辦理糧食經營資格年檢事宜。未經糧食管理部門年檢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進行年檢。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七條規定的,由糧食管理部門處以其違法所得一倍的罰款,最高不得超過一萬五千元。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糧食管理部門給以警告,直至取消其經營資格。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罰款;糧食管理部門對其非法交易的糧食收繳國庫。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工商、物價、稅務、技術監督、衛生等部門視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警告、罰款、沒收其非法違法所得、責令停業、吊銷營業執照等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經營者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出訴訟。
第二十一條 糧食、工商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嚴格依法辦事。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所指糧食商品為原糧及成品糧,糧食製成品及飼料,食用植物油料及成品油脂,不包括薯類。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市糧食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已從事糧食經營的,須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按本辦法的規定辦理糧食經營資格審批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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