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水管理,發展城市供水事業,保障城市生活、生產用水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根據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單位自建設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水管理、公共供水和單位自建設施供水以及用水戶, 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城市供水實行計畫用水與節約用水相結合的原則,優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安排好生產、經營、建設用水。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城市供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最佳化配置生活飲用水源,多渠道保障城市供水。鼓勵對城市供水的科學研究,推廣節水先進技術 ,提高城市供水的現代化水平。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供水行政部門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昆都侖區、青山區、東河區、九原區的城市供水實施監督管理;石拐區、白雲鄂博礦區的城市供水,土默特右旗、固陽縣、達爾罕茂明安聯合 旗的城鎮供水,由本級人 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並接受上級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發展計畫、規劃、國土資源、建設、環保、衛生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範圍,對城市供水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規劃與水源
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計畫、建設、規劃、國土資源、環保、衛生等行政部門,編制城市供水規劃,同時編制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經本級人民政 府批准,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八條 編制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堅持以下原則:
(一)從城市發展的需要出發,與水資源綜合規劃和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相協調;
(二)優先開發利用地表水,合理開發、最佳化配置地下水;
(三)優先保證城市生活用水,統籌兼顧工業用水和其他各項事業用水。
(四)優先發展城市公共供水,限制和減少自建設施供水。
水源開發必須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在地質災害易發區進行水源開發利用,必須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禁止在地質災害危險區抽取地下水。
第九條 用水實行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計畫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水資源中長期供求規劃、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布的行業用水定額和用戶用水的實際情況,對生產和經營單位下達年 度用水計畫,規定居民用水定額。
第十條 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供水水源應急預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因流域調水和自然災害等原因使水源不能滿足本地區正常用水的,發展計畫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應急預案,及時調整水源和用水計畫。
第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衛生、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劃定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在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內, 應當避免對水資源進行疏乾開採,防止水源枯竭和水體污染,嚴禁設定排污口和堆置填埋工業廢渣、城市垃圾以及其他有妨礙取水、影響水質的各種活動。
第十二條 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供水水源水質監測通報制度 ,共同制定水源污染應急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設與管理
第十三條 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經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由具有相應資質證書的設計、施工單位承擔,並遵守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第十四條 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含二次供水設施),建設單位應當進行節水、用水合理性評估。節水、用水合理性評估應當由具有資質的單位承擔,並按照審批許可權報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設免交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管道施工按照道路成本交付破路費,免交占道費。
第十六條 供水工程竣工後,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條 供水設施的管理和維護以產權劃分。
用水戶以總水錶為界,總水錶以外供水設施的管理和維護,由供水企業負責;總水錶以內( 含總水錶)的供水設施由用水戶負責管理和維護。
新建住宅區內的供水設施,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建設單位或者產權單位應當將產權和有關資料移交供水企業。產權移交後,以住宅樓單元供水進戶閘井為界,進戶閘井以外的供水設施由供水企業負責管理和維護;進戶閘井(含閘井)以內的供水設施由業主或者受委託的物業管理企業負責管理和維護。
已建的住宅區供水設施的管理和維護,按原有產權歸屬劃分,或者產權單位通過供水管網改造,將產權及有關資料移交供水企業後,按照本條第三款執行。
第十八條 單位自建設施的供水管道不得擅自與公共供水管道直接連通。因特殊情況確需連通時,應當採取必要護防措施,並經公共供水企業同意。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
第十九條 在已劃定的公共供水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挖沙取土;
(二)修建滲水廁所、禽畜棚舍等建築物、構築物;
(三)鋪設污水管道、堆積和排放污染物;
(四)擅自啟閉公共供水閘閥;
(五)將避雷裝置、電器的地線與公共供水管道相連線。
鋪設與供水管道並行或交叉的其他管線設施,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和有關設計規範要求。
第二十條 用水戶不得擅自改裝、遷移、拆除公共供水設施。因工程建設確需改裝、遷移、 拆除公共供水設施的,須經相關供水企業同意,並經有批准權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規划行 政主管部門批准。
改裝、遷移、拆除公共供水設施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一條 建設工程項目影響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查明地下管網及有關供 水附屬設施,並與公共供水企業商定後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施工中損壞公共供水設施的,由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按照所承擔的責任負責賠償。
第四章 供水經營
第二十二條 供水企業應當取得《衛生許可證》。供水企業必須經常保持供水設施的完好和正常運行,建立健全經常性的水質檢測制度,確保水質符合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並 接受水務、環保、衛生、國土資源和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供水行
政主管 部門應當定期向用水戶公布供水水質。
第二十三條 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管網測壓點,做好水壓監測工作,確保供水管網的壓力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四條 供水企業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由於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停止供水的,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用水戶;因施工或者維修需大面積停水的,應提前48小時向社會發布公告;因發生災害或者突發性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水戶, 並向所在地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因維修、搶修停止供水超過48小時的,供水企業應當負責向居民用水戶臨時供水,可以按標準收取水費。
第二十五條 供水企業、產權單位或者受委託的物業管理企業建設的二次供水設施,應當每年至少進行兩次清洗、保潔、消毒、防腐。
第二十六條 城市供水價格依照自治區人民政府或者其物價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用戶用水
第二十七條 用水單位(含城市環衛、綠化、消防、市政建設等用水戶)應當與供水企業按照下達的用水計畫依法簽訂供用水契約,按月核定用水量。
用戶用水應當按照不同用水性質,實行分類裝表計量。
第二十八條 用水單位按照下達的用水計畫用水,超計畫用水的實行累進加價。累進加價標準按自治區人民政府或者其物價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用水單位可以根據用水實際需求申請調整次月用水計畫。
供水企業根據調整用水計畫申請,結合用水單位實際和供水企業供水能力調整供水水量。
第三十條 居民生活用水量按照註冊水錶計量收費,在滿足基本生活用水量的前提下,
逐步 實行階梯式計量水價。階梯式計量水價標準需報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或者其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一條 水錶由具有法定資格的計量檢測機構檢驗合格後安裝使用,使用的水錶按規定的使用周期檢測。用水戶對水錶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向供水企業提出檢測要求,經檢驗誤差率超過標準的,檢測費由供水企業支付,並退還用水戶差額水費;未超過標準的,檢
測費 由用水戶承擔。
第三十二條 對水量、水質、水壓有特殊要求,需增設內部供水設施和新裝、改裝供水管道或者臨時接管用水的,應當徵得供水企業同意後方可實施。
第三十三條 用水戶按照用水性質、用水量和水價標準按時繳納水費。逾期不繳納水費的, 按日加收所欠水費5‰的滯納金。
因水的使用性質不同而共用一具水錶的,按照用水性質最高水價計收水費。改變用水性質的 ,應當向供水企業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十四條 供水企業抄表員應當按時準確抄記用水戶水錶讀數,計收水費;無水錶的用水 戶按照同類用水戶最高用水量計收水費。
水錶發生故障無法抄收時,屬於用水戶責任的,當月水費按照前三個月中最高用水量計收; 非用水戶責任的,按照前三個月中最低用水量計收。
第三十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盜用或者擅自轉供水;禁止用水戶故意使註冊水錶停滯、 失靈或者逆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城市供水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 應當依照供水契約的約定予以賠償,情節嚴重的,報經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責令 整頓;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給予處分:
(一)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二)未按規定對二次供水設施進行清洗、保潔、消毒、防腐,造成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四)未按照規定檢修城市供水設施,或者城市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後未及時搶修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無證或者超越資質等級規定的經營範圍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城市供水工程設計或者施工的;
(三)違反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畫興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四)擅自將單位自建的供水管道與公共供水管道直接連通的。
擅自增設內部供水設施和新裝、改裝供水管道或者臨時接管用水的,依照前款第(二) 項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對公民處以200元 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
(二)在劃定的公共供水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進行危害供水設施安全活動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裝、遷移、拆除公共供水設施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實際損失1至5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 經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對居民以外的用水戶可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第四十條 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費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並處以應交水費1至2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經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對居民以外的用水戶可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第四十一條 盜用或者擅自轉供水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以盜用或者轉供水量水費3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經旗縣級以上人民政 府批准,對居民以外的用水戶可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用水戶故意使註冊水錶停滯、失靈或者逆行的,按照盜用水論處,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公民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 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城市供水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共供水,是指公共供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為用水戶提供用水的經營、服務性活動。
本條例所稱自建設施用水,是指用水單位,以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為本單位生產、經營活動提供用水和向其他用水戶提供用水的經營性活動。
本條例所稱二次供水,是指將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設施供水管道的水另行加壓、儲存,再向用戶提供用水。
本條列所稱供水企業是指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企業。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