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保險金

勞動保險金是指施工企業為職工和離退休人員建立社會保障的專項費用。這是一種專項費用,使用範圍包括:按規定支付離退休職工和下崗職工的各項補貼,含提取離退休職工的的各項費用;職工退職金、六個月以上的病假人員工資,職工死亡喪葬補助費、撫恤費;還包括企業按規定為職工交納給社會統籌部門的職工養老保險、工傷保險費、待業保險、生育保險和工程意外傷害保險費,職工培訓等,以及按規定應在勞保費用中開支的其它費用。

勞動保險金的定義

勞動保險金是指施工企業為職工和離退休人員建立社會保障的專項費用。這是一種專項費用,使用範圍包括:按規定支付離退休職工和下崗職工的各項補貼,含提取離退休職工的的各項費用;職工退職金、六個月以上的病假人員工資,職工死亡喪葬補助費、撫恤費;還包括企業按規定為職工交納給社會統籌部門的職工養老保險、工傷保險費、待業保險、生育保險和工程意外傷害保險費,職工培訓等,以及按規定應在勞保費用中開支的其它費用。

勞動保險金的徵集與保管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的條款,勞動保險金的徵集和保管必須遵守以下條款:
第七條 本條例所規定之勞動保險的各項費用,全部由實行勞動保險的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負擔,其中一部分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直接支付,另一部分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繳納勞動保險金,交工會組織辦理。
第八條 凡根據本條例實行勞動保險的企業,其行政方面或資方須按月繳納相當於各該企業全部工人與職員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三,作為勞動保險金。此項勞動保險金,不得在工人與職員工資內扣除,並不得向工人與職員另行徵收。
第九條:
甲、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須按照上月份工資總額計算,於每月一日至十日限期內,一次向中華全國總工會指定代收勞動保險金的國家銀行,繳納每月應繳的勞動保險金。
乙、在開始實行勞動保險的頭兩個月內,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按月繳納的勞動保險金,全數存於中華全國總工會戶內,作為勞動保險總基金,為舉辦集體勞動保險事業之用。自開始實行的第三個月起,每月繳納的勞動保險金,其中百分之三十,存於中華全國總工會戶內,作為勞動保險總基金;百分之七十存於各該企業工會基層委員會戶內,作為勞動保險基金,為支付工人與職員按照本條例應得的撫恤費、補助費與救濟費之用。
第十條 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逾期未繳或欠繳勞動保險金時,須每日增交滯納金,其數額為未繳部分百分之一。如逾期二十日尚未繳納,對於國營、地方國營、公私合營或合作社經營的企業,由工會基層委員會通知當地國家銀行從其經費中扣繳;對於私營企業,由工會基層委員會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勞動行政機關,對該企業資方追究責任。
第十一條 勞動保險金的保管,由中華全國總工會委託中國人民銀行代理之。?

勞動保險金的支配

勞動保險金的支配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第五章的規定,規定如下:
第二十一條 勞動保險金的支配辦法如下:
甲、勞動保險總基金由中華全國總工會用以舉辦集體勞動保險事業。
乙、勞動保險基金由工會基層委員會用以支付各項撫恤費、補助費與救濟費及本企業集體勞動保險事業的補助費。每月結算一次,其餘額全部轉入省、市工會組織或產業工會全國委員會戶內,作為勞動保險調劑金(以下簡稱調劑金)。
丙、調劑金由省、市工會組織或產業工會全國委員會用於對所屬各工會基層委員會勞動保險基金不足開支時的補助或舉辦集體勞動保險事業之用。各產業工會全國委員會得授權其地方機構,掌管調劑金的調用。中華全國總工會對所屬各省、市工會組織,各產業工會全國委員會的調劑金,有統籌調用之權,並得用以舉辦集體勞動保險事業。如省、市工會組織或產業工會全國委員會調劑金不足開支,得申請中華全國總工會調撥調劑金補助之。
第二十二條 勞動保險金,除用於勞動保險事業外,不得移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三條 各企業的會計部門,均須設立勞動保險基金的獨立會計,負責辦理勞動保險基金的收支事宜。勞動保險基金會計制度,由中央人民政府勞動部會同中華全國總工會制定之。
第二十四條 勞動保險調劑金的收支事宜,由各級工會組織的財務部門根據中華全國總工會的規定辦理之。?

享受優異勞動保險待遇的規定

第十九條 凡對本企業有特殊貢獻的勞動模範及轉入本企業工作的戰鬥英雄,經工會基層委員會提出,並經各省、市工會組織或產業工會全國委員會的批准,得享受下列較優異的勞動保險待遇:
甲、疾病或非因工負傷的貴重藥費、就醫路費、住院膳費,概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負擔。
乙、疾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間前六個月工資照發。疾病或非因工負傷救濟費及非因工殘廢救濟費,一律付給本人工資百分之六十。因工殘廢撫恤費為本人工資百分之一百。因工殘廢補助費為殘廢前本人工資與殘廢后復工時本人工資的差額。因工死亡供養直系親屬撫恤費為本人工資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六十。退職養老補助費為本人工資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八十。在職養老補助費為本人工資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詳細辦法在實施細則中規定之。
丙、有享受集體勞動保險事業的優先權。
第二十條 殘廢軍人轉入本企業工作者,疾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醫療期間,不計本企業工齡長短,前六個月工資照發;六個月以後,仍按第十三條乙款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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