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簡介
其宗旨在於通過提供生育津貼、醫療服務和產假,維持、恢復和增進生育婦女身體健康,並使嬰兒得到精心的照顧和哺育。
生育保險提供的生活保障和物質幫助,通常由現金補助和實物供給兩部分組成。現金補助主要是指及時給予生育婦女的生育津貼。有些國家還包括一次性現金補助或家庭津貼。實物供給主要是指提供必要的醫療保健、醫療服務以及孕婦、嬰兒需要的生活用品等。提供的範圍、條件和標準主要根據本國的經濟狀況確定。
建立生育保險的目的,是為了保證生育狀態的勞動婦女的身體健康,減輕其因繁衍後代而產生的經濟困難,同時也是為了保證勞動力再生產的延續。生育保險不單單是指對女職工生育子女所花費的生育手術費、住院費等費用的補償,還應當包括通過建立社會生育基金的方式,對女職工在規定的生育假期內因未從事勞動而不能獲得工資收入的補償。
《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試行辦法》規定,生育保險費的提取比例由當地人民政府根據計畫內生育人數生育津貼、生育醫療費用確定,並可根據費用支出情況適時調整,但最高不得超過工資總額的1%。
主要特徵
(1)享受生育保險的對象主要是女職工,因而待遇享受人群相對比較窄。隨著社會進步和經濟發展,有些地區允許在女職工生育後,給予配偶一定假期以照顧妻子,並發給假期工資;還有些地區為男職工的配偶提供經濟補助。
(2)待遇享受條件各國不一致。有些國家要求享受者有參保記錄、工作年限、本國公民身份等方面的要求。中國生育保險要求享受對象必須是合法婚姻者,即必須符合法定結婚年齡、按婚姻法規定辦理了合法手續,並符合國家計畫生育政策等。
(3)無論女職工妊娠結果如何,均可以按照規定得到補償。也就是說無論胎兒存活與否,產婦均可享受有關待遇,並包括流產、引產以及胎兒和產婦發生意外等情況,都能享受生育保險待遇。(4)生育期間的醫療服務主要以保健、諮詢、檢查為主,與醫療保險提供的醫療服務以治療為主有所不同。生育期間的醫療服務側重於指導孕婦處理好工作與修養、保健與鍛鍊的關係,使她們能夠順利地度過生育期。產前檢查以及分娩時的接生和助產,則是通過醫療手段幫助產婦順利生產。分娩屬於自然現象,正常情況下不需要特殊治療。
(5)產假有固定要求。產假要根據生育期安排,分產前和產後。產前假期不能提前或推遲使用。產假也必須在生育期間享受,不能積攢到其他時間享用。各國規定的產假期限不同。中國規定的正常產產假為128天,其中產前假期為15天,產後假期為113天。
(6)生育保險待遇有一定的福利色彩。生育期間的經濟補償高於養老、醫療等保險。生育保險提供的生育津貼,一般為生育女職工的原工資水平,也高於其他保險項目。另外,在我國職工個人不繳納生育保險費,而是由參保單位按照其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繳納。
給付條件
生育保險是有條件支付的,各國規定的條件不一致,主要包括:
1)受保人不再從事任何由報酬的工作,僱主不再支付受保人全部或部分工資。
2)繳納的保險金必須達到一定的期限和數額。3)受保人必須達到一定的工作期限。
主要作用
生育保險是為了維護女職工的基本權益,減少和解決女職工在孕產期以及流產期間因生理特點造成的特殊困難,使她們在生育和流產期間得到必要的經濟收入和醫療照顧,保障她們及時恢復健康,回到工作崗位。其主要作用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實行生育保險是對婦女生育價值的認可。
二是,實行生育保險是對女職工基本生活的保障。
三是,實行生育保險是提高人口素質的需要。
津貼發放
產假期間的生育津貼按照職工本人上年度的繳納社會保險費核定的月繳費基數計,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
(1)順產津貼=(上年度參保職工本人月繳納社會保險費基數/30天)*享受生育產假的天數
(2)難產津貼=(上年度參保職工本人月繳納社會保險費基數/30天)*享受生育產假的天數
報銷手續
生育職工個人或家屬憑下列證明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報銷手續:
(1)生育職工單位證明;
(2)縣級以上計畫生育部門簽發的計畫生育證明(或死亡證明);
(3)職工本人的身份證及複印件;(4)醫療機構出具的病情證明;
(5)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費結算單;
各地要求的檔案不一樣,具體要和當地部門聯繫。
《施行計畫生育手術後的職工個人或家屬憑下列證明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報銷手續:
(1)施行計畫生育手術職工單位證明;
(2)職工本人身份證及複印件;
(3)醫療機構出具的計畫生育手術證明;
(4)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費結算單。
給付標準
1)產假。正常產假為128天,分為產前假和產後假兩個部分。產前假為15天,產後假為113天。難產的,增加產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個嬰兒增加產假15天。流產假以四個月劃界,不滿四個月的,給予15~30天的產假;滿四個月以上的,休息42天。
2)生育津貼。產假期間,國家對女工懷孕期間實行收入保障制度,立法規定,女工在懷孕期間“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資”,此外,國家規定的物價補貼照發。
3)勞動和健康保護。主要措施有:不得在女工懷孕期間安排從事強度勞動和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也不得在正常勞動日以外延長勞動時間;對不能勝任原崗位勞動的女工,減輕勞動量或安排其他工作;對懷孕7個月以上的女工,不得安排夜班工作,並安排一定的休息時間;允許女工在勞動時間內進行產前檢查,檢查時間按出勤對待,並相應的減少生產定額。
4)哺乳期待遇。在嬰兒不滿一歲時,女工在每班勞動時間內有兩次哺乳時間,每次30分鐘。多胞胎每多一個嬰兒,增加30分鐘,哺乳往返時間算勞動時間。在哺乳期間,不得安排從事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勞動,不得延長勞動時間,一般不安排夜班勞動。
法律依據
1994年7月5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原勞動部於1994年12月14日發布的《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試行辦法》(勞部發[1994]504號)。相關規定有:1988年7月21日頒布的《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國務院令第9號);原勞動部於1988年9月4日發布的《關於女職工生育待遇若干問題的通知》(勞險字[198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