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訂最低工資確定辦法公約

制訂最低工資確定辦法公約是由國際組織在1928年06月16日,於日內瓦簽定的條約。

國際勞工組織全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的召集於1926年5月30日在日內瓦舉行第十一屆會議,
經議決採納關於本屆會議議程第一項所列“確定最低工資辦法”的若干提議,並
經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方式,於1928年6月16日通過下列公約,供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依據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的規定加以批准,此公約得稱為1928年確定最低工資辦法公約。
第一條
(一)凡批准本公約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承允制訂或維持一種辦法,以便能為那些在無從用集體協定或其他方法有效規定工資且工資特別低廉的若干種行業或其部分(特別在家中工作的行業)中工作的工人,確定最低工資率。
(二)本公約所稱“行業”一詞,包括製造業及商業。
第二條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應自由決定第一條所稱確定最低工資辦法應實施在何種行業或其何種部分,特別應實施在何種家中工作的行業或其部分,如有關行業或其部分有工人與僱主的組織時,應在徵詢其意見後予以決定。
第三條
(一)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應自由決定最低工資確定辦法的性質與形式及其實行的方法。
(二)但是,
(1)在此辦法實施在某種行業或其某種部分之前,應徵詢有關的僱主與工人代表的意見,如僱主與工人有組織時,應徵詢各該組織代表的意見。其他人員有因行業或職務關係而在此方面具有特別適合的資格,並經主管機關認為宜於諮詢者,亦應徵詢其意見。
(2)有關的僱主與工人應參與此辦法的實施事宜,其參與的方式及程度,得由國家法律或條例予以規定。但在任何情況下,雙方參與的人數及條件,均應相等。
(3)凡已經確定的最低工資率,對於有關的僱主與工人應有效力,不得由彼等以個人協定或集體協定予以減低,但集體議約經主管機關通過或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
(一)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應採取必要的措施,實行一種監督與制裁辦法,以保證有關的僱主與工人明了現行最低工資率,並保證在適用最低工資率的場合支付的工資不少於最低工資率。
(二)凡適用最低工資率的工人,其工資的支付少於此項工資率者,應有經由司法或其他合法手續在國家法律或條例規定的期限內追還其被短付數額的權利。
第五條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應每年向國際勞工局提送一份全面報告,其中列舉已實施最低工資確定辦法的各種行業或其部分,說明實施此辦法的方法與成果,並簡述所包括的工人約數及確定的最低工資率,如有經確認的與最低工資率有關的其他事項,亦擇要予以敘明。
第六條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
第七條
(一)本公約僅對批准書已經國際勞工局登記的會員國有約束力。
(二)本公約應自國際勞工組織兩會員國的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後生效。
(三)此後對於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准書已經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後生效。
第八條國際勞工局局長在國際勞工組織兩會員國的批准書已經國際勞工局登記時,應即以之通知國際勞工組織的全體會員國,此後續有其他會員國的批准書登記時,該局長亦應予以通知。
第九條
(一)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十年後,得向國際勞工局局長通知解約,並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經國際勞工局登記之日起滿一年後,始得生效。
(二)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在前款所述的十年期滿後的一年內,如未行使本條所規定的解約權利者,即須再遵守五年,此後得依本條的規定,每當五年期滿,通知解約。
第十條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必要時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並審查應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局部修正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十一條本公約的法文本與英文本同等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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