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解釋
立法解釋是指立法機關對刑法的含義所作的解釋。立法機關具有立法權,當然也有權對法律加以解釋,這種解釋具有與立法相同的法律效力。刑事立法解釋對於彌補刑法規範中的漏洞,使刑法規範適應複雜多變的犯罪活動,維護刑法規範的穩定性,具有重要作用。
在1997年刑法頒行以後,我國立法機關開始注重通過立法解釋進一步明確立法意蘊。尤其是對司法機關存在異議的問題,通過立法解釋加以明確。例如,2002年4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一)》和《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一節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二)》),是在刑法實施以來,第一次在有關的法律問題已有司法解釋的情況下,由於司法機關對法律規定認識不一致,而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又做出立法解釋。其中《解釋(一) 》是對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立法解釋,《解釋(二)》是對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立法解釋。這兩個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都曾經作過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檢察院存在不同意見,因而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立法解釋。這些立法解釋對於明確法律規定的立法本意,進一步規範司法解釋具有重要意義。
司法解釋
司法解釋是指司法機關對刑法的含義所作的多功能解釋。在刑法適用中,經常出現一些疑難問題,需要通過司法解釋加以明確。因此,司法解釋對於刑法的正確適用具有重要意義。
我國的司法解釋是指最高司法機關(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刑法適用中有關問題所作的解釋。根據1981年6月1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規定:“凡屬於法院審判工作中具體套用法律、法令的問題,由最高人民法院進行解釋。凡屬於檢察工作中具體套用法律、法令的問題,由最高人民檢察院進行解釋。”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均有司法解釋權。從1997年刑法頒行以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就審判和檢察工作中具體適用刑法的問題分別進行了大量的司法解釋,同時就一些刑法適用的共同性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名作出司法解釋。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還與有關行政部門共同對刑法適用中的問題進行解釋,這可以視為一種準司法解釋。我國的司法解釋就內容而言,可以分為規範性解釋與個案性解釋。規範性解釋通常以《規定》、《解釋》等形式發布,而個案性解釋則通常以《批覆》、《答覆》等形發布。此外,還有以座談會紀要的形式出現的司法解釋性檔案,也同樣具有司法解釋的性質,只是在法律效力上略遜於正式的司法解釋。根據2001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定》第2條的規定:“對於司法解釋實施前發生的行為,行為對沒有相關司法解釋,司法解釋施行後尚未處理或者在處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釋的規定辦理。”由此可見,司法解釋作為對刑法的解釋,其適用的時間效力依附於刑法的效力。但前引司法解釋第3條規定:“對於新的司法解釋實施前發生的行為,行為時已有相關司法解釋,依照行為時的司法解釋辦理,但適用新的司法解釋對犯罪嫌疑人有利的,適用新的司法解釋。”因此,在具有新舊司法解釋的情況下,應當按照從舊兼從輕的原則解決司法解釋的時間效力問題。
學理解釋
如果把立法解釋與司法解釋稱為有權解釋,即其法律解釋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那么,學理解釋就是一種無權解釋,但具有學理上的參考價值。儘管學理解釋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它在刑法適用中仍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