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的時間適用範圍

第一,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而修訂後的刑法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即修訂後的刑法沒有溯及力。 第二,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但修訂後的刑法不認為是犯罪的,只要這種行為未經審判或者判決尚未確定,就應當適用修訂後的刑法,即修訂後的刑法具有溯及力。 但是,如果當時的法律處刑比修訂後的刑法重,則應適用修訂後的刑法,修訂後的刑法具有溯及力。

內容

(一)刑法的生效時間
刑法的生效時間與其他法律的生效時間相似,主要有兩種方式:一是從公布之日起生效。二是公布之後經過一段時間再施行,這是世界上多數國家關於刑法生效時間的通行作法。
(二)刑法的失效時間
法律的失效時間,即法律終止效力的時間,通常要由立法機關作出決定。從世界範圍看,法律失效的方式有很多種,諸如新法公布實施後舊法自然失效,立法機關明確宣布廢止某一法律,某一法律在制定時即規定了有效期限等。我國刑法的失效基本上包括兩種方式:一是由立法機關明確宣布某些法律失效。二是自然失效,即新法施行後代替了同類內容的舊法,或者由於原來特殊的立法條件已經消失,舊法自行廢止。

溯及力

刑法的溯及力,即刑法生效以後,對於其生效以前未經審判或者尚未確定的行為是否適用的問題。如果適用,就是有溯及力;如果不適用就是沒有溯及力。
我國刑法第12條第1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按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適用本法。”第12條第2款規定:“本法施行以前,依照當時的法律已經作出的生效判決,繼續有效。”根據這一規定,對於1949年10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至1997年10月1日新刑法施行前這段時間內發生的行為,應按以下不同情況分別處理:
第一,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而修訂後的刑法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即修訂後的刑法沒有溯及力。對於這種情況,不能以修訂後的刑法規定為犯罪為由而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第二,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但修訂後的刑法不認為是犯罪的,只要這種行為未經審判或者判決尚未確定,就應當適用修訂後的刑法,即修訂後的刑法具有溯及力。
第三,當時的法律和修訂後的刑法都認為是犯罪,並且按照修訂後的刑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原則上按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即修訂後的刑法不具有溯及力。這就是從舊兼從輕原則所指的從舊。但是,如果當時的法律處刑比修訂後的刑法重,則應適用修訂後的刑法,修訂後的刑法具有溯及力。這便是從輕原則的體現。
第四,如果當時的法律已經作出了生效判決,繼續有效。即使按修訂後的刑法的規定,其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處刑較當時的法律要輕,也不例外。這主要是考慮到維護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的嚴肅性和穩定性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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