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物漢字使用管理規定

第一條 第五條 第十條

由新聞出版署和國家語言文字委員會聯合於1992年7月7日發布。
第一條 為使報紙、期刊、圖書、音像製品等出版物使用漢字規範化,消除用字不規範現象,根據國家有關新聞出版的法律、法規和關於漢字使用的有關規定,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經國家新聞出版行政管理機關批准出版發行的報紙、期刊、圖書、音像製品等出版物。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規範漢字,主要是指1986年10月根據國務院批示由國家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重新發表的《簡化字總表》所收錄的簡化字;1988年3月由國家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和新聞出版署發布的《現代漢語通用字表》中收錄的漢字。
本規定所稱不規範漢字,是指在《簡化字總表》中被簡化的繁體字;1986年國家宣布廢止的《第二次漢字簡化方案(草案)》中的簡化字;在1955年淘汰的異體字(其中1986年收入《簡化字總表》中的11個類推簡化字和1988年收入《現代漢語通用字表》中的15個字不作為淘汰的異體字);1977年淘汰的計量單位舊譯名用字;社會上出現的自造簡體字及1965年淘汰的舊字形。
第四條 新聞出版署和國家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主管全國出版物漢字使用的規範工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管理機關和語言文字工作機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出版物漢字使用的規範工作。
第五條 報紙、期刊、圖書、音像製品等出版物的報頭(名)、刊名、封皮(包括封面、封底、書脊等)、包裝裝飾物、廣告宣傳品等用字,必須使用規範漢字,禁止使用不規範漢字。
出版物的內文(包括正文、內容提要、目錄以及著作權記錄項目等輔文),必須使用規範漢字,禁止使用不規範漢字。
第六條 向台灣、香港、澳門地區及海外發行的報紙、期刊、圖書、音像製品等出版物,可以用簡化字的一律用簡化字,如需發行繁體字版本的,須報新聞出版署批准。
第七條 下列情形可以不適用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
(一)整理、出版古代典籍;
(二)書法藝術作品;
(三)古代歷史文化學術研究著述和語文工具書中必須使用繁體字、異體字的部分;
(四)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依法影印、拷貝的台灣、香港、澳門地區及海外其他地區出版的中文報刊、圖書、音像製品等出版物。
第八條 報紙、期刊、圖書、音像製品出版單位在申請創辦時,必須向批准機關提交出版社社名、報名、刊名字樣,經審定符合規範獲得批准後方可使用。
第九條 印刷通用漢字字模的設計、計算機編排系統和文字信息處理系統使用漢字,必須符合國家標準和有關規定。需要使用繁體字的,須經新聞出版署批准。
第十條 新聞出版行政管理機關和語言文字工作機關負責對出版物漢字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被檢查單位不得拒絕提供檢查需用的出版物樣本。
第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級以上(包括省級)新聞出版行政管理機關根據情節輕重分別處以責令改正、警告、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停業整頓的行政處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款,報紙報頭(名)使用不規範漢字1個字以上(含1個字),日報連續6期以上,周報連續3期以上,半月報連續2期以上的;
(二)違反第五條第一款,期刊刊名及封皮、包裝裝飾物、千字以內的廣告宣傳品使用不規範漢字1個字以上(含1個字),半月刊連續2期以上,月刊、雙月刊、季刊1期以上的;
(三)違反第五條第二款,在1期(1冊、1盒)內,報紙、期刊、圖書、音像製品等出版物內文使用不規範漢字占總字數千分之一以上的;
(四)違反第六條規定的。
第十二條 出版單位和印刷單位,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管理機關和語言文字工作機關,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
第十四條 本規定由新聞出版署和國家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
本規定生效前,報頭(名)、刊名、封皮中已經使用不規範漢字的,要加以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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