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甘肅省蘭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文 號:蘭政辦發(2008)11號
發布日期:2008-1-17
執行日期:2008-1-17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市屬各單位:
《蘭州市社會用字管理規定》已經2008年1月4日市政府第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八年一月十七日
蘭州市社會用字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社會用字管理,消除社會用字混亂現象,促進社會用字規範化、標準化,使社會用字更好地為經濟發展和社會交流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並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社會用字使用及其管理、監督適用於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社會用字,是指書寫、印刷、刻鑄、電子顯示等面向社會公眾使用的具有公告性、示意性的規範漢字和漢語拼音。其範圍主要包括:
(一)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的名稱牌、公文、公章、證件、布告、櫥窗、宣傳欄等用字;
(二)公共場所及其設施的牌匾、標語、地名、廣告、指示牌、建築物牆體、各種標牌等用字;
(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行政區域名稱、居住地名稱及其它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等用字;
(四)在本行政區域內註冊銷售的商品名稱、商標、包裝、說明用字;
(五)漢語文出版物用字;
(六)以漢字和漢語拼音為基礎的學校、托幼單位教育教學用字和校園用字;
(七)影視螢幕、音像製品中顯示的中文用字;
(八)各類文體活動和會議用字;
(九)中文信息處理和中文信息技術產品用字;
(十)其他具有公告性、示意性的社會用字。
第四條 市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負責對本行政區域的社會用字進行協調和管理監督;各縣、區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負責對本縣、區社會用字進行協調和管理監督。
第五條 社會用字應執行國家頒布的統一標準:
(一)簡化字以1986年經國務院批准重新發布的《簡化字總表》為準;
(二)異體字中的正體字以1955年文化部和中國文字改革委員會聯合公布的《第一批異體字整理表》為準;
(三)印刷用字以1988年國家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和國家新聞出版署發布的《現代漢語通用字表》為準;
(四)漢語拼音用字、字母書寫以1958年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漢語拼音方案》為準,拼寫與分詞連寫以1996年國家技術監督局發布的《漢語拼音正詞法基本規則》為準,地名中的漢語拼音用字、字母書寫以1984年中國地名委員會、中國文字改革委員會和國家測繪局頒發的《中國地名漢語字母拼寫規則(漢語地名部分)》為準;
(五)使用標點符號和在出版物上使用數字的,以國家技術監督局1995年公布的《標點符號用法》和《出版物上數字用法的規定》為準;
(六)計量單位的名稱用字以1984年國務院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定計量單位》為準;
(七)國家公布的其他有關標準;
(八)國家對社會用字標準有新規定的,執行新規定。
第六條 社會用字除國家有另行規定之外,不得使用下列不規範字:
(一)1986年國家《簡化字總表》中已經簡化的繁體字;
(二)1955年國家《第一批異體字整理表》中已經淘汰的異體字(其中1986年收入《簡化字總表》中的11個類推簡化字和1988年收入《現代漢語通用字表》中的15個字不作為淘汰的異體字);
(三)1986年國家宣布廢止的《第二次漢字簡化方案(草案)》中的簡化字;
(四)1977年國家淘汰的計量單位舊譯量單位名稱用字;
(五)1965年國家淘汰的舊字形;
(六)錯別字和自造字。
第七條 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保留使用繁體字、異體字:
(一)文物、古蹟以及歷史人物、革命先烈的墨跡;
(二)姓氏中的異體字;
(三)書法、篆刻等藝術品;
(四)題詞和招牌的手書體;
(五)出版、教學、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已經註冊的定型商標用字;
(七)經國務院有關部門認可的企業字號用字;
(八)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的特殊情況。
第八條 本市向境外發行的報刊、圖書、音像製品等出版物,宣傳材料以及出口商品等社會用字,應當使用規範的簡化字;確需使用繁體字版本的,應按國家有關規定,須報有關部門審查同意。
第九條 社會用字要符合下列要求:
(一)漢字書寫規範、工整、易於辨識;
(二)書寫行款,一般應左起橫行,確需豎行的,必須由右至左;
(三)漢語拼音必須與漢字並用,確需單獨使用的,必須橫行,拼寫準確,分詞連用;
(四)公共場所或廣告中使用外文,要與漢字並用,上為漢字,下為外文;
(五)依照本規定保留使用繁體字、異體字的手書體牌匾、標識等,應當在顯眼的位置配放使用規範字的標誌牌。
第十條 有關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具體負責社會用字管理監督工作:
(一)報刊、圖書、電子、音像製品等出版物、影視、戲劇、螢幕、演出的用字分別由新聞出版、文化、廣播電影電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
(二)標語、牌匾和宣傳欄、櫥窗等用字,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
(三)從事生產經營、服務的單位和非公有制經濟組織以及商品名稱、商標、包裝、說明書和廣告、招牌等用字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
(四)計量單位用字,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
(五)自然地理實體名稱、行政區域名稱、居住地名稱及其它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等用字,由民政部門負責;
(六)上述範圍以外的用字,由教育行政部門或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
第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社會用字管理監督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並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十二條 社會用字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履行職責,嚴格執法;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對社會用字管理工作成績顯著的組織和個人, 各級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門,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十四條 本規定由市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負責解釋並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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