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第一條 為規範出口食品生產企業的安全衛生管理,提高食品的安全衛生質量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國際食品法典委員會《食品衛生通用規範》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要求。本要求是對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在食品安全衛生方面的一般性原則和規定。
第二條
申請衛生註冊或者衛生登記的出口食品生產、加工、儲存企業(以下簡稱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保證出口食品的衛生質量體系,並制定指導衛生質量體系運轉的體系檔案。
第三條
本要求是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建立衛生質量體系及體系檔案的基本依據。
第四條
出口食品生產企業的衛生質量體系應當包括下列基本內容:
(一)衛生質量方針和目標;
(二)組織機構及其職責;
(三)生產、質量管理人員的要求;
(四)環境衛生的要求;
(五)車間及設施衛生的要求;
(六)原料、輔料衛生的要求;
(七)生產、加工衛生的要求;
(八)包裝、儲存、運輸衛生的要求;
(九)有毒有害物品的控制;
(十)檢驗的要求;
(十一)保證衛生質量體系有效運行的要求。
第五條
列入《衛生註冊需評審HACCP體系的產品目錄》的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必須按照國際食品法典委員會《危害分析和關鍵控制點(HACCP)體系及其套用準則》的要求建立和實施HACCP體系。
第六條
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制定本企業的衛生質量方針、目標和責任制度,並貫徹執行。
第七條
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與生產相適應的、能夠保證其產品衛生質量的組織機構,並規定其職責和許可權。
第八條
出口食品生產企業的生產、質量管理人員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與食品生產有接觸的人員經體檢合格後方可上崗;
(二)生產、質量管理人員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必要時做臨時健康檢查;凡患有影響食品衛生的疾病者,必須調離食品生產崗位;
(三)生產、質量管理人員保持個人清潔,不得將與生產無關的物品帶入車間;工作時不得戴首飾、手錶,不得化妝;進入車間時洗手、消毒並穿著工作服、帽、鞋,工作服、帽、鞋應當定期消毒;
(四)生產、質量管理人員經過培訓並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
(五)配備足夠數量的、具備相應資格的專業人員從事衛生質量管理工作。
第九條
出口食品生產企業的環境衛生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出口食品生產企業不得建在有礙食品衛生的區域,廠區內不得兼營、生產、存放有礙食品衛生的其他產品;
(二)廠區路面平整、無積水,廠區無裸露地面;
(三)廠區衛生間應當有沖水、洗手、防蠅、防蟲、防鼠設施,牆裙以淺色、平滑、不透水、無毒、耐腐蝕的材料修建,並保持清潔;
(四)生產中產生的廢水、廢料的排放或者處理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五)廠區建有與生產能力相適應的符合衛生要求的原料、輔料、化學物品、包裝物料儲存等輔助設施和廢物、垃圾暫存設施;
(六)生產區與生活區隔離。
第十條
食品生產車間及設施的衛生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車間面積與生產能力相適應,布局合理,排水暢通;車間地面用防滑、堅固、不透水、耐腐蝕的無毒材料修建,平坦、無積水並保持清潔;車間出口及與外界相連的排水、通風處應當安裝防鼠、防蠅、防蟲等設施;
(二)車間內牆壁、屋頂或者天花板使用無毒、淺色、防水、防霉、不脫落、易於清洗的材料修建,牆角、地角、頂角具有弧度;
(三)車間窗戶有內窗台的,內窗台下斜約45°;車間門窗用淺色、平滑、易清洗、不透水、耐腐蝕的堅固材料製作,結構嚴密;
(四)車間內位於食品生產線上方的照明設施裝有防護罩,工作場所以及檢驗台的照度符合生產、檢驗的要求,光線以不改變被加工物的本色為宜;
(五)有溫度要求的工序和場所安裝溫度顯示裝置,車間溫度按照產品工藝要求控制在規定的範圍內,並保持良好通風;
(六)車間供電、供氣、供水滿足生產需要;
(七)在適當的地點設足夠數量的洗手、清潔消毒、烘乾手的設備或者用品,洗手水龍頭為非手動開關;
(八)根據產品加工需要,車間入口處設有鞋、靴和車輪消毒設施;
(九)設有與車間相連線的更衣室,不同清潔程度要求的區域設有單獨的更衣室,視需要設立與更衣室相連線的衛生間和淋浴室,更衣室、衛生間、淋浴室應當保持清潔衛生,其設施和布局不得對車間造成潛在的污染風險;
(十)車間內的設備、設施和工器具用無毒、耐腐蝕、不生鏽、易清洗消毒、堅固的材料製作,其構造易於清洗消毒。
第十一條
生產用原料、輔料的衛生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並得到有效控制:
(一)生產用原料、輔料應當符合安全衛生規定要求,避免來自空氣、土壤、水、飼料、肥料中的農藥、獸藥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污染;
(二)作為生產原料的動物,應當來自於非疫區,並經檢疫合格;
(三)生產用原料、輔料有檢驗、檢疫合格證,經進廠驗收合格後方準使用;
(四)超過保質期的原料、輔料不得用於食品生產;
(五)加工用水(冰)應當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等必要的標準,對水質的公共衛生防疫衛生檢測每年不得少於兩次,自備水源應當具備有效的衛生保障設施。
第十二條
食品生產加工過程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產設備布局合理,並保持清潔和完好;
(二)生產設備、工具、容器、場地等嚴格執行清洗消毒制度,盛放食品的容器不得直接接觸地面;
(三)班前班後進行衛生清潔工作,專人負責檢查,並作檢查記錄;
(四)原料、輔料、半成品、成品以及生、熟品分別存放在不會受到污染的區域;
(五)按照生產工藝的先後次序和產品特點,將原料處理、半成品處理和加工、工器具的清洗消毒、成品內包裝、成品外包裝、成品檢驗和成品貯存等不同清潔衛生要求的區域分開設定,防止交叉污染;
(六)對加工過程中產生的不合格品、跌落地面的產品和廢棄物,在固定地點用有明顯標誌的專用容器分別收集盛裝,並在檢驗人員監督下及時處理,其容器和運輸工具及時消毒;
(七)對不合格品產生的原因進行分析,並及時採取糾正措施。
第十三條
出口食品的包裝、儲存、運輸過程應當受到良好的衛生控制。
(一)用於包裝食品的物料符合衛生標準並且保持清潔衛生,不得含有有毒有害物質,不易褪色;
(二)包裝物料間乾燥通風,內、外包裝物料分別存放,不得有污染;
(三)運輸工具符合衛生要求,並根據產品特點配備防雨、防塵、冷藏、保溫等設施;
(四)冷包間和預冷庫、速凍庫、冷藏庫等倉庫的溫度、濕度符合產品工藝要求,並配備溫度顯示裝置,必要時配備濕度計;預冷庫、速凍庫、冷藏庫要配備自動溫度記錄裝置並定期校準,庫內保持清潔,定期消毒,有防霉、防鼠、防蟲設施,庫內物品與牆壁、地面保持一定距離,庫內不得存放有礙衛生的物品;同一庫內不得存放可能造成相互污染的食品。
第十四條
嚴格執行有毒有害物品的儲存和使用管理規定,確保廠區、車間和化驗室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殺蟲劑、燃油、潤滑油和化學試劑等有毒有害物品得到有效控制,避免對食品、食品接觸表面和食品包裝物料造成污染。
第十五條
產品的衛生質量檢驗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並得到有效控制:
(一)企業有與生產能力相適應的內設檢驗機構和具備相應資格的檢驗人員;
(二)企業內設檢驗機構具備檢驗工作所需要的標準資料、檢驗設施和儀器設備,檢驗儀器按規定進行計量檢定,檢驗要有檢測記錄;
(三)使用社會實驗室承擔企業衛生質量檢驗工作的,該實驗室應當具有相應的資格,並簽訂契約。
第十六條
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應當保證衛生質量體系能夠有效運行,達到如下要求:
(一)制定並有效執行原料、輔料、半成品、成品及生產過程衛生控制程式,做好記錄;
(二)建立並執行衛生標準操作程式並做好記錄,確保加工用水(冰)、食品接觸表面、有毒有害物質、蟲害防治等處於受控狀態;
(三)對影響食品衛生的關鍵工序,要制定明確的操作規程並得到連續的監控,同時必須有監控記錄;
(四)制定並執行對不合格品的控制制度,包括不合格品的標識、記錄、評價、隔離處置和可追溯性等內容;
(五)制定產品標識、質量追蹤和產品召回制度,確保出廠產品在出現安全衛生質量問題時能夠及時召回;
(六)制定並執行加工設備、設施的維護程式,保證加工設備、設施滿足生產加工的需要;
(七)制定並實施職工培訓計畫並做好培訓記錄,保證不同崗位的人員熟練完成本職工作;
(八)建立內部審核制度,一般每半年進行一次內部審核,每年進行一次管理評審,並做好記錄;
(九)對反映產品衛生質量情況的有關記錄,應當制定並執行標記、收集、編目、歸檔、存儲、保管和處理等管理規定。所有質量記錄必須真實、準確、規範並具有衛生質量的可追溯性,保存期不少於2年。
第十七條
對於必須使用傳統工藝生產加工的產品,在保證食品安全衛生的前提下,可以按傳統工藝生產加工。
第十八條
本要求由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要求自2002年5月20日起施行。原國家商檢局1994年11月14日公布的《出口食品廠、庫衛生要求》(國檢監[1994]79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