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貨物稅收函調管理辦法

為加強出口退稅管理,完善稅務機關調查核實出口貨物有關情況函調製度,防範和打擊騙取出口退稅違法行為制定。國家稅務總局國由於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九日頒發實施,總計十二條。

概述

出口貨物稅收函調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出口退稅管理,完善稅務機關調查核實出口貨物有關情況函調製度,防範和打擊騙取出口退稅違法行為,制定辦法。
第二條主管出口退稅的稅務機關(以下簡稱退稅機關)在辦理出口貨物退(免)稅過程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按附屬檔案1格式向出口貨物供貨企業所在地縣級以上稅務機關發函調查,並依據回函情況進行處理。未收到回函前,對於尚未辦理的退(免)稅款,暫不辦理。
(一)出口退稅審核、審批工作發現出口貨物貨源存在疑點的;
(二)經退稅評估分析發現存在異常情況的;
(三)對供貨企業生產、經營及納稅情況有疑問的;
(四)退稅機關認為需要調查的其他情況。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可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進一步細化本地區發函調查的具體範圍。
第三條出口企業與供貨企業屬於同一地市級國家稅務局或縣級國家稅務局管轄的,稅務機關內部退稅部門也可直接向稅源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書面申請的文書格式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國家稅務局自行制定),由稅源管理部門負責組織進行審核調查,調查內容與附屬檔案2所列內容一致。
第四條稅務機關內部負責發函、回函工作的職能部門應指定專職或兼職人員負責出口貨物稅收函調的管理工作,對發函、回函進行登記、整理、歸檔。函調檔案應以掛號信或特快專遞郵寄,不得委託函調涉及企業及其他非稅務部門人員代為填寫和郵寄函調檔案。
第五條回函工作由出口貨物供貨企業所在地縣級以上稅務機關(以下簡稱回函地稅務機關)負責,在收到出口貨物稅收函調後,須派兩人以上的稅務人員到出口貨物供貨企業進行實地調查,核實供貨企業的生產經營能力(包括供貨企業自身生產的能力以及委託加工產品和外購產品等情況)、納稅等情況。
第六條回函地稅務機關應在收到來函後1個月內按照附屬檔案2格式回函。如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時回函的,也應在1個月內向來函單位說明原因及回函的具體時間,延期回函的時間一般不得超過3個月。
第七條回函地稅務機關對函調涉及的企業特別是多次函調涉及的企業要按有關管理辦法納入重點監控企業的範圍。
第八條各級退稅機關在發函1個月後仍未收到對方回函或“原因說明”的,應及時向回函單位發出催辦單(附屬檔案3)。催辦後1個月內仍未收到回函的,可逐級向省級國稅局反映。省級國稅局對經協調、督促仍未回函的,將有關情況向總局如實反映。總局將根據情況對各地函調工作進行考核。
第九條退稅機關在收到回函後,按照以下方式進行處理:
(一)回函確認供貨企業存在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辦理出口退稅,對已辦理出口退稅的,應將出口退稅款追回。需要立案查處的,退稅機關應及時按照有關規定,將有關資料移交稽查部門立案查處。
1.供貨企業為無生產能力的(生產能力包括供貨企業自身生產的能力以及委託加工產品和外購產品,下同);
2.該批貨物增值稅專用發票為虛開發票;
3.該批貨物中非自產貨物的購進業務不真實。
(二)對回函中的下列問題,應作為疑點進一步調查核實,在調查核實清楚以前暫不辦理出口退稅:
1. 供貨企業銷售的全部貨物與其生產能力明顯不符的;
2.供貨企業在回函前有虛開發票行為,並正在查處的;
3.供貨企業增值稅進項發票是虛假的,並正在查處的;
4.供貨企業欠繳增值稅、消費稅稅款的; 
5.其他需要進一步核查的情況。
對於上述第1至第5項情況,回函單位應在查處完畢後或供貨企業補繳所欠稅款後將有關情況及時函告發函單位。
第十條應發函調查而未發函調查以及未按規定時間回函的,必須追究有關單位及相關人員的責任。回函內容不實的,必須按照函調的各環節,對有關單位及每一個簽字人員從嚴追究責任;內外勾結、觸犯刑法的,要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一條各省級國稅局退稅部門是函調工作的牽頭部門,其他相關部門應予以積極配合,省以下函調工作牽頭部門及參與配合部門由省級國稅局結合實際情況自定。
第十二條此前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出口貨物稅收函調規定〉的通知》(國稅發〔1995〕037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嚴格出口退稅審核加強出口貨物稅收函調工作的通知》(國稅明電〔1996〕56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出口貨物稅收函調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稅函〔1998〕406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嚴格加強廣東省潮汕地區購進出口貨物退(免)稅管理的通知》(國稅函〔2000〕51號)等檔案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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