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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出入境檢疫處理單位和人員管理辦法》
總局令第181號
第181號
《出入境檢疫處理單位和人員管理辦法》已經2015年11月6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2016年3月31日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出入境檢疫處理單位和人員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對出入境檢疫處理單位和人員的核准以及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
“出入境檢疫處理”是指利用生物、物理、化學的方法,對出入境貨物、交通工具、貨櫃及其他檢疫對象採取的消除疫情疫病風險或者潛在危害,防止人類傳染病傳播、動植物病蟲害傳入傳出的措施。
“出入境檢疫處理單位”(以下簡稱檢疫處理單位)是指經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以下簡稱直屬檢驗檢疫局)核准從事出入境檢疫處理工作的單位。
“出入境檢疫處理人員”(以下簡稱檢疫處理人員)是指經直屬檢驗檢疫局核准,在檢疫處理單位從事出入境檢疫處理工作的人員。
第四條 國家質檢總局主管全國檢疫處理單位和人員管理工作。
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以下簡稱檢驗檢疫部門)負責所轄地區檢疫處理單位和人員的日常監督管理。
第五條 出入境檢疫處理按照實施方式和技術要求,分為A類、B類、C類、D類、E類、F類和G類。
(一)A類,熏蒸(出入境船舶熏蒸、疫麥及其他大宗貨物熏蒸);
(二)B類,熏蒸(A類熏蒸除外);
(三)C類,消毒處理(熏蒸方式除外);
(四)D類,藥物及器械除蟲滅鼠(熏蒸方式除外);
(五)E類,熱處理;
(六)F類,輻照處理;
(七)G類,除上述類別外,採用冷處理、微波處理、除污處理等方式實施的出入境檢疫處理。
檢疫處理單位和人員可以申請從事一類或者多類出入境檢疫處理工作。
第六條 檢疫處理單位和人員應當在核准範圍內從事出入境檢疫處理工作;未經核准,不得從事或者超範圍從事出入境檢疫處理工作。
檢驗檢疫部門根據相關法律法規或者輸入國家(地區)要求,對需要實施檢疫處理的對象,向貨主或者其代理人簽發檢驗檢疫處理通知書。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委託有資質的檢疫處理單位實施檢疫處理。
第二章 檢疫處理單位申請條件
第七條 申請從事出入境檢疫處理工作的單位(以下簡稱申請單位),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二)具有滿足條件的辦公場所;
(三)申請從事的檢疫處理類別需要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其從業人員及危險化學品的運輸、儲存、使用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四)使用的出入境檢疫處理器械、藥劑以及計量器具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五)具有必要的出入境檢疫處理安全防護裝備、急救藥品和設施;
(六)建立有效的質量控制、效果評價、安全保障以及突發事件應急機制等管理制度;
(七)建立完整的出入境檢疫處理業務檔案、技術培訓檔案和職工職業健康檔案管理制度;
(八)配備經直屬檢驗檢疫局核准的檢疫處理人員;
(九)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員,法律法規有規定的,還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
第八條 申請從事A類出入境檢疫處理工作的單位,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七條所列條件以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B類出入境檢疫處理資質3年以上,近3年無安全和質量事故;
(二)藥品、儀器、設備、材料、專用藥品庫及操作規範符合法律法規、標準和技術規範的要求;
(三)配備檢疫處理熏蒸氣體濃度測定儀器、殘留毒氣檢測儀器、大氣採樣儀器等設備。
第九條 申請從事B類出入境檢疫處理工作的單位,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七條所列條件以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處理場所、藥品、儀器、設備、材料、專用藥品庫及操作規範符合法律法規、標準和技術規範的要求;
(二)配備檢疫處理熏蒸氣體濃度測定儀器、殘留毒氣檢測儀器、大氣採樣儀器等設備。
第十條 申請從事C類出入境檢疫處理工作的單位,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七條所列條件以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藥品、儀器、設備、材料、專用藥品庫及操作規範符合法律法規、標準和技術規範的要求;
(二)配備消毒效果評價相關檢測設備。
第十一條 申請從事D類出入境檢疫處理工作的單位,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七條所列條件以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藥品、儀器、設備、材料、專用藥品庫及操作規範符合法律法規、標準和技術規範的要求;
(二)配備除蟲滅鼠試驗室相關檢測設備等。
第十二條 申請從事E類出入境檢疫處理工作的單位,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七條所列條件以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處理場所、庫房、處理設備及操作規範符合法律法規、標準和技術規範的要求;
(二)使用特種設備的,持有特種設備許可證。
第十三條 申請從事F類出入境檢疫處理工作的單位,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七條所列條件以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處理場所、儀器、設備、放射性物品購置及存放、操作規範符合法律法規、標準和技術規範的要求;
(二)持有放射性設備使用許可證。
第十四條 申請從事G類出入境檢疫處理工作的單位,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七條所列條件以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處理場所、庫房、處理設備及操作規範符合法律法規、標準和技術規範的要求;
(二)使用特種設備的,持有特種設備許可證。
第三章 檢疫處理單位
第十五條 申請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直屬檢驗檢疫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入境檢疫處理單位核准申請表》;
(二)工商營業執照複印件並同時交驗原件;
(三)申請單位所在地地方政府對檢疫處理單位實施職業衛生安全許可的,提交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複印件並同時交驗原件;
(四)申請單位章程、質量管理體系、安全保障體系、突發事件應急機制、檢疫處理操作規範等檔案材料;
(五)申請單位所屬檢疫處理人員《檢疫處理人員從業資格證》(以下簡稱《從業證》)的複印件並同時交驗原件。
第十六條 直屬檢驗檢疫局對申請單位提出的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單位當場更正;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單位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三)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單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申請。
直屬檢驗檢疫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請,應當出具加蓋本單位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十七條 受理申請後,直屬檢驗檢疫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日內組成評審專家組,並將評審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單位,評審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行政許可辦理的期限內。
專家組應當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的規定,對申請單位進行現場考核評審,並提交書面評審報告。
第十八條 直屬檢驗檢疫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核准的決定。
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直屬檢驗檢疫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書面告知申請單位。
第十九條 直屬檢驗檢疫局作出核准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頒發並送達《出入境檢疫處理單位核准證書》(以下簡稱《核准證書》)。
不予核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單位並說明理由。
直屬檢驗檢疫局作出的核准決定,應當予以公開。
第四章 檢疫處理人員
第二十條 年滿十八周歲,身體健康,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具備檢疫處理基本知識,掌握檢疫處理操作技能的人員,可以參加檢疫處理人員從業資格考試。
第二十一條 檢疫處理人員資格分為兩類,即熏蒸處理類(A類、B類)、其他類(C類、D類、E類、F類、G類)。
第二十二條 國家質檢總局負責制定考試大綱,直屬檢驗檢疫局負責考試的組織實施工作。
直屬檢驗檢疫局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檢疫處理人員從業資格考試,同時可根據本轄區市場和業務需求,適當增加考試頻次。
第二十三條 檢疫處理人員從業資格考試內容包括出入境檢疫處理基礎知識和操作技能。
基礎知識包括:法律法規、標準、技術規範等。
操作技能包括:藥品、儀器、設備的操作運用,出入境檢疫處理現場操作、安全防護、應急處理等。
第二十四條 通過檢疫處理人員從業資格考試的人員,由直屬檢驗檢疫局頒發《從業證》。
第二十五條 《從業證》有效期3年,有效期內全國通用。檢疫處理人員需要延續《從業證》有效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個月前向頒發《從業證》的直屬檢驗檢疫局提出延續申請。直屬檢驗檢疫局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
第二十六條 檢疫處理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法律法規、標準、技術規範以及檢疫處理單位制定的工作方案實施檢疫處理,做好安全防護,保證處理效果。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直屬檢驗檢疫局應當建立檢疫處理單位和人員管理檔案,將檢疫處理單位納入企業信用管理,並針對不同信用等級的檢疫處理單位制定差異化的監管措施。
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所轄地區檢疫處理單位和人員及其操作進行監督檢查,對檢疫處理單位的檢疫處理效果進行監督和評價,並將監督檢查結果向直屬檢驗檢疫局報告。
檢疫處理單位和人員應當配合檢驗檢疫部門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十八條 檢驗檢疫部門按照“安全、高效、環保”的原則,定期開展檢疫處理藥品、器械等口岸適用性評價工作,確定適用於口岸使用的藥品、器械名錄。檢疫處理單位實施口岸檢疫處理工作時應選用目錄內藥品、器械,按照有關要求科學規範用藥。
第二十九條 檢驗檢疫部門對未取得相應《核准證書》的單位、未獲得相應《從業證》的人員及未按照法律法規、標準和技術規範實施的檢疫處理結果不予認可。
第三十條 檢疫處理單位應當在《核准證書》核准範圍內,根據出入境檢驗檢疫處理通知書要求,嚴格按照法律法規、標準和技術規範實施檢疫處理。
實施處理前,檢疫處理單位應當根據不同類型的處理任務制定具體的實施方案並留檔備查。處理期間,檢疫處理單位應當在現場設定明顯的警示標誌,對處理過程進行記錄。處理完畢後,檢疫處理單位應當準確填寫檢疫處理結果報告單,交檢驗檢疫部門。
第三十一條 檢疫處理單位應當開展處理控制和處理效果評價,保證檢疫處理效果,保護環境和生態安全,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檢疫處理單位應當建立檢疫處理業務檔案,真實完整地記錄其檢疫處理業務。
第三十三條 檢疫處理單位應當於每年1月底前向其所在地直屬檢驗檢疫局提交上一年度檢疫處理情況工作報告。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檢疫處理單位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頒發《核准證書》的直屬檢驗檢疫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一)法定代表人變更;
(二)檢疫處理人員變更;
(三)其他重大事項變更。
符合規定要求的,直屬檢驗檢疫局應當在收到相關資料後20日內完成變更手續。
第三十五條 檢疫處理單位《核准證書》有效期6年。檢疫處理單位需要延續《核准證書》有效期的,應當於有效期屆滿3個月前向頒發《核准證書》的直屬檢驗檢疫局申請延續。直屬檢驗檢疫局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準予延續的,換髮《核准證書》。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屬檢驗檢疫局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核准證書》或者《從業證》:
(一)檢驗檢疫部門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頒發《核准證書》或者《從業證》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頒發《核准證書》或者《從業證》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頒發《核准證書》或者《從業證》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頒發《核准證書》或者《從業證》的;
(五)檢疫處理單位或者檢疫處理人員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核准證書》或者《從業證》的;
(六)依法可以撤銷《核准證書》或者《從業證》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屬檢驗檢疫局應當依據職權註銷《核准證書》或者《從業證》:
(一)檢疫處理單位《核准證書》或者檢疫處理人員《從業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的;
(二)檢疫處理單位依法終止的;
(三)檢疫處理人員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
(四)《核准證書》或者《從業證》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吊銷的;
(五)因不可抗力導致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註銷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 申請從事檢疫處理的單位或者人員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申請材料的,直屬檢驗檢疫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頒發《核准證書》或者《從業證》,申請單位或者人員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核准證書》或者《從業證》的,申請單位或者人員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檢疫處理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檢驗檢疫部門可以給予警告,並可以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技術要求和操作規程進行操作的;
(二)出入境檢疫處理質量未達到檢驗檢疫技術要求的;
(三)發生安全、質量事故並負有管理責任的;
(四)聘用未取得《從業證》人員或者檢疫處理人員超出《從業證》核准範圍實施出入境檢疫處理工作的;
(五)超出《核准證書》核准範圍從事出入境檢疫處理工作的;
(六)出入境檢疫處理業務檔案、安全事故檔案或者職工職業健康監護檔案不完整、填寫不規範,情節嚴重的;
(七)存在本辦法第三十四條所列情形,未辦理變更手續的。
第四十條 檢疫處理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直屬檢驗檢疫局吊銷其《核准證書》:
(一)有本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一)至第(五)項所列情形,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偽造、變造、惡意塗改出入境檢疫處理業務檔案、安全事故檔案或者職工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的;
(三)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核准證書》,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核准證書》的;
(四)轉委託其他單位進行檢疫處理的;
(五)檢疫處理單位和人員拒絕接受檢驗檢疫部門監管或者整改不力的;
(六)檢疫處理單位和人員拒不履行相關義務或者未按照相關規定實施檢疫處理,處理效果評價多次不達標的。
第四十一條 檢疫處理人員未按照技術要求和操作規程進行操作的,由檢驗檢疫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直屬檢驗檢疫局吊銷其《從業證》:
(一)造成重大安全、質量事故的;
(二)超出核准範圍從事出入境檢疫處理工作的。
第四十二條 尚未取得或者已被吊銷《核准證書》《從業證》和營業執照,擅自從事出入境檢疫處理工作的,由檢驗檢疫部門責令改正,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檢驗檢疫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違反相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檢疫處理單位應當將檢疫處理收費的依據、項目、標準等對外公布,並嚴格遵守。
第四十五條 檢疫處理單位和檢疫處理人員核准以及監管等信息應當及時錄入有關信息化管理系統。
第四十六條 檢疫處理單位信用管理按照國家企業信用信息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獲得出入境檢疫處理單位資質許可的檢疫處理單位,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重新獲得核准。申請從事A類檢疫處理工作的,其此前從事檢疫處理資質年限可連續計算。
第四十八條 出境木質包裝標識企業對出境木質包裝的檢疫處理及進出境貨物生產企業在生產過程中進行的檢疫處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九條 《核准證書》《從業證》《出入境檢疫處理單位核准申請表》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監製。
第五十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檢驗檢疫局於1998年12月24日發布的《熏蒸消毒監督管理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相關報導
2016年7月1日起,國家質檢總局頒布的《出入境檢疫處理單位和人員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開展施行。檢驗檢疫部門提醒:《管理辦法》施行後,未經核准的檢疫處理單位和人員不得從事或者超範圍從事出入境檢疫處理工作,施行前已獲得出入境檢疫處理資質的單位應依照本辦法規定重新獲得核准。
《管理辦法》取代原國家檢驗檢疫局1998年12月24日發布的《熏蒸消毒監督管理辦法(試行)》,進一步規範了出入境檢疫處理單位和人員的管理要求。一是明確國家質檢總局主管全國檢疫處理單位和人員管理工作,各直屬檢驗檢疫局負責檢疫處理單位和人員核准工作,各地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負責所轄地區檢疫處理單位和人員的日常監督管理;二是明確出入境檢疫處理單位和人員的基本條件,並按實施方式和技術要求將檢疫處理分為7類,明確對應的申請條件;三是明確檢疫處理單位和人員核准、變更、延續應提交的材料以及辦理的程式、時限等要求;四是強化檢疫處理單位和人員和監督管理,明確違法違規行為的法律責任;五是明確出境木質包裝標識企業對出境木質包裝的檢疫處理及出境貨物生產企業在生產過程中的檢疫處理不適用本辦法。
“出入境檢疫處理”是指利用生物、物理、化學的方法,對出入境貨物、交通工具、貨櫃及其他檢疫對象採取的消除疫情疫病或者潛在危害,是防止人類傳染病傳播流行、動植物病蟲害傳入傳出的重要檢疫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