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
第135號
《進出口水產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已經2010年3月10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長
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
進出口水產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加強進出口水產品檢驗檢疫及監督管理,保障進出口水產品的質量安全,防止動物疫情傳入傳出國境,保護漁業生產安全和人類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國務院關於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進出口水產品的檢驗檢疫及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水產品是指供人類食用的水生動物產品及其製品,包括水母類、軟體類、甲殼類、棘皮類、頭索類、魚類、兩棲類、爬行類、水生哺乳類動物等其他水生動物產品以及藻類等海洋植物產品及其製品,不包括活水生動物及水生動植物繁殖材料。
第四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主管全國進出口水產品檢驗檢疫及監督管理工作。
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負責所轄區域進出口水產品檢驗檢疫及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檢驗檢疫機構依法對進出口水產品進行檢驗檢疫、監督抽查,對進出口水產品生產加工企業(以下簡稱生產企業)根據監管需要和國家質檢總局相關規定實施信用管理及分類管理制度。
第六條 進出口水產品生產企業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有關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對社會和公眾負責,保證水產品質量安全,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七條 國家質檢總局對檢驗檢疫機構簽發進出口水產品檢驗檢疫證明的人員實行備案管理制度,未經備案的人員不得簽發證書。
第八條 進口水產品應當符合中國法律、行政法規、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要求,以及中國與輸出國家或者地區簽訂的相關協定、議定書、備忘錄等規定的檢驗檢疫要求和貿易契約註明的檢疫要求。
進口尚無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水產品,收貨人應當向檢驗檢疫機構提交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出具的許可證明檔案。
第九條 國家質檢總局根據中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要求、國內外水產品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質風險分析結果,結合對擬向中國出口水產品國家或者地區的質量安全管理體系的有效性評估情況,制定並公布中國進口水產品的檢驗檢疫要求;或者與擬向中國出口水產品國家或者地區簽訂檢驗檢疫協定,確定檢驗檢疫要求和相關證書。
第十條 國家質檢總局對向中國境內出口水產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實施備案管理,並定期公布已獲準入資質的境外生產企業和已經備案的出口商、代理商名單。
進口水產品的境外生產企業的註冊管理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進口水產品收貨人實施備案管理。已經實施備案管理的收貨人,方可辦理水產品進口手續。
第十二條 進口水產品收貨人應當建立水產品進口和銷售記錄製度。記錄應當真實,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十三條 國家質檢總局對安全衛生風險較高的進口兩棲類、爬行類、水生哺乳類動物以及其他養殖水產品等實行檢疫審批制度。上述產品的收貨人應當在簽訂貿易契約前辦理檢疫審批手續,取得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
國家質檢總局根據需要,按照有關規定,可以派員到輸出國家或者地區進行進口水產品預檢。
第十四條 水產品進口前或者進口時,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持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官方簽發的檢驗檢疫證書正本原件、原產地證書、貿易契約、提單、裝箱單、發票等單證向進口口岸檢驗檢疫機構報檢。
進口水產品隨附的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官方檢驗檢疫證書,應當符合國家質檢總局對該證書的要求。
第十五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相關單證進行審核,符合要求的,受理報檢,對檢疫審批數量進行核銷,出具入境貨物通關證明。
第十六條 進口水產品應當存儲在檢驗檢疫機構指定的存儲冷庫或者其他場所。進口口岸應當具備與進口水產品數量相適應的存儲冷庫。存儲冷庫應當符合進口水產品存儲冷庫檢驗檢疫要求。
第十七條 裝運進口水產品的運輸工具和貨櫃,應當在進口口岸檢驗檢疫機構的監督下實施防疫消毒處理。未經檢驗檢疫機構許可,不得擅自將進口水產品卸離運輸工具和貨櫃。
第十八條 進口口岸檢驗檢疫機構依照規定對進口水產品實施現場檢驗檢疫。現場檢驗檢疫包括以下內容:
(一)核對單證並查驗貨物;
(二)查驗包裝是否符合進口水產品包裝基本要求;
(三)對易滋生植物性害蟲的進口鹽漬或者乾制水產品實施植物檢疫,必要時進行除害處理;
(四)查驗貨物是否腐敗變質,是否含有異物,是否有乾枯,是否存在血冰、冰霜過多。
第十九條 進口預包裝水產品的中文標籤應當符合中國食品標籤的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以及國家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要求。檢驗檢疫機構依照規定對預包裝水產品的標籤進行檢驗。
第二十條 檢驗檢疫機構依照規定對進口水產品採樣,按照有關標準、監控計畫和警示通報等要求對下列項目進行檢驗或者監測:
(一)致病性微生物、重金屬、農獸藥殘留等有毒有害物質;
(二)疫病、寄生蟲;
(三)其他要求的項目。
第二十一條 進口水產品經檢驗檢疫合格的,由進口口岸檢驗檢疫機構簽發《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準予生產、加工、銷售、使用。《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應當註明進口水產品的貨櫃號、生產批次號、生產廠家及嘜頭等追溯信息。
進口水產品經檢驗檢疫不合格的,由檢驗檢疫機構出具《檢驗檢疫處理通知書》。涉及人身安全、健康和環境保護以外項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檢驗檢疫機構的監督下進行技術處理,經重新檢驗檢疫合格的,方可銷售或者使用。
當事人申請需要出具索賠證明等其他證明的,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相關證明。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退回或者銷毀處理:
(一)需辦理進口檢疫審批的產品,無有效進口動植物檢疫許可證的;
(二)需辦理註冊的水產品生產企業未獲得中方註冊的;
(三)無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官方機構出具的有效檢驗檢疫證書的;
(四)涉及人身安全、健康和環境保護項目不合格的。
第二十三條 出口水產品由檢驗檢疫機構進行監督、抽檢,海關憑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通關證明放行。
第二十四條 檢驗檢疫機構按照下列要求對出口水產品及其包裝實施檢驗檢疫:
(一)輸入國家或者地區檢驗檢疫要求;
(二)中國政府與輸入國家或者地區政府簽訂的檢驗檢疫協定、議定書、備忘錄等規定的檢驗檢疫要求;
(三)中國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質檢總局規定的檢驗檢疫要求;
(四)輸入國家或者地區官方關於品質、數量、重量、包裝等要求;
(五)貿易契約註明的檢疫要求。
第二十五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出口水產品養殖場實施備案管理。出口水產品生產企業所用的原料應當來自於備案的養殖場、經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捕撈水域或者捕撈漁船,並符合擬輸入國家或者地區的檢驗檢疫要求。
第二十六條 備案的出口水產品養殖場應當滿足以下基本條件和衛生要求:
(一)取得漁業行政主管部門養殖許可;
(二)具有一定的養殖規模:土塘或者開放性海域養殖的水面總面積50畝以上,水泥池養殖的水面總面積10畝以上,場區內養殖池有規範的編號;
(三)水源充足,養殖用水水質符合《漁業水質標準》;
(四)周圍無畜禽養殖場、醫院、化工廠、垃圾場等污染源,具有與外界環境隔離的設施,內部環境衛生良好;
(五)布局合理,符合衛生防疫要求,避免進排水交叉污染;
(六)具有獨立分設的藥物和飼料倉庫,倉庫保持清潔乾燥,通風良好,有專人負責記錄入出庫登記;
(七)養殖密度適當,配備與養殖密度相適應的增氧設施;
(八)投餵的飼料來自經檢驗檢疫機構備案的飼料加工廠,符合《出口食用動物飼用飼料檢驗檢疫管理辦法》的要求;
(九)不存放和使用中國、輸入國家或者地區禁止使用的藥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使用的藥物應當標註有效成份,有用藥記錄,並嚴格遵守停藥期規定;
(十)有完善的組織管理機構和書面的水產養殖管理制度(包括種苗收購、養殖生產、衛生防疫、藥物飼料使用等);
(十一)配備具有相應資質的養殖技術員和質量監督員,養殖技術員和質量監督員應當由不同人員擔任,養殖技術員須憑處方用藥,藥品由質量監督員發放。養殖技術員和質量監督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1.熟悉並遵守檢驗檢疫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等規定;
2.熟悉並遵守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有關水生動物疫病和獸藥管理規定;
3.熟悉輸入國家或者地區相關藥殘控制法規和標準;
4.有一定養殖工作經驗或者具有養殖專業中專以上學歷。
(十二)建立重要疫病和重要事項及時報告制度。
第二十七條 出口水產品養殖場按照以下程式進行備案:
(一)出口水產品養殖場向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提出備案申請,並提供相關材料;
(二)檢驗檢疫機構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基本條件和衛生要求,對申請備案的出口水產品養殖場進行審核。符合基本條件和衛生要求的,由直屬檢驗檢疫局審查批准頒發備案證明;
(三)備案證明自頒發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四年。出口水產品養殖場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個月前提出延續申請;
(四)備案的出口水產品養殖場地址、名稱、養殖規模、所有權、法定代表人等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重新申請備案或者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八條 出口水產品備案養殖場應當為其生產的每一批出口水產品原料出具供貨證明。
第二十九條 出口水產品備案養殖場應當依照輸入國家或者地區要求,或者中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和有關規定使用飼料、獸藥等農業投入品,禁止採購或者使用不符合輸入國家或者地區要求,或者中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農業投入品。
第三十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出口水產品備案養殖場實施監督管理,組織監督檢查,並做好相關記錄。監督檢查包括日常監督檢查和年度審核等形式。
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在風險分析的基礎上對備案的出口水產品養殖場實施水生動物疫病、農獸藥殘留、環境污染物、水質狀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監測,建立完善出口水產品安全風險信息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條 檢驗檢疫機構按照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備案管理規定對出口水產品生產企業實施備案管理。
輸入國家或者地區對中國出口水產品生產企業有註冊要求,需要對外推薦註冊企業的,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出口水產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完善可追溯的質量安全控制體系,確保出口水產品從原料到成品不得違規使用保鮮劑、防腐劑、保水劑、保色劑等物質。
出口水產品生產企業應當對加工用原輔料及成品的微生物、農獸藥殘留、環境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質進行自檢,沒有自檢能力的,應當委託有資質的檢驗機構檢驗,並出具有效檢驗報告。
第三十三條 出口水產品生產企業生產加工水產品應當以養殖場為單位實施生產批次管理,不同養殖場的水產品不得作為同一個生產批次的原料進行生產加工。從原料水產品到成品,生產加工批次號應當保持一致。
生產加工批次號標註要求另行公告。
第三十四條 出口水產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原料進貨查驗記錄製度,核查原料隨附的供貨證明。進貨查驗記錄應當真實,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出口水產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出廠檢驗記錄製度,查驗出廠水產品的檢驗合格證和安全狀況,如實記錄其水產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生產批號、檢驗合格證號、購貨者名稱及聯繫方式、銷售日期等內容。
水產品出廠檢驗記錄應當真實,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三十五條 出口水產品包裝上應當按照輸入國家或者地區的要求進行標註,在運輸包裝上註明目的地國家或者地區。
第三十六條 出口水產品生產企業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國家質檢總局報檢規定,憑貿易契約、生產企業檢驗報告(出廠合格證明)、出貨清單等有關單證向產地檢驗檢疫機構報檢。
出口水產品出口報檢時,需提供所用原料中藥物殘留、重金屬、微生物等有毒有害物質含量符合輸入國家或者地區以及我國要求的書面證明。
第三十七條 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對出口水產品中致病性微生物、農獸藥殘留和環境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質在風險分析的基礎上進行抽樣檢驗,並對出口水產品生產加工全過程的質量安全控制體系進行驗證和監督。
第三十八條 沒有經過抽樣檢驗的出口水產品,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根據輸入國家或者地區的要求對出口水產品的檢驗報告、裝運記錄等進行審核,結合日常監管、監測和抽查檢驗等情況進行綜合評定。符合規定要求的,簽發有關檢驗檢疫證單;不符合規定要求的,簽發不合格通知單。
第三十九條 出口水產品生產企業應當確保出口水產品的運輸工具有良好的密封性能,裝載方式能有效地避免水產品受到污染,保證運輸過程中所需要的溫度條件,按規定進行清洗消毒,並做好記錄。
第四十條 出口水產品生產企業應當保證貨證相符,並做好裝運記錄。檢驗檢疫機構應當隨機抽查。經產地檢驗檢疫合格的出口水產品,口岸檢驗檢疫機構在口岸查驗時發現單證不符的,不予放行。
第四十一條 出口水產品檢驗檢疫有效期為:
(一)冷卻(保鮮)水產品:七天;
(二)乾凍、單凍水產品:四個月;
(三)其他水產品:六個月。
出口水產品超過檢驗檢疫有效期的,應當重新報檢。輸入國家或者地區另有要求的,按照其要求辦理。
第四十二條 國家質檢總局對進出口水產品實行安全監控制度,依據風險分析和檢驗檢疫實際情況制定重點監控計畫,確定重點監控的國家或者地區的進出口水產品種類和檢驗項目。
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根據國家質檢總局年度進出口水產品安全風險監控計畫,制定並實施所轄區域內進出口水產品風險管理的實施方案。
第四十三條 國家質檢總局和檢驗檢疫機構對進出口水產品實施風險管理。具體措施,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進出口水產品的生產企業、收貨人、發貨人應當合法生產和經營。
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建立進出口水產品生產企業、收貨人、發貨人不良記錄製度,對有違法行為並受到行政處罰的,可以將其列入違法企業名單並對外公布。
第四十五條 國家質檢總局和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按照食品安全風險信息管理的有關規定及時向有關部門、機構和企業通報進出口水產品安全風險信息,並按照有關規定上報。
第四十六條 出口水產品備案養殖場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和出口水產品生產企業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加強協作。備案養殖場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將養殖場監管情況定期通報出口水產品生產企業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出口水產品生產企業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將生產企業對供貨證明核查情況、原料和成品質量安全情況等定期通報備案養殖場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
第四十七條 進口水產品存在安全問題,可能或者已經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收貨人應當主動召回並立即向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報告。收貨人不主動召回的,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責令召回。
出口水產品存在安全問題,可能或者已經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出口水產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採取措施避免和減少損害的發生,並立即向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報告。
有前二款規定情形的,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及時向國家質檢總局報告。
第四十八條 出口水產品備案養殖場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取消備案:
(一)存放或者使用中國、擬輸入國家或者地區禁止使用的藥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使用的藥物未標明有效成份或者使用含有禁用藥物的藥物添加劑,未按規定在休藥期停藥的;
(二)提供虛假供貨證明、轉讓或者變相轉讓備案號的;
(三)隱瞞重大養殖水產品疫病或者未及時向檢驗檢疫機構報告的;
(四)拒不接受檢驗檢疫機構監督管理的;
(五)備案養殖場的名稱、法定代表人發生變化後30日內未申請變更的;
(六)養殖規模擴大、使用新藥或者新飼料,或者質量安全體系發生重大變化後30日內未向檢驗檢疫機構報告的;
(七)一年內沒有出口供貨的;
(八)逾期未申請備案延續的;
(九)年度審核不合格的。
第四十九條 出口水產品生產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檢驗檢疫機構可以責令整改以符合要求:
(一)首次因致病性微生物、環境污染物、農獸藥殘留等安全衛生項目不合格,遭到輸入國家或者地區退貨的;
(二)連續抽檢三個報檢批次的產品出現安全衛生項目不合格的;
(三)原料來源不清,批次管理混亂的;
(四)一年內日常監督檢查中發現同一不符合項達到三次的;
(五)未建立產品追溯制度的。
第五十條 進出口水產品生產經營企業有其他違法行為的,按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一條 檢驗檢疫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對進出口水產品實施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工作中,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的,按照規定查處。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國家質檢總局2002年11月6日公布的《進出境水產品檢驗檢疫管理辦法》(國家質檢總局令第31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