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辦法介紹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38號
《國際航行船舶出入境檢驗檢疫管理辦法》已經2002年12月19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管理辦法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國際航行船舶出入境檢驗檢疫管理,便利國際航行船舶進出我國口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以及《國際航行船舶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口岸檢查辦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國際航行船舶(以下簡稱船舶)是指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口岸的外國籍船舶和航行國際航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船舶。
第三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主管船舶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口岸(以下簡稱口岸)的檢驗檢疫工作。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負責所轄地區的船舶進出口岸的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國際航行船舶進出口岸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實施檢驗檢疫。
第二章 入境檢驗檢疫
第五條 入境的船舶必須在最先抵達口岸的指定地點接受檢疫,辦理入境檢驗檢疫手續。
第六條 船方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船舶預計抵達口岸24小時前(航程不足24小時的,在駛離上一口岸時)向檢驗檢疫機構申報,填報入境檢疫申報書。如船舶動態或者申報內容有變化,船方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及時向檢驗檢疫機構更正。
第七條 受入境檢疫的船舶,在航行中發現檢疫傳染病、疑似檢疫傳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傷害而死亡並死因不明的,船方必須立即向入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報告。
第八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申報內容進行審核,確定以下檢疫方式,並及時通知船方或者其代理人。
(一)錨地檢疫;
(二)電訊檢疫;
(三)靠泊檢疫;
(四)隨船檢疫。
第九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存在下列情況之一的船舶應當實施錨地檢疫:
(一)來自檢疫傳染病疫區的;
(二)來自動植物疫區,國家有明確要求的;
(三)有檢疫傳染病病人、疑似檢疫傳染病病人,或者有人非因意外傷害而死亡並死因不明的;
(四)裝載的貨物為活動物的;
(五)發現有齧齒動物異常死亡的;
(六)廢舊船舶;
(七)未持有有效的《除鼠/免予除鼠證書》的;
(八)船方申請錨地檢疫的;
(九)檢驗檢疫機構工作需要的。
第十條 持有我國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有效《交通工具衛生證書》,並且沒有第九條所列情況的船舶,經船方或者其代理人申請,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實施電訊檢疫。
船舶在收到檢驗檢疫機構同意電訊檢疫的批覆後,即視為已實施電訊檢疫。船方或者其代理人必須在船舶抵達口岸24小時內辦理入境檢驗檢疫手續。
第十一條 對未持有有效《交通工具衛生證書》,且沒有第九條所列情況或者因天氣、潮水等原因無法實施錨地檢疫的船舶,經船方或者其代理人申請,檢驗檢疫機構可以實施靠泊檢疫。
第十二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旅遊船、軍事船、要人訪問所乘船舶等特殊船舶以及遇有特殊情況的船舶,如船上有病人需要救治、特殊物資急需裝卸、船舶急需搶修等,經船方或者其代理人申請,可以實施隨船檢疫。
第十三條 接受入境檢疫的船舶,必須按照規定懸掛檢疫信號,在檢驗檢疫機構簽發入境檢疫證書或者通知檢疫完畢以前,不得解除檢疫信號。除引航員和經檢驗檢疫機構許可的人員外,其他人員不準上船;不準裝卸貨物、行李、郵包等物品;其他船舶不準靠近;船上人員,除因船舶遇險外,未經檢驗檢疫機構許可,不得離船;檢疫完畢之前,未經檢驗檢疫機構許可,引航員不得擅自將船舶引離檢疫錨地。
第十四條 辦理入境檢驗檢疫手續時,船方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檢驗檢疫機構提交《航海健康申報書》、《總申報單》、《貨物申報單》、《船員名單》、《旅客名單》、《船用物品申報單》、《壓艙水報告單》及載貨清單,並應檢驗檢疫人員的要求提交《除鼠/免予除鼠證書》、《交通工具衛生證書》、《預防接種證書》、《健康證書》以及《航海日誌》等有關資料。
第十五條 檢驗檢疫機構實施登輪檢疫時,應當在船方人員的陪同下,根據檢驗檢疫工作規程實施檢疫查驗。
第十六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經檢疫判定沒有染疫的入境船舶,簽發《船舶入境衛生檢疫證》;對經檢疫判定染疫、染疫嫌疑或者來自傳染病疫區應當實施衛生除害處理的或者有其他限制事項的入境船舶,在實施相應的衛生除害處理或者註明應當接受的衛生除害處理事項後,簽發《船舶入境檢疫證》;對來自動植物疫區經檢疫判定合格的船舶,應船舶負責人或者其代理人要求籤發《運輸工具檢疫證書》;對須實施衛生除害處理的,應當向船方出具《檢驗檢疫處理通知書》,並在處理合格後,應船方要求籤發《運輸工具檢疫處理證書》。
第三章 出境檢驗檢疫
第十七條 出境的船舶在離境口岸接受檢驗檢疫,辦理出境檢驗檢疫手續。
第十八條 出境的船舶,船方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船舶離境前4小時內向檢驗檢疫機構申報,辦理出境檢驗檢疫手續。已辦理手續但出現人員、貨物的變化或者因其他特殊情況24小時內不能離境的,須重新辦理手續。
船舶在口岸停留時間不足24小時的,經檢驗檢疫機構同意,船方或者其代理人在辦理入境手續時,可以同時辦理出境手續。
第十九條 對裝運出口易腐爛變質食品、冷凍品的船艙,必須在裝貨前申請適載檢驗,取得檢驗證書。未經檢驗合格的,不準裝運。
裝載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出境的船舶,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動植物防疫和檢疫的規定,取得《運輸工具檢疫證書》。對需實施除害處理的,作除害處理並取得《運輸工具檢疫處理證書》後,方可裝運。
第二十條 辦理出境檢驗檢疫手續時,船方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檢驗檢疫機構提交《航海健康申報書》、《總申報單》、《貨物申報單》、《船員名單》、《旅客名單》及載貨清單等有關資料(入境時已提交且無變動的可免於提供)。有第十九條所列情況的,應當提交相關檢驗檢疫證書。
第二十一條 經審核船方提交的出境檢驗檢疫資料或者經登輪檢驗檢疫,符合有關規定的,檢驗檢疫機構簽發《交通工具出境衛生檢疫證書》,並在船舶出口岸手續聯繫單上籤注。
第四章 檢疫處理
第二十二條 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船舶,應當實施衛生除害處理:
(一)來自檢疫傳染病疫區;
(二)被檢疫傳染病或者監測傳染病污染的;
(三)發現有與人類健康有關的醫學媒介生物,超過國家衛生標準的;
(四)發現有動物一類、二類傳染病、寄生蟲病或者植物危險性病、蟲、雜草的或者一般性病蟲害超過規定標準的;
(五)裝載散裝廢舊物品或者腐敗變質有礙公共衛生物品的;
(六)裝載活動物入境和擬裝運活動物出境的;
(七)攜帶屍體、棺柩、骸骨入境的;
(八)廢舊船舶;
(九)國家質檢總局要求實施衛生除害處理的其他船舶。
第二十三條 對船上的檢疫傳染病染疫人應當實施隔離,對染疫嫌疑人實施不超過該檢疫傳染病潛伏期的留驗或者就地診驗。
第二十四條 對船上的染疫動物實施退回或者撲殺、銷毀,對可能被傳染的動物實施隔離。發現禁止進境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的,必須作封存或者銷毀處理。
第二十五條 對來自疫區且國家明確規定應當實施衛生除害處理的壓艙水需要排放的,應當在排放前實施相應的衛生除害處理。對船上的生活垃圾、泔水、動植物性廢棄物,應當放置於密封有蓋的容器中,在移下前應當實施必要的衛生除害處理。
第二十六條 對船上的伴侶動物,船方應當在指定區域隔離。確實需要帶離船舶的伴侶動物、船用動植物及其產品,按照有關檢疫規定辦理。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航行或者停留於口岸的船舶實施監督管理,對衛生狀況不良和可能導致傳染病傳播或者病蟲害傳播擴散的因素提出改進意見,並監督指導採取必要的檢疫處理措施。
第二十八條 檢驗檢疫機構接受船方或者其代理人的申請,辦理《除鼠/免予除鼠證書》(或者延期證書) 、《交通工具衛生證書》等有關證書。
第二十九條 船舶在口岸停留期間,未經檢驗檢疫機構許可,不得擅自排放壓艙水、移下垃圾和污物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將船上自用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及其他檢疫物帶離船舶。船舶在國內停留及航行期間,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啟封動用檢驗檢疫機構在船上封存的物品。
第三十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船舶上的動植物性鋪墊材料進行監督管理,未經檢驗檢疫機構許可不得裝卸。
第三十一條 船舶應當具備並按照規定使用消毒、除蟲、除鼠藥械及裝置。
第三十二條 來自國內疫區的船舶,或者在國內航行中發現檢疫傳染病、疑似檢疫傳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傷害而死亡並死因不明的,船舶負責人應當向到達口岸檢驗檢疫機構報告,接受臨時檢疫。
第三十三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從事船舶食品、飲用水供應的單位以及從事船舶衛生除害處理、船舶生活垃圾、泔水、動植物廢棄物等收集處理的單位實行衛生註冊登記管理;對從事船舶代理、船舶物料服務的單位實行登記備案管理。其從業人員應當按照檢驗檢疫機構的要求接受培訓和考核。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航行港澳小型船舶的檢驗檢疫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往來邊境地區的小型船舶、停靠非對外開放口岸的船舶以及國際海運過鮮船舶的檢驗檢疫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動植物檢疫局1995年5月8日發布的《國際航行船舶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口岸動植物檢疫實施辦法》(試行)和原國家商品檢驗局1994年12月29日發布的《裝運出口商品船艙檢驗管理辦法》同時廢止。其他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