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縣城城區個人建房管理,規範城區建設和用地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法規以及《公安縣人民政府關於加強縣城城區規劃建設和用地管理的通告》(公政規〔2010〕2號)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個人在縣城城區新建、改建、擴建房屋,必須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指的縣城城區(以下簡稱城區)包括《公安縣城市總體規劃(2003—2020年)確定的城市規劃建成區、縣原種場外控區、王崗外控區、瓦池外控區、迎賓大道控制區,具體包括斗湖堤安全區、楊家廠安全區、縣原種場、農科所、斗湖堤鎮王崗村、蔬菜場、大聖村、楊家廠鎮青吉村全部區域和斗湖堤鎮高強村、詹橋村、孱陵蔬菜場、楊家廠鎮福利村、夾竹園鎮瓦池村、金貓口村、黃金口村部分區域。
第三條 縣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縣建設部門)負責城區個人建房的規劃和建築管理及違法建設行為查處工作;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縣國土部門)負責城區個人建房的用地管理及違法用地行為查處工作;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縣房產部門)負責城區個人房屋登記工作;城區涉及的鄉鎮人民政府和縣農業部門及社區居民委員會、集體經濟組織負責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對各自管轄範圍內的個人建房實施監督管理;市河道管理局公安分局和縣公安、經信、林業、水利、消防、供電、供水等部門和單位依據各自職責,配合做好城區個人建房管理工作。
第四條 城區個人建房管理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嚴控標準、集約用地,依法行政、嚴格執法,部門聯動、各盡其職等原則。
第二章 基本規定
第五條 個人建房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所處區域控制性詳細規劃及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的要求,不得侵占城市道路、公共通道、公共綠地和市政公用基礎設施用地,不得阻礙交通和影響消防、電力、通訊、供水、供氣、廣播電視等設施安全,並妥善處理好相鄰關係。
第六條 城區內以下區域禁止個人新建、改建、擴建房屋:
(一)城市主、次幹道兩側150米範圍;
(二)城市道路、廣場控制紅線及其他市政公用基礎設施規劃控制範圍;
(三)城市園林、公共綠地及水體保護範圍;
(四)堤防、護堤地、溝渠保護範圍;
(五)政府擬徵收或收購的區域;
(六)已納入舊城區改造計畫,擬實施集中改造的區域;
(七)國家法律、法規禁止個人建房的其他區域。
第七條 城區內停止供應新的零星個人住宅用地。
第八條 城區內個人建房的層數不得超過3層;城鎮居民建房基底面積每戶不得超過100平方米;農民建房使用農用地的每戶用地面積不得超過140平方米,使用非農用地的每戶用地面積不得超過200平方米,建築基底面積每戶均不得超過120平方米。
第九條 城區內已建設和規劃建設安置小區的集體經濟組織,其村民不得單獨占用宅基地建房;尚不具備建設安置小區條件的集體經濟組織,其村民確需建房的,必須進入統一規劃的居民點建房,不得零星、分散建房。
安置小區、居民點選址應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及所在區域控制性詳細規劃;其中,安置小區須由所屬集體經濟組織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按程式報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集體經濟組織原分配的宅基地不符合規劃條件的,一律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個人住宅。
第十條 集體經濟組織宅基地只能分配給本集體經濟組織符合宅基地分配條件的成員,且只能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間流轉,不得對外出售或轉讓。嚴禁城鎮居民購買集體經濟組織宅基地及村民住宅。
第十一條 個人因受規劃限制不能建房的土地,屬國有土地的,由縣人民政府委託縣土地收購儲備中心收購,收購價格根據土地使用權性質、年限及地上建築物狀況,參考具有相應估價資質的機構評估的價格確定;屬集體經濟組織原分配的宅基地的,由縣國土部門徵收,或由所屬集體經濟組織調整用地。
第十二條 個人在城區內建房,以兩戶或兩戶以上的名義联合報建的,修建的房屋層數不得超過3層,房屋套數不得超過參與聯建戶數,每套房屋建築面積不得超過200平方米。
第三章 建房條件、申報與審批
第十三條 個人使用國有土地建房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擬建房土地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及所處區域控制性詳細規劃,不屬於禁止個人建房的區域;
(二)已取得擬建房土地的使用權,並持有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證;
(三)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及本辦法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個人使用國有土地建房,按以下程式辦理報批手續:
(一)持個人身份證明、土地使用證和書面建房申請等材料,經建房所在社區居委會審查、鎮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向縣建設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二)根據縣建設部門核准的規劃條件完成工程設計方案後,持土地使用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及工程設計方案等材料,向縣建設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工程投資額在30萬元以上或建築面積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向縣建設部門申請辦理施工許可證;
(四)申請縣建設、國土部門現場放、驗線;
(五)房屋竣工後3個月內向縣建設、國土部門申請竣工驗收;
(六)持個人身份證明、土地使用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及房屋竣工驗收等材料,向縣房產部門申請辦理房屋登記。
第十五條 農村村民申請使用宅基地建房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屬於本集體經濟組織正式成員,享有該組織成員權利,並承擔該組織成員義務;
(二)符合“一戶一宅”的規定;
(三)擬建房土地屬於本集體經濟組織規劃居民點,該居民點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及村莊規劃;
(四)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及本辦法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農村村民使用宅基地建房按以下程式辦理報批手續:
(一)向所屬集體經濟組織提出書面申請,集體經濟組織經召開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後,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公示10天以上;公示期滿後,報鎮人民政府審核;
(二)持個人身份證明、戶籍證明、集體經濟組織宅基地分配等材料,申請辦理農用地轉用手續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其中,擬建房用地屬非農用地的,直接向縣建設部門申請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擬建房用地屬農用地的,向縣國土部門申請辦理農用地轉用手續後,再向縣建設部門申請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三)持個人身份證明、戶籍證明、集體經濟組織宅基地分配等材料及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向縣國土部門申請辦理用地手續;
(四)持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土地使用證或建設用地批准檔案等材料,向縣建設部門申請辦理開工許可證;
(五)申請縣建設、國土部門現場放、驗線;
(六)房屋竣工後3個月內向縣建設、國土部門申請竣工驗收。
第十七條 農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使用宅基地建房不予批准:
(一)年齡未滿18周歲的;
(二)已有一處以上宅基地,且宅基地符合規劃的;
(三)出租、出賣宅基地和住宅,或將住宅改作他用後再申請宅基地的;
(四)以夫妻分戶、獨生子女分戶的名義申請宅基地的;
(五)所屬集體經濟組織已建設或規劃建設安置小區的;
(六)違法占地或違法建設行為未處理結案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符合申請農村宅基地條件的。
第十八條 縣建設、國土、房產部門在辦理個人建房規劃許可、施工許可、用地審批、土地登記、房屋登記等手續時,應要求申請人提交相關材料的原件,並將複印件與原件核對無誤後存檔備查。
第十九條 個人申請辦理建房相關手續,因不符合相關條件或提交的資料不符合要求,縣建設、國土、房產等部門決定不予受理或不予辦理的,應向申請人說明理由,並出具不予受理或不予辦理的書面通知。
第二十條 個人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檔案後兩年內未動工建設的,其批准檔案自動失效。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有效期限均為1年,期滿未開工的,經報原審批機關同意後,可適當延長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二十一條 農村村民因現有宅基地不符合規劃,申請在本集體經濟組織規劃居民點內易地建房的,應向集體經濟組織作出拆除舊房和交還原宅基地的書面承諾,並在房屋建成後3個月內拆除舊房,交還原宅基地;未在規定時間內拆除舊房和交還原宅基地的,其修建的新房不予驗收和辦理土地、房屋登記。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縣建設、國土資源等部門應加強巡查,發現違法建設、違法用地行為後及時制止,並向當事人下達停止違法活動的書面通知;違法單位和個人繼續施工的,應依法採取強制措施制止或申請縣人民法院查封違法建設、違法用地現場。
城區涉及的鄉鎮人民政府及社區居委會、集體經濟組織應加強對轄區內個人建房的監督檢查,發現違法建設和違法用地行為後及時勸阻和制止,並報告有關部門。
第二十三條 個人未取得規劃許可證或未按照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房屋建設的,由縣建設部門依法查處。其中:影響城市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由縣建設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改正,並處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依法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當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由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除:
(一)違反城市規劃確定的用地性質使用土地的;
(二)占用城市公共設施和基礎設施用地的;
(三)占壓城市規劃道路紅線、建築退讓紅線和地下管線的;
(四)侵占城市綠地、生活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的;
(五)影響城市消防、防洪、抗震、供電、供水、供氣、通訊、廣播電視等地上地下管線安全的;
(六)擅自在近期建設規劃控制區內進行建設的;
(七)占用廊道、屋頂、露台等公用部分搭建建築物、構築物的;
(八)房屋擅自加層影響結構安全的;
(九)破壞國防設施和測量標誌進行建設的;
(十)其他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集體經濟組織、個人買賣土地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由縣國土部門依法沒收違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沒收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並處罰款;個人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房,以及超過批准數量占用土地建房的,由縣國土部門依法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並處罰款。
第二十五條 個人未取得合法用地和規劃許可手續在城區建房的,供電、供水、供氣部門不得通電、通水、通氣;擅自為違法建設工程通電、通水、通氣的,依紀依規追究單位領導及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 個人違法占用、買賣的土地及違法建設的房屋不受法律保護,縣國土、房產部門不得辦理土地、房屋登記,征地、收購、拆遷時不予補償。
第二十七條 集體經濟組織未按規定召開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並公示,擅自分配宅基地,或分配的宅基地不屬於規劃居民點的,由其所屬的鄉鎮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收回已分配的宅基地,並追究有關人員責任。
第二十八條 建房個人應當配合相關部門執法人員的監督檢查和執法工作,不得阻撓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對無理阻撓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相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集體經濟組織、社區居委會及其工作人員在個人建房管理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情節嚴重的,追究單位負責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規辦理行政許可、登記等事項的;
(二)違規出具審查、審核、審批意見和虛假證明材料的;
(三)未認真履行監管職責,致使違法建房行為未及時發現或發現後不按規定組織查處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所稱的集體經濟組織包括城區內各行政村、場和縣農科所、縣原種場。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施行中的有關問題由縣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