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令第88號
經2006年3月29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公安部
二○○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總則
第四條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的原則,依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六條 公安機關辦理未滿十八周歲未成年人的行政案件,應當根據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保障他們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應當使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訊問和詢問。對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當事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
第八條 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在辦案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章 管轄
第九條 行政案件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如果由違法行為發現地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違法行為發現地公安機關管轄。
第十條 幾個公安機關都有權管轄的行政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管轄。
第十一條 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
第十二條 上級公安機關在必要的時候,可以依法查處下級公安機關管轄的行政案件。下級公安機關認為案情重大、複雜,需要由上級公安機關查處的,可以請求移送上一級公安機關查處;上級公安機關對下級公安機關申請移送的案件,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作出審查決定,並通知其辦理移交手續或者由其繼續辦理。
第十三條 依法具有獨立執法主體資格的公安邊防、消防、交通管理等業務部門和邊防檢查站,對行政案件的管轄,依照本規定執行,但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 鐵路公安機關負責管轄列車上,火車站工作區域內,鐵路建設施工工地,鐵路系統的機關、廠、段、所、隊等單位內發生的案件,以及在鐵路線上放置障礙物或者損毀、移動鐵路設施等可能影響鐵路運輸安全,盜竊鐵路設施的案件。
港航公安機關負責管轄港航系統的輪船上、港口、碼頭工作區域內和機關、廠、所、隊等單位內發生的案件。
民航公安機關負責管轄民航管理機構管理的機場工作區域以及民航系統的機關、廠、所、隊等單位內和飛機上發生的案件。
國有林區的森林公安機關負責管轄林區內發生的案件。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對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案件,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
公安機關對不屬於自己管轄又必須採取強制措施的,應當先依法採取必要的強制措施,然後辦理有關案件移送手續。
第三章 迴避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負責人、辦案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他們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三)是本案的證人或者鑑定人;
(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
第十七條 辦案人員的迴避,由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公安機關負責人的迴避,由上一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負責人、辦案人員提出迴避申請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機關負責人、辦案人員迴避的,應當提出申請,並說明理由。口頭提出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記錄在案。
第二十條 對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迴避申請,公安機關應當在二日內作出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負責人、辦案人員具有應當迴避的情形之一,本人沒有申請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沒有申請他們迴避的,有權決定他們迴避的公安機關負責人可以指令他們迴避。
第二十二條 在行政案件調查過程中,鑑定人和翻譯人員需要迴避的,適用本章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在公安機關作出迴避決定前,辦案人員不停止對行政案件的調查。
第二十四條 被決定迴避的公安機關負責人、辦案人員、鑑定人和翻譯人員,在迴避決定作出以前所進行的與案件有關的活動是否有效,由作出迴避決定的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決定。
第四章 證據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的證據種類主要有: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四)證人證言;
(五)受害人的陳述;
(六)違法嫌疑人的陳述和申辯;
(七)鑑定、檢測結論;
(八)勘驗、檢查筆錄。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必須依照法定程式,收集能夠證實違法嫌疑人是否違法、違法情節輕重的證據。
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證據。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時,應當告知其必須如實提供證據。
第二十八條 凡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為證人。
第二十九條 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個人隱私的證據,公安機關應當保密。
第五章 期間與送達
第三十條 期間以時、日、月計算,期間開始之時或者日不計算在內。期間不包括路途上的時間。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送達法律文書,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辦案人員依照簡易程式作出當場處罰決定,應當將決定書當場交付被處罰人,並由被處罰人在決定書備案聯上籤名。被處罰人拒絕簽名的,由辦案人員在決定書備案聯上註明;
(二)除本款第一項規定外,公安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和其他行政處理決定,應當在宣告後將決定書當場交付被處理人,並由被處理人在決定書附卷聯上籤名;被處理人拒絕簽名的,由辦案人員在決定書附卷聯上註明;被處理人不在場的,公安機關應當在七日內將決定書送達被處理人。
送達法律文書應當首先採取直接送達方式,交給受送達人本人;如果本人不在,可以交給其成年家屬或者所在單位的負責人代收。受送達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絕接收或者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送達人可以邀請其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到場,說明情況,把文書留在受送達人處,在送達回執上記明拒絕的事由、送達日期,由送達人和見證人簽名,即視為送達。
無法直接送達的,委託其他公安機關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
經採取上述送達方式仍無法送達的,可以公告送達。公告的範圍和方式應當便於公民知曉,公告期限不得少於六十日。
第六章 簡易程式
第三十二條 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下、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可以由辦案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對賣淫、嫖娼和引誘、介紹、容留賣淫、嫖娼的以及涉外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不適用當場處罰。
第三十三條 當場處罰,應當按照下列程式實施:
(一)向違法行為人表明執法身份,口頭告知其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及其依法享有的權利;
(二)對違法行為人的陳述和申辯,應當充分聽取。違法行為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採納;
(三)填寫處罰決定書並交付被處罰人;
(四)當場收繳罰款的,同時填寫罰款收據,交付被處罰人;不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告知被處罰人在規定期限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適用簡易程式處罰的,可由辦案人員一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辦案人員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於二日內報所屬公安機關備案。
第七章 調查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對行政案件進行調查時,應當全面、及時、合法地收集、調取有關證據材料,並予以審查、核實。
第三十六條 需要調查的案件事實包括:
(一)違法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二)違法行為是否存在;
(三)違法行為是否為違法嫌疑人實施;
(四)實施違法行為的時間、地點、手段、後果以及其他情節;
(五)違法嫌疑人有無法定從重、從輕、減輕以及不予處理的情形;
(六)與案件有關的其他事實。
第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在調查時,辦案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被調查人員表明執法身份。
第三十八條 違法嫌疑人在醉酒狀態中,對本人有危險或者對他人的安全有威脅的,公安機關應當對其約束,也可以直接通知其所屬單位或者家屬將其領回看管。對行為舉止失控的醉酒人,可以使用約束帶或者警繩等進行約束,但是不得使用手銬、腳鐐等警械。約束過程中,應當注意監護,一旦醉酒人酒醒,立即解除約束。
第三十九條 書寫筆錄和填寫法律文書應當使用鋼筆或者簽字筆和能夠長期保持字跡的墨水,不能使用原子筆或者鉛筆。
第二節 受案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對單位和個人報案或者違法嫌疑人投案的,應當接受,並登記備查。
對不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的案件,不予受理,但應當告知報案人或者違法嫌疑人向有管轄權的機關報案或者投案。
第四十一條 報案人不願意公開自己的姓名和報案行為的,公安機關應當為其保密。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對報案人提供的有關證據材料、物品等應當登記,並妥善保管。
第四十三條 公安機關對接到的行政案件或者發現的違法線索,認為有違法事實需要追究行政責任,且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予以調查處理。對沒有違法事實,或者違法情節輕微,不需要追究行政責任,或者有其他依法不追究行政責任情形的,經辦案部門以上負責人批准,不予處理;其中,對受害人報案的,應當製作不予處理決定書,在三日內送達報案人;無法送達的,應當註明。
第四十四條 當場處罰的行政案件,按照本規定第六章規定辦理。
第三節 訊問和詢問
第四十五條 公安機關訊問違法嫌疑人,可以到違法嫌疑人住處或者單位進行。對需要傳喚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以上負責人批准,也可以將違法嫌疑人傳喚到其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進行。
第四十六條 傳喚違法嫌疑人時,應當表明執法身份,並出示傳喚證。
對當場發現的違法嫌疑人可以口頭傳喚。傳喚到案後,應當立即補辦傳喚證。
對違反治安管理的違法嫌疑人,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可以強制傳喚。強制傳喚時,可以使用手銬、警繩等約束性警械。
第四十七條 違法嫌疑人被傳喚到案後和訊問查證結束後,應當由其在傳喚證上填寫到案時間和訊問查證結束時間並簽名。拒絕填寫的,辦案人員應當在傳喚證上註明。
第四十八條 違法嫌疑人被傳喚到案後,公安機關應當立即進行訊問查證。
公安機關訊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但對案情複雜,違法行為依照法律規定適用行政拘留處罰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以上負責人批准,訊問查證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二十四小時。
不得以連續傳喚的形式變相拘禁違法嫌疑人。非經強制傳喚的,不得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進行訊問。
第四十九條 訊問違法嫌疑人,必須由辦案人員進行。
訊問同案的違法嫌疑人,應當個別進行。
第五十條 訊問時,應當問明違法嫌疑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戶籍所在地、現住址、身份證件號碼、工作單位、文化程度等情況。必要時,還應當問明家庭主要成員、是否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拘留處罰以及勞動教養、收容教育、強制戒毒、收容教養等情況。
違法嫌疑人為外國人的,訊問時還應當問明其國籍、出入境證件種類及號碼、簽證種類、入境時間、入境事由等有關情況。必要時,還應當問明在華關係人等情況。
第五十一條 訊問違法嫌疑人時,應當告知其對辦案人員的提問有如實回答的義務以及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
第五十二條 訊問未成年的違法嫌疑人時,應當通知其監護人或者教師到場。確實無法通知或者通知後未到場的,應當記錄在案。
訊問未成年的違法嫌疑人可以在公安機關進行,也可以到其住所、學校、單位或者其他適當的地點進行。
第五十三條 訊問聾、啞違法嫌疑人,應當有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參加,並在訊問筆錄上註明違法嫌疑人的聾、啞情況以及翻譯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單位和職業。
第五十四條 訊問筆錄應當交給違法嫌疑人核對或者向其宣讀。如記錄有誤或者遺漏,應當允許違法嫌疑人更正或者補充,並捺指印。訊問筆錄經違法嫌疑人核對無誤後,應當由其在訊問筆錄上逐頁簽名或者捺指印。拒絕簽名或者捺指印的,辦案人員應當在訊問筆錄上註明。
訊問筆錄上所列項目,應當按照規定填寫齊全。辦案人員、翻譯人員應當在訊問筆錄上籤名。
訊問違法嫌疑人,在文字記錄的同時,可以根據需要錄音、錄像。
第五十五條 違法嫌疑人請求自行書寫陳述的,應當準許。必要時,辦案人員也可以要求違法嫌疑人自行書寫陳述。違法嫌疑人應當在陳述的末頁上籤名或者捺指印。辦案人員收到書面陳述後,應當在首頁右上方寫明收到日期,並簽名。
第五十六條 訊問時,應當認真聽取違法嫌疑人的陳述和申辯。對違法嫌疑人的陳述和申辯,應當認真核查。
第五十七條 在訊問中,需要運用證據證實違法嫌疑人的違法行為時,應當防止泄露調查工作秘密。
第五十八條 詢問證人、受害人,可以到證人、受害人所在單位或者住所進行。必要時,也可以通知證人、受害人到公安機關或者指定地點提供證言。
第五十九條 詢問前,應當了解證人、受害人的身份以及證人、違法嫌疑人、受害人之間的關係,並告知其如實提供證據。
辦案人員不得向證人、受害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對案件的看法。
第六十條 詢問未成年的證人、受害人,應當到其住所、學校、單位或者其他適當地點進行。必要時,也可以在公安機關進行。詢問時可以通知其監護人或者教師到場。
第六十一條 本規定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的規定,也適用於詢問證人、受害人。
第六十二條 對詢問中涉及到的證人、受害人的隱私,應當為其保密。
第四節 勘驗、檢查
第六十三條 辦案人員對於違法行為案發現場,必要時可以進行勘驗,及時提取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判斷案件性質,確定調查方向和範圍。
第六十四條 勘驗現場,應當按照現場勘驗規則的要求拍攝現場照片,製作現場勘驗筆錄和現場圖,必要時可以錄像。
對計算機違法案件進行現場勘驗時,應當注意保護計算機及相關設備和數據,並複製與案情有關的電子資料和數據。
現場勘驗筆錄應當由參加勘驗的人員、當事人或者見證人簽名。
第六十五條 為了收集違法行為的證據,辦案人員依法可以對違法嫌疑人及其隨身攜帶的物品進行檢查。
第六十六條 對違法嫌疑人進行檢查時,應當尊重被檢查人的人格,不得以有損人格尊嚴的方式進行檢查。
對違法嫌疑人檢查應當由兩名與被檢查人同性別的人民警察進行。
依法對賣淫、嫖娼人員進行性病檢查,應當由醫生進行。
第六十七條 為了收集違法行為證據、查獲違法嫌疑人,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對可能隱藏違法嫌疑人或者證據的場所進行檢查。檢查時,須持有檢查手續,並表明執法身份。
因情況緊急,對單位確有必要立即進行檢查的,辦案人員可以憑執法身份證件進行檢查,檢查結束後,立即補辦檢查手續。
檢查時,應當有被檢查人或者其家屬或者其他見證人在場。
第六十八條 檢查應當製作檢查筆錄。檢查筆錄由辦案人員、被檢查人或者見證人簽名;被檢查人不在場或者拒絕簽名的,辦案人員應當在檢查筆錄上註明。
第五節 鑑定、檢測
第六十九條 為了查明案情,需要對行政案件中專門技術性問題進行鑑定的,公安機關應當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或者機構進行鑑定。
第七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為鑑定提供必要的條件,及時送交有關檢材和比對樣本等原始材料,介紹與鑑定有關的情況,並且明確提出要求鑑定解決的問題,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強迫鑑定人和鑑定機構作出某種鑑定結論。
第七十一條 對精神病的醫學鑑定,應當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
對人身傷害的鑑定應當由法醫或者縣級以上醫院進行。
第七十二條 鑑定人或者鑑定機構鑑定後,應當出具鑑定結論,並簽名或者加蓋鑑定機構印章。
第七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將鑑定結論複印件交違法嫌疑人和受害人各一份。
違法嫌疑人或者受害人對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提出重新鑑定的申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後,進行重新鑑定。申請重新鑑定以一次為限。
第七十四條 重新鑑定,公安機關應當另行指派或者聘請鑑定人或者鑑定機構。
第七十五條 鑑定費用由公安機關承擔。重新鑑定,如果鑑定結論有改變的,鑑定費用由公安機關承擔;如果鑑定結論沒有改變,鑑定費用由重新鑑定申請人承擔。
第七十六條 對有吸毒嫌疑的人,公安機關可以對其進行人體毒品成分檢測。
第七十七條 對有酒後駕駛機動車輛嫌疑的人,交通民警可以對其進行酒精度檢測。
第六節 抽樣取證
第七十八條 辦案人員收集證據時,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
抽樣取證應當採取隨機的方式,抽取樣品的數量以能夠認定本品的品質特徵為限。
第七十九條 抽樣取證時,應當有被抽樣物品的持有人或者見證人在場,並開具抽樣取證證據清單。
第八十條 抽樣取證證據清單由辦案人員和被抽樣物品的持有人或者見證人簽名。被抽樣物品的持有人拒絕簽名的,辦案人員應當在抽樣取證證據清單上註明。抽樣取證證據清單由辦案人員和被抽樣物品的持有人各執一份。
第八十一條 公安機關對抽取的樣品應當及時進行檢驗。經檢驗,能夠作為證據使用的,應當及時採取證據保全措施。不屬於證據的,應當及時返還樣品,樣品有減損的,應當予以補償。
第七節 先行登記保存證據與扣押證據
第八十二條 辦案人員收集證據時,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以上負責人批准,可以將證據先行登記保存。
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逾期不作出處理決定的,視為自動解除。
第八十三條 對證據先行登記保存時,應當會同證據的持有人或者見證人對證據的名稱、數量、特徵等進行登記,開具先行登記保存證據清單。必要時,應當對登記保存的證據拍照。
先行登記保存證據清單由辦案人員和證據持有人簽名。證據持有人拒絕簽名的,辦案人員應當在先行登記保存證據清單上註明。先行登記保存證據清單由辦案人員和證據持有人各執一份。
第八十四條 先行登記保存期間,證據持有人及其他人員不得損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八十五條 在案件調查中發現的可用以證明案件事實的物品和檔案,適用先行登記保存不足以防止當事人銷毀或者轉移證據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以上負責人批准,可以予以扣押。
與案件無關的物品和檔案,不得扣押。對扣押的物品和檔案,經查明與案件無關的,應當立即解除扣押。
對處於受害人控制中的合法物品和檔案,不得扣押,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第八十六條 對扣押的物品和檔案,應當會同被扣押物品、檔案的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扣押清單一式二份,寫明被扣押物品或者檔案的名稱、規格、數量、特徵,由辦案人員和被扣押物品、檔案的持有人或者見證人簽名後,一份交給被扣押物品、檔案的持有人,一份附卷備查。
第八十七條 對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的錄音帶、錄像帶、電子數據存儲介質,在扣押時應當予以檢查,記明案由、對象、內容以及錄取和複製的時間、地點等,並妥為保管。
第八十八條 對扣押的物品和檔案,公安機關應當在十五日內作出處理決定。逾期不作出處理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退還當事人。
第八章 聽證程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八十九條 公安機關在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違法嫌疑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一)責令停產停業、停機(計算機)整頓、停止施工等;
(二)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
(三)較大數額罰款;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違法嫌疑人可以要求舉行聽證的其他行政案件。
前款第三項所指“較大數額罰款”是指對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上罰款,對違反邊防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個人處以六千元以上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罰款。對依據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政府規章作出的罰款處罰,適用聽證的罰款數額按照地方規定執行。
第九十條 聽證由公安機關法制部門組織實施。
公安機關內設業務部門依法以自己的名義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由該部門的非本案調查人員組織聽證。
第九十一條 公安機關不得因違法嫌疑人提出聽證要求而加重處罰。
第九十二條 聽證主持人應當就行政案件的事實、證據、程式、適用法律等方面全面聽取當事人陳述和申辯。
第二節 聽證人員和聽證參加人
第九十三條 聽證設聽證主持人一名,負責組織聽證;記錄員一名,負責製作聽證筆錄。必要時,可以設聽證員一至二名,協助聽證主持人進行聽證。
聽證主持人由公安機關負責人指定。
本案調查人員不得擔任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或者記錄員。
第九十四條 聽證主持人在聽證活動中行使下列職權:
(一)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二)決定聽證是否公開舉行;
(三)要求聽證參加人到場參加聽證,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四)決定聽證的延期、中止或者終止;
(五)主持聽證,並就案件的事實、理由、證據、程式、適用法律等組織質證和辯論;
(六)維持聽證秩序,對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予以制止;
(七)決定其他聽證員、記錄員的迴避;
(八)依法享有的其他職權。
第九十五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
(一)當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本案辦案人員;
(三)證人、鑑定人、翻譯人員;
(四)其他有關人員。
第九十六條 當事人在聽證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申請迴避;
(二)委託一至二人代理參加聽證;
(三)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四)核對、補正聽證筆錄;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九十七條 與聽證案件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聽證的,應當允許。為查明案情,必要時,聽證主持人也可以通知其參加聽證。
第九十八條 聽證參加人應當按時到達指定的地點出席聽證會,遵守聽證紀律,如實回答聽證人員的詢問。
第三節 聽證的告知、申請和受理
第九十九條 對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案件,辦案部門在提出處罰意見後,應當告知違法嫌疑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和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一百條 違法嫌疑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公安機關告知後三日內提出申請。
第一百零一條 違法嫌疑人放棄聽證或者撤回聽證要求後,處罰決定作出前,又提出聽證要求的,只要在聽證申請有效期限內,應當允許。
第一百零二條 公安機關收到聽證申請後,應當在二日內決定是否受理。認為違法嫌疑人的要求不符合聽證條件,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製作不予受理聽證通知書,告知聽證申請人。逾期不通知聽證申請人的,視為受理。
第一百零三條 公安機關受理聽證後,應當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將舉行聽證通知書送達聽證申請人,並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其他聽證參加人。
第四節 聽證的舉行
第一百零四條 聽證應當在公安機關收到聽證申請之日起十日內舉行。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行政案件外,聽證公開舉行。
第一百零五條 違法嫌疑人不能按期參加聽證的,可以申請延期,是否準許,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一百零六條 兩個以上違法嫌疑人分別對同一行政案件提出聽證要求的,可以合併舉行。
第一百零七條 同一行政案件中有兩個以上違法嫌疑人,其中部分違法嫌疑人提出聽證申請的,應當在聽證舉行後一併裁決。
第一百零八條 聽證開始時,聽證主持人核對聽證參加人;宣布案由;宣布聽證員、記錄員和翻譯人員名單;告知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迴避申請;對不公開聽證的行政案件,宣布不公開聽證的理由。
第一百零九條 聽證開始後,首先由辦案人員提出違法嫌疑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意見及法律依據。
第一百一十條 辦案人員提出證據時,應當向聽證會出示。對證人證言、鑑定結論、勘驗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應噹噹場宣讀。
第一百一十一條 違法嫌疑人可以就辦案人員提出的違法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以及行政處罰意見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並可以提出新的證據。
第三人可以陳述事實,提出新的證據。
第一百一十二條 聽證過程中,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會,調取新的證據。對上述申請,聽證主持人應噹噹場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申請重新鑑定的,按照本規定第七章第五節有關規定辦理。
第一百一十三條 違法嫌疑人、第三人和辦案人員可以圍繞案件的事實、證據、程式、適用法律、處罰種類和幅度等問題進行辯論。
第一百一十四條 辯論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聽取違法嫌疑人、第三人、辦案人員各方最後陳述意見。
第一百一十五條 聽證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聽證主持人可以中止聽證:
(一)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會、調取新的證據或者需要重新鑑定或者勘驗的;
(二)因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致使聽證不能繼續進行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聽證的。
中止聽證的情形消除後,聽證主持人應當及時恢復聽證。
第一百一十六條 聽證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終止聽證:
(一)違法嫌疑人撤回聽證申請的;
(二)違法嫌疑人及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席或者未經聽證主持人許可中途退出聽證的;
(三)違法嫌疑人死亡或者作為違法嫌疑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被撤銷、解散的;
(四)聽證過程中,違法嫌疑人或者其代理人擾亂聽證秩序,不聽勸阻,致使聽證不能正常進行的;
(五)其他需要終止聽證的。
第一百一十七條 聽證參加人和旁聽人員應當遵守聽證會場紀律。對違反聽證會場紀律的,聽證主持人應當警告制止;對不聽制止,干擾聽證正常進行的旁聽人員,責令其退場。
第一百一十八條 記錄員應當將舉行聽證的情況記入聽證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案由;
(二)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三)聽證人員的姓名、職務;
(四)聽證參加人的姓名、單位或者住址;
(五)辦案人員陳述的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以及行政處罰意見;
(六)違法嫌疑人或者其代理人的陳述和申辯;
(七)第三人陳述的事實和理由;
(八)辦案人員、違法嫌疑人或者其代理人、第三人質證、辯論的內容;
(九)證人陳述的事實;
(十)違法嫌疑人、第三人、辦案人員的最後陳述意見;
(十一)其他事項。
第一百一十九條 聽證筆錄應當交違法嫌疑人閱讀或者向其宣讀。聽證筆錄中的證人陳述部分,應當交證人閱讀或者向其宣讀。違法嫌疑人或者證人認為聽證筆錄有誤的,可以請求補充或者改正。違法嫌疑人或者證人審核無誤後簽名或者捺指印。拒絕簽名或者捺指印的,由記錄員在聽證筆錄上記明情況。
聽證筆錄經聽證主持人審閱後,由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記錄員簽名。
第一百二十條 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寫出聽證報告書,連同聽證筆錄一併報送公安機關負責人。
第一百二十一條 聽證報告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案由;
(二)聽證人員和聽證參加人的基本情況;
(三)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四)聽證會的基本情況;
(五)案件事實;
(六)處理意見和建議。
第一百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負責人應當根據聽證情況,按照本規定第九章的規定作出處理決定。
第九章 行政處罰的適用與決定
第一節 行政處罰的適用
第一百二十三條 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一百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違法行為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第一百二十五條 對違法行為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一百二十六條 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但是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管教;有違法所得或者非法財物的,應當予以收繳。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第一百二十七條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但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有違法行為的,應當給予行政處罰。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違法行為的,應當予以行政處罰,但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第一百二十八條 違法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公安機關查處違法犯罪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一百二十九條 違法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一)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脅迫、誘騙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傳授違法行為方法、手段、技巧的;
(四)對控告人、舉報人、證人等打擊報復的;
(五)一年內因同一種違法行為受到兩次以上處罰的。
第一百三十條 一人有兩種以上違法行為的,分別裁決,合併執行。
第一百三十一條 違法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行政拘留處罰:
(一)不滿十六周歲的;
(二)七十周歲以上的;
(三)孕婦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滿一周歲嬰兒的婦女;
(四)患有嚴重傳染性疾病的。
第二節 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一百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在辦理行政案件中必須查明違法事實;違法事實不清的,不得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違法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但只要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作出處罰決定,並在相關法律文書中註明。
第一百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辦案部門在提出行政處罰意見後,應當告知違法嫌疑人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違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陳述權和申辯權。
適用一般程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採用書面形式或者筆錄形式告知。
第一百三十四條 違法嫌疑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對違法嫌疑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公安機關應當進行覆核。
公安機關不得因違法嫌疑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行政案件進行審核、審批時,應當審查下列內容:
(一)違法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二)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
(三)案件定性是否準確;
(四)適用法律、法規和規章是否正確;
(五)辦案程式是否合法;
(六)擬作出的處理決定是否適當。
第一百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根據行政案件的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處理決定:
(一)確有違法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根據其情節和危害後果的輕重,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對需要給予強制戒毒、收容教育等處理的,依法作出決定;
(五)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有權處理的主管機關或者部門。
第一百三十七條 對違法行為人處以行政拘留的,由縣以上公安機關決定。公安機關內設機構不得以自己名義作出行政拘留處罰。
第一百三十八條 對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處以行政拘留的,作出處罰決定前應當經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
第一百三十九條 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的違法行為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不含本數)罰款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的交通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的違法行為人處以弔扣、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按照下列規定的許可權決定:
(一)弔扣機動車駕駛證不滿六個月的,由縣級公安機關的交通管理部門決定;
(二)弔扣機動車駕駛證六個月以上和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由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的交通管理部門決定。
第一百四十條 公安消防機構實施警告、罰款、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產停業以及沒收產品和違法所得等處罰時,應當制發行政處罰決定書,加蓋公安消防機構印章。
第一百四十一條 邊防檢查站辦理違反出境入境邊防檢查規定的行政案件時,對違法行為人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的,由邊防檢查站直接作出。對違法行為人處以五千元以上(不含本數)罰款的,由邊防檢查站報經邊防檢查總站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邊防總隊批准後作出。
第一百四十二條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邊境管理區通行證管理的行為,由邊防公安檢查站或者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予以行政處罰。
第一百四十三條 公安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應當告知被處罰人有提起行政複議、行政訴訟等救濟權利。
第一百四十四條 公安機關辦理的刑事案件,尚不夠刑事處罰,依法應當給予公安行政處罰的,依照本章規定處理。
第十章 調解
第一百四十五條 公安機關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下列行政案件可以調解處理:
(一)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鬥毆造成輕微傷害的;
(二)因民間糾紛造成他人財物損毀,情節輕微的;
(三)其他因民間糾紛引起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輕微的。
對不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民間糾紛,應當告知糾紛各方向人民法院或者基層人民調解組織申請處理。
第一百四十六條 公安機關調解處理的行政案件,除下列情形外,應當公開進行:
(一)涉及個人隱私的;
(二)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和受害人都要求不公開調解的。
第一百四十七條 公安機關進行調解處理時,應當遵循合法、公正、自願、及時的原則,注重教育和疏導,化解矛盾。
第一百四十八條 當事人中有未成年人的,調解時未成年當事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在場。
第一百四十九條 對因鄰里糾紛引起的行政案件進行調解時,可以邀請居委會、村委會的人員或者雙方當事人熟悉的人員參加。
第一百五十條 調解一般為一次,必要時可以增加一次。調解達成協定的,雙方當事人在調解書上籤字,並履行調解協定。
第一百五十一條 調解達成協定並履行的,公安機關不再予以治安處罰。對調解最終未達成協定或者達成協定後在履行之前反悔的,公安機關應當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依法予以處罰;對違法行為造成的損害賠償糾紛,應當告知糾紛各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十一章 涉案財物的處理
第一百五十二條 主要用於違法活動的下列工具、設備或者涉案財物應當收繳:
(一)賭博用的賭具;
(二)製作、複製、傳播淫書、淫畫、淫穢音像製品和其他淫穢物品使用的設備;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
(四)倒賣的有價票證或者騙取財物的用品;
(五)其他應當收繳的工具和財物。
第一百五十三條 對淫穢物品、毒品和反動、邪教、迷信印刷品等違禁品,一律收繳。
第一百五十四條 收繳財物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並製作收繳清單,待處罰決定生效後,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應當上交國庫的,移交財政部門處理;
(二)屬於違禁品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統一登記造冊後予以銷毀,其中屬於淫穢物品、毒品的,分別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治安部門、禁毒部門組織銷毀;
(三)屬於受害人合法財物的,及時返還受害人。
第一百五十五條 對應當退還原主的財物,應當通知原主在六個月內來領取;對原主不明確的,應當採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認領。在通知原主後或者公告認領後六個月內,無人認領的,按無主財物處理,上交國庫。如有特殊情況,可酌情延期處理,延長期限最長不超過三個月。
第一百五十六條 對容易腐爛、滅損或者無法保管的其他物品,應當及時退還原主;對找不到原主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在拍照或者錄像後變賣,變賣所得按照本規定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處理。
第一百五十七條 對扣押和收繳的財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借用、挪用、調換和侵占。
第一百五十八條 行政案件變更管轄時,與案件有關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隨案移交。移交財物時,由接收人、移交人當面查點清楚,並在交接單據上共同簽名。
第十二章 執行
第一百五十九條 公安機關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後,被處罰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
第一百六十條 被處罰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一條 被處罰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依照法律規定強制執行;
(二)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根據法律規定,將扣押的財物拍賣抵繳罰款;
(四)對法律沒有規定由公安機關強制執行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一百六十二條 公安機關作出罰款處罰決定的,被處罰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及其辦案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當場處以二十元以下罰款的;
(二)對個人當場處以二十元以上(不含本數)、五十元以下,對單位當場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
(三)在水上、旅客列車上以及邊遠、交通不便地區,被處罰人向指定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被處罰人提出的。
對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辦案人員應當在處罰決定書上註明,並由被處罰人簽名確認。
第一百六十三條 公安機關及其辦案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出具省級或者國家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對不出具省級或者國家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被處罰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一百六十四條 辦案人員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二日內,將當場收繳的罰款交至其所屬公安機關;在水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內將當場收繳的罰款交至其所屬公安機關;在旅客列車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返回之日起二日內將收繳的罰款交至其所屬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辦案人員交來的罰款之日起二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第一百六十五條 被處罰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被處罰人申請和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批准,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對逾期非法居留的台灣居民,依據《中國公民往來台灣地區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按每逾期一日一百元處以罰款,被處罰人確實無力繳納的,決定機關可以在決定宣布之後適當減免執行。減免數額應當在處罰決定書上註明。
第一百六十六條 公安機關作出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處罰的,應當在被吊銷的許可證或者執照上加蓋吊銷印章後收繳。被處罰人拒不繳銷證件的,公安機關可以公告宣布作廢。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的機關不是發證機關的,作出決定的機關應當在處罰決定生效後及時通知發證機關。
第一百六十七條 對被決定行政拘留的人,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送拘留所執行。對抗拒執行的,可以使用約束性警械。
第一百六十八條 被決定行政拘留的人或者其家屬提出擔保人或者按照規定交納保證金的,在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期間,原行政拘留決定暫緩執行。擔保人和保證金不得同時適用。
第一百六十九條 被擔保人應當保證在擔保期間隨傳隨到,不得逃避、拒絕或者阻礙處罰的執行;在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中不得干擾證人做證,不得偽造證據。
第一百七十條 擔保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與本案無牽連;
(二)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未依法受到限制或者剝奪;
(三)在當地有常住戶口和固定住處;
(四)有能力履行擔保義務。
第一百七十一條 公安機關經過審查認為擔保人符合條件的,由擔保人出具保證書,併到公安機關將被擔保人領回。
第一百七十二條 擔保人應當保證被擔保人不阻礙、逃避公安機關、行政複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的傳喚、複議、審理和執行。
擔保人不履行擔保義務的,公安機關可以對擔保人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並撤銷擔保。
第一百七十三條 交納保證金擔保的,保證金按決定行政拘留期限計算,行政拘留一日交納保證金五十元至二百元。保證金應當由銀行代收。
決定機關應當以保證被擔保人不逃避、拒絕或者阻礙處罰的執行為原則,綜合考慮案件情況、被擔保人經濟狀況、當地經濟發展水平等,合理收取保證金。
第一百七十四條 被決定行政拘留的人,同時被並處罰款的,所處罰款不因其提出擔保人或者交納保證金而暫緩執行。
第一百七十五條 行政拘留處罰被撤銷或者開始執行時,公安機關應當將保證金退還交納人。
被決定行政拘留的人交納保證金保釋後違反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的,撤銷擔保,由決定行政拘留的公安機關作出沒收或者部分沒收保證金的決定,原行政拘留決定繼續執行。
第一百七十六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沒收保證金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一百七十七條 除依法應當予以銷毀的物品外,公安機關依法沒收的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沒收的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和沒收的保證金,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第十三章 涉外行政案件的辦理
第一百七十八條 辦理涉外行政案件,應當嚴格依照我國法律、法規和規章,維護國家主權和利益,堅持平等原則和對等原則,嚴格履行有關國際條約。當國內法與我國所承擔的國際條約義務發生衝突時,應當適用國際條約的有關規定。
第一百七十九條 對外國人國籍的確認,以其入境時有效證件上所表明的國籍為準;國籍有疑問或者國籍不明的,由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協助查明。
第一百八十條 違法行為人為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的,辦案機關應當將其身份、證件及違法行為等基本情況記錄在案,保存好有關證據,並儘快將有關情況層報省級公安機關,由省級公安機關商同級人民政府外事部門處理。
對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不得採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財物的強制措施。
第一百八十一條 公安機關辦理涉外行政案件,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用的語言文字。對不通曉我國語言文字的,公安機關應當為其提供翻譯;當事人通曉我國語言文字而不需要他人翻譯的,應當出具書面聲明。
經公安機關批准,外國籍當事人可以自己聘請翻譯,翻譯費由其個人承擔。
第一百八十二條 對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國人,有身份證件的,在對其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行為處理後,可以直接遣送出境;對身份不明的,可以拘留審查。
對可以拘留審查,但正在懷孕、哺乳自己不滿一周歲嬰兒的外國婦女、患有嚴重疾病以及其他不宜拘留審查的外國人,應當監視居住。
經審查,有其他違法犯罪嫌疑的,移送有關機關處理;無其他違法犯罪嫌疑的,在對其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行為處理後,遣送出境。
第一百八十三條 對外國人的拘留審查、監視居住或者遣送出境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作出決定。但縣級公安機關在作出決定前,應當報上一級公安機關批准。
第一百八十四條 對外國人拘留審查時間,一般不超過一個月;對於案情重大、複雜等特殊的行政案件,經報原批准機關批准,可以延長一個月。
對外國人監視居住時間,一般不超過三個月,對於案情重大、複雜等特殊的行政案件,經報原批准機關批准,可以延長至六個月。
對國籍不明而無法遣送出境,釋放後無法保證安全的,經報省級公安機關批准,拘留審查和監視居住時間可延長至國籍認定並被遣送出境為止。
第一百八十五條 縮短外國人在中國停留的期限或者取消在中國居留的資格,由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決定。
第一百八十六條 縣級公安機關對外國人作出行政拘留處罰決定前,應當報上一級公安機關批准。
第一百八十七條 對外國人處以驅逐出境或者限期出境的,由公安部作出決定。
省級以下公安機關承辦的行政案件,需要對外國人處以驅逐出境或者限期出境的,由省級公安機關報公安部決定後,由承辦機關宣布並執行,同時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外事部門。
對外國人處以罰款或者行政拘留需並處驅逐出境、限期出境的,其罰款或者行政拘留由承辦機關裁決並執行,驅逐出境或者限期出境按本條前兩款規定辦理。
第一百八十八條 對外國人處以罰款或者行政拘留並處限期出境或者驅逐出境的,應當於罰款或者行政拘留執行完畢之後執行限期出境或者驅逐出境。
第一百八十九條 被決定限期出境、縮短在華停留期限或者取消在華居留資格的外國人,未在指定期限內自動離境的,公安機關可以遣送出境。
第一百九十條 對外國人無力繳納罰款依法改處行政拘留的,罰款不再執行。
外國人提出行政拘留改處罰款請求的,不予接受。
第一百九十一條 公安機關辦理涉外行政案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辦理涉外案件的規定,嚴格執行請示報告、內部通報、對外通知等各項制度。
第一百九十二條 對外國人作出行政拘留、拘留審查、監視居住決定後,決定或者批准機關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將案件情況報告省級公安機關;省級公安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將外國人的姓名、性別、入境時間、護照或者其他身份證件號碼,案件發生的時間、地點及有關情況,違法的主要事實,已採取的措施及其法律依據,通知該外國人所屬國家的駐華使館、領館,並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外事部門。當事人要求不通知使館、領館的,可以不通知,但應當由其本人提出書面請求。
外國人在行政拘留、拘留審查、監視居住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期間死亡的,有關省級公安機關應當通知該外國人所屬國家駐華使館、領館,同時報告公安部並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外事部門。
第一百九十三條 外國人在行政拘留、拘留審查、監視居住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期間,其所屬國家駐華外交、領事官員要求探視的,決定機關應當及時安排有關探視事宜。該外國人拒絕其所屬國家駐華外交、領事官員探視的,公安機關可以不予安排,但應當由其本人出具書面聲明。
第一百九十四條 辦理涉外行政案件,本章未作規定的,適用其他各章的有關規定。
第一百九十五條 辦理無國籍人違法的行政案件,適用本章的規定。
第十四章 案件終結
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結案:
(一)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決定不予行政處罰的;
(二)適用調解程式的案件已調解終結的;
(三)作出行政處罰等處理決定,且已執行完畢的;
(四)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轉為刑事案件辦理的。
第一百九十七條 經過調查,發現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以上負責人批准,終止調查:
(一)沒有違法事實的;
(二)違法行為已過追究時效的;
(三)違法嫌疑人死亡的。
公安機關終止調查時,違法嫌疑人已被採取<a href="#">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
第一百九十八條 公安機關辦案部門對在辦理行政案件過程中形成的文書材料,應當建立案卷,並按照有關規定在結案或者終止案件調查後將案卷移交檔案部門保管或者自行保管。
第一百九十九條 行政案件的案卷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受案登記表;
(二)傳喚證;
(三)證據材料;
(四)裁決文書;
(五)在辦理案件中形成的其他文書。
第二百條 行政案件的法律文書及定性依據材料應當齊全完整,不得損毀、偽造。
第十五章 附則
第二百零一條 執行本規定所需要的法律文書的式樣,由公安部統一制定。
第二百零二條 本規定中的“辦案部門”是指公安派出所及相當於公安派出所一級的辦案單位。
第二百零三條 本規定所稱“以上”、“以下”皆包括本數或者本級,但有特別註明的除外。
第二百零四條 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授權具有獨立執法主體資格的公安機關業務部門,在適用本規定辦理行政案件過程中,可以以自己的名義進行。沒有法律、法規和規章授權的公安機關業務部門,無論何種稱謂,一律不得以自己的名義對外執法。
第二百零五條 本規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公安部以前制定的有關辦理行政案件的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