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獎勵規定(試行)
中組發[2008]2號
關於印發《公務員獎勵規定(試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組織部、政府人事廳(局),中央和國家機關各部委、各人民團體幹部(人事)部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黨委組織部、人事局:
現將《公務員獎勵規定(試行)》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在實施中有何問題和建議,請及時報告中央組織部、人事部。
中共中央組織部 人事部
2008年1月4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激勵公務員忠於職守,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充分調動公務員工作的積極性,規範公務員獎勵工作,根據公務員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務員獎勵是指對工作表現突出,有顯著成績和貢獻,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跡的公務員、公務員集體,依據本規定給予的獎勵。
公務員集體是指按照編制序列設定的機構或者為完成專項任務組成的工作集體。
第三條 公務員獎勵堅持公開、公平和公正的原則,堅持精神獎勵與物質獎勵相結合、以精神獎勵為主的原則,及時獎勵與定期獎勵相結合,按照規定的條件、種類、標準、許可權和程式進行。
第四條 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公務員獎勵的綜合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公務員獎勵的綜合管理工作。上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指導下級公務員主管部門的公務員獎勵工作。各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指導同級各機關的公務員獎勵工作。
第二章 獎勵的條件和種類
第五條 公務員、公務員集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獎勵:
(一)忠於職守,積極工作,成績顯著的;
(二)遵守紀律,廉潔奉公,作風正派,辦事公道,模範作用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發明創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議,取得顯著經濟效益或者社會效益的;
(四)為增進民族團結、維護社會穩定做出突出貢獻的;
(五)愛護公共財產,節約國家資財有突出成績的;
(六)防止或者消除事故有功,使國家和人民民眾利益免受或者減少損失的;
(七)在搶險、救災等特定環境中奮不顧身,做出貢獻的;
(八)同違法違紀行為作鬥爭有功績的;
(九)在對外交往中為國家爭得榮譽和利益的;
(十)有其他突出功績的。
第六條 對公務員、公務員集體的獎勵分為:嘉獎、記三等功、記二等功、記一等功、授予榮譽稱號。
(一)對表現突出的,給予嘉獎;
(二)對做出較大貢獻的,記三等功;
(三)對做出重大貢獻的,記二等功;
(四)對做出傑出貢獻的,記一等功;
(五)對功績卓著的,授予“人民滿意的公務員”、“人民滿意的公務員集體”或者“模範公務員”、 “模範公務員集體”等榮譽稱號。
第三章 獎勵的許可權和程式
第七條 給予公務員、公務員集體的獎勵,經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市(地)級以上機關幹部人事部門審核後,按照下列許可權審批:
嘉獎、記三等功,由縣級以上黨委、政府或者市(地)級以上機關批准。
記二等功,由市(地)級以上黨委、政府或者省級以上機關批准。
記一等功,由省級以上黨委、政府或者中央機關批准。
授予榮譽稱號,由省級以上黨委、政府或者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批准。
由市(地)級以上機關審批的獎勵,事先應當將獎勵實施方案報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核。
第八條 給予公務員、公務員集體獎勵,一般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公務員、公務員集體做出顯著成績和貢獻需要獎勵的,由所在機關(部門)在徵求民眾意見的基礎上,提出獎勵建議;
(二)按照規定的獎勵審批許可權上報;
(三)審核機關(部門)審核後,在一定範圍內公示7個工作日。如涉及國家秘密不宜公示的,經審批機關同意可不予公示;
(四)審批機關批准,並予以公布。
《公務員獎勵審批表》存入公務員本人檔案;《公務員集體獎勵審批表》存入獲獎集體所在機關文書檔案。
第九條 審批機關給予公務員、公務員集體獎勵,必要時,應當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徵得主管機關同意,並徵求紀檢機關(監察部門)和有關部門意見。
第四章 獎勵的實施
第十條 對在本職工作中表現突出、有顯著成績和貢獻的,應當給予獎勵。給予嘉獎和記三等功,一般結合年度考核進行,年度考核被確定為優秀等次的,予以嘉獎,連續三年被確定為優秀等次的,記三等功;給予記二等功、記一等功和授予“人民滿意的公務員”、“人民滿意的公務員集體”榮譽稱號,一般每五年評選一次。
對在處理突發事件和承擔專項重要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和貢獻的,應當及時給予獎勵。其中,符合授予榮譽稱號條件的,授予“模範公務員”、“模範公務員集體”等榮譽稱號。
對符合獎勵條件的已故人員,可以追授獎勵。
第十一條 對獲得獎勵的公務員、公務員集體,由審批機關頒布獎勵決定,頒發獎勵證書。獲得記三等功以上獎勵的,同時對公務員頒發獎章,對公務員集體頒發獎牌。
公務員、公務員集體的獎勵證書、獎章和獎牌,按照規定的式樣、規格、質地,由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統一製作或者監製。
第十二條 對獲得獎勵的公務員,按照規定標準給予一次性獎金。其中對獲得榮譽稱號的公務員,按照有關規定享受省部級以上勞動模範和先進工作者待遇。
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根據國家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及時調整公務員獎金標準。
對受獎勵的公務員集體酌情給予一次性獎金,作為工作經費由集體使用,原則上不得向公務員個人發放。
公務員獎勵所需經費,應當列入各部門預算,予以保障。
第十三條 給予公務員、公務員集體獎勵,對於因同一事由已獲得上級機關獎勵的,下級機關不再重複獎勵。
第十四條 對獲得獎勵的公務員、公務員集體,可以採取適當形式予以表彰。表彰形式應當莊重、節儉。
第五章 獎勵的監督
第十五條 各地各部門不得自行設立本規定之外的其他種類的公務員獎勵,不得違反本規定標準發放獎金,不得重複發放獎金。
第十六條 公務員、公務員集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獎勵:
(一)申報獎勵時隱瞞嚴重錯誤或者弄虛作假,騙取獎勵的;
(二)嚴重違反規定獎勵程式的;
(三)獲得榮譽稱號後,公務員受到開除處分、勞動教養、刑事處罰的,公務員集體嚴重違法違紀、影響惡劣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撤銷獎勵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撤銷獎勵,由原申報機關按程式報審批機關批准,並予以公布。如涉及國家秘密不宜公布的,經審批機關同意可不予公布。
必要時,審批機關可以直接撤銷獎勵。
第十八條 公務員獲得的獎勵被撤銷後,審批機關應當收回並公開註銷其獎勵證書、獎章,停止其享受的有關待遇。撤銷獎勵的決定存入公務員本人檔案。
公務員集體獲得的獎勵被撤銷後,審批機關應當收回並公開註銷其獎勵證書和獎牌。
第十九條 公務員主管部門和有關機關應當及時受理對公務員獎勵工作的舉報,並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對在公務員獎勵工作中有徇私舞弊、弄虛作假、不按規定條件和程式進行獎勵等違法違紀行為的人員,以及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條 對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中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和集體的獎勵,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組織部、人事部負責解釋,各地各部門可結合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7月3日人事部印發的《國家公務員獎勵暫行規定》(人核培發[1995]68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