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的若干規定

(1983年3月5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為了便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對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中的若干問題作如下規定:
一、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設立選舉委員會。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鄉、民族鄉、鎮的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由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
選舉委員會設立辦事機構,辦理選舉的具體事務。
二、 選舉委員會的職權是:
(一) 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二) 進行選民登記,審查選民資格,公布選民名單;受理對於選民名單不同意見的申訴,並做出決定;
(三) 劃分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區,分配各選區應選代表的名額;
(四) 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的名單;
(五) 規定選舉日期;
(六) 確定選舉結果是否有效,公布當選代表名單。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選舉委員會指導鄉、民族鄉、鎮的選舉委員會的工作。
三、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選舉權利的,經選舉委員會確認,不行使選舉權利。
四、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嚴重刑事犯罪案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人,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在被羈押期間停止行使選舉權利。
五、 下列人員準予行使選舉權利:
(一) 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二) 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沒有決定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
(三) 正在取保候審或者被監視居住的;
(四) 正在被勞動教養的;
(五) 正在受拘留處罰的。
以上所列人員參加選舉,由選舉委員會和執行監禁、羈押、拘留或者勞動教養的機關共同決定,可以在流動票箱投票,或者委託有選舉權的親屬或者其他選民代為投票。被判處拘役、受拘留處罰或者被勞動教養的人也可以在選舉日回原選區參加選舉。
六、 縣、自治縣的人民政府駐地在市區內的,其所屬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參加縣、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參加市、市轄區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七、 駐在鄉、民族鄉、鎮的不屬於縣級以下人民政府領導的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可以只參加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參加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八、 選區的大小,按照每一選區選一至三名代表劃分。
九、 選民在選舉期間臨時在外地勞動、工作或者居住,不能回原選區參加選舉的,經原居住地的選舉委員會認可,可以書面委託有選舉權的親屬或者其他選民在原選區代為投票。
選民實際上已經遷居外地但是沒有轉出戶口的,在取得原選區選民資格的證明後,可以在現居住地的選區參加選舉。
十、 每一選民(三人以上附議)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名額,不得超過本選區應選代表的名額。
選民和各政黨、各人民團體推薦的代表候選人都應當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選舉委員會不得調換或者增減。
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經過預選確定的,按得票多少的順序排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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