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商標法的決定

四、第二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經許可使用他人註冊商標的,必須在使用該註冊商標的商品上標明被許可人的名稱和商品產地。 七、第三十八條增加一項作為第(2)項:”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的“. 第三十八條第(2)項修改為第(3)項:”偽造、擅自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的“.

1993年2月22日人大常委會通過,主席令第69號發布)
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審議了國務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修正案(草案)》的議案,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條修改為三款:
“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業者,對其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或者經銷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服務商標註冊。
”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業者,對其提供的服務項目,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商品商標註冊。
“本法有關商品商標的規定,適用於服務商標。”
二、第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的除外;已經註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
三、第十二條修改為:“同一申請人在不同類別的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標,應當按商品分類表提出註冊申請。”
四、第二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經許可使用他人註冊商標的,必須在使用該註冊商標的商品上標明被許可人的名稱和商品產地。”
五、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兩款:“已經註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八條規定的,或者是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的,由商標局撤銷該註冊商標;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該註冊商標。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對已經註冊的商標有爭議的,可以自該商標經核准註冊之日起一年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裁定。“
六、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維持或者撤銷註冊商標的終局裁定後,應當書面通知有關當事人。“
七、第三十八條增加一項作為第(2)項:”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的“.
第三十八條第(2)項修改為第(3)項:”偽造、擅自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的“.
第三十八條第(3)項相應的作為第(4)項。
八、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有本法第三十八條所列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之一的,被侵權人可以向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要求處理,有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賠償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未構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處以罰款。當事人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罰款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有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九、第四十條修改為三款:
”假冒他人註冊商標,構成犯罪的,除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偽造、擅自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構成犯罪的,除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構成犯罪的,除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決定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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