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於2017年9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旨在 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身體健康和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共六章四十三條,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發布

內蒙古自治區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2017年9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身體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和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水源,是指用於城鄉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庫、地下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前款所稱的集中式供水,是指以公共供水系統向城鄉居民提供生活飲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三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應當遵循預防為主、保護優先、綜合治理、確保全全的原則。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合理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地區的產業結構和布局,促進經濟建設和飲用水水源保護協調發展。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飲用水水源保護的財政投入,保障飲用水水源水質安全工程建設、管理需要。

第六條 自治區實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目標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飲用水水源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年度考核內容,作為對其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相關環境管理工作,對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規劃、水量配置和調度以及取水許可管理等工作,對飲用水水資源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國土資源、農牧業、林業、交通運輸、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相關工作。

第八條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做好本轄區內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水行政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宣傳教育。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媒體應當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宣傳,對污染和破壞飲用水水源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飲用水水源,有權舉報污染和破壞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第二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

第十一條 自治區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是指為了保護集中供水的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安全而劃定的予以特殊保護、防止污染和破壞的水域以及相關陸域。

第十二條 飲用水水源的確定應當與水功能區劃、水環境功能區劃相銜接,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水質標準等要求。

已有的飲用水水源不符合國家有關水質標準等要求,並且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應當重新確定飲用水水源。

第十三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跨盟市、旗縣(市、區)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協商提出劃定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協商不成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等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徵求同級有關部門的意見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告。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需要調整的,按照本條規定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程式辦理。

第十四條 因劃定或者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有關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三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飲用水水源建設專項規劃;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專項規劃;供水行業主管部門負責制定供水規劃和實施方案。

第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在顯著位置設定警示標誌。根據需要在一級保護區周邊設定隔離防護設施,實行封閉式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和隔離防護設施。

第十七條 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化工、生物發酵、電鍍、皮革、冶煉、放射性、煉油、煉焦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水體的建設項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項目;

(二)進行可能嚴重影響飲用水水源水質和水量的礦產勘查、採選等活動;

(三)傾倒、堆放工業廢渣、垃圾、糞便以及其他廢棄物;

(四)破壞水源涵養林、護岸林以及水源保護相關植被的活動;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第十八條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定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或者其他設施;

(三)影響水源補給的活動以及與飲用水供水無關的勘查、開採活動;

(四)新建、擴建油庫、加油站;

(五)建立火葬場、墓地;

(六)設定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七)利用未經淨化處理達標的污水灌溉農田;

(八)超過標準使用農藥、化肥、含磷洗滌劑;

(九)掩埋、棄置動物屍體;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第十九條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內禁止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從事網箱養殖、旅遊、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行為。

第二十條 新建公路、鐵路、橋樑、輸油輸氣管線等基礎設施,不得穿越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因工程條件和自然因素限制,確需穿越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或者准保護區的,應當就項目實施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影響進行專題評價。

第二十一條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二條 自治區實行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健全取水用水總量控制指標體系。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按照總量控制與定額管理的原則制定飲用水水源取水計畫。

第二十三條 飲用水取水應當統籌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保障優質水優先用於城鄉居民飲用。依法應當申請許可而未經批准的和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的自備水井,一律予以關閉。

第二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飲用水水源工程應當符合水資源綜合規劃、水功能區劃、供水專項規劃,進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並依法辦理取水許可審批手續。

飲用水水源保護工程應當與飲用水水源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實施水源涵養林、護岸林等生態保護措施,維護水體的自淨能力。

第二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應急水源或者備用水源的建設與保護,發生水源污染等事件導致飲用水供應中斷時,應當及時啟用飲用水應急水源或者備用水源,保障城鄉居民飲用水供應。

飲用水應急水源或者備用水源管理單位應當維護供水設施,發生突發事件時,保障飲用水應急水源或者備用水源正常啟用。

第二十七條 跨行政區域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按照行政管轄原則分別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負責。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補償制度,落實飲用水水源保護補償資金,確保其用於飲用水水源保護補償。

第二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環境保護、水行政、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優先安排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治理項目。

第三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環境保護、水行政等有關部門,整合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測資源,科學劃分和確定監測範圍、點位和項目,加強水質自動監測監控和預警能力建設,完善監測信息系統和共享機制。

第三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水質標準要求,至少每季度向社會公開一次本行政區域的飲用水安全狀況信息。

第三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安全評估機制,開展飲用水水源安全保障建設。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定期開展對飲用水水源的水質、水量和飲用水水源保護情況的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報送本級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條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和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和應急預案,制定相應的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專項預案。

第三十四條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根據所在地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本單位具體實施方案,報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和旗縣級人民政府備案,並按照要求儲備必需的應急物資,定期進行應急演練。

第三十五條 飲用水水源發生水污染事故或者發生其他可能影響飲用水安全的突發性事件,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向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和旗縣級人民政府報告,同時向社會公開;有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採取應急處置措施,並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及環境保護和飲用水供水主管部門及時通報;飲用水供水主管部門應當通知有關取水單位和當地居民,避免污染水體進入用戶;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情況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三十六條 飲用水水源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值班巡查制度,組織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相關設施進行巡查,並做好巡查記錄。對巡查中發現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並向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行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公開舉報途徑,及時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破壞、污染飲用水水源行為的舉報,並依法查處違法行為;對於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及准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進行可能嚴重影響飲用水水源水質和水量的礦產勘查、採選等活動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傾倒、堆放工業廢渣、垃圾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傾倒、堆放糞便的,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破壞水源涵養林、護岸林以及水源保護相關植被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擅自改變、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和隔離防護設施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影響水源補給的活動以及進行與飲用水供水無關的勘查、開採活動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新建、擴建油庫、加油站或者建立火葬場、墓地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設定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利用未經淨化處理達標的污水灌溉農田或者超過標準使用農藥、化肥、含磷洗滌劑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掩埋、棄置動物屍體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違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複查,發現其繼續違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絕、阻撓複查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按日連續處罰。

第四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對飲用水水源進行水質、水量監測的;

(二)發現破壞、污染飲用水水源的違法行為,或者接到違法行為的檢舉後不及時查處的;

(三)接到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或者隱患的報告,未及時採取應對措施的;

(四)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准檔案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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