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2018年10月31日赤峰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18年12月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地下水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地下水,是指賦存於地表以下含水層中的水。
第三條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落實最嚴格的水資源管理制度,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地下水利用保護負總責,按照以水定城、以水定產、採補平衡、持續發展的原則決定涉及地下水事項,保證地下水利用保護與經濟社會發展相協調。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負責地下水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地下水保護的有關工作。有關部門涉及取用地下水事項的工作,應當徵求有管轄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未徵求有管轄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或者有管轄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不同意見的,不得對涉及取用地下水的事項作出決定,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市、旗縣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依法協助配合本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執法工作。
第五條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下水保護法律法規和節約利用的宣傳教育,健全地下水保護管理激勵機制,對節約、保護和管理地下水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根據有關規定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和保護地下水的義務,有權對損害、污染和違法開發利用地下水的行為進行舉報。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損害、污染和違法開發利用地下水的舉報、投訴和監督意見,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按照規定及時公開調查處理結果。
對損害、污染地下水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訴訟。
第二章規劃和論證
第七條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的地下水保護與節約利用規劃,定期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地下水保護與節約利用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准。
編制地下水保護與節約利用規劃,應當公開徵求公眾意見,實行專家論證制度。
地下水保護與節約利用規劃一經批准應當嚴格執行。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規劃編製程序經原批准機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產業園區、城市新區等專項規劃以及其他相關專業規劃,涉及地下水開發利用或者對地下水補給保護有影響的,應當進行規划水資源論證,並與地下水規劃相協調。
取用地下水或者礦藏開採、工程建設等對地下水產生影響的新建、改建和擴建建設項目,應當進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
第三章利用和節約
第九條直接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申請取水許可證,並嚴格按照取水許可批覆的地點和含水層取水,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批准新增取用地下水,並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批准的理由和依據:
(一)地下水開發利用總量已達到或者超過本行政區域地下水取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的;
(二)地下水水位已達到或者低於本行政區域地下水控制水位的;
(三)依照規定不得在地下水禁採區取用地下水的;
(四)不符合行業用水定額和節水要求的;
(五)在再生水或者地表水輸配管網覆蓋範圍內且能夠滿足用水需求的;
(六)可能導致地下水污染或者對地下水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的;
(七)在水資源緊缺、生態脆弱等地區新建、擴建燃煤電站等高耗水項目,或者開荒墾殖擴大種植面積取用地下水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居民生活用水實行階梯式水價制度,非居民生活用水實行超計畫、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
第十二條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地區水資源狀況和經濟技術條件,確定嚴於自治區的農業、林業、草業和畜禽養殖業的用水定額,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行。
第十三條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控制灌溉農業、林業、草業規模,調整種植業結構,發展旱作農業;推廣節水灌溉技術,提高用水效率。
第十四條在再生水或者地表水輸配管網覆蓋範圍內,除食品、製藥等對水質有特殊要求的企業外,工業生產應當使用再生水或者地表水,禁止使用地下水。
第十五條除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範圍外,在再生水或者地表水輸配管網覆蓋範圍內的園林綠化、環境衛生應當使用再生水,禁止使用地下水;在再生水或者地表水輸配管網覆蓋範圍外的,應當優先使用地表水和雨洪水,限制使用地下水。
禁止將地下水、生活飲用水作為景觀河、人工湖用水。
第十六條不屬於國家戰略性礦產資源,在開採礦藏過程中需要抽取大量地下水,存在可能導致周邊地區地下水水位下降或者環境污染隱患的,不得批准開採礦藏的取水許可申請。已經開採的礦山,因為抽排地下水造成周邊地區地下水水位持續下降或者環境污染的,應當限期關閉。
第四章保護和管理
第十七條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地下水保護需要,採取改善生態環境、涵養地下水水源,最佳化配置地表水、外調水和再生水等措施,維護地下水採補平衡。
第十八條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進行地下水超採區治理。對於跨旗縣區的地下水超采治理,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制定地下水超採區治理方案,由旗縣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實行區域地下水水量和水位控制制度。以旗縣區為單位,年度地下水取水總量達到或者超過控制指標的,或者地下水水位達到或者低於該行政區域控制水位的,相應削減該行政區域下一年度取用地下水指標,並嚴格控制舊井更新。
本條例所稱舊井更新是指取水井幹涸或者水量過小以及井壁坍塌等原因造成該井不能使用,在以原井位為中心,半徑60米範圍內新打井。
第二十條實行機電井數量控制制度,更新一眼,一般應當封閉兩眼舊井。
第二十一條實行機電井打井深度控制制度,除用作人畜飲水、戰略儲備及應急水源外,機電井深度不得超過一百米。
第二十二條在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的自備水源井,產權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限期封閉。
第二十三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申請新裝或者增加用電時,應當取得取水申請批准檔案,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證的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實。
第二十四條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河道采砂、農村牧區垃圾處理和廢井、廢棄礦坑的管理,採取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對妨礙河道暢通的砂坑,業主或者有關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回填,防止污水等污染物積聚造成地下水污染。
農村牧區以集中堆存、掩埋方式處理垃圾的,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嘎查村民委員會應當採取防滲漏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禁止向河道、溝渠、廢井、廢棄礦坑等傾倒垃圾等污染物。
第二十五條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設統一的地下水動態監測站網,監測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質、水溫等,監測資料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整編,實行信息共享。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法律法規和自治區地方性法規已經作出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領導人員,違反以水定城、以水定產、採補平衡、持續發展原則決定涉及地下水事項,或者未執行本條例規定的保護管理措施,致使本行政區域地下水水位低於控制水位的,按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二十八條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機關或者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辦理有關取水許可事項或者干預取水許可審批的;
(二)對地下水取水總量達到或者超過年度取水控制指標,未採取本條例規定措施的;
(三)對地下水水位達到或者低於控制水位,未採取本條例規定措施的;
(四)屬於規划水資源論證或者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範圍但未經論證批准相關規劃或者建設項目的;
(五)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監督職責,接到對損害、污染和違法開發利用地下水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
(六)涉及取用地下水事項的工作,未徵求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不同意見,而按照本部門意見作出決定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在再生水或者地表水輸配管網覆蓋範圍內,非食品、製藥企業生產用水取用地下水的,由市或者旗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封閉地下水取水設施;逾期未封閉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違法企業負擔,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將地下水、生活飲用水作為景觀河、人工湖用水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除用作人畜飲水、戰略儲備及應急水源地外的機電井打井深度超過一百米的,由市或者旗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原狀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在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的自備水源井,在規定時限內拒不封閉的,由市或者旗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供電企業向未取得取水許可批准檔案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實材料的單位或者個人供電的,由市或者旗縣區人民政府電力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供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對妨礙河道暢通的砂坑,業主不及時回填的,由市或者旗縣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回填;逾期不回填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經催告仍不回填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回填,所需費用由業主承擔。有關旗縣區人民政府不及時回填的,按照有關規定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農村牧區以集中堆存、掩埋方式處理垃圾未採取防滲漏措施的,由市或者旗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
向河道、溝渠、廢井、廢棄礦坑等傾倒垃圾等污染物的,由市或者旗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污染物、消除污染,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清除、不消除,經催告仍不清除、不消除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清除、消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赤峰市人大常委會委託,現就《赤峰市地下水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我市水資源總量為38.98億立方米,其中地表水25.91億立方米,可利用量15.99億立方米,地下水21.86億立方米,可開採量13.39億立方米,人均占有水資源量851立方米,遠遠低於全國和自治區人均占有量,屬於水資源匱乏地區。多年來,隨著經濟社會發展和城鎮化進程加快,水資源開發利用量不斷增加,目前我市年用水量約為18億立方米,其中地表水7億立方米,地下水11億立方米,地下水開發利用程度達到79.49%,超采範圍不斷擴大,水位持續下降,已經成為關係經濟社會發展的重大問題。針對這一問題,遵循“以水定城、以水定產、採補平衡、持續發展”的地下水開發利用基本規律,堅持水法和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確定的地下水利用保護管理的基本制度規範,根據我市水法律法規執行偏於寬軟、水資源匱乏、高耗水產業比重大等具體情況,制定地下水方面的專項法規,對於促進地下水可持續利用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是必要的。
二、條例制定的過程
按照赤峰市人大常委會立法計畫,市政府於2017年起草了《赤峰市地下水保護條例(草案)》,先後經兩次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於年底提交市人大常委會。2018年4月召開的市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第一次審議。會後,將條例(草案)向社會公布,公開徵求意見,同時書面徵求市直有關部門、旗縣區人大常委會、市人大常委會基層立法聯繫點和立法諮詢顧問意見。市人大法制委員會、農牧業委員會到巴林左旗等8個旗縣區進行立法調研,到新疆、甘肅、河北進行立法考察。法制工作委員會組織對條例(草案)有關問題進行論證。法制委員會根據各方面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8月份召開的市七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對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第二次審議。會後,法制委員會根據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統一審議,提出條例(草案表決稿),經主任會議提請於10月份召開的市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審議通過。
三、條例的主要內容和特色
條例共六章三十二條。其中,第一章總則共六條,主要規定地下水保護管理體制、執法體制、舉報制度和宣傳教育。第二章規劃和論證共二條,規定規劃編制、規划水資源論證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第三章利用和節約共七條,主要規定取水許可範圍和不予許可情形,農牧林草業、工業、礦藏開採和園林綠化等取用地下水的禁止或者限制措施。第四章保護和管理共八條,主要規定區域地下水水量和水位控制、機電井數量控制、機電井打進深度控制、自備水源井封閉、供電控制、地下水污染防治措施和監測制度。第五章法律責任共八條,主要規定政府領導人員、政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非食品製藥企業生產取用地下水、違反打井深度規定、向未取得取水申請批准檔案的單位或者個人的取水設施供電、拒不封閉自備水源井和污染地下水的法律責任。第六章附則一條,規定條例施行起始時間。
條例的特色,主要是針對我市地下水利用保護管理比較突出的五個方面的問題作了相應規範。一是針對管理體制不健全不完善問題,從兩個層面作出規範。針對管理力度不夠、責任不明問題,在政府層面,規定領導人員管理權力和責任。針對近些年一些部門在實施國家安排的打井配套的涉農牧林草項目中出現的“九龍治水”問題,在部門層面,明確水行政主管部門與有關部門的關係,強化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督管理的法定職責。二是針對水法律法規執行偏於寬軟問題,在執法力量方面,規定公安機關協助配合執法;在執法措施方面,規定了強制執行。三是針對我市水資源匱乏、高耗水產業比重大問題,對農牧林草業、工業、礦藏開採和園林綠化等分別作出規範。農牧林草業方面,規定製定嚴於自治區的用水定額和適度控制產業規模。工業方面,規定在再生水和地表水輸配管網覆蓋範圍內除食品製藥等對水質有特殊要求的企業外,工業生產禁止使用地下水。礦藏開採方面,針對一些礦山長期大量開採地下水造成周邊地區水位持續下降或者環境污染,導致地質災害隱患、生活生產危機以及生態惡化等問題,規定不屬於國家戰略性礦產資源的不予批准開採礦藏的取水許可申請,已經開採的礦山,因為抽排地下水造成周邊地區水位持續下降或者環境污染的,應當限期關閉。需要說明的是,地下水實行分級管理體制,年取水量較大的礦山,還需要通過自治區立法或者其他途徑解決。四是針對亂打井看不過來管不住問題,借鑑新疆做法,規定應當取得取水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未取得取水申請批准檔案的,供電企業不得為其取水設施供電,實行以電控水,重點管住取水。五是針對地下水管理的特點,借鑑甘肅做法,規定以旗縣區為單位的區域地下水水量和水位雙控制制度。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予以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