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境內黃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

1996年9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6年9月28日公布施行。

第一條

為防治自治區境內黃河流域水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保障人民身體健康,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促進經濟社會的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自治區境內黃河流域(以下簡稱流域)是指阿拉善盟、烏海市、巴彥淖爾盟、伊克昭盟、包頭市、呼和浩特市和烏蘭察布盟(以下簡稱流域內盟市)向黃河匯水的區域。

流域內的河流、湖泊、水庫、渠道等地表水體污染防治和城鎮地下水飲用水源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和流域內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及旗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

流域內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水利、衛生、建設、土地、地質礦產等有關部門要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和流域內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及旗縣級人民政府對本轄區水環境質量負責:

(一)自治區人民政府下達流域內水環境質量目標,實行分段負責,分段保護,分段治理,並將轄區水環境質量作為考核流域內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及旗縣級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工作的重要內容;

(二)自治區人民政府和流域內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及旗縣級人民政府制定本轄區的水污染防治規劃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畫,納入自治區和本轄區國民經濟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畫,增加投入,防止污染,加快治理進度;

(三)呼和浩特市、包頭市、烏海市人民政府劃定轄區內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報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依法保護城市飲用水水源;

(四)呼和浩特市、包頭市、烏海市人民政府要建設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實行城市污水集中處理,達標排放。阿拉善盟、巴彥淖爾盟、伊克昭盟、烏蘭察布盟重點城鎮應因地制宜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第五條

根據流域內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畫,流域內盟市和旗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下達本行政區域內企業事業單位水污染物排放量控制指標,對排污單位實行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嚴格執行排污許可證制度,有效地控制和消除水污染。

第六條

流域內禁止新建年產漿5000噸以下的小型造紙和土法煉焦、選金等項目;現有年產5000噸以下的小型造紙企業和土法煉焦、選金企業,立即關閉。

禁止各類建設改造項目採用國家明令禁止的嚴重污染環境的工藝、設備及生產方式。

禁止新建採用滲井、滲坑、漫流等方式排放污水的項目。

第七條

流域內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各類建設改造項目,立項報告要包括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必須嚴格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和防治污染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三同時”制度。

對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建設項目,計畫部門不得批覆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土地管理部門不得辦理征地手續,銀行不予貸款,建設、經貿、工商等有關部門不得辦理有關手續。

第八條

對超總量或者超標準排放水污染物的單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徵收超總量或者超標準排污費,並按隸屬關係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治理。

第九條

任何單位不得擅自拆除、閒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造成環境污染。

因發生事故,污水處理設施停止運行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並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恢復正常運行。

第十條

對違反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水污染防治規定的行為,除按有關法律法規處罰規定處理外,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本條例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由所在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關閉,並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二)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建設項目未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和“三同時”制度的,由具有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審批許可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止生產,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有關部門在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未經批准之前,為建設單位辦理的手續無效。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四)建設項目因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決策失誤,造成水環境污染的,由具有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審批許可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報告書(表)編制單位處以評價所得一倍的罰款;對批准報告書(表)的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五)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超總量或者超標準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單位,在規定的治理期限內未完成治理任務,除按管理許可權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徵收兩倍以上超總量或者超標準排污費外,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和損失,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飲用水源嚴重污染的,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責令停業;

(六)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擅自閒置、拆除水污染處理設施,造成環境污染的,由所在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重新恢復正常使用,徵收兩倍以上超標準排污費,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發生事故排放污水超過規定標準的,按管理許可權,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徵收兩倍以上超標準排污費,在規定期限內未恢復正常運行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發生水污染事故,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者人身傷亡,構成犯罪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和其他有關國家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