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防禦與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保障自治區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及國家有關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自治區內從事地震監測預報、地震災害預防、地震應急、震後救災與重建等(以下簡稱防震減災)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震減災工作的領導,實行預防為主,防禦與救助相結合的方針,組織有關部門採取措施,做好防震減災工作。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防震減災工作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把防震減災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各級地震工作管理部門是本級地震工作的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防震減災工作。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參加防震減災活動的義務;對妨礙、破壞防震減災工作的行為有權進行制止和舉報。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在防震減災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地震監測預報
第八條自治區地震工作管理部門根據全國地震監測預報方案,負責制定全區地震監測預報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第九條根據國務院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確定的自治區內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提高地震監測預報能力。地震工作管理部門應當制定短期與臨震震情跟蹤預報方案,建立震情跟蹤會商制度。
第十條地震監測台網的建設,實行統一規劃,分級、分類管理。
全區地震監測台網,由國家地震監測基本台、區級地震監測台和盟市、旗縣地震監測台站組成,其建設、運行、改造所需經費,按照事權和財權相統一的原則,除應當由國家承擔的部分外,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分別承擔。
單位自建的地震監測台站,接受所在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
新建、撤銷地震台站必須經自治區地震工作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危害和破壞,不得干擾和妨礙地震監測台站的工作,不得占用和干擾地震專用通信網的線路、信道及其設施。
第十二條在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法定保護周邊範圍內,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工程,必須在工程設計前徵得地震工作管理部門同意。
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工程,確實無法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由建設單位承擔增建抗干擾工程或者遷移、重建地震監測台站及設施的全部費用。
第十三條自治區內的地震短期和臨震預報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程式發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泄露、擴散地震預報訊息。
新聞媒體刊登、播發與地震預報相關的訊息,必須經盟市級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門同意。
第三章 地震災害預防
第十四條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內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單位要努力做好震害預測工作。震害預測結果應當作為該地區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規劃的依據。城建、電力、通信、交通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參與震害預測工作,提供相關資料。
大、中城市應當開展地下活動斷層的勘測與研究。
第十五條根據震情和震害預測結果,地震工作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防震減災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區域和城市抗震防災規劃,必須與防震減災規劃相協調。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
(一)自治區的重大建設工程;
(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
(三)地震烈度區分界線兩側8公里區域內的重要工程;
(四)地震研究和資料詳細程度較差的邊遠地區的重要工程;
(五)占地範圍較大、跨著不同工程地質條件區域的城市和大型廠礦企業以及新建開發區。
第十七條凡應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必須包括地震安全性評價內容。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沒有自治區地震主管部門批准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有關部門在審批項目時,不得辦理批准手續。
第十八條地震工作管理部門對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進行檢查鑑定。
第十九條建設工程必須按照國家抗震設防標準和規範進行設計、施工。新建、擴建和改建工程,必須達到抗震設防要求。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降低抗震設防標準。
已建成的未達到抗震設防要求的重要建築,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抗震加固。
第二十條旗縣、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引導農牧民建造具有抗震性能的住房。
在抗震設防區內的村鎮,新建學校、醫院、重要公共場所和生命線工程等建築,應當按照抗震設防要求進行設計和施工。
第二十一條建設工程採用可能影響工程主體或者承重結構的新技術、新材料,應當進行結構抗震性能鑑定,並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認定。
第二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和各單位應當對公民進行經常性的防震減災科普知識教育。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學校,應當將防震減災科普知識列入學校教學內容。
新聞媒體應當無償做好防震減災知識的宣傳工作。
第四章 地震應急
第二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震應急指揮系統的建設和先進救災裝備的配置,支持地震應急先進救助技術的研究和使用。第二十四條地震工作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同時報上級地震主管部門備案。其中100萬以上人口城市的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應當報國務院地震主管部門備案。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級政府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制定符合本部門實際的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並報本級地震工作管理部門備案。
大中型企業和有易發生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的單位,應當根據當地人民政府的部署,制定本單位的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並組織實施,同時報當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管理部門備案。
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每四年修訂一次。
第二十五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破壞性地震臨震預報發布後或者破壞性地震發生後,應當成立抗震救災指揮機構,對地震應急工作實行集中領導、統一指揮。
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的辦事機構設在本級政府地震主管部門。
第二十六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破壞性地震臨震預報,可以宣布預報區進入臨震應急期,並指明臨震應急期的起止時間,啟動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
第二十七條破壞性地震發生後,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宣布災區進入震後應急期,並指明震後應急期的起止時間,實施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
第二十八條破壞性地震發生後,自治區地震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迅速組織現場地震災害損失調查,進行地震災害損失評估。
地震災害損失評估結果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統一對外公布。
地震災區人民政府以及新聞媒體應當準確、及時、客觀、公正地向社會報導震情、災情和救災情況。
第二十九條震中在自治區境外,致使自治區遭受中等以上破壞的地震,自治區抗震救災指揮機構應當立即組織有關部門進行地震現場監測預報、地震現場考察、地震災害損害評估和地震救災,及時上報災情,爭取救助。
第五章 震後救災與重建
第三十條破壞性地震發生後,地震災區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做好以下工作:(一)儘快搶救被埋壓人員。組織衛生、醫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傷員醫療救護和衛生防疫等工作;
(二)組織交通、通信、電力、水力、建設等部門和其他專業搶險隊伍,搶修恢復被破壞的交通、通信、供電、供氣等工程設施,控制次生災害的發生和蔓延;
(三)組織民政等部門和有關單位,迅速設定避難場所和救濟物資供應點,提供救濟物品,做好災民的轉移和安置工作;
(四)組織公安、武警、森警、駐軍和其他有關部門,加強治安管理、安全保衛和救助傷員工作,預防和打擊各種犯罪活動,維護社會秩序。
第三十一條地震救災經費和物資,通過國家救助、自籌、生產自救、公民互助、保險理賠、社會捐贈、信貸等多種渠道和方式解決。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儲備地震應急救災物資。
地震救災經費和物資必須專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各級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地震救災資金使用情況的審計監督。
第三十二條破壞性地震發生後,地震災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震害情況制定災區恢復重建規劃。
嚴重破壞性地震災區的重建規劃,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制定。中等破壞性地震災害的恢復重建規劃,由盟市或者旗縣人民政府組織制定。
制定城市易地重建規劃,應當科學選址,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並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抗震設防標準。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有關防震減災法律法規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處罰。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的,依照本條例處罰。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情節嚴重的,可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有關規定,有關建設單位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或者不按照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標準進行抗震設防的,由旗縣級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截留、挪用地震救災資金和物資,或者國家工作人員在防震減災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