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65號
《內蒙古自治區糧食流通管理辦法》已經2009年1月22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二月十日
內蒙古自治區糧食流通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糧食流通秩序,維護糧食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保障糧食安全,根據國務院《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轉化、進出口等經營活動(以下統稱糧食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糧食經營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損害生產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在國家巨觀調控下,按照糧食工作自治區主席負責制的要求,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糧食總量平衡和地方儲備糧的管理。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糧食流通的行政管理和行業指導。
財政、工商、價格、質量技術監督、衛生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與糧食流通有關的工作。
第二章 糧食經營
第五條 糧食經營者是指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轉化、進出口等經營活動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
第六條 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糧食收購許可證。
第七條 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註冊資金五十萬元以上,個體工商戶註冊資金三萬元以上。
(二)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擁有或者通過租借具有二十萬公斤以上,符合國家糧食存儲標準和技術規範要求的有效倉容,個體工商戶擁有或者通過租借具有二萬公斤以上的有效倉容。
(三)具備磅秤、水分測定儀、天平、容重器等糧食質量檢驗化驗儀器和計量器具。
(四)具有專職或者兼職的有相應資格的糧食質量檢驗員、保管員和統計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申請糧食收購資格的經營者應當向辦理工商登記部門的同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糧食收購資格申請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個體工商戶身份證複印件。
(三)營業執照或者《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複印件。
(四)資信證明或者個體工商戶存款證明。
(五)倉儲設施產權證明或者租賃契約。
(六)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出具的檢驗化驗儀器和計量器具合格的證明材料。
(七)糧食質量檢驗員、保管員和統計員資格的證明材料。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自受理糧食收購資格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對符合條件的,頒發糧食收購許可證,予以公示;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審核糧食收購資格時,應當對申請者的經營場所、倉儲設施、檢驗化驗儀器和計量器具等設備進行實地核查。
第十條 新設立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體工商戶在取得糧食收購許可證後,依法向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立登記。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其經營範圍內註明糧食收購。
已設立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體工商戶在取得糧食收購許可證後,依法向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經營範圍變更登記。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其經營範圍中註明糧食收購。
第十一條 糧食收購許可證有效期為四年。在有效期內被許可人要求變更許可事項的,應當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糧食收購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後需要繼續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其申請,在糧食收購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糧食收購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提出申請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註銷其糧食收購許可證。
第十二條 糧食收購許可證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規定格式統一印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倒賣、轉讓、出租、出借糧食收購許可證。
第十三條 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糧食收購場所明示糧食收購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二)告知售糧者或者在收購場所公示收購糧食的品種、質量標準和收購價格。
(三)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按質論價,不得損害農民和糧食生產者的利益。
(四)向售糧者出具糧食收購憑證,載明收購糧食品種、等級、價格、數量和金額。
(五)及時向售糧者支付售糧款,不得拖欠。
(六)不得接受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委託代扣、代繳任何稅、費和其他款項。
(七)使用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
(八)接受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委託收購政策性糧食。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四條 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經營者跨旗縣收購糧食,應當持有效的糧食收購許可證副本和營業執照副本,並向收購地旗縣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定期報告糧食收購數量等有關情況。
第十五條 從事糧食銷售活動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執行國家糧食質量、衛生標準。
(二)不得短斤少兩、摻雜使假、以次充好。
(三)所銷售的糧食與可能污染糧食的物品相分離。
(四)不得囤積居奇、欺行霸市、壟斷或者操縱糧食價格。
(五)銷售人員應當熟知糧食防蟲、防鼠、防霉變、防污染等常識,具備鑑別糧食質量的能力。
(六)成品糧銷售人員應當取得健康合格證明。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六條 從事糧食儲存活動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倉儲設施符合國家糧食儲存質量、衛生標準和技術規範。
(二)不得將糧食與可能對糧食產生污染的物品混存。
(三)霉變及病蟲害超過國家標準的糧食應當單獨存放,並按照國家規定銷售或者銷毀。
(四)對倉儲設施進行消毒、防治糧食蟲害和黴菌、滅鼠等,不得使用國家規定品種之外的化學藥劑或者超量使用化學藥劑。藥劑殘留量超過國家標準的糧食,應當單獨封存,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五)按照國家規定做好儲存糧食化學藥劑的安全保管和安全使用工作。
(六)正常儲存年限內的糧食出庫,由經營者自行檢驗,並出具質量檢驗報告;超過正常儲存年限的糧食出庫,應當經過有資質的糧食質量檢驗機構進行質量鑑定,並出具質量檢驗報告。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七條 從事糧食銷售、加工和轉化的經營者向從事糧食收購、儲存的經營者購買糧食時,應當索取糧食質量檢驗報告。
第十八條 運輸糧食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糧食運輸的技術規範,不得使用被污染的運輸工具或者包裝材料運輸糧食。
第十九條 從事糧食加工活動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具備保證糧食加工質量和衛生必備的條件,並取得相應資質。
(二)糧食加工人員應當取得健康合格證明。
(三)不得使用發霉變質的原糧、副產品進行加工。
(四)不得違反規定使用添加劑。
(五)不得使用不符合質量、衛生標準的包裝材料,包裝物上的標識應當符合國家規定。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條 從事糧食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執行自治區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統計部門批准的糧食流通統計制度,建立糧食經營台帳,並向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定期報送糧食收購、銷售、儲存、加工和轉化用糧等基本數據和有關情況。糧食經營者保留糧食經營台帳的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糧食經營者報送的基本數據和有關情況涉及商業秘密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糧食統計制度的要求進行糧食統計調查和匯總,形成統計報表,並將統計報表逐級上報。
第三章 巨觀調控
第二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採取儲備糧吞吐、委託收購、糧食進出口等多種經濟手段和價格干預等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強對糧食市場的調控,保持自治區糧食供求總量基本平衡和價格基本穩定。
第二十三條 政策性用糧的採購和銷售,原則上通過糧食批發市場公開進行,也可以通過國家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第二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建立糧食風險基金制度。糧食風險基金主要用於對種糧農民直接補貼、支持糧食儲備、穩定糧食市場等,具體使用方法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糧食風險基金的監督管理,確保專款專用。
第二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糧食、財政、工商、價格、衛生、質量技術監督、民政等部門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糧食應急預案。
第二十六條 出現重大自然災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引起糧食市場供求異常波動時,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啟動糧食應急預案。
第二十七條 糧食應急預案啟動後,糧食經營者應當承擔應急義務,服從統一安排和調度,保證應急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八條 國家決定對某一品種的糧食實行最低收購價格時,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託具有糧食收購資格的經營者組織收購。
對農民按最低收購價格出售的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糧食,受委託的糧食收購者不得拒收。
受委託的糧食收購者履行收購義務,同時享有相應的權益。
第二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農牧業、統計、價格、財政、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糧食市場供求形勢的監測和預警分析,建立糧食供求抽查制度,發布糧食生產、消費、價格、質量等信息。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下列糧食經營活動實施監督檢查:
(一)糧食收購資格和國家糧食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
(二)糧食儲存、運輸的技術標準和規範的執行情況。
(三)糧食銷售出庫質量檢驗制度的執行情況。
(四)糧食流通統計制度的執行情況。
(五)糧食收購、加工、轉化和成品糧批發、零售企業最低庫存量規定的執行情況。
(六)政策性用糧購銷活動的執行情況。
(七)糧食應急預案的執行情況。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監督檢查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一條 工商、價格、質量技術監督和衛生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對糧食經營活動實施監督檢查。
糧食流通監督檢查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監督檢查工作協調機制,定期交流通報糧食流通監督檢查的有關情況。
第三十二條 糧食流通監督檢查人員在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自治區人民政府頒發的《內蒙古自治區行政執法證》,不出示執法證件的,被檢查者有權拒絕檢查。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以及相關部門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糧食經營者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糧食流通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被檢查者應當予以配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干涉糧食流通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國務院《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在有效期內變更許可事項但未辦理變更手續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塗改、倒賣、轉讓、出租、出借糧食收購許可證的。
(二)糧食與可能對糧食產生污染的物品混存的。
(三)霉變及病蟲害超過國家標準的糧食未單獨存放的。
(四)使用國家規定品種之外的化學藥劑或者超量使用化學藥劑對倉儲設施進行消毒、防治糧食蟲害和黴菌、滅鼠的,或者藥劑殘留量超過國家標準的糧食未單獨封存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未在糧食收購場所明示糧食收購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向售糧者出具糧食收購憑證的。
(二)正常儲存年限內出庫的糧食經營者未進行質量檢驗,或者未出具質量檢驗報告的。
(三)從事糧食銷售、加工和轉化的經營者向從事糧食收購、儲存的經營者購買糧食時,未索取糧食質量檢驗報告的。
第三十八條 糧食、工商、價格、質量技術監督和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對直接主管的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干預糧食經營者正常經營活動的。
(二)未按法定條件和程式頒發糧食收購許可證的。
(三)為申請糧食收購許可證提供虛假證明的。
(四)在監督管理工作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強令糧食收購者代扣、代繳稅、費或者其他款項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處置國有糧食企業倉儲設施的。
(三)違反糧食應急規定不履行職責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所稱糧食轉化,是指以糧食作為原料,用於工業生產以及釀造、飼料、養殖等用途的經營行為。
第四十一條 大豆、油料、食用植物油的加工、轉化、銷售、儲存、運輸、進出口等經營活動,適用本辦法除第六條至第十二條以外的規定。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