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林木種苗條例

第十七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林木種苗生產基地及基礎設施的保護。 第二十三條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林木種苗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是林木種苗行政執法機關。

基本信息

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79號:2002年8月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林木種苗條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林木種質資源,規範林木種苗生產、經營、使用行為,促進林木種苗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林木種質資源保護、林木品種選育、引進,林木種苗生產、經營、使用和管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林木種苗,是指林木的繁殖材料或者種植材料,包括喬木、灌木、木質藤本等木本植物的籽粒、果實和根、莖、苗、芽、葉等。
第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木種苗工作,其日常管理工作由林木種苗管理機構負責。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大力實施林木種苗工程,把扶持林木種質資源保護,林木良種選育、生產、使用、推廣、更新,林木種苗生產基地建設,林木種苗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林木種苗質量監督管理體系建設列入林業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
鼓勵和支持單位和個人研究、開發、經營和推廣林木種苗優良品種和新品種;鼓勵品種選育和林木種苗生產、經營相結合,發展林木種苗產業。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設立林木種苗專項資金,用於林木種質資源保護,林木良種選育、審定、使用和推廣,林木新品種引進與試驗示範、種苗檢驗、種苗信息網路建設等。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建立林木種苗貯備制度,主要用於發生災害和林木種子結實歉年時的造林需要。
第二章 種質資源保護
第七條 自治區依法保護林木種質資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
禁止採集或者採伐下列天然林木種質資源,因科研等特殊情況需要採集或者採伐的,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一)珍稀、瀕危樹種的林木種質資源;
(二)優樹、優良林分和優良種源;
(三)異地收集的林木種質資源;
(四)其他具有特殊價值的林木種質資源。
林木種質資源保護目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告。
第八條 自治區定期進行林木種質資源普查或者專項調查,有計畫地收集、整理、鑑定、登記、保存、交流和利用林木種質資源,建立林木種質資源資料庫,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林木種質資源目錄。
第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不同的生態區域建立林木種質資源庫、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保護地,加強特有林木種質資源的管理與保護。
第十條 在林木種質資源庫、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保護地內不得擅自進行有害於種質資源的試驗。因科研等特殊情況確需進行試驗的,由批准設立林木種質資源庫、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保護地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章 品種審定與引進
第十一條 主要林木品種在推廣套用前實行審定製度。
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設立自治區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承擔主要林木品種的審定工作。
第十二條 主要林木品種未經審定通過,因生產確需使用的,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並經自治區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認定。
認定通過的林木品種的使用期限,由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根據林木品種選育目的和生物學特性確定。
第十三條 主要林木品種未經審定通過的,不得作為林木良種發布廣告,不得作為林木良種經營、推廣。
審定通過的林木良種不得超過公告的適宜生態區域推廣。
第十四條 為進行生產繁殖和使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盟市間引進林木品種的,應當經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從自治區行政區域外引進林木品種的,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四章 種苗生產
第十五條 主要林木的商品種苗生產實行許可制度。主要林木種苗生產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取得林木種苗生產許可證後,方可從事主要林木的商品種苗生產活動。主要林木良種的種苗生產許可證,由生產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其他林木種苗的生產許可證,由生產所在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十六條 申請領取林木種苗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繁殖林木種苗的隔離和培育條件。
(二)具有無檢疫性病蟲害的林木種苗生產地點或者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採種林。
(三)具有與林木種苗生產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和生產、檢驗設施。
(四)具有相應的林木種苗生產、檢驗技術人員。
林木種苗生產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三年。
第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林木種苗生產基地及基礎設施的保護。
第十八條 林木種苗生產基地生產的種苗由其生產經營者組織採集。
禁止在非林木種苗生產基地和劣質林內及劣質母樹上採集林木種苗。禁止搶采掠青和損壞母樹。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林木種苗生產基地從事病蟲害接種試驗。
林木種子採摘期由旗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需要確定並發布。
第五章 種苗經營
第十九條 林木種苗經營實行許可制度。林木種苗經營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取得林木種苗經營許可證後,方可從事林木種苗的收購、運輸、加工、包裝、貯藏、銷售等經營活動。林木種苗經營許可證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主要林木良種的經營許可證,由林木種苗經營者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二十條 申請林木種苗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營一般林木種苗的,註冊資金10萬元以上;經營林木良種種苗的,註冊資金20萬元以上。
(二)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三)具有林木種苗質量檢驗人員和林木種苗加工、包裝和貯藏技術人員。
(四)具有與經營林木種苗數量、種類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及加工、包裝、貯藏和檢驗設施設備。
林木種苗經營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三年。
第二十一條 經營商品林木種苗應當持有林木種苗質量合格證和檢疫證。
調入、調出自治區的或者跨盟市調運的林木種苗,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委託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檢驗合格,並出具檢驗合格證。
林木種苗長途調運需要保鮮的,必須採取保鮮措施。
第二十二條 銷售的林木種苗應當加工、分級、包裝,應當附有林木種苗標籤。
第六章 種苗質量
第二十三條 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林木種苗質量的監督管理。從事林木種苗生產、經營和使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執行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林木種苗質量管理辦法和行業標準。國家尚未制定質量管理辦法和標準的,執行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制定的管理辦法和地方標準。
第二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林木種苗質量檢驗機構承擔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木種苗質量檢驗工作。
第二十五條 受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承擔林木種苗質量檢驗的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並經自治區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考核認證。
林木種苗質量檢驗機構和檢驗員考核認證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 禁止生產、經營和使用假、劣林木種苗。
國家投資或者國家投資為主的造林項目和國有林業單位造林,應當根據林業工程設計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標準使用林木種苗。
由於不可抗力原因,為生產需要必須使用低於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種用標準的林木種苗的,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 種苗行政管理
第二十七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是林木種苗行政執法機關。林木種苗行政執法人員依法進行現場檢查或者依法查處違法生產、經營和使用林木種苗的行為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林木種苗質量監督執法人員對生產、經營和使用的林木種苗質量進行檢查時,應當依照林木種苗質量檢驗的有關規定進行取樣,樣品由被抽查者無償提供。
第二十八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林木種苗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和從事林木種苗生產、經營活動;林木種苗生產經營機構不得參與和從事林木種苗行政管理工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林木種苗管理機構與生產經營機構在人員和財務上必須分開。
第二十九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依照本條例實施有關證照的核發工作中,除收取所發證照的工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在林木種質資源庫、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保護地進行有害於種質資源試驗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同意引進林木種苗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林木種苗和違法所得,並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假、劣林木種苗和未取得林木種苗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偽造、變造、買賣、租借林木種苗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未按照林木種苗生產、經營許可證的規定生產、經營林木種苗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國家投資或者國家投資為主的造林項目和國有林業單位造林中,未按照林業工程設計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標準使用林木種苗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林木種苗質量檢驗機構出具虛假檢驗證明的,與林木種苗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並依法追究林木種苗質量檢驗機構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對不具備條件的林木種苗生產者、經營者核發林木種苗生產許可證、林木種苗經營許可證和林木種苗檢驗合格證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越權核發林木種苗生產許可證、林木種苗經營許可證的,越權部分無效,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林木種苗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或者違反本條例規定參與和從事林木種苗生產、經營活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同時沒收林木種苗和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主要林木是指國務院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公布的林木。
(二)林木種質資源庫是指收集和保存林木種質資源的場所;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區是指不加變動的在原地保存林木種質資源的場地;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地是指在原生地以外栽培的保存林木種質資源的場地。
(三)商品林木種苗生產是指單位或者個人以贏利為目的,從種植林木繁殖材料開始,或者對林木種苗進行再培育或者再加工,到生產出用於市場交換的林木種苗的各生產過程。
(四)林木種苗生產基地包括母樹林、種子園、采穗圃、一般採種林、種苗實驗林、苗圃地等;林木種苗基礎設施包括種子庫、曬種台、種子加工設備、貯苗窖、檢驗設備及林木種苗基地的設施設備等。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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